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航空警察局警員任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
分許,在該局保安隊宿舍寢室內,竊取室友郭家進所有皮夾一只,內有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駕照二張、健保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而身分證、駕照等物則丟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持郭某之信用卡,至桃園市○○路某咖啡廳消費,並偽簽「郭家進」之署押,致使該咖啡廳店員陷於錯誤,任其免付現金離去,劉員因此受有免付消費額一萬三千八百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郭家進及慶豐銀行,案經檢察官認為其涉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劉員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已辭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宿舍四一○九號寢室內,竊取室友郭家進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駕照二張、健保卡一張、現金五千七百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則丟棄於○○鄉○○村○○○道路旁之草叢內。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持上揭郭家進所有之信用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咖啡廳消費,而於該咖啡廳所使用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編號F0000000、F0000000、F0000000之三筆簽帳單(含客戶存查聯、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接續偽簽「郭家進」名義之署押並持之行使,致該咖啡廳店員陷於錯誤,任其免付現金離去,劉員因此受有免付消費額共一萬三千八百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郭家進及慶豐銀行。嗣於同年月九日為航空警察局督察室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竊盜罪,有期徒刑九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刑事判決暨桃院丁刑揚八十九訴一八四九字第○二六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