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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乙○○、甲○○各降二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丙○○、乙○○、甲○○與崔樹麟四人(按同案被付懲戒人崔樹麟業

經本會另行議決不受理在案),因涉貪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違法事實如下:

㈠丙○○、崔樹麟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分別擔任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建設課課

長及代理技士,乙○○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緣高雄縣鳳山市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直公司)負責人莊苓宗,於八十四年間因認申設合法棄土場,不必接受土方或廢棄物入場而以販售合法棄土入場同意書與傾倒完畢證明書為業,將可坐收暴利,乃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凌新旺提供土地,冒用共有人名義偽造租約,擬具以該筆土地面積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總棄土容量為十二萬一千八百立方公尺之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計畫書,於同年八月間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蘇益生(按蘇益生係當時之永安鄉鄉長,其所涉違失,業經本會另案議決降一級改敘在案)、丙○○、崔樹麟等三員於受理後均明知棄土場之容量超過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七條規定,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竟為圖使莊苓宗順利申請該棄土場,共同故意違反規定,逕行由該公所函邀該府建管課等相關單位至該地會勘,明知現場已有海釣場填土鐵皮屋,且有中華工程公司之宿舍等地上物,僅餘二萬多平方公尺漁塭地可供申設,仍故意疏略此項與面積不符之瑕疵,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備查,嗣又明知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九、十條之規定,必須在所設置棄土場應有設施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相片,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勘驗核可後方能啟用,詎仍未依此規定處理,逕以永安鄉公所為受理機關並核准設置啟用,顯已逾權限。另乙○○參與會勘明知此情,未見莊苓宗檢具施作棄土場相關設施完成之照片,即逕予同意備查,亦已違法。

㈡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正,前於建管課課長任內,負有監管該縣境營造

工程所生棄土流向之責,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應建立縣內營建棄土填土資訊系統,乃行文大直公司等棄土場經營人,函令各負責人每月需將上個月收受之廢棄土數量陳報該府建設局建管課,以利列管各棄土場之剩餘容量,並定期檢查及核對棄土處理紀錄,詎大直公司或置之不理,或函復資料不完整為由應付。洪員身負監管之責,未依規定追究大直公司之行政責任,並公告撤銷該公司之棄土場許可證,復未定期前往始終未實際啟用及入土之永安棄土場查察,任令莊苓宗等對外販賣不實之合法棄土入場同意書與傾倒完畢證明書為業,又明知該棄土場之棄土容量為十二萬餘立方公尺,且使用年限將屆,故意將該棄土場原申設容量虛增浮報至五十萬立方公尺,並按月接受莊苓宗上個月收受棄土量及剩餘容量之不實申報。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赴現場勘查時,竟故意不載明現場有海釣場及宿舍,且沒有傾倒棄土,而空地仍為漁塭之事實,足生損害於營建廢棄土之管理。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七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蘇員等五人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二號、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第一三九二四號、第一三九二五號、第一四九四四號、第二一三五一號起訴書一件為證。

乙、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本案原申請人大直公司負責人莊苓宗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

置場乙案,經縣府函復應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七條後段規定得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

永安鄉公所依據申請內容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並依廢土場設置要點,會

同高雄縣政府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經會勘審查有案。

依設置要點申請在平地之棄土場面積不超過五公頃。本棄土場申請面積為三、二

四八公頃,廢棄土容量五萬立方公尺,因為申請地點為養魚池深度三公尺,如需要填土以利耕作,需要土方容量十二萬一千八百立方公尺。申請案依規定經專案小組審查有案(棄土場設置要點變更核准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

本件申請案並經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依規定棄土場之設施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

後啟用。但申請人並無提出申請啟用及設施,永安鄉公所至今亦無核准啟用。本所經催促辦理,申請人置之不理,至今申請人完全無收受廢棄土進場,本所視同該棄土場沒有啟用。

申請人莊苓宗違法經營簽發棄土憑證及高雄縣政府監管登記棄土量,為縣政府辦理,本所全然不知。

申辯人對本案並沒有偽造文書圖利貪瀆行為,完全依規定辦理,請鈞會明查。

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為申辯人乙○○因涉嫌貪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貴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臺會議字第○二七○六號通知申辯人提出申辯,僅依法提出申辯。

本件省府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乙○○參與會勘明知現場已有海釣場填土鐵皮屋中華工程公司之宿舍等地上物,僅餘二萬多平方公尺漁塭地可供申設,仍故意疏略此項與面積不符之瑕疵,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備查,嗣又明知::棄土場應有設施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相片,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勘驗核可後,方能啟用,未見莊苓宗檢具施作棄土場相關設施完成之相片,即逕予同意備查,亦已違法乙節」答辯如後:

本案申辯人依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建字第五○五二號函送之該鄉申

請設置舊港口段十一號土地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會勘紀錄表勘查意見簽註為「如審查核准後申請地點有興建建築物及排水溝等雜項工作物應依法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又二萬多平方公尺換算臺甲約有五甲餘,可謂有一望無際之感,以目測一時反應不過來其棄土容量及土地面積是否超過三萬二千餘平方公尺,絕非明知此情,故意疏略之舉,且大直公司一直未補辦建照及雜項執照,可謂申請人矇騙公務人員之行為。

本案申辯人簽辦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按該

函發文日期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嗣經高雄縣政府發文更正)主旨本意僅係○○○鄉○○○段○○號土地設置營建棄土場之設置案准予備查,並非准予啟用,大直公司顯係曲解該函意旨,上函說明二敘明不得違反臺灣省營建棄土場設置要點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說明三施工時敬請勿造成污染公害可證之,本意是棄土場應有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九條應有之設施,顯係公文書上所招致之誤會。永安鄉公所及大直公司負責人忽略上函說明三未依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十條之規定,於應有之設施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照片,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顯係矇騙公務員之行為。

又黃凱章係在建管課承辦申報開工、業務登記之臨時雇員,申辯人係承辦建照使

照違建之技士,業務性質風馬牛不相干,並非黃凱章之前任,顯係檢察官之查證疏失,而營建工程申報開工並不須承辦技士過目一併敘明。

總之,本件申辯人乙○○公文處理上縱有未盡完善之處,人已提前退休,一向清

廉自持,安分守己,絕無勾結大直公司違法圖利本身或他人之企圖及行為,懇請貴會高懸明鏡,對申辯人乙○○為公正之處置,以免冤枉,實感德便。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一四六二六二號函。

㈡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建字第五○五二號函。

㈢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會勘紀錄表。

㈣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建字第五八四五號函。

㈤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永鄉建字第六八五五號函。

㈥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該發文日期業經高雄縣政府更正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

㈦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申辯人甲○○就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府人字第三八二二一號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乙案依法提出申辯。

壹、本案臺灣省政府認為申辯人甲○○有應付懲戒事由,無非以申辯人前於建管課課長任內,負有監管本縣境營造工程所生棄土流向之責,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函令大直公司等各棄土場負責人每月需將上個月收受之廢棄土數量陳報本府建設局建管課,以利列管各棄土場剩餘容量,該大直公司或置之不理,或函復資料不完整為由應付。申辯人身負監管之責,未依規定追究大直公司之行政責任,並公告撤銷該公司之棄土場許可證,復未定期前往查察,任令大直公司對外販賣不實之合法棄土入場同意書與傾倒完畢證明書。又明知該棄土場原申設容量虛增浮報至五十萬立方公尺,並按月接受大直公司上個月收受棄土量及剩餘容量之不實申報。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赴現場勘查時,竟故意不載明現場有海釣場及宿舍,且沒傾倒棄土,而空地仍為漁塭之事實,足生損害於營建廢棄土之管理,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付懲戒。

貳、申辯事實之理由:申辯人於八十五年接任建管課課長綜理全縣建築管理業務。其中工程廢棄土之管

理,係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七一號函(附件一)修正「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暨「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之規定執行。嗣後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五六五三號函(附件二)頒布「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並停止適用「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工程廢棄土之管理及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設置,亦依上開新的管理要點辦理。申辯人並數次於課務早報中要求各承辦同仁務必加強管理。

建管課為登錄棄土場剩餘容量,雖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函各棄土場負責人需將上

個月收受之棄土數量陳報,經再三催促,大直公司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建管課申報。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頒布「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參閱附件二),始有明確規範棄土場管理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大直公司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即每月申報,並無違反規定。因此無法追究責任並公告撤銷該公司之棄土場許可證。

有關棄土之查察,係於建築物申報開工及施工階段,依臺灣省各縣市建設局(工

務局)建築管理分層負責標準明細表第二項第一、三款(附件三)所列係屬第四層決行案件,而且建管課係業務量非常龐大之單位,其職掌事項高達五十餘項之多,以八十七年計全年總收文量共計一萬七千餘件,其中三分之二均需課長核章,工作量非常龐大,因此對於承辦人呈核之案件,確實無法瞭解現場實際狀況,而就承辦人員函稿所陳之內容辦理。申辯人亦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課務早報(如附件四、五)要求有效管制,並無故意任令大直公司對外販賣不實之棄土證明書。

大直公司永安棄土場在申辯人任職前即經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永鄉建

字第六八五五號函(附件六)核准,並經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附件七)准予備查在案。因此對於當時核准之棄土總容量及使用期限並不知悉。由於當時之法令棄土場並無每月五日申報棄土數量之規定,所以對於該棄土場究係尚餘多少容量,建管課一直無法掌握,乃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建管字第一一八四九號函請該公司將剩餘土方數量報本府備查。

經再三函催,該公司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函文檢具申報書(該函目前存放在司法單位中尚無法調閱)報府。申辯人乃依前項所述之內容予以核章。而承辦人對於該棄土場之使用期限及總容量亦未曾簽報,因此大直公司於申報書內容擅自篡改棄土計畫乙節,申辯人並不知情,亦無故意圖利之情事發生。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會同承辦人員前往大直公司永安棄土場勘查,並

予以拍照作成紀錄(該紀錄目前存放司法單位尚無法調閱),僅就記憶對於現場作一概略描述:「勘查時該棄土場為一低窪地並無積水作為養殖漁塭使用,中間尚有土堆幾個臨接道路附近蓋有鐵皮屋乙座。」由於棄土場並未設置圍籬,該鐵皮屋是否坐落棄土場範圍內無法確認,因而會勘紀錄載明:「現場棄土場情形未依原申請書內容辦理,且未依規定設立標示牌與圍籬,應立即改善,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並隨即發文停止該棄土場棄土入場,並積極查對棄土數量,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二三二○二二號函(附件八)令停止使用。

參、綜敘: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所有資料目前存放於司法單位中,尚未分案,無法調閱資料。前面所述,僅為申辯人原有留存之資料予以敘明。

關於工程棄土管理方面之法令規定,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

日止,係以「臺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為主要規範,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再改由「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為主要依據。然中央或省府對於棄土作業管理制度尚無統一之規範,致使各縣市政府對棄土作業管理方式皆不相同,因無固定作業流程,可供依據遵循。本案申辯人在缺乏資訊來源之狀況下,盡心盡力尋求有效之棄土管制方法。或許由於橫向連繫不足,造成漏洞,但絕無違法故意圖利他人之意圖。以上所述,尚乞鈞會明鑑。

肆、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附件一:㈠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

㈡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

附件二: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函頒布「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附件三: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建築管理分層負責標準明細表。

附件四: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課務早報紀錄。

附件五: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課務早報紀錄。

附件六: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永鄉建字第六八五五號函。

附件七: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

附件八:㈠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二三二○二二號函。

㈡黃凱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呈。

㈢黃凱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呈。

㈣高雄縣合法棄土場棄土數量月報統計表。

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高市工務建字第三一八三六號函,附清冊乙份。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丙○○係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前建設課課長(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均為建設課課長,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退休),被付懲戒人乙○○前於八十四年間任職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調任土木課技士,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退休),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正,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㈠被付懲戒人丙○○與崔樹麟(為同案被付懲戒人,業經本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議決不受理)、蘇益生(為永安鄉前鄉長,業經本會另案議決降一級改敘)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受理大直公司向永安鄉公所申請,於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設置總棄土容量為十二萬一千八百立方公尺之永安棄土場乙案,違反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七條所定,棄土場容量超過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之規定,逕由該鄉公所函邀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等相關單位會勘現場。而現場有海釣場、填土鐵皮屋及中華工程公司之宿舍等地上物,僅剩餘二萬餘平方公尺之漁塭可供申設棄土場,被付懲戒人丙○○故意疏略此項與面積不符之瑕疵,未予記載,而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備查。又依上開要點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大直公司必須於棄土場應有設施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照片,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勘驗核可後方能啟用。詎被付懲戒人丙○○違反此規定,逕以永安鄉公所為受理機關,並核准設置啟用,顯已逾權限。被付懲戒人乙○○參與會勘,明知此情,未見大直公司負責人檢具施作棄土場相關設施完成之照片,即逕予同意備查,亦已違法。㈡被付懲戒人甲○○於建管課課長任內,負有監管高雄縣境營造工程所生棄土流向之責。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對於大直公司未依高雄縣政府函令陳報上個月收受之廢棄土數量,或函復資料不完整為由應付部分,未依規定追究大直公司之行政責任,並公告撤銷該公司之棄土場許可證。復未定期前往該實際上未啟用及入土之永安棄土場查察,任令莊苓宗等對外販賣不實之合法棄土入場同意書與傾倒完畢證明書為業。又明知該棄土場申設之棄土容量,及使用年限將屆,故意將該棄土場原申設容量虛增浮報至五十萬立方公尺,並按月接受莊苓宗上個月收受棄土量及剩餘容量之不實申報。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赴現場勘查時,竟故意不載明現場有海釣場及宿舍,且沒有傾倒棄土,而空地仍為漁塭之事實,足生損害於營建廢棄土之管理,具有違失。因而將被付懲戒人等移送審議。茲將審議結果分述如后。

貳、被付懲戒人丙○○、乙○○部分:違規受理申設棄土場部分:

㈠查大直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永安鄉公所申請,於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面積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設置總棄土容量為十二萬一千八百立方公尺之永安棄土場。依當時施行有效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七條規定,平地之棄土場面積不超過五公頃,廢棄土容量在五萬立方公尺以內者,始得向鄉公所提出申請。而被付懲戒人丙○○與崔樹麟受理該申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永安鄉公所函邀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等單位,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會勘現場等情,固有大直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申請書影本、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建字第五○五二號函稿影本、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查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稱:大直公司原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置上開棄土場,經高雄縣政府函復大直公司,依據上開設置要點第七條後段規定,得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大直公司乃改向永安鄉公所申請,永安鄉公所因此依大直公司之申請內容,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並依上開設置要點會同高雄縣政府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並無違規逕行受理申設棄土場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丙○○上開辯解,有大直公司與高雄縣政府、永安鄉公所之往來函件,計有大直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置該棄土場函、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一四六二六二號函復大直公司可向永安鄉公所申請設置、大直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設置棄土場之申請書、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建字第五○五二號函請高雄縣政府依規定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核、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專案小組九人會勘現場製作會勘紀錄表九張、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建字第五八四五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函請高雄縣政府核備、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鄉公所准予備查等函件影本在卷可證(上開函件分別由永安鄉公所、高雄縣政府函送本會,分別附於本會本案卷第二、三宗卷)。足見被付懲戒人丙○○所辯非虛。

㈡本件永安鄉公所受理申請設置上開棄土場,既係大直公司原向高雄縣政府提出

申請,高雄縣政府復示可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大直公司乃改向永安鄉公所申請,而由永安鄉公所受理並函請高雄縣政府依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勘查審核,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丙○○具有違失,此部分應不予置議。

製作會勘紀錄不實部分:

查大直公司所申設之永安棄土場,土地面積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被付懲戒人丙○○與被付懲戒人乙○○等專案小組勘查現場,見有海釣場、填土搭蓋鐵皮屋及中華工程公司之宿舍(工寮)等地上物,僅剩餘二萬多平方公尺漁塭可供申設棄土場,竟未記明於會勘紀錄並表示勘查意見等情,有該基地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大直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計畫書可稽(置於卷外),並有該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會勘紀錄表影本九張附卷可證(附於本會本案卷第三宗卷),復為被付懲戒人丙○○在刑案檢調偵訊、審訊中所是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十七頁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刑事卷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於本會訊問時,被付懲戒人丙○○亦承認會勘時該地有中華工程公司蓋的工寮及鐵皮屋之事實(見本會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至現場勘驗,確有魚塭、海釣場、鐵皮屋、中華工程公司所興建之宿舍及凌新旺所建平房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民事卷可稽。且經該地原共有人凌新竹至本會結證,○○○鄉○○○段○○○號土地,確有上開海釣場、鐵皮屋及工寮屬實,而該中華工程公司所建的宿舍即工寮,○○○鄉○○路邊,與永安路交接處,整整一排,計有三棟,距永安路旁之永安鄉公所僅三百至五百公尺之遙,去現場就可看到等情,亦經凌新竹證述綦詳(見本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丙○○於刑案第一審訊問時復供承會勘時大家走一趟,有工寮也有宿舍及鐵皮屋等建物,大家都看得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刑事卷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足證被付懲戒人丙○○、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至現場會勘時,已見到並知悉該申設棄土場之土地,有海釣場、鐵皮屋及中華工程公司所建之宿舍(工寮)等地上物,僅餘二萬多平方公尺之漁塭,可供申設棄土場,而未記明於會勘紀錄,並表示勘查意見,至為明顯。被付懲戒人丙○○嗣於本會訊問時辯稱:界線不清楚,土地都黏在一起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被付懲戒人乙○○雖申辯稱:會勘時未指定界線,不知基地到那裡,所以看到的是空地;又二萬多平方公尺,一望無際,以目測一時反應不過來其棄土容量及土地面積是否超過三萬二千餘平方公尺,絕非明知此情,故意疏略之舉云云。然其就該地有上開海釣場、鐵皮屋及中華工程公司所建宿舍(工寮)存在之事實,竟視而不見,經核與常情顯然有違,是其所辯,乃飾卸之詞,為無可取。被付懲戒人丙○○、乙○○於會勘時,未將該地有海釣場、填土建鐵皮屋及中華工程公司所建宿舍(工寮)等地上物,僅餘二萬多平方公尺漁塭可供申設棄土場之事實記明於會勘紀錄,且未就此表示勘查意見,致所製作之會勘紀錄不實部分,為有疏失,自應負行政責任。所辯及所提函件,經核均不足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是被付懲戒人丙○○、乙○○此部分違失事證,已經明確。

違規核准啟用棄土場部分:

㈠按八十四年當時施行有效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九條、第十

條規定,大直公司必須於棄土場應有設施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照片,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勘驗核可後方能啟用。然大直公司並未完成應有設施,亦未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照片,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被付懲戒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逕以永安鄉公所函准大直公司啟用,此有經被付懲戒人丙○○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八日核章之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建字第六八五五號函(就該棄土場之准予申請啟用,函請高雄縣政府備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建字第七○八九號函(函知大直公司該廢土棄置場准予申請啟用)等件函稿影本在卷可稽(分別附於本會本案卷第二宗卷,本會清字第八○四六號蘇益生違法失職案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七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刑案附件㈤資料袋內編號③永安鄉公所提供大直環保相關公函影本卷內)。而被付懲戒人乙○○參與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之會勘,明知此情,乃其未見大直公司檢具施作棄土場相關設施完成之照片,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簽辦公函,逕予同意備查,函復永安鄉公所,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之函稿影本在卷足證(附於本會本案卷第一宗卷內為甲○○所提出之附件證物,另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至於被付懲戒人乙○○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影本(附於本會本案卷第一、二宗卷內),雖載發文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惟該發文日期繕打錯誤,應改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函影本在卷可查(附於本會本案卷第一宗卷內)。

㈡被付懲戒人丙○○雖辯稱該棄土場設置申請案,經專案小組審查有案,並經高

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申請人大直公司並無提出申請啟用及設施,永安鄉公所亦無准其啟用。大直公司沒有辦啟用手續,經永安鄉公所催促辦理,但申請人置之不理。迄今並無收受廢棄土進場,永安鄉公所視同該棄土場沒有啟用云云。被付懲戒人乙○○辯稱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主旨本意僅係就棄土場之設置准予備查,並非准予啟用云云。惟查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建字第六八五五號函,主旨欄就大直公司設置棄土場,請高雄縣政府備查;於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本所經會勘之綜合意見,並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准予申請啟用,以解決本鄉廢土清運之困境」等語。由該項說明後段所載:「准予申請啟用,以解決本鄉廢土清運之困境」等語以觀,顯見永安鄉公所係就該棄土場准予啟用,函請高雄縣政府備查。次查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復永安鄉公所,有關大直公司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乙案,准予備查等語。永安鄉公所依據該二一二五五二號准予備查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建字第七○八九號函復大直公司,於主旨欄明載大直公司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乙案,准予申請啟用。足見上開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准予備查函,及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建字第七○八九號准予申請啟用函,均係就該棄土場之准予啟用,而為備查或核准之函件。復查經被付懲戒人丙○○核章發文之永安鄉公所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建字第一○七四號函說明欄載明大直公司申請之該棄土場,經永安鄉公所及上級主管核准多日,但未見其施設啟用,成效不彰,永安鄉公所為彰時效,限定使用期限為二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奉准核備日起算,請大直公司儘速施設啟用,以疏解本鄉廢土清運之問題。並請該公司見文回復正式啟用日期,供永安鄉公所備查,並知會須清運之廠商前往等語,有該函稿在卷可查(附於本會本案卷第一宗卷)。由此函說明欄所載催促大直公司啟用,並限定使用年限等內容以觀,亦足以印證該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建字第七○八九號前函,係准予啟用,而非僅准予設置而已。至於永安鄉公所上開建字第七○八九號函說明欄第三項,及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所載:但不得違反「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且施工階段請勿造成污染公害等語,無非要求大直公司啟用該棄土場時,其設施不得違反該設置要點第九條之規定,施工勿造成污染公害;收受廢棄土,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棄土憑證,不得違反該設置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而已。並非謂大直公司須完成該設置要點第九條所定之設施,依同要點第十條規定申請勘驗核可,方可啟用。尚難以該兩函說明欄第三項所載內容,而謂該函所同意備查或核准者,僅係棄土場之設置,而不及於准予啟用。是則被付懲戒人丙○○、乙○○執此申辯永安鄉公所並無准予啟用;高雄縣政府該備查函僅就棄土場之設置准予備查,並非准予啟用云云,經核均屬事後飾卸之詞,為不足採。渠等違反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而核准啟用該棄土場,顯有違失。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其行政疏失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是被付懲戒人丙○○、乙○○此部分之違失事證,亦已明確。

參、被付懲戒人甲○○部分:對於大直公司未依函令如期申報收受廢棄土容量,未追究該公司之行政責任,並公告撤銷該公司之棄土場許可證部分:

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於建管課課長任內,負有監管該縣境營造工程所生棄土流向之責。八十六年三月間,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應建立縣內營建棄土填土資訊系統,乃行文大直公司等棄土場經營人,函令各負責人每月需將上個月收受之廢棄土數量陳報該府建設局建管課,以利列管各棄土場之剩餘容量,並定期檢查及核對棄土處理紀錄,詎大直公司或置之不理,或函復資料不完整為由應付。被付懲戒人甲○○並未據此公告撤銷大直公司之棄土場許可證等情,固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六建四字第○二五六六四號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建局管字第一一八四九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府建管字第一一六八六五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建管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函稿等件影本附卷可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刑事卷附件㈤資料袋編號④卷內)。惟查被付懲戒人甲○○與該建管課約僱人員黃凱章所承辦之上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建管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函,令大直公司所經營之永安棄土場自即日起停止進場,所核發之棄土憑證高雄縣政府不予核備,俟該公司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之棄土憑證彙整,併同棄土場剩餘容量報該府備查,經該府核准後,始可繼續進場,有上開函稿影本在卷足憑。俱見被付懲戒人甲○○已對大直公司之永安棄土場為停止進場,不予核備棄土憑證之處置。而大直公司收受該函後,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依前開函示事項,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報建築廢棄土容量,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建築廢棄土數量合計一萬三千四百十六點四九立方公尺,以及棄土場核准文號、棄土區總容量、棄土後剩餘容量等情,有該申請書及申報書影本附卷可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被付懲戒人甲○○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六建管字第三八五八○號函復大直公司,就該公司申報之棄土數量准予備案,永安棄土場准予恢復進場,爾後仍請按月報該府備查。此有該函稿影本在卷可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按當時施行有效之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違規棄土由有關機關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取締」。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十四條規定:「棄土場違反規定,由有關機關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八六○一二一八號函頒布實施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肆大項第五項第㈣款規定:「棄土場經營單位違反有關規定,除依法追究外,並得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證。」;第㈥款規定:「場地經營單位應定期統計棄土處理種類與數量,並報送省(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惟遍查上開兩要點及一方案,均無「未如期申報棄土處理種類與數量,即應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證」之規定。

此有被付懲戒人甲○○所提出之上開處理要點、設置要點在卷可稽(附件證據,附於本會本案卷第一宗卷),並有上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在卷可查。是該棄土場之主管機關,自得基於行政裁量權,酌情為相當之處分。大直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月間,雖先後兩次未遵令如期申報廢棄土處理種類及數量,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已補正申報,就其逾期申報部分而言,衡其情節,尚非重大,尚難認為已達必須以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證之程度。是被付懲戒人甲○○未執此撤銷大直公司之棄土場許可證,尚難認其具有違失。又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已對大直公司為永安棄土場停止進場,不予核備棄土憑證之處置,迄至大直公司補正申報後,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函復大直公司准予恢復進場。就大直公司前此之逾期未申報,顯已為行政處分,亦難以被付懲戒人甲○○未追究大直公司之行政責任,而謂其有違失。是則此部分應不予置議。

明知棄土場原申設容量為十二萬餘立方公尺,且使用年限將屆,故意將棄土場原申設容量虛增浮報至五十萬立方公尺,並按月接受莊苓宗不實之棄土申報部分:

㈠查大直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申請設置永安棄土場,所申設之總棄土容量為十

二萬一千八百立方公尺,計畫使用兩年。經永安鄉公所會同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等專案小組九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會勘,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發文日期原誤繕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嗣已更正)函復准予備查後,永安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函知大直公司准予啟用。其使用期限兩年,經永安鄉公所限定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奉准核備日起算。大直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申請永安鄉公所證明該棄土場可容納五十萬立方公尺之容量,然為該鄉公所所拒,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函復不便證明。嗣因大直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再次申請證明棄土場容量為十二萬立方公尺,永安鄉公所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復,說明核定之該棄土場,依該計畫書內容棄土總容量為十二萬一千八百立方公尺在案。凡此有大直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永安鄉公所申請設置棄土場函,及該函所附之附件「大直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計畫書」,附卷足憑。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永鄉建字第五○五二號函請高雄縣政府會勘函、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建字第五八四五號函附會勘紀錄表,請高雄縣政府核備、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建字第六八五五號就棄土場之准予申請啟用,請高雄縣政府備查函,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就棄土場之申請啟用准予備查函(該函發文日期原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嗣經更正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函知大直公司准予申請啟用函、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限定棄土場之使用期限兩年,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奉准核備日起算函,大直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證明棄土場容量之申請書,及永安鄉公所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永鄉建服字第八○四九號、八○六七號所為之復函等往來函件、函稿影本附卷可稽(分別附於本會本案卷、前開刑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一號、第一四九四四號、第七五五七號偵查卷內,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刑事卷附件㈤資料袋內編號③永安鄉公所提供大直環保相關公函影印本卷)。被付懲戒人甲○○對此亦不爭執。是永安棄土場申請設置及經核定之總棄土容量為十二萬一千八百立方公尺,使用期限兩年,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算,應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屆滿,至為明確。

㈡次查被付懲戒人甲○○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六建四字

第○二五六六四號函示,先後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建局管字第一一八四九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府建管字第一一六八六五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建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函,催促大直公司申報永安棄土場之棄土數量,大直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報永安棄土場棄土區總容量為五十萬立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建築廢棄土數量合計為一萬三千四百十六點四九立方公尺,棄土後剩餘容量為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四立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詳見本議決理由欄參第一項所載)。經查大直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該項申報,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之承辦雇員(約僱人員)黃凱章簽函稿轉呈被付懲戒人甲○○核章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六建管字第三八五八○號函知大直公司,就該項申報准予備案,永安棄土場准予恢復進場,並命大直公司爾後應按月報該府備查。其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為止,大直公司每月申報棄土量,均載棄土區總容量為五十萬立方公尺,按月申報上個月之棄土數量及棄土後剩餘容量。經承辦之雇員黃凱章予以登錄、統計,製作月報統計表,交由被付懲戒人甲○○審核後予以備查等情,為被付懲戒人甲○○所是認(見本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黃凱章於前開刑案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一百十三頁、第一百十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七十五頁、第九十二頁筆錄)。復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建管字第三八五八○號函,大直公司上開申報棄土數量之申請書、申報書,及黃凱章製作之高雄縣合法棄土場棄土數量月報統計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分別附於本會本案卷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百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刑事卷附件㈣、㈤資料袋內)。

㈢大直公司永安棄土場申請設置及經核定之總棄土容量為十二萬一千八百立方公

尺,使用期限兩年,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算,應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屆滿,已如前述。茲大直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為止,按月申報棄土量,均載棄土區總容量為五十萬立方公尺,顯係違規虛增浮報。其申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後收受棄土部分,並違規逾越棄土場之使用期限。又永安棄土場實際上並未啟用,迄未收受廢棄土,仍保持原貌(其事證容於後項敘之)。茲大直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申報之上個月棄土數量及棄土後剩餘容量,亦屬不實申報。按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修正頒布施行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肆大項第五項第㈥款規定:「場地經營單位應定期統計棄土處理種類與數量,並報送省(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五六五三號函頒布施行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九條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憑證;並應於每月五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報送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備查。」被付懲戒人甲○○身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負有監管該縣境營造工程所生棄土流向之責,對於大直公司所為上開違規不實之棄土申報,自應調閱有關申請設置資料,並定期派員檢查棄土場現況,核對棄土處理紀錄,切實審核該棄土申報是否實在。經查永安棄土場之申請設置、准予啟用,曾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會勘及函復同意備查,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甲○○如欲調閱相關資料,自屬有跡可尋,並非難事。而大直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計畫書,經永安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請高雄縣政府派員會勘時,檢送予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等會勘單位(九人組成之專案會勘小組),每單位各一份,當時之建管課技士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會勘時,並曾持往現場會勘等情,亦經同案被付懲戒人乙○○、崔樹麟陳述在卷(見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該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永鄉建字第五○五二號函(函請會勘函)在卷可稽,復有該大直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計畫書附卷足憑(該計畫書一冊係事後本會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後影印附卷者,另有兩冊係檢調單位事後調取者,尚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刑事卷附件㈡資料袋內)。足見該棄土場之申請設置、准予啟用等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甲○○並無不能調取之情形。乃被付懲戒人甲○○既未調取該等資料核對,亦未定期派員檢查棄土場現況,核對棄土處理紀錄,即對大直公司之不實申報,予以核章准予備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六建管字第三八五八○號函復大直公司准予備案;對於大直公司上開按月所為之不實申報,未予切實查核,即予核章存查;且任由所屬黃凱章抄錄大直公司不實之申報內容,予以登錄、統計,製作不實之月報統計表,交由被付懲戒人甲○○予以核章存查,其顯未盡注意之能事,即有疏失。是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不力求切實,至為明顯。自不容被付懲戒人甲○○藉詞該棄土場之核准設置、准予備查,在其任職建管課長之前,致其不知核准當時之棄土總容量及使用期限為由,冀求免責。是其所提出附件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永鄉建字第六八五五號就永安棄土場之申請啟用,請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函、附件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復准予備查之函稿,經核均不足資為被付懲戒人甲○○免責之論據。又承辦人黃凱章將大直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申報棄土量不實之申請書、申報書,以及黃員對該申報所簽,函復大直公司准予備案之函稿(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建管字第三八五八○號函稿),呈被付懲戒人甲○○核閱,乃被付懲戒人甲○○未切實審核,即率予核章,為有疏失,已如上述。被付懲戒人甲○○此項疏失,不因承辦人黃凱章當時對該棄土場之使用期限及總容量疏未另為簽報,而得以免責。是被付懲戒人甲○○執此申辯承辦人對該棄土場之使用期限及總容量未曾簽報,致其對大直公司於申報書內容擅自篡改棄土計畫乙節,並不知情等語,經核亦不足以解免其疏於注意審核之行政違失責任。從而被付懲戒人甲○○此部分違失之事證已明。

未定期前往棄土場查察,任令莊苓宗等對外販賣不實之棄土入場同意書與傾倒完畢證明書為業部分:

㈠查大直公司○○○鄉○○○段○○號土地申請設置之永安棄土場,實際上並未

啟用收受營建廢棄土,而仍保持原貌等情,業經該地原共有人凌新竹至本會結證屬實,並經同案被付懲戒人丙○○於本會訊問時,及上開刑案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本會本案卷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復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雇員黃凱章於上開刑案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因被付懲戒人甲○○課長並未明確指定由渠本人或指派其他人前往勘查,故其承辦該業務一年多期間,才未依規定辦理檢查棄土場現況。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縣長要渠等報告,渠乃與課長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該棄土場現場實地勘查,並作成會勘紀錄表。渠在實地勘查中也了解,該棄土場僅堆置少許土石而已,現場並無卡車前往傾倒情形,現場仍是魚塭地(未放水);現場與申請事實不符,而且沒有土方等情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九頁)。被付懲戒人甲○○於該刑案調查中亦供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與黃凱章至該棄土場勘查時,現場係一窪地,當時並未看見有車子載運廢土進場。惟稱現場留有土堆等語(見上開第一四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於刑案審訊時,則供承該棄土場實際上並沒有作為倒廢土之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刑事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訊問時,亦不否認該棄土場實際上未經啟用收受建築廢棄土,惟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去現場會勘時,那邊就有土,無法判斷是魚塭土或建築廢棄土云云。然查該地共有人凌新旺挖魚塭土堤,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凌新竹發現,當場予以制止,如有土堆,應係凌新旺挖土堤之土堆等情,業經凌新竹於本會結證綦詳。則被付懲戒人甲○○所稱之該土堆並非建築廢棄土,而係魚塭土至明,自不容被付懲戒人甲○○質疑。又該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見現場有海釣場、鐵皮屋及中華工程公司所建之宿舍(工寮)等地上物,惟未曾見有建築廢棄土之記載等情,有該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凌新竹於該案庭呈之現狀圖,附於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民事卷可稽。復有該棄土場之現場照片影本十幀、大直公司於八十七年提供予建商申請開工或申請建造執照用之廢棄土傾倒地點傾倒前照片七張(分別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刑案附件㈤資料袋之編號②卷內,及附件㈧資料袋內),及被付懲戒人甲○○與其所屬雇員黃凱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現場會勘所拍攝之照片影本四幀(附於本會本案卷第三宗卷內),與大直公司於八十四年申請設置該棄土場時所提出之基地現況照片七張(附於大直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計畫書內),可資比對。又永安棄土場廠商並未進場棄土,大直公司只是從事廢棄土證明單的買賣而已等情,復經大直公司業務經理簡啟宏、會計宋暐凌、股東兼經理宋岡屏於前開刑案調查、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一頁、第八十頁、第一百十頁、第一百十二頁)。並有大直公司以永安棄土場提供建商棄置建築廢棄土為名,所簽訂之合約書、認證書,大直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廢棄土進場同意書、大直公司所屬建築廢棄土(物)場棄置證明書、大直公司所屬建築廢棄土(物)棄置場三聯單,載明以永安棄土場為建築廢棄土棄置場地之廢棄土處理計畫書、高雄縣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計畫申請書、營建工程棄填土基本資料調查表,經大直公司簽證蓋章之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及建商據以申請開工、申請執照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准予發照之簡便行文表等函件影本附卷足憑(附於前開刑案附件㈠、㈤、㈦、㈧、㈩資料袋內)。又大直公司因未將建築廢棄土傾倒於永安棄土場,而由承運土石業者任意傾倒於他人所有之土地,故曾發生該任意傾倒棄土經查獲,始將該棄土清運至他處之案例。此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七高市捷路字第一○一七號函附「高雄捷運紅線南機廠用地內違法傾倒廢棄土者清運情形」會勘紀錄、長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七)長營工字第○一五號函影本在卷可查(附於前開刑案附件㈦資料袋內,標籤編號B一○二者)。凡此足以印證大直公司與建商簽訂合約書,並提供同意建商使用永安棄土場之上開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廢棄土進場同意書,證明已完成傾倒棄土之大直公司所屬建築廢棄土(物)場棄置證明書、大直公司所屬建築廢棄土(物)棄置場三聯單,及於建築廢棄土管制卡上簽證蓋章,要之僅係販賣棄土證明文件而已,並未依規定將建築廢棄土運至永安棄土場棄置,而任令棄土任意傾倒他處。

㈡按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參大項第一

項第㈣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承造人所報棄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訂期派員檢查或核對棄土處理紀錄。」第㈤款規定:「違規棄土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未清除回復原狀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以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第肆大項第五項棄土場使用管理第㈢款規定:「棄土後應由場地經營單位確實核發棄土證明及檢核廢土運送及處理紀錄。」第㈣款規定:「棄土場經營單位違反有關規定,除依法追究外,並得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證。」又依當時施行有效之「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七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就所送廢棄土紀錄表及運送憑證副聯予以抽查。同要點第八條規定:「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期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棄土處理作業情形,核對其處理紀錄。」第九條規定:「建築工程之廢棄土經抽查或檢查發現未依報備地點或違規棄土者,應迅即督促改善或回復原狀,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衛生情事者,除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外,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其後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頒布施行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就棄土之管理、抽查、違規棄置棄土之處理,亦與上開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七條至第九條,有相同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甲○○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就該縣境營造工程所生棄土流向負有監管之責,自應依上開規定,定期前往棄土場檢查,以資查核棄土之流向,並核對棄土處理紀錄。其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建管字第一一八四九號函,命大直公司於十日內提出永安棄土場基本資料調查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政府及鄉公所核准設立文件、所在位置圖、棄土場准予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時,於該函說明欄第四項載明:「本局近日將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於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府建管字第一一六八六五號函,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建管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函催促大直公司將前函(指上開八六建管字第一一八四九號函)所列各項資料函覆該府,及於每月五日前將剩餘容量列表填報該府外,並分別於說明欄第三、四項載明:「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棄土場經營單位違反有關規定,除依法追究外,並得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證」;「棄土場經營單位違規情節嚴重者,本府將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證。」有該等函件影本附卷可憑。惟查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任建管課長,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永安棄土場案發為止,其間均未至永安棄土場檢查,亦未派員前往勘查,致該棄土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均未依規定辦理檢查棄土場現況。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縣長要承辦人黃凱章與被付懲戒人甲○○作報告,被付懲戒人甲○○與黃凱章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現場勘查製作會勘紀錄,並為該棄土場暫停使用之處置。又前此對於大直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其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前所為不實之棄土申報,黃凱章逕予抄錄,製作月報統計表,呈送被付懲戒人甲○○核章存卷備查等情,業經黃凱章於前開刑案調查及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一百十三頁)。關於被付懲戒人甲○○與黃凱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未曾前往永安棄土場現場勘查之事實,及被付懲戒人甲○○對於黃凱章呈核之永安棄土場不實申報文件,黃凱章據以製作之月報統計表,並函復准予備案,恢復進場傾倒等函稿,被付懲戒人甲○○未瞭解現場實際狀況,而就承辦人員函稿所陳之內容核章辦理等情,為被付懲戒人甲○○所是認。是被付懲戒人甲○○未依規定定期前往永安棄土場檢查,亦未派員定期前往永安棄土場勘查,復未切實核對棄土處理紀錄,以資查核棄土流向,致大直公司得以未啟用永安棄土場,未收受廢棄土,而對外販賣不實之棄土入場同意書與傾倒完畢證明書等棄土證明文件為業,而使建築廢棄土違規任意傾倒他地,被付懲戒人甲○○即有疏失。被付懲戒人甲○○雖申辯稱棄土之查察,係於建築物申報開工及施工階段,依臺灣省各縣市建設局(工務局)建築管理分層負責標準明細表第二項第一、三款所列,係屬第四層決行案件,應由黃凱章決行。而且建管課業務量龐大,其職掌事項高達五十餘項,需課長核章之文件甚多,工作量大,因此對於承辦人呈核之案件,確實無法瞭解現場實際狀況,而就承辦人員函稿所陳之內容辦理。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四日課務早報,要求有效管制,並無故意任令大直公司對外販賣不實之棄土證明書等語。惟查永安棄土場業經永安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准予啟用,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大直公司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報不實之總棄土容量、收受棄土數量、剩餘容量時,該棄土場之兩年使用期限即將屆滿,並非施工中之棄土場。是以建管課為查該棄土場之使用情形,派員至該棄土場檢查現況,以調查該棄土場廢棄土之處理作業情形,核對其棄土處理紀錄,並審核該棄土場經營單位所開具之棄土證明是否實在,復審核大直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上開棄土量之申報,暨其後歷月所為棄土量之申報是否實在,以監管棄土場之使用及棄土流向,並核定該棄土場應否停用,或恢復進場傾倒棄土;抑或應予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證。核其性質,事涉棄土場之管理使用,並非單純的棄土查察,自非限於建築物申報開工及施工階段始得為之。則其並非單純的開工報告核備或開竣工展期核准,亦非施工中檢查勘驗甚明,自非屬於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建築管理分層負責標準明細表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之範疇,即無適用該款由第四層人員(約僱人員黃凱章)核定之餘地。經查建管課對於大直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申報,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六建管字第三八五八○號函復大直公司該項申報准予備案,永安棄土場准予恢復進場,並命大直公司爾後按月申報棄土量。該函經被付懲戒人甲○○及約僱人員黃凱章於承辦人欄蓋章,並非僅由黃凱章核定。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永安棄土場會勘,製作會勘紀錄者為被付懲戒人甲○○及黃凱章,並非僅黃凱章一人。由此兩項事證,足以印證有關永安棄土場之檢查現況,調查該棄土場之廢棄土處理作業情形,核對棄土處理紀錄,以審核大直公司棄土量之申報是否實在等項,並非屬於該課雇員黃凱章核定事項。況且建商檢具棄土已傾倒完畢之棄置證明書,申請使用執照時,除會黃凱章簽章載明棄土數量已登錄外,尚須經被付懲戒人審核無誤,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此亦有建商所檢具之大直公司所屬建築廢棄土(物)場棄置證明書,經被付懲戒人核章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暨准予發給使用執照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查(附於前開刑案附件㈤資料袋內)。益證有關棄土證明文件之審核,非僅由黃凱章核定。是被付懲戒人甲○○執此申辯事屬第四層人員決行範圍云云,即無可取。其所提出之附件證據,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建築管理分層負責標準明細表,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被付懲戒人甲○○既未按規定定期至永安棄土場檢查,亦未派員定期至該棄土場檢查,以抽查該棄土場廢棄土處理作業情形,核對其處理紀錄,以審核其棄土證明書是否實在。復對大直公司所為棄土量之不實申報,未切實調閱申設資料查核,即率予核章准予備案,並准予恢復進場傾倒棄土,致使大直公司得以未啟用永安棄土場收受棄土,而販賣不實之棄土證明書為業,即有行政疏失,其行事有欠謹慎,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為有違失,至為明顯。不容被付懲戒人甲○○以業務量大,所職掌事項多,核章函件多,而冀求免責。是以被付懲戒人甲○○執此申辯其工作量龐大,確實無法瞭解現場實際狀況,而就承辦人員函稿所陳之內容辦理云云,經核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又被付懲戒人甲○○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課務早報要求有效管制棄土場,並無故意任令大直公司對外販賣不實之棄土證明書等語,雖提出附件、附件該課務早報之紀錄為證。惟查該兩件紀錄,一則為要求承辦人江文章技士發函各鄉鎮公所核發棄土場證明書應依規定辦理,副知該府,且每六個月將廢棄土傾倒情形呈報該府。另一則為要求申報開工及使用執照案內之廢棄土數量皆會黃凱章,以利統計。經核均非派員定期檢查棄土場現況。承辦人黃凱章於刑案調查中陳稱該早報並未明確指定由渠本人或指派其他人前往勘查,故其承辦該業務一年多期間,才未依規定辦理檢查棄土場現況等語在卷。是該兩次早報被付懲戒人甲○○所指示事項,經核與被付懲戒人甲○○疏未定期檢查永安棄土場現況,致大直公司販賣不實之棄土證明書為業等違失無涉,自不足以解免其違失責任。所提出之該兩件課務早報紀錄,即不足以資為其有利之證據。從而此部分被付懲戒人甲○○執行職務有欠謹慎,不力求切實,為有違失,事證亦已明確。

會勘紀錄不實,足生損害於營建廢棄土之管理部分:

查被付懲戒人甲○○與所屬雇員黃凱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永安棄土場檢查現況時,該棄土場並無傾倒廢土情形,仍保持海釣場、鐵皮屋、中華工程公司所建之宿舍(工寮)等地上物及空地為魚塭之原貌等情,業經黃凱章於刑案調查、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該地共有人凌新竹至本會結證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八十七年傾倒地點傾倒棄土前之照片,及大直公司申請設置棄土場所提出之照片,可資比對,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甲○○除稱現場有土堆外,亦承認上開現況無訛。惟被付懲戒人甲○○所稱之土堆,並非傾倒之廢棄土,而係魚塭土等情,業經本會予以指駁,如前項第㈠款所示。是該棄土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會勘時,並無傾倒建築廢棄土,而仍保持魚塭空地、海釣場、鐵皮屋、中華工程公司所建宿舍(工寮)等地上物原貌之事實甚明。然被付懲戒人甲○○與黃凱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該棄土場勘查現況,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表,並未記載上開現場有海釣場、鐵皮屋及宿舍(工寮),且空地仍為魚塭,並無傾倒棄土之事實,其於會勘紀錄表勘查意見欄,第三項現況部分僅載如照片,另於第一項記載:

「經現場勘查發現棄土作業情形未依原申請書內容辦理,且未依規定設立標示牌與圍籬,應立即改善。」於第二項記載:「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等語,有該會勘紀錄表附卷可憑(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該會勘紀錄表就永安棄土場未傾倒棄土,仍保持魚塭空地及海釣場、鐵皮屋、宿舍(工寮)等地上物原貌之事實,未予記載,以致對於大直公司實際未啟用永安棄土場收受棄土,任令棄土違規傾倒他地,而以販賣不實棄土證明書為業之重大違規行為,竟未依規定即時公告撤銷該棄土場之許可證,而僅予暫停使用,顯有缺漏,為有疏失。又該棄土場之使用期限二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屆滿,已如前項所述。乃被付懲戒人甲○○疏於注意,未查明該棄土場已逾使用期限,依規定不得再行使用之事實,竟於會勘紀錄表命大直公司改善設立標示牌與圍籬,於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顯然違反棄土場設置要點有關使用期限之規定,亦有疏失。被付懲戒人以該棄土場未設置圍籬,該鐵皮屋是否坐落棄土場範圍內無法確認云云置辯,顯係諉卸之詞,為不足採。至於其後因高雄市政府函送大直公司所申報永安棄土場之進場棄土數量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九點九立方公尺,與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統計數量二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七立方公尺,合計已逾五十萬立方公尺,已逾永安鄉公所原核准進場數量,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停止使用,固有被付懲戒人甲○○所提出之附件該公告停止使用函、黃凱章簽呈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高市工務建字第三一八三六號函附清冊等函件為證。惟查該公告停止使用,係以收受棄土逾量,於事後公告停止使用,並非以永安棄土場實際上未啟用收受棄土,任令棄土違規傾倒他地,而大直公司以販賣不實棄土證明書為業等因,公告停止使用,是亦不足以解免其於會勘紀錄表記載缺漏之違失責任。是則被付懲戒人甲○○執此所為申辯,亦不能免責。所提出之附件證據,亦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甲○○此部分執行職務有欠謹慎,未力求切實,為有違失,事證已明。

肆、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丙○○、乙○○、甲○○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