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圖利他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原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財經課課員,於八十五年五至七月間,○○○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改配申請案時,基於圖利鄉民林菊美之犯意,未經該所辦理登記掛號手續,逕於公告期滿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私自接受林菊美申請案,且明知林女已於前次土地權利審查會(以下簡稱土審會)中獲配有土地,竟於申請當日,利用不知情之助理林美英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第四次土地審查清冊上,申請人林菊美部分「申請使用情形欄」內登載為「新使」,「已受配土地情形欄」內則為空白,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審會決定土地改配之正確性,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明知另有周菊芬於當日提出申請,猶持前述登載不實之土地審查清冊以行使,逕送土審會第四次審查會審議通過,致林菊美獲配前述土地使用之不法利益。嗣另一申請人周菊芬之夫曹天民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向該所提出陳情書後,為達確保圖利林菊美之目的,明知林女在公告期滿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出申請,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擬復該陳情書之簽呈上登載「經本所公告期滿後,林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不實事項,並進而持以行使送閱經課長、秘書及鄉長核章,足以生損害於南澳鄉公所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經核蔡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改配申請案,依規定應由服務臺受理掛號後,交由承辦人實質審
查後,提送土審查會審議,但服務臺人員不在時,職務代理人或承辦人可代為收件送土審會經議決後,其依審查結果送由總收發室掛號函復,以往作業已有慣例(見附件一)。
至於林女於第三次土審會中獲配土地,為何於第四次土地審查清冊之已受配土地情
形欄內空白並未註明乙案,係依據作業之需,可填或可不填,如第四次土地審查清冊自編號一至三編號尾號之已受配土地情形幾乎是均未註明(見附件二),如同一人申請土地時,受配之土地並無地目之限制(見附件三)。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明知另有周菊芬於當日提出申請本案,茲予以糾正,周菊芬
係由南澳村幹事白宗添到所申請,是否申請本案,申辯人完全一概不知,服務臺也未明示周女來申請本案,縱使申請案件如遇當日舉開土審會時,該案件一律納入下一次土審會再議,因土審會舉開日期早在會前一週定案,且土地審查清冊也在前一天晚甚至加班才裝訂以便次日土審會送審(見附件四),另每次土審會結束後,本所均依規定將土地審查清冊暨紀錄均送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後才逕依規定辦理,如有異議時,為何第四次土審會上級均未派員參加及提出糾正(見附件五)。
村幹事白宗添對本所公告,依規定期間張貼周知均未張貼(見附件六),為何申請
時只帶周女而未帶任何人,此意味著甚麼?請傳訊證人顏如玉及林美英。
理 由
壹、查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財經課課員,於八十五年五至七月間,○○○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改配申請案時,基於圖利鄉民林菊美之犯意,未經該所辦理登記掛號手續,逕於公告期滿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私自接受林菊美申請案,且明知林女已於前次土審會中獲配有土地,竟於申請當日,利用不知情之助理林美英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第四次土地審查清冊上,申請人林菊美部分「申請使用情形欄」內登載為「新使」,「已受配土地情形欄」內則為空白,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審會決定土地改配之正確性,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明知另有周菊芬於當日提出申請,猶持前述登載不實之土地審查清冊以行使,逕送土審會第四次審查會審議通過,致林菊美獲配前述土地使用之不法利益。嗣另一申請人周菊芬之夫曹天民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向該所提出陳情書後,為達確保圖利林菊美之目的,明知林女在公告期滿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出申請,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擬復該陳情書之簽呈上,登載「經本所公告期滿後,林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不實事項,並進而持以行使送閱,經課長、秘書及鄉長核章,足以生損害於南澳鄉公所行政管理之正確性,經法院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
貳、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前開刑事圖利等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更㈢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院賓刑月字第一五五九一號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則被付懲戒人所辯無前開圖利他人等罪行之事實,自非無據,此部分應不予置議。
參、被付懲戒人辦理○○○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改配申請案時所涉違失,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惟查被付懲戒人辦理該案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另有一申請人周菊芬於當日提出申請,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林菊美係在該公告期滿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出申請,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擬答復周菊芬之夫曹天民之陳情書簽呈上登載「經本所公告期滿後,林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後,持經課長、秘書及鄉長核章,致使林菊美獲配前述土地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參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足見被付懲戒人處理本件原住民保留地之申配案,難謂無疏失之處,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所請傳訊證人顏如玉及林美英,均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指明。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