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駕駛VJ-○六二八號自小客車至該縣○○鎮○○路千越加油站加油,明知其加新臺幣五百元之油,該站僅贈送洗車券、摸彩券各乙張,而於該站加油員陳玟君進入該站加油島收銀室替其刷卡結帳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陳女注視下,逕自從收銀室發票機旁拿取洗車券一疊(約十二張)走出該收銀室,陳女隨即以口頭制止,表示:「不可以」、「會被公司罵」等語,鄭員回稱:「沒關係」,因陳女以該加油站規定不可與客人發生爭執,不敢制止而離開,旋由另加油員劉城宏接續為鄭員加油,鄭員在劉城宏之注視下,又走進該收銀室,逕自拿取於發票機旁之摸彩券約七十張置於上衣左口袋後走出,並於劉城宏替其加完油,進入該收銀室取加滿五百元應贈之洗車券、摸彩券各乙張予鄭員時,站於劉城宏旁之鄭員復拿取發票機旁之摸彩券約三十張,劉城宏旋稱:「我們公司規定加五百元一張摸彩券」、「會被罵」等語,鄭員仍稱:「沒關係」,旋駕車離去。嗣後,鄭員即將洗車券丟棄,而將摸彩券填寫其及其家屬之名字、聯絡電話後,投入千越加油站之摸彩箱內,並因被抽中而得電子鍋一個,經陳女向該站王駿龍報告,始知上情,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鄭員無罪。然檢察官又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鄭員原判決(無罪)撤銷,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渠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書所指訴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認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陳女注視:::」其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公訴人起訴時所認定之事實,但嗣經臺灣屏東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均判決確認被付懲戒人並無該項意圖(請參酌該案一、二審之判決),就此部分移送事實尚有誤會。
本件雖經終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認定被付
懲戒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查該判決因事實認定錯誤,但因該案係二審確定,被付懲戒人不得再上訴,只好吃悶虧。茲細敘二審判決錯誤之所在。按該審判決係認定被付懲戒人在加油員陳玟君及劉城宏以口頭制止,表示「不可以」「不可以這樣子」「會被公司罵」等語,而被付懲戒人回稱「沒關係」等語,未予置理仍強行取走,接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陳玟君、劉城宏對於顧客核發摸彩券、洗車券權利之行使,故而認被付懲戒人成立刑法強制罪。然而,刑法強制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具有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且客觀上須有強行取走他人工具之行為才能成立(參二八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而本件被付懲戒人當時之狀況,雖然加油員口頭上表示制止但被付懲戒人立即回稱:「沒有關係,以後會常來加油」,係一種向加油員徵求同意,並請求其撤回其先前拒絕之意思表示之表示,而加油員陳女、劉男於此際雖係由於受公司不得與顧客爭吵之規定而未進一步有所行動向被付懲戒人取回已掌握在手的摸彩券、洗車券,但該公司規定係其內部作業,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被付懲戒人以當時既向加油員有回應的話,而回應的話並非表示被付懲戒人要強行取走,而是說「沒關係,會常來再加油」既含有期盼獲得對方恩惠多給予摸彩券之意,而對方加油員竟未進一步向被付懲戒人示意「不行」,亦未當場有積極向被付懲戒人為制止或取回摸彩券及洗車券之行為,則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自然認為加油員係已同意被付懲戒人可拿走那些在手的摸彩券及洗車券,從而,主觀上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犯罪之故意,且客觀上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亦非強取行為,只是未將彩券交還而已,是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原應無罪,原審屏東地院之判決亦同此認定,詎二審法院未審酌全般案情,斷章取義,致為錯誤之判斷,但因已不得上訴,徒喚奈何!被付懲戒人初始以加油站舉辦「加油酬賓摸彩」,倘摸彩券多拿僅係增加本人中獎
之機會,對於加油站並未有損失,因而一時貪求多拿摸彩券及洗車券(其實本人之意是要摸彩券),而此行為固有不是,但被付懲戒人當時並未假藉公務員身分或機會,應係純屬私生活行為,本人又已受刑事有罪判決,已受相當之警惕,下次不致再犯,懇請本件賜為從輕處分,以勵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VJ-○六二八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千越加油站加油,明知加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油,該站僅贈送洗車券、摸彩券各一張,於該站加油員陳玟君進入該站加油島收銀室替其刷卡結帳之際,竟在陳玟君之注視下,逕自從收銀室發票機旁拿取洗車券一疊(約十二張),走出該收銀室,陳玟君隨即以口頭制止,表示:「不可以」、「會被公司罵」等語,被付懲戒人回稱:「沒關係」,未予置理仍強行取走。陳玟君以該加油站規定不可與客戶發生爭執,不敢制止而離開,旋由另一加油員劉城宏接續為被付懲戒人加油,被付懲戒人在劉城宏之注視下,又走進該收銀室,逕自拿取於發票機旁之摸彩券約七十張置於上衣口袋後走出,並於劉城宏替其加完油,進入該收銀室取加滿五百元油應贈之洗車券、摸彩券各一張予被付懲戒人時,被付懲戒人復拿取發票機旁之摸彩券約三十張,劉城宏旋稱:「我們公司規定加五百元一張摸彩券」、「會被罵」等語,被付懲戒人仍稱「沒關係」等語,強行取走。接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陳玟君、劉城宏對於顧客核發摸彩券、洗車券權利之行使,旋駕車離去。嗣後被付懲戒人將洗車券丟棄,而將摸彩券填寫其及其家屬之名字、聯絡電話後,投入千越加油站之摸彩箱內,並因被抽中而得電子鍋一個,經陳玟君向該加油站長王駿龍報告,始知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雄分院瑞刑整字第一一六○七號確定函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主觀上伊並無任何犯罪之故意,且客觀上伊之行為亦非強取行為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之申辯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其申辯各節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