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二年。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轄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
專戶科專員,於八十四年間任職於該營運處服務中心,擔任行銷業務,同年間及八十五年二月間經人介紹認識開設徵信社之吳伯期、高朝順、張琪福及唐誌隆,吳伯期等人因徵信之需,乃要求賴員代查電話用戶姓名、住址,答應每件給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報酬,賴員遂自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進入該公司電腦查詢電話用戶姓名、住址,並將此應秘密之資料交付吳伯期等人,計吳伯期有十餘件、唐誌隆有二件,吳伯期透過高朝順交付賄款一萬元予甲○○(部分款項因吳伯期業務不佳而未交付),唐誌隆則透過張琪福交付賄款二千元,賴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一萬二千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賴員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如證一)。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事判決:「甲○○連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賄款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證二)。
賴員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判決:「原
判決撤銷。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證三)。賴員不服,已再提起上訴,目前全案仍在審理中(如證四)。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狀證(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遞狀證明)。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信行一字第九○C0000000號函,固稱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簿分住宅部及分類部兩種,住宅部編印內容為一般住宅客戶資料,為保障客戶隱私,該部分謹登載客戶名稱及電話號碼,並不刊登裝機地址。上開判決對此事實既予調查,而就申辯人代他人查詢之電話裝機地址,究係全部或部分是住宅部,或係全部或部分是分類部,則未予查明。又八十四年間案發時,住宅部電話簿是否刊登裝機地址亦未予查明,即行認定申辯人涉有洩密刑責,上開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中華電信公司所轄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專戶科專員
(自九十年九月初起停職),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六月間,為該臺南營運處前身交通部電信局所屬臺南電信局之業務士,於該局服務中心第五股任營業工作員,擔任行銷業務。就其所行銷客戶申請書之填寫,及以電腦輸入密碼進入SOPS系統(客戶裝拆移機系統,內有客戶資料)查對所行銷客戶之資料,亦屬其工作範圍。就非其行銷之一般客戶,申請書之填寫及進入SOPS系統查對資料,則非屬其工作範圍。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二、三月間,經人介紹,先後認識高雄市愛國徵信社暨臺南市國勤徵信社負責人吳伯期,國勤徵信社職員高朝順、張琪福及高雄市徵信業者唐誌隆。吳伯期等四人因徵信所需,要求被付懲戒人代查私人電話用戶(按係公司行號以外,以私人名義申請設置之一般住宅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應允每件給酬一千元。被付懲戒人應彼等所求,遂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先後多次,由吳伯期等人以電話告知所需查詢之住宅用戶電話號碼,被付懲戒人即利用職務之便,在臺南市臺南電信局服務中心第五股辦公室,以其持有之電腦資料查詢密碼,輸入該第五股辦公室之電腦,進入SOPS系統,違規查詢該住宅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並抄錄該電腦資料後,以電話與吳伯期等人約定時間、地點,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將該住宅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等應隱密之資料,交付予吳伯期、唐誌隆之徵信社職員或使用人高朝順、張琪福等人,並當場收取每支電話用戶查詢費一千元之報酬;或以公用電話通知查詢所得之資料,再由高朝順轉交查詢費。被付懲戒人通常於受託後二、三日內,即代為查出徵信業者所需之住宅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交付吳伯期等人。其先後代為查詢並交付住宅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等機密資料予吳伯期等人,計吳伯期有十餘件(按先後計十餘次,共十餘件),唐誌隆有兩件(按先後兩次,每次一件)。吳伯期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透過高朝順,先後在臺南市某路邊或國勤徵信社的樓下等處,交付查詢費共計一萬元予被付懲戒人。部分查詢費款項因嗣後吳伯期所經營之徵信社業務不佳而未交付。唐誌隆則透過張琪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臺南市的某茶店交付查詢費共計二千元予被付懲戒人。迄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因臺南電信局取消被付懲戒人個人查詢電腦密碼,被付懲戒人才停止替吳伯期等人代查住宅電話用戶資料。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甲○○於其涉嫌貪污案刑事調查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唐誌隆於該刑案調查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有各該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被付懲戒人之自白書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五號聲請羈押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本會本案卷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經唐誌隆指認之被付懲戒人照片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足憑(分別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復有被付懲戒人與唐誌隆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同年七月三日以電話聯絡通訊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在卷可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八十五年度監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於本會審議程序訊問時,被付懲戒人復承認上開自白書所載內容屬實,並供承其有代高朝順查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先後計十餘件,由高朝順在臺南市某路邊付酬,共計一萬元,及唐誌隆透過張琪福託其代查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兩次,計兩件等情事。唐誌隆、張琪福亦證述唐誌隆有透過張琪福請被付懲戒人代查私人電話用戶姓名、住址兩次,計兩件,唐誌隆有將查詢費兩千元交予張琪福,請張琪福轉交被付懲戒人等情屬實(見本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關於被付懲戒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在臺南電信局服務中心第五股任營業工作員,擔任行銷業務,就其所行銷客戶申請書之填寫及以電腦輸入密碼,進入SOPS系統(客戶裝拆移機系統,內有客戶資料)查對行銷客戶之資料,亦屬其工作範圍。
就非其行銷之一般客戶,申請書之填寫及進入SOPS系統查對資料,則非屬其工作範圍。該局第五股辦公室有一臺電腦,被付懲戒人以其持有之密碼輸入電腦,進入SOPS系統,可以查出臺南市、臺南縣永康鄉、仁德鄉、歸仁鄉等地一般私人電話用戶的姓名、住址等資料,該等資料,除司法、監察、治安機關等基於公務需要,始得查詢,一般公眾要求查詢,概不受理等情,復經被付懲戒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當時之主管黃首濱到本會結證屬實(見本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南行字第九○C0000000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南人字第九○A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本會本案卷內),又有該營運處九十年四月六日南人字第九○A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南政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南政字第九○A0000000號函,所附之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實施要點在卷可按(分別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九十一頁)。是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之便,多次違規查詢上開住宅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等機密資料,洩漏予從事徵信業務之吳伯期、高朝順、張琪福、唐誌隆等人牟利,至為明顯。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㈠被付懲戒人代他人查詢之電話裝機住址究係全部或部
分為住宅部,抑或全部或部分為分類部,未予查明。且八十四年案發時,住宅部電話簿是否刊登裝機地址,亦未予查明,即難認定其涉有洩密刑責。㈡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被付懲戒人從事行銷業務,只是電信業務的推銷而已,行銷完將客戶申請書填寫完成,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進入SOPS查對資料,電腦的建檔、輸入,都不屬於其工作範圍。其當時的工作是電話促銷工作,所以沒有必要就不會進去SOPS查詢資料。查詢資料非其職掌,渠只是有機會接觸SOPS而已。㈢高朝順說被倒會很困難,請被付懲戒人幫忙,而將錢硬塞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純粹是幫忙朋友,才代為查詢資料,不是替徵信社做的。最後因渠拖拖拉拉,未及時查詢交付資料,高朝順找人打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找人斡旋,後來在臺南市○○路○段一家西餐廳,高朝順硬塞一萬元予被付懲戒人,當做是賠償費用。至於張琪福託其代查的那兩件,張琪福並未拿二千元給被付懲戒人,且張琪福託查的該兩件,應包括在高朝順託其代查的十餘件內云云。
惟查:
㈠中華電信公司(含其前身交通部電信局)之電話號碼簿分住宅部及分類部兩種,
住宅部編印內容為一般住宅客戶資料,為保障客戶隱私,該部分僅登載客戶名稱及電話號碼,並不刊登裝機地址。另分類部編印內容則為非住宅客戶資料,刊登內容包括客戶名稱、裝機地址及電話號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版電話號碼簿住宅部已無刊登裝機地址,電話號碼簿住宅部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七年版間已不刊登裝機地址,僅於同姓同名部○○○區○街○○路名,以示區別,七十八年版以後全部不標示等情,業經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信行一字第九○C000000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南行二字第九○C0000000號函復本會,有該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及本會本案卷內)。按公司行號之名稱及裝機地址,電話號碼簿分類部既有記載,衡諸常情,如欲查詢公司行號之裝機地址,自行翻閱電話號碼簿分類部即可,殊無支付報酬請託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之必要。是吳伯期、高朝順、張琪福、唐誌隆等徵信業者,請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全係一般住宅客戶之電話用戶資料,而非公司行號之電話用戶資料,至為灼然。而唐誌隆透過張琪福請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之兩件電話用戶姓名、住址,均係以私人名義(按即一般住宅用戶名義)申請之電話用戶,並非公司行號之電話用戶等情,業經唐誌隆、張琪福於本會證述在卷,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益證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並交付予吳伯期、高朝順、張琪福、唐誌隆等徵信業者之上開電話用戶姓名、住址等資料,均係一般住宅之電話用戶資料,並非以公司行號申設之電話用戶資料。茲被付懲戒人擅自將上開應隱密之一般住宅電話用戶裝機地址交付予上開徵信業者,洩漏政府機關之機密,為有違失,至為明顯。自不容被付懲戒人以其所代查之電話用戶是否屬於電話號碼簿之住宅部,及八十四年案發時電話號碼簿住宅部是否刊登裝機地址,均未查明為由,冀圖解免其洩密之行政違失責任。是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為不足採。
㈡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在臺南電信局服務中心第五股任營業
工作員,就其所行銷客戶申請書之填寫,及以電腦輸入密碼進入SOPS系統,查對所行銷客戶之資料,亦屬其工作範圍,致其利用職務上所持有之密碼,輸入該局服務中心第五股辦公室之電腦,進入SOPS系統,違規查詢非其職掌之一般住宅電話用戶姓名、住址等資料,抄錄後,交付予吳伯期、高朝順、張琪福、唐誌隆等徵信業者,按每支電話用戶查詢費一千元之代價,收取報酬,已如上述,是其利用職務之便,違規查詢一般住宅電話用戶之裝機地址等機密資料,洩密牟利,違反公務員應保守機密之義務,及應保持清廉品位之義務,為有違失,至為明顯。至於被付懲戒人就其所行銷之電話客戶,代為填完申請書後,是否如其所稱,非有必要不會進去SOPS查詢資料;查詢一般住宅電話用戶資料,並非其職掌範圍等項,經核對於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不生影響。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所為各節申辯,即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
㈢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高朝順表示被倒會很困難,請其代為查詢資料,而將錢
硬塞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是幫忙朋友代為查詢資料,並非替徵信社做的。高朝順所付之一萬元,是因毆傷被付懲戒人所付之賠償費用。張琪福託其代查的兩件,並未付酬等語。微論與其刑事案發之初所為自白不一,復與唐誌隆於刑事案發之初所述兩歧,已難信採。經查唐誌隆於案發之初,除供承其自行接案(按指徵信案件)部分,透過張琪福請被付懲戒人代查詢徵信所需之電話用戶姓名、住址計兩次,由張琪福將查詢費二千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外,並供述吳伯期接到徵信案件,託被付懲戒人查詢電話用戶姓名、住址,按件計酬,吳伯期曾找其幫忙上線監聽三次,均由吳伯期先將電話住址資料查好,再交給渠去執行,每查一條線,需扣一千元予被付懲戒人做查詢費,由其幫吳伯期監聽之工資內扣除,查詢費三千元吳伯期表示已付予被付懲戒人等情甚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足見被付懲戒人是為徵信業者代為查詢住宅電話用戶之機密資料,收取報酬。而被付懲戒人於刑事第一審訊問時,為證明高朝順將其毆傷,脅迫其代查電話用戶資料,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書,係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顏面外傷,送醫治療(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卷第四十五頁)。就時序而言,其受傷既在八十四年其代為查詢住宅電話用戶資料之前,則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先後向高朝順收取查詢費多次,共計一萬元之事實顯然無涉,自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幫忙朋友查詢資料,非為徵信社查詢資料取酬,高朝順所交付一萬元係傷害之賠償費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關於唐誌隆透過張琪福,請被付懲戒人代查兩件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查詢費二千元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張琪福未付酬,唐誌隆、張琪福於本會訊問時,雖附和其說,證述該二千元查詢費,張琪福交還唐誌隆之姊夫林新得,並未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等語。惟經隔別訊問張琪福收受及交還二千元之時地,張琪福結證稱,唐誌隆請其託被付懲戒人查資料,被付懲戒人在三天以內查到資料,其拿到資料後沒幾天,回高雄老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收受唐誌隆所交付之二千元,越三、四天,其至臺南,即叩被付懲戒人的呼叫器,連續兩天,叩機多次,被付懲戒人均未回電。後來回高雄時,去鳳山市○○路唐誌隆住處,唐誌隆之姊夫出來開門,說唐誌隆出國不在,其乃將二千元交付唐誌隆之姊夫。從唐誌隆委託其查資料,迄至還款,為期約一個月,還款當時大約是秋天,其穿長袖等語。唐誌隆則證述,其委託張琪福代查電話用戶資料,大約兩、三天就查出來,張琪福打手機告知該資料,後來張琪福回來高雄,在張琪福家附近(他家附近高雄市○○○路或五福四路)路邊的泡沫紅茶店,交付二千元給張琪福,斯時距其託張琪福查資料的時間大約一個月,因張琪福長期住臺南,很少回高雄,託張琪福調查資料和交款時間大約是夏天,天氣不錯等語,並提出其出國之護照影本為證。微論張琪福與唐誌隆所述唐誌隆交付二千元予張琪福之時地不一,張琪福稱係託被付懲戒人代查資料後數天,在鳳山市○○路唐誌隆住宅交付等語;唐誌隆則稱係託被付懲戒人代查資料後約一個月,在高雄市○○○路或五福四路張琪福家附近路邊的泡沫紅茶店交付,當時大約是夏天等語。兩人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尤以唐誌隆與被付懲戒人初識,透過張琪福請被付懲戒人代查住宅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所稱遲至一個月後,始交付查詢費款項予張琪福乙節,亦與常情有悖,而難予信採。次查張琪福所稱還款日期,距唐誌隆託其查資料之日,為期約一個月,還款當時大約是秋天,穿長袖等語;及唐誌隆所稱委託張琪福調查資料和交付二千元予張琪福時,大約是夏天等語。經核與唐誌隆於刑事偵查中所述,拿錢給張琪福向被付懲戒人查資料,有兩次都是在八十五年三月份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偵訊筆錄),亦屬兩歧。復與被付懲戒人於刑事調查及偵查中所供,及自白書所載,於八十五年
二、三月間,經吳伯期介紹認識高雄市徵信業者唐誌隆,張琪福有代唐誌隆請其查詢二支電話,並轉交二千元報酬價金;是八十五年間,替唐誌隆查兩次,代價二千元,唐誌隆透過張琪福,在臺南市的某茶店,由張琪福轉交給被付懲戒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九頁調查筆錄、自白書、偵訊筆錄)有異。而唐誌隆所提出之護照,八十五年僅於八月以後至同年十二月間有四次出國之出入境記載,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間並無出入境紀錄,足見張琪福所謂秋天還款二千元說;唐誌隆所稱託張琪福請被付懲戒人查詢資料,並於一個月後付款二千元予張琪福均在夏天之說詞,無非為配合唐誌隆八十五年的出國時間所致,核與八十五年三月間付款二千元予被付懲戒人時,係屬春天之事實,顯然有別,為不足採。是則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訊問時翻異前供,所為張琪福未付查詢費二千元之申辯,核非事實,為無可取。證人唐誌隆、張琪福所謂該查詢費二千元已交還唐誌隆之姊夫林新得,並未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說,無非係附和被付懲戒人之詞,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以其持有之電腦查詢資
料密碼,輸入其第五股辦公室之電腦,進入SOPS系統,違規查詢一般住宅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洩漏予徵信業者吳伯期、高朝順、張琪福、唐誌隆等人,獲取一萬二千元查詢費報酬牟利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及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