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擔任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財政課課員時,虛報支領出差旅費
,涉及貪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確定,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並經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府人二字第九○○○一四○四三三號令予以免職。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十月十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美濃鎮立托兒所保育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該鎮公所財務課出納員,負責管理鎮公所員工貸款、儲金之繳款業務,明知差旅費之申報必須以實際出差為依據,不得無實際出差而浮報,竟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期間,假藉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高雄市楠梓區等地各金融機構辦理員工貸款、儲金轉存繳款等名義,填載不實之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並交由不知情之上級核閱,計虛報出差達二十次,合計詐取新臺幣一萬一千八百元(詳如附表)。凡此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附表:
一 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五百九十四元
二 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五百九十四元
三 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五百九十四元
四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五百九十四元
五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五百九十四元
六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五百九十四元
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五百九十四元
八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五百九十四元
九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五百九十四元
十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五百九十四元
十一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五百九十四元
十二 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五百九十四元
十三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五百九十四元
十四 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五百九十四元
十五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五百九十四元
十六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五百九十四元
十七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五百九十四元
十八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五百九十四元
十九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五百九十四元
二十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五百九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