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而逕送本會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所稱「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係指被付懲戒人違法或失職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而言,俾懲戒機關得以明瞭案情真實內容,並確定審議之範圍。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關於被付懲戒人甲○、乙○○之違法失職事實,僅籠統稱:林、馮等二員涉嫌利用執行轄區(大安、南港、信義區)工地稽查機會,向本市南港軟體經貿園區二期工程工地索賄新臺幣三萬元,並於本(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夜間七時許收取該筆賄款時,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逮捕,嗣於翌(二十二)日移送臺北地檢署,經檢察官諭令分別以新臺幣三十萬及十萬元交保候傳,本案刻正偵辦中等語,至於索賄之時間、地點、索賄之對象(如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被索人之姓名及行賄人之姓名、行賄原因和目的等之具體事實內容,均付闕如;所提: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林、馮二人確認自述資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獎懲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針對本案簽文影本、林員八十八年間涉及風紀案件相關資料、林員於本(九十)年三月一日調返稽查工作簽案資料等證據,經核均不屬於證明本案索賄及受賄之證據。本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台會議字第○二三四九號函請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㈠被付懲戒人甲○、乙○○涉嫌共同收受賄賂之違失事證即行賄人及受賄人之調查機關調查筆錄、扣押賄款憑據。㈡被付懲戒人等收賄之時間、地點及行賄人(即交付賄款者)之姓名、行賄原因和目的等項。該移送機關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收受上開限期補正公函,有臺北郵局信義投遞股交投(大宗)清單上蓋臺北市政府總收文簽章在卷足憑。茲已逾期甚久,未據補正,移送書所載違失事實,空泛不明,致本會不能確定審議範圍而無從進行審議,應認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