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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廠技術領班,因竊盜案

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數字鋼模一組均沒收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證據列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鎮○○里○○街集義祠

停車場入口對面墳墓之草叢堆,見脫離本人持有之機車一輛遭不詳姓名人士棄置於該處,已棄置約半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牽回其住處,予以侵占入己。蕭員侵占該車後欲予以整修時,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已被磨過,數字已模糊不清,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磨平消除該車原有引擎號碼,再將其子所有機車之引擎號碼打上該引擎外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製造廠商之信譽。並以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察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火車站前查獲。

㈡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案偵查

起訴(證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蕭員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爰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數字鋼模一組均沒收(證二)。且業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證三)。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桃院丁刑九十訴一八四字第二二九○九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查交通部以申辯人涉犯刑事案件,將申辯人移送貴會懲戒,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辯,主要理由如后,祈請貴會准為從寬、從輕懲戒之議決。

緣申辯人一時失檢,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在桃園縣○○鎮○○里○○街集義祠停車場入口對面墳墓之草叢堆,見一遭人棄置之機車,順手牽回住處,充為代步之用。

惟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將申辯人依刑法竊盜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申辯人罰金二千元、有期徒刑三月,均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查申辯人誠犯刑法之罪,且申辯人於案發後雖自痛悔,在偵審期間,均坦承悔過以示負責。申辯人經此刑事懲處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可能。是以申辯人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對該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之宣告,均屬適當,申辯人乃未提起上訴,全案而告確定。

按申辯人服務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廠,數十年來從未犯法,平日奉公守

法,工作勤奮,力求上進,也因此屢獲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獎(附件一),與同僚間和衷共濟(附件二),此次犯法,其情狀尚足憫者;申辯人上有年逾七旬老母,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過敏性支氣管炎等老年病症(附件三),日常均賴申辯人侍奉湯藥,下有子女四人,其中二人尚就學中(附件四),皆恃申辯人一人以為生,使不幸申辯人一旦受貴會重懲,則老母子女恐將無所倚靠,而申辯人二十年來之信譽,皆將付諸流水。為此懇請貴會鑒核,念申辯人一時錯誤,准予從輕懲戒,俾申辯人一家老幼生活,不致失所憑藉,而申辯人之工作,亦得維持,庶符策勵自新之旨,不勝感戴。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臺灣鐵路管理局令二件。

證明書一件。

診斷證明書一件。

戶籍謄本二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廠技術領班,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鎮○○里○○街集義祠停車場入口對面墳墓之草叢堆,見原屬於顏傳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6B-703677號之機車一輛,已脫離本人持有,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該處,已棄置約半年(顏傳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遭竊後,復經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上開墳墓草叢,因而脫離本人持有)。被付懲戒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牽回桃園縣○○鎮○○里○○街○○○號其住處,予以侵占入己。其欲整修該車時,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已被磨過,數字模糊不清,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磨平消除該車原有之引擎號碼,再至五金行購買數字鋼模一組,將其子所有機車之引擎號碼「RG-0329」,打上該引擎外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製造廠商之信譽及顏傳俊。被付懲戒人並以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火車站前,為警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條,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分別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桃院丁刑九十訴一八四字第二二九○九號載明該判決已確定函,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案刑事偵、審卷無訛。復經被害人顏傳俊於上開刑案偵、審中指訴綦詳,證人翁金順於該刑案審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該機車照片四張、機車車牌發還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代為保管機車之代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足憑(附於該刑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二號偵查卷內)。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惟請求從輕議處等語。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其平日工作勤奮,屢獲嘉獎,事後已知悔悟,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