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甲○○(現已免兼庭長並停職中)未能潔身自愛,清廉自持,又以幫人擺平官司為由,詐取財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核其行為,嚴重損害司法信譽,爰依法提案彈劾,以端正司法風氣,樹立廉能政風由。
貳、違法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三年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於八十二、三
年間結識曾鏡明,雙方交往密切。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中旬,曾鏡明並安排被付懲戒人之子黃莊(原任職廣告公司,時年二十六歲)至其富貴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貴得公司)任總經理一職,據被付懲戒人稱該公司實際是空頭公司,現已不存在(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約談筆錄-附件一)而令其子坐領月薪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且被付懲戒人經常至該公司找渠子黃莊,流連該公司招待所,該期間曾鏡明因連續背信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被付懲戒人為曾鏡明之該背信案件撰寫書狀及為其聲請再審努力奔走,曾鏡明並贈送被付懲戒人木雕觀音佛像乙尊及價值約三至五萬元之餐桌椅乙套(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附件二)。
曾鏡明因連續背信案件纏身,亟欲脫罪,被付懲戒人乃誆稱需六百萬元可為渠
擺平官司,並稱可改判無罪或緩刑。曾鏡明不疑有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六百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委其向承審法官行賄關說。惟被付懲戒人僅於該案開完二庭,判決前,因與承辦庭長同車,曾向承辦庭長提起本案,承辦庭長以案情勿談而回拒,並未向承審法官進一步關說,且查被付懲戒人與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該案之法官兼庭長吳敦及法官楊貴森、蔡永昌三名並不熟識亦無往來,業經該三名承辦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結證屬實,是被付懲戒人根本無擺平官司的能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附件三)。
曾鏡明之配偶李鴻玉因起疑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將
錢花在該用之地方,被付懲戒人緊張地稱錢未用出,並見無法侵吞該筆款項,乃於翌(二十一)日將該六百萬元帶至曾鏡明公司返還之,為法務部調查局跟監錄影,並分別經曾鏡明配偶李鴻玉,秘書焦淑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證屬實(李鴻玉、焦淑芬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附件四)。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之條款:本案被付懲戒人身為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兼庭長,本應清廉自持,惟其不知潔
身自愛,維護法官尊嚴,明知曾鏡明官司纏身,卻安排其甫自大學畢業不久二十六歲的兒子黃莊擔任曾鏡明所有富貴得公司總經理,坐領每月十萬元之高薪,下班後更經常流連於該公司招待所,並接受價值數萬元之餐桌椅及木雕觀音佛像。亦一再為曾鏡明背信官司撰寫書狀及聲請再審,顯有違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規定。
復查,被付懲戒人知道曾鏡明因連續背信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乃向其誑稱需
六百萬元可擺平官司,改判無罪或緩刑,曾鏡明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六百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委其向承審法官關說而冀免刑事處分。惟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承辦法官行賄,亦經該案承審之審判長吳敦、陪席法官楊貴森、受命法官蔡永昌結證,證明與被付懲戒人並不熟識,亦無往來,未接受關說,其後曾鏡明之配偶李鴻玉,因起疑心而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將錢花在該用的地方,被付懲戒人見無法侵吞該款,乃於四月二十一日返還該款。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收取六百萬元情事,然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六百萬元帶至曾鏡明公司返還,為法務部調查局跟監錄影並拍攝有其攜裝現款之黃色袋子之照片,其於本院約談時,亦承認「該日下班後有先回家提一東西再至曾鏡明公司」事實,再印證其於本院約談時表示「曾於開完庭判決前,因與吳敦庭長同交通車,曾向吳庭長提起本案,而吳庭長稱案情勿談」、「錢只是嘴巴在說」、「情令智昏」等等,更印證其被訴詐欺,應非無據。
肆、據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不知檢點謹慎,竟以身試法,其行為除違反刑法規定,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一號起訴外,更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相違,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從重懲戒。
伍、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甲○○之監察院談話筆錄。
附件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甲○○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附件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楊貴森、吳敦、蔡永昌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附件四: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證人李鴻玉、焦淑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甲○○第一次申辯意旨:
壹、案情簡述:事緣八十三、四年間軍中退伍陳姓友人在一次聚會中偶然為被付懲戒人介紹認
識曾鏡明,當時曾某訟案尚未發生,後來上訴二審期間,他才請被付懲戒人研判案情,被付懲戒人初步了解:他向農會貸款,涉嫌勾結農會人員超貸、冒貸,判了重罪。但是既有土地抵押,又按時繳交利息達兩年之久,直到案發時才停止,被付懲戒人直覺的認為這不過是借錢還錢的民事糾葛,怎麼會涉及刑案!請看被付懲戒人替他寫的「我有罪嗎?我錯了嗎?」(證一)便可說明被付懲戒人確實認為他是無辜的,他見被付懲戒人對他既表同情,又任職臺灣高等法院,便經常找被付懲戒人糾纏,苦苦哀告,甚至跪地作揖,要求幫助,被付懲戒人只得答應替他出出主意,因此曾為他分析案情,寫點東西,並叫他要請律師整理,他也認為被付懲戒人寫得頭頭是道,甚合情理,一直哈腰鞠躬,表示感激。
不久他得悉被付懲戒人兒子黃莊在一家著名的奧美廣告公司工作,月入三、四
萬元,便再三示意邀他到公司工作,被付懲戒人雖告以建築非其所長,他卻以公司正擬鴻圖大展,極需規劃與管理人才,願以每月十萬元延聘其為總經理,暫時從事處理外國文件及翻譯工作,此話早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便已不斷提起,經被付懲戒人一再婉拒,直到八十六年三月才商得被付懲戒人兒子同意前往就任,工作僅三個半月,便主動辭職,出國讀書。
正因為大家既為朋友,又是被付懲戒人兒子黃莊的老闆,因此他更有藉口要求
被付懲戒人的關照,最後,被付懲戒人只好答應他去向承辦庭長打個招呼,希望能在法律上詳加審酌,還以清白,可是曾某小學程度,自譽小時挑糞起家,如今事業有成,在外夸夸其辭,並於一審審理中被友人騙去六○○萬元一事,大放厥辭,引起檢調人員注意,被付懲戒人卻一無所知,才有今天降調、停職、懲戒的下場。
事實真象只是被付懲戒人誤交了這個曾姓朋友,在他的慫恿下,讓被付懲戒人
兒子黃莊去他公司任職,這樣既是朋友,又是孩子的老闆,在他苦苦哀求下,情令智昏,罔顧法官身分,老著面皮去向承辦庭長打個招呼,希望他在法律範圍內詳加審酌,還以清白,誰知他板起面孔,拒談案情,被付懲戒人只得知難而退,告以愛莫能助,固然有損官箴,自討沒趣,理該落到降級、停職、懲戒的下場,但是距離「法官詐欺,罪大惡極」,尚有一段很大的距離,詳下說明,似可認定。
貳、彈劾要旨彈劾文稱:「甲○○為曾鏡明之該背信案件撰寫書狀及為其聲請再審努力奔走
,曾鏡明並贈送甲○○木雕觀音佛像乙尊及價值約三萬至五萬元之餐桌椅乙套」,事實上被付懲戒人與曾某素無金錢往來,為其歷次自認在卷(證二,調查局筆錄二十九頁),法院第一次開庭詢問時,被付懲戒人的妻子即輔助人李元枝曾氣憤填膺,當庭責問:「你們憑良心說,我先生有沒有騙過你們錢?」曾氏夫婦倒也不敢泯滅天良,一致答稱沒有(證三),彈劾文置此重要自認及被付懲戒人的答辯於不顧,把禮尚往來的送禮認為圖利,自是主觀偏見,有違情理。按被付懲戒人回送的大陸古銅雕像,價值絕不低於他的餐桌與木雕佛像,事後經他告以轉送給「更重要的人」,亦可見其格調之低,為人之遜。
彈劾文稱「曾鏡明因背信案件纏身,亟欲脫罪,被付懲戒人乃誆稱需六百萬元
可為渠擺平官司,並稱可改判無罪或緩刑。曾鏡明不疑有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六百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曾鏡明之配偶李鴻玉因起疑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將錢花在該用之地方,被付懲戒人緊張地稱錢未用出,並見無法侵吞該筆款項,乃於翌(二十一)日將該六百萬元帶至曾鏡明公司返還之」,此項指控係抄襲起訴書而來,彈劾文未審先判,怎能令人信服,茲就涉嫌詐欺部分,引述刑事答辯狀,摘要抄錄如下,亦作為被付懲戒人的答辯。
參、關於詐欺犯意的答辯:按「詐欺」是一種心態,一種意識、看不見、摸不著、聽不到。然而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是法官的職權,向例只能由行為的樣態,週邊的情況去探索、判斷,用舉重明輕的天平去衡量、裁決。謹列述各項事實,說明並無詐欺犯意。
當初曾鏡明有求於被付懲戒人,跪地作揖,淚眼乞憐,對被付懲戒人有求必應
,相處逾半年之久,被付懲戒人尚且沒有圖非分之財的念頭,豈會在曾案辯論庭後的「最後一週」頓起盜心!做出那種既是無賴,又是押寶的斂財勾當!(按曾某自稱:「我與甲○○平日並無金錢往來」(詳證二)。
曾鏡明財大氣粗,自己吹噓擁有不動產無數,總資產達百億之多(被付懲戒人
估計不過十億、八億),曾經拿出銀行定期存款多張,每張多達七、八千萬元,在被付懲戒人面前炫耀,以示富有,被付懲戒人都無動於衷,難道還會去騙取「他認為是區區之數的六○○萬元」嗎?如上所述,臺北地院第一次審理中被付懲戒人的妻子即輔佐人李元枝,當庭向
曾鏡明夫妻鄭重質問:「你們憑良心說,我先生有沒有存心騙你們的錢?」經彼等一致作出否定的回答,記明在卷(詳證三)。老實說,以我們當時的情誼,他們也不會為了「眼中區區六○○萬元」,懷疑被付懲戒人存心詐財(後來經人洗腦,惡意相向,誠屬不可思議),因此曾某所稱交錢給被付懲戒人,如果屬實,被付懲戒人也不會因為曾妻一句「錢有沒有用出去」的話而如起訴書所稱:被付懲戒人因此「見無法吞得該款而予退回」。
據曾鏡明稱:他在辯論終結(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後一、二天把六○○萬元
交被付懲戒人(調查局卷三○頁)隔了兩天被付懲戒人便還他(臺北地院第一次訊問筆錄),依此推斷,交錢當在十六至十八日,還錢則在十九至二十日,與起訴認定之十六日交錢,二十一日還錢,尚有出入,但是如果曾鏡明所稱交錢給被付懲戒人屬實,被付懲戒人要押寶詐財,理應等到宣判(二十二)日知道結果後還錢,被付懲戒人如斂財,豈會放了兩天便還給他,依情理推斷,能說被付懲戒人有詐欺犯意嗎?此事經媒體大事渲染報導,加以醜化,但也有據實採訪,刊出「高院法官表示
甲○○平日待人還滿客氣,即使合議案件有不同意見時,也不會堅持一定要依照他的意見:::」(證四,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由時報)被付懲戒人也從沒有在辦案中起非分之念,又怎麼做出這種「罪大惡極,其心可誅」的勾當,去騙取錢財。
曾某送被付懲戒人餐桌的原因,據其事後解釋是為了討好內子,消除她的怨懟
,因為被付懲戒人曾提起內子抱怨被付懲戒人下班後常去他公司,沒有回家陪她,他為了示好內子,托詞被付懲戒人家的花蓮大理石餐桌既小又舊,換來一套大陸製的木料桌椅,價值不過三、五萬元,而且是趁內子出國時悄悄送來,被付懲戒人如貪其錢財,大可大開獅子口,相信他不會拒絕。
他曾多次邀被付懲戒人去風月場所或叫些歌星、酒女要到公司樓上喝酒、唱歌
,被付懲戒人都克守本分不去參與(有調查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監聽錄音為證),被付懲戒人連這些便宜都不沾它,還會起意去吞沒他的金錢嗎?被付懲戒人家庭美滿,生活簡單,長子已獨立謀生,且有成就,目前代表日本
公司在大陸經營電腦通訊組裝,擔任副總經理,收入亦豐,次子金門當兵,三子出國深造,被付懲戒人自己收入綽有餘裕,足敷使用,一個即將退休的老法官,還會去淌那種卑鄙齷齪的混水嗎?誠如被付懲戒人在上書司法院長所說:只有低能白痴的人才「會」,膽大妄為的人才「敢」,在這刀口上舔血吞沒人家錢財,被付懲戒人不禁自問:「我是白痴妄為的人嘛」!
肆、關於詐欺事實的說明:拆穿「託詞卜卦,遂行詐欺」的謊言:
按當初檢、調機關對於曾鏡明指述被付懲戒人「託詞卜卦,遂行詐欺」一節,認為茲事體大,調查甚詳,法官而藉卜卦斂財,何異於江湖郎中,自是駭人聽聞,不料被付懲戒人竟成了個中主角,哭笑不得,未閱卷前,被付懲戒人只有「矢口否認」,如今閱卷下來,破綻百出,說明如下:
曾鏡明在調查局供稱:辯論庭後第二天,甲○○與子黃莊帶一本「斷易卦」(查無此書名應係「斷易大全」之誤)的書對他說:被付懲戒人兒子為他官司事卜了一個「澤火革卦」,並叫被付懲戒人兒子念出此卦內容:他的官司「需草頭人說合」,曾某更煞有介事的形容:甲○○也在旁搭腔:「我姓黃,就是草字頭,算我多管閒事,雞婆,你(指曾某)準備六○○萬元:::」(證五:調查局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及五十頁),其後在檢察官訊問中(證六:同卷第五十五頁)及臺北地院審理中依然不斷作此陳述,有可質疑者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在他打躬作揖、跪地哭求下,情令智昏,替他作狗頭軍師研判案
情,已逾半年之久,早就「多管閒事作雞婆」了,那裡等到辯論終結(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天才自我介紹:我姓黃,是草字頭,而且毛遂自薦要「雞婆」,要多管閒事,顯然有背情理。被付懲戒人會低級到這個程度嗎?㈡他曾一再訴說:在一審審理中曾被呂(李)姓人氏騙去六○○萬元,其間一
再問被付懲戒人第二審六○○萬元夠不夠擺平,被付懲戒人都未予置理,依情理推斷身為法官,被付懲戒人會下三濫到開出價碼去包辦擺平別人經辦的案件嗎?被付懲戒人有這個能耐嗎?何況被付懲戒人一開口「去關心、關說」,尚未涉及案情,便遭拒絕,自己踢到鐵板,灰頭土臉,還能一再敢在曾鏡明面前包山包海,誇口擺平官司嗎?㈢他更荒唐地自編自唱說被付懲戒人在辯論終結後,一面以卦象說服他,一面
又告訴他:「不要亂找人,承辦法官隨時會調最高法院,若有新調法官,他會知道,也會處理」(證七:調查局筆錄)檢察官偵辦中曾某依舊說:「:
:(交錢以後)我問他(指被付懲戒人)怎麼處理,他說庭長或法官經常調動,叫我不要亂找人」,(詳證二:同卷第五十五頁)辯論已經終結了,被付懲戒人還會告訴他承審法官隨時會調動嗎?如此離譜無知,顯出曾某編織杜撰。
㈣最重要的是:他的床頭人焦淑芬(第三妾)在檢察官訊問中替他洩了底牌,說出真相,請看對答如下:
檢察官問:「曾鏡明有提到黃莊幫他卜卦之事」?焦淑芬答:「曾鏡明先到七樓告訴我,黃莊跟他卜的卦一樣,均是須要草頭人說合」,可能是真的,後來我上十三樓看到曾鏡明與黃莊在談易經之事,曾鏡明對我說:「他和黃莊卜的卦一樣,曾鏡明本人也會卜卦,他常說他卜的卦比黃莊還準」(證八: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到九十頁)由焦女上述供詞,足見曾鏡明自己先卜了卦(被付懲戒人判斷他不是卜到此卦,而是找到此卦),赫然有「草頭人說合事可解」字樣(證九),如獲至寶,為了奉迎討好被付懲戒人父子而與被付懲戒人兒子黃莊研究此卦內容,表示冥冥中注定「被付懲戒人這個草頭『貴人』仗義相助」(!)。其次,茲經了解,兩人不約而同卜出「澤火革卦」的或然率為一百六十七餘萬分之一,([1/64〕 ×[1/64] =1/0000000),因此曾鏡明與被付懲戒人兒子黃莊幾不可能卜出同卦,可資認定。由其床頭人焦淑芬的上述供詞,足以證明:
A、曾鏡明蓄意以被付懲戒人父子「託詞卜卦,遂行詐欺」,陷害被付懲戒人父子的伎倆,竟被他自己的床頭人在無意中拆穿以致真象大白,「千算萬算,不如天算」、「謊言總有漏洞」,於此得以印證。B、曾鏡明早已熟諳此道,焦女之供詞也證明了曾某在臺北地院審理中一再說自己不懂卜卦(請查證錄音帶),全是謊言,顯然居心叵測。
㈤曾鏡明在調查局說:「第二天我到臺北市○○街買一本「白話易經註解」(
應係「白話本易經」之誤),才發現裡面說「若以姓黃的說合就會變成黃牛」(證十),檢察官訊問中,亦作相同的指控(證十一)。茲經查證該「斷易大全」上有「鞏用黃牛之革不可以有為也」一語(證十二),其意謂「以黃牛皮革捆綁鞏固,不可以有為」,同書已有記載,「白話本易經」上亦作相同之說明,並無曾某所稱:「若以姓黃的說合就會變成黃牛」。足見其無中生有,含血噴人,顯然歪曲視聽,其低級與無知全經不起查證,被付懲戒人反躬自省之下,深為自己情令智昏,交上這號人物愧咎不已。
㈥不可思議的是他甚至幻想出被付懲戒人有心要叫他去坐牢,好讓被付懲戒人
兒子黃莊去接收他的公司(證十三),按黃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到其公司任職,同年六月十五日離職,前後三個半月,同年七、八月出國求學,早就作此規劃,怎麼有可能去接收他的公司,再說他有兒有女,妻妾成行,被付懲戒人又怎會叫他把公司交與被付懲戒人兒子,這完全出自於他的「幻覺妄想」,可惡的是其分居了十五、六年(調查局卷五十八-一頁反面李女自述)的妻子李鴻玉竟然無中生有,編造被付懲戒人向他說:「鴻玉!我要當家了」的話來。
以上六項說明,俱屬有憑有據,絕非憑空臆測,謹請詳加參酌。當可了解曾鏡明之心態。因此被付懲戒人曾對他的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有所懷疑,請求鑑定,旋經請教醫師,認此情況難作正確認定,徒增訟累,便告作罷。
關於交付贓款的經過及原因矛盾百出:
㈠關於交付贓款部分:
曾鏡明在臺北地院審理中說:「裝錢、交錢、還錢、我用掉,都只我一人知道,沒有其他人知道」(證十四)按公開審理中之供詞最具證據力,為各國法律所認同,足見其他人如其妻李鴻玉、枕邊人焦淑芬俱為道聽塗說,憑空臆測,均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此由李女自稱與其夫分居已十五、六年,既很少去公司,也未參與其事(詳調查局卷五八-一反面),焦女也自認只見錢袋,未見到錢,得以證明。
㈡關於返還贓款部分:
依調查機關自法院尾隨全程錄影,認定被付懲戒人是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宣判前一天,坐法院交通車,提著袋子送還贓款,有錄影為證。必須說明:被付懲戒人每天上班早出晚歸,中午在辦公室午餐休息,會提著重達六.九二三公斤的六○○萬元巨款,又拎著公事皮包,一早從家門口上交通車,與同事併肩同座去上班,傍晚再原車、原班人馬去退還贓款嗎?當天調查機關有備而來,且自法院跟蹤被付懲戒人到曾鏡明公司大門前下車,業據跟監之鄭健行於臺北地方法院訊問中供稱:「(跟監)那天我們早上就已過來,一直等到下班:::」(證十五),既然認定袋裡是贓款,大可當場查驗,不就真象大白!如今但憑證人焦女指述:被付懲戒人提的袋子與曾鏡明的袋子顏色相同,按曾某否認相同,(詳後說明)。便認定裡面是贓款,這樣推論合理嗎?何況焦女自稱只見袋子,未見到錢哩!事實上被付懲戒人因兒子在那裡工作,偶爾乘交通車順道在他公司下車,常順便把公家發的禮物、書籍帶回家,或帶著寫大字用的筆墨紙張,就地揮毫(公餘嗜好,曾數度得獎)。起訴書說被付懲戒人「見有機可乘,起意詐財」,彈劾文亦認曾某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交付被付懲戒人六百萬元,倘若被付懲戒人已收下贓款,要詐財也得等宣判之後,打聽結果,再還錢吧!再說,果如證人所稱,曾鏡明提著袋子出去(指交給被付懲戒人),那麼被付懲戒人大可「那裡交錢,那裡還錢」,一通電話,叫他來拿,還用著自貶身價親自送還?其次,關於交錢、還錢的袋子,經曾鏡明在檢察官詢問時稱:
「又過了一天他就將錢換了袋子將錢還我」(證十六)他特別指出,「還錢時換了袋子」,而焦、李兩女則稱仍為原來的黃色袋子,已見所供有出入,檢察官訊問中,經提示照片究問曾鏡明:「甲○○還錢時是否即用他所提的黃色袋子裝著?」卻據答稱:「我沒有特別注意袋子外觀和顏色」(證十七),調查機關仍依據錄影,認定該照片上黃色袋子即曾鏡明交被付懲戒人的袋子,自屬輕率。
姑且退一萬步說吧!如果採信所謂「被害人」和他的妻妾的口供,認定被付懲戒人收下了贓款,那也只是「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一時情令智昏,罔顧法官身分,意圖為人打通關節,被付懲戒人的錯誤,僅此而已。但是事後的發展是被關說的人一口回絕,被付懲戒人也知難而退,無從行賄(按行賄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且於宣判前,完璧歸趙(起訴書認定),這不正是被付懲戒人沒有詐欺犯意的有力證明?㈢關於交付六○○萬元的原因:
曾鏡明對其交付六佰萬元的原因甚為離奇吊詭,在臺北地院審理中有訊問對答如下:法官問:「當時有無懷疑六佰萬元會被吃掉。」曾鏡明答:「有,當時我認為會被判無罪,因如法院有調查就不會判有罪,當時我心想只要他不要陷害我,去說判我有罪就好了,沒有想(到)要他去幫我關說判無罪」,言下「他本該無罪,卻怕被付懲戒人陷害他,說他壞話,以致仍判有罪」,莫說被付懲戒人無此能耐,連法官聽了,都感訝異,因此第二次再加訊問。
法官問:「交付六佰萬元之時有無寄望他幫你判無罪」。
曾鏡明答:「當時我覺得不可能,我只希望他不要去說判我有罪就好」。
法官仍恐對答有誤又作第三次訊問。
法官問:「他說六佰萬元要擺平官司,你認為可能嗎?」曾鏡明答:「當時我覺得不可能,起初我只希望他不去說判我有罪就好」他依然作此不可思議,不合情理的陳述。(以上三次詢問見詳證十八,臺北地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筆錄)可是他在調查局訊問中卻說:「當時認為甲○○只是想騙我的錢,不會去為我處理,我拿六佰萬元給他,萬一我獲判無罪,他就可以私吞六佰萬元」,應該指出:他自己一再說過:被付懲戒人在宣判前便把錢退還,起訴書亦作此認定,又怎麼可能如他所說:「萬一判無罪,就可以私吞他的錢哩!」俱見自相矛盾。
事實真象是他自己準備了六○○萬元,一直藏在十三樓的辦公桌的櫃子裡,櫃子鑰匙向由他自己保管,此事「他(曾)知我知」,別無佐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曾觸及現款。試想被付懲戒人去「關心、關說」,一開口便撞板了,還拿錢做甚麼?曾某其人連卜卦詐財的故事都編得出來,當然也會一口咬定錢曾交被付懲戒人。
不料彈劾文竟謂:被付懲戒人因曾某之妻李鴻玉(按她自稱分居已十五、六年,且極少過問公司事已如前述)於宣判前二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被付懲戒人質問錢是否已用於該用之處,被付懲戒人因見無法吞得該款項,始於宣判前一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返還該款,如上所述該款藏放於辦公桌櫃內,文風未動,鎖匙由曾某保管,被付懲戒人也未曾碰觸,自無詐欺可言,遑論詐欺未遂。此由法院審理中被付懲戒人的輔佐人即配偶李元枝當庭嚴詞質問:「你們憑良心說,我夫妻有騙你們的錢嗎?」曾某夫妻均一致作否定的答覆(證三)得以證明。
伍、為什麼有今天的下場?被付懲戒人曾百思不解,自己待人熱忱,問心無愧,何以被人檢舉,落到今天下場,造成司法醜聞。記得曾某在第一次出庭時即先聲明:「本案不是我曾鏡明出面檢舉」,參酌調查局中山站主任指責曾某一問三不知等情,曾某所稱非其檢舉,可資採信。因此,被付懲戒人判斷曾某因在其所涉背信案之桃園地院審理中被呂(李?)姓友人騙去六百萬元,他向有大嘴巴之稱,逢人夸夸其辭,指責其忘恩負義,以致風聲走漏,為不詳姓名之人氏投訴檢調單位,應可認定。其次,曾某在其所涉背信案件二審判決確定後,猶一再對被付懲戒人表示感恩(詳監聽紀錄),何以時隔數月,反目相向,而且虛構一些無中生有,如上述「卜卦詐欺,交付贓款」的事實,蓄意加害。後來從他的自白書及監聽紀錄中,方知另有翁姓同事為求自保,從中挑撥陷害(詳證十三:自白書及監聽紀錄)曾某讀書太少,不明真象,一經洗腦,信以為真,竟至反目成仇,實非始料所及。
陸、虛心接受適當的懲罰:被付懲戒人反躬自省,交友不慎,情令智昏,為人關說案件(並未行賄),以致有失官箴,自取其辱,被付懲戒人的過錯,僅止於此,如謂被付懲戒人蓄意詐欺,非惟「被害人」加以否認,被付懲戒人捫心自問,絕無此念,誠如被付懲戒人在上書司法院院長書中指出:「(基上說明)謂我蓄意詐欺,套句通俗的口語,用屁股想想也不會吧!不信試以全體法官問卷調查,相信以天職自許的法官們都還有一點良知和良心。做了四十年的法官,我會卑鄙齷齪到這個程度嗎?我的為人有耿介愚魯的一面,但是可以斷言,只有低能白痴的人才「會」,膽大妄為的人才「敢」在這刀口上騙取錢財,何況是一個老掉了牙,已屆退休的老法官!」因此,謹請參酌上情。為適當之裁決,被付懲戒人自當虛心接受,無怨無懟。
柒、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被付懲戒人代撰「我有罪嗎?我們錯了嗎?」、「我對原判決的質疑與答辯」訴狀。
證二:曾鏡明調查筆錄。
證三:曾鏡明、李鴻玉臺北地院筆錄。
證四: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由時報剪報。
證五:曾鏡明調查筆錄。
證六:曾鏡明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七:曾鏡明調查筆錄。
證八:焦淑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九:改良「斷易大全(全冊)」二張。
證十:曾鏡明調查筆錄。
證十一:曾鏡明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十二:改良「斷易大全(全冊)」一張。
證十三:曾鏡明自白書。
證十四: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甲○○詐欺案件曾鏡明訊問筆錄。
證十五:同右卷證人鄭健行訊問筆錄。
證十六:曾鏡明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十七:曾鏡明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十八: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甲○○詐欺案件曾鏡明訊問筆錄。
證十九:甲○○「上司法院施院長書」。
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收受判決書已二十餘
日,迄未上訴,茲收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及有關答辯書類呈上,如蒙參酌,當可了解本案真象,其中以「上司法院院長書」及「最後陳述狀」,對本案來龍去脈之說明最為詳盡,敬請參酌核奪。
被付懲戒人因誤認曾鏡明背信案近於無辜,且三子黃莊任職其公司,因此情
令智昏,罔顧法官身分,擬向承辦人面陳上情,冀其詳加調查,還以清白,無乃事與願違,承辦人均拒談案情,乃告作罷,全案情況,僅止於此,敬請垂察。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甲○○詐欺案刑事判決。
證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甲○○「上司法院施院長書」。
證三:兩項重要事證的說明。
證四:八項沒有詐欺犯意的說明。
證五: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甲○○刑事答辯狀。
證六:八十八年八月甲○○最後陳述狀。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提出意見如左:有關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書,經本院原提案委員核閱後,認為黃員未能潔身自愛,影響司法風氣,仍請依原彈劾案文意旨辦理。
理 由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三年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現已免兼庭長並停職中),於八十二、三年間結識曾鏡明,雙方交往密切。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中旬,曾鏡明安排時年二十六歲之被付懲戒人之子黃莊至其所負責經營之富貴得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坐領月薪十萬元,其間,被付懲戒人經常至該公司找渠子黃莊,流連該公司招待所。該期間曾鏡明因連續背信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被付懲戒人為該案件替曾鏡明撰寫書狀及為其聲請再審努力奔走,曾鏡明並贈送被付懲戒人木雕觀音佛像乙尊及價值約三至五萬元之餐桌椅乙套。曾鏡明因連續背信案件纏身,亟欲脫罪,被付懲戒人乃誆稱需六百萬元可為渠擺平官司,改判無罪或緩刑。曾鏡明不疑有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六百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委其向承審法官行賄關說。惟被付懲戒人僅於該案開完二庭判決前,向庭長提起本案,庭長以案情勿談而回拒,並未向承審法官進一步關說。嗣因曾鏡明之配偶李鴻玉起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將錢花在該用之地方,被付懲戒人見無法侵吞該筆款項,始於翌(二十一)日將該六百萬元帶至曾鏡明公司返還。其詐欺取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身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兼庭長,本應清廉自持,竟不知潔身自愛,維護法官尊嚴,明知曾鏡明官司纏身,卻安排其甫自大學畢業不久二十六歲的兒子黃莊擔任曾鏡明經營富貴得公司總經理,坐領高薪,下班後更經常流連該公司招待所,並接受價值數萬元之餐桌椅及木雕觀音佛像,且一再為曾鏡明背信官司撰寫書狀及聲請再審,代向承辦法官關說,並乘機詐騙活動費六百萬元,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更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相違。爰依法提案彈劾送請審議。
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應受懲戒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三年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現已免兼庭長並因案停職中),前於八十二、三年間透過其以前軍中好友陳晴川介紹而結識在臺北市○○○路二段二六七號七樓經營富貴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貴得公司)並自任董事長之曾鏡明。嗣因曾鏡明涉及中壢農會超貸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論處連續背信罪,有期徒刑三年,曾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受理在案,並分由庭長吳敦、法官蔡永昌、楊貴森分別擔任審判長、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曾鏡明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期間,亟欲脫罪,乃求助時任該院民事庭法官兼庭長之被付懲戒人設法打通關節,向承辦法官及庭長關說,請求改判無罪或宣告緩刑。為討好被付懲戒人,於上訴期間,提供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六,佈置為被付懲戒人專用之招待所(只有曾鏡明及被付懲戒人有鑰匙可進出),招待名酒及唱歌(卡拉OK),被付懲戒人不遠嫌、避疑,於下班後,經常至該處消遣作樂並接受曾鏡明在水都、龍軒、頂上魚翅、八戶日本料理等餐廳飲宴;曾鏡明又贈送被付懲戒人價值約二萬餘元之木雕觀音一座及數萬元之餐桌椅一套。被付懲戒人則代替曾鏡明撰寫刑事答辯狀:㈠「我有罪嗎?我們錯了嗎?」㈡「我對原判決的質疑與答辯」、㈢「被告曾鏡明三項綜合陳述」、㈣「被告曾鏡明答辯書(狀三)」等四份,以為回報。曾鏡明冀求被付懲戒人能出面向承辦庭長及法官關說改判無罪或緩刑,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初,經徵得被付懲戒人之同意,主動聘請年方二十六歲在奧美廣告公司任職之被付懲戒人兒子黃莊擔任富貴得公司之總經理,每月支付十萬元之高薪,任職三個月又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十五日),領取三十五萬元薪水,旋因出國深造而離職。被付懲戒人明知曾鏡明曾告知「我已準備現金六百萬元要向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行賄」,卻仍於曾鏡明前述上訴案件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之翌(十六)日,在臺北司法大廈一樓,向承辦該案之審判長吳敦請求高抬貴手,盡力幫忙,當場遭吳敦斷然拒絕;同日又在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外面走廊,向受命法官蔡永昌關說,亦遭敷衍;嗣又不死心,於下班後打電話到蔡永昌住處要求前往拜訪,復遭拒絕而作罷。
該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宣判,撤銷原判決,改判論處曾鏡明連續背信罪,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被付懲戒人仍未保持公正超然立場之法官應有風範,繼續替曾鏡明撰寫「我有充分的證據聲請再審!我有正當的理由質疑法院!」之訴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旋被該院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上開事實:
㈠關於被付懲戒人接受招待名酒、唱歌、飲宴部分,業經證人焦淑芬(即曾鏡明之
特別助理)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三號甲○○瀆職案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調查筆錄及第八十八頁訊問筆錄),參諸被付懲戒人亦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承認「曾數次與曾鏡明及焦淑芬在八戶日本料理、水都等餐廳吃飯。」(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五頁正面調查筆錄)及於申辯書中亦承認「內子抱怨被付懲戒人下班後常去他(指曾鏡明)公司,沒有回家陪她。」等語(見第一次申辯書「參之六」所載),足認此部分證人所言屬實,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付懲戒人受贈木雕觀音及餐桌椅一套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在臺北市調查處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七頁背面及本會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背面調查筆錄),核與證人焦淑芬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三號甲○○凟職案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調查筆錄),參諸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亦承認「曾某送被付懲戒人餐桌的原因,據其事後解釋是為了討好內子,消除她的怨懟,因為被付懲戒人曾提起內子抱怨被付懲戒人下班後常去他公司,沒有回家陪她,他為了示好內子,托詞被付懲戒人家的花蓮大理石餐桌既小又舊,換來一套大陸製的木料桌椅。」等語(見第一次申辯書「參之六」所載),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付懲戒人代替曾鏡明撰寫刑事答辯狀及聲請再審狀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
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及於同日下午四點十分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三、四頁及第六頁背面調查筆錄、第三十五頁背面訊問筆錄),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調查訊問時亦復承認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四號甲○○詐欺案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焦淑芬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三號甲○○瀆職案卷第十二頁及第三十七頁正面調查筆錄)情節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之自述書(附於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九至十一頁)及上述五份被付懲戒人代撰之刑事答辯狀及聲請再審狀(分別附於臺北地檢署上述同卷第十二至十三、十四至十六、十七至十八、十九至二十、二十八至三十三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㈣關於曾鏡明為討好被付懲戒人冀其擺平官司而僱用其子黃莊擔任富貴得公司總經
理坐領高薪部分,業經證人曾鏡明(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三號甲○○瀆職案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調查筆錄)及焦淑芬(見同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及第三十六頁正面調查筆錄)分別證述在卷,被付懲戒人亦承認曾鏡明確曾徵求其同意,僱用其子黃莊在富貴得公司任職總經理,月薪十萬元,任職三個月又十五日,領取三十五萬元薪水等情無訛(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四頁調查筆錄),並有被付懲戒人之自述書(附於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九至十一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違法事證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㈤關於被付懲戒人向承辦曾鏡明連續背信上訴案件之審判長吳敦及受命法官蔡永昌
關說案情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見同上卷第六頁正面及背面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及第三十七頁背面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四號甲○○詐欺案卷第五十五頁正面訊問筆錄及第二一六頁審判筆錄)供認在卷,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強調:「吳敦事後還曾向人說我居然敢在司法大廈向他講案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三十八頁正面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焦淑芬及受命法官蔡永昌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三號甲○○瀆職案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及第一○七頁背面訊問筆錄)情節,亦相符合,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申辯意旨「陸」並自承:「因交友不慎,情令智昏,為人關說案情,有失官箴」等情無誤,復有其自述書(附於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九至十一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違法事證,亦臻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承辦該連續背信案審判長吳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點五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實被付懲戒人有找渠談話,雖供稱:「我只有一點淡淡的印象,曾經在司法大廈一樓走廊遇到甲○○,當時甲○○跟我說什麼話,我完全沒印象。」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訊問筆錄),經核此一證述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按法官本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並應超然公正,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尤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更不得利用法官身分,獲取不當利益或財物。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兼庭長,明知其友人曾鏡明因案在其所服務機關之刑事庭涉訟中而有求於其本人,竟不知潔身自愛,謹慎自持及遠嫌避疑,嚴守分際,知所檢點,卻接受涉案友人之招待飲宴,受贈不當財物,有損法官形象。又接受涉案友人安排其子職務而坐領高薪,復未能保有法官本應具備之超然公正立場,竟替涉案友人撰寫刑事答辯狀及聲請再審訴狀,且於曾鏡明企圖以鉅款託其關說行賄,猶不斷然拒絕,反而向承辦庭長及法官關說案情,敗壞司法風紀,有損司法信譽。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不受懲戒部分
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獲知曾鏡明因連續背信案件纏身,亟欲脫罪,明知自己與承辦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吳敦、楊貴森、蔡永昌三名法官並不熟識亦無往來,根本無擺平官司能力,竟向曾鏡明誆稱需六百萬元可為渠擺平官司,並稱可改判無罪或緩刑。曾鏡明不疑有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六百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委其向承審法官行賄關說。嗣因曾鏡明之配偶李鴻玉起疑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將錢用在該用之地方,被付懲戒人見無法侵吞該筆款項,始於翌(二十一)日將該六百萬元帶至曾鏡明之富貴得公司返還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除有違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規定相違,一併移請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四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移送違法行為,證據不足,不予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