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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本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甲○○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本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甲○○(以下簡稱邵員)前於警衛中隊服務期間,緣陳

春吉與黃志輝(以下簡稱陳某、黃某)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提供陳某所經營坐落高雄市○○區○○路與福海街口「來亞洗車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麻將、梭哈等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賭資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抽頭五百元,是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陳春吉、黃志輝、張松昌、朱國峰(四人所犯賭博罪,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羅元隆及現場另有不詳姓名賭客一、二十人,分別以撲克牌玩梭哈對賭及麻將賭博財物時,適有三名自稱高雄縣警察局探訪小組之警察人員進入賭場取締,在控制現場後,即向現場賭徒稱:「是否有熟悉之人士可出面處理這件事,否則被帶至警察局就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張某就向前來取締的人說認識邵員,並問他們是否認識,那些前來取締的警察說認識邵員,復要其立即打電話呼叫邵員前來處理,邵員聞訊即趕至現場瞭解情況後,即與該三名查獲者密談,與該三名自稱警察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邵員即對陳某等人佯謂拿出四十萬元擺平此事,陳某向邵員說我們沒有那麼多錢,邵某再與該帶頭警察密商後,折返後告知最少要三十萬元,陳某等人陷於錯誤,乃答允付三十萬元擺平此事,三名自稱警員者即先行離去,以示放水。繼由陳某等人湊足三十萬元,於同日二時許,在上開來亞洗車場外邵員所有之喜美汽車上,由張某先將二十三萬元交邵員,不足之七萬元由張某陪同邵員返家拿取代墊,湊足三十萬元而交付之,邵員當場表示會將款項轉與該三名自稱警察之人士共同收受朋分。

㈡案經本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以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九六○號起訴書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終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確定在案。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乙份。

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函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至更㈢時,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

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二年」,關於貪污部分,經撤銷不予論罪,檢察官心服口服,未予提起上訴,案遂判決確定。

其後,申辯人以詐欺部分未經公訴,依法不能論處罪刑,請求提起非常上訴,經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裁決認該判決違法,應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至此始還申辯人清白。

申辯人一介警員,因一時不慎,替友關說,辭職數年,貧無立錐,今司法公平審判

,已無罪刑,唯懇貴會同情,並予憫恕。檢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辭職)。緣有陳春吉與黃志輝二人意圖營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由陳春吉提供其經營坐落高雄市○○區○○路與福海街口來亞洗車場,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麻將、梭哈等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賭資一萬元抽頭五百元。是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陳春吉、黃志輝、張松昌、朱國峰、羅元隆及現場另有不詳姓名賭客一、二十人,分別以撲克牌玩梭哈對賭及麻將賭博財物,時有自稱高雄縣警察局探訪小組之警察三人,進入賭場取締,在控制現場後,即稱:「是否有熟悉之人士可出面處理這件事,否則被帶至警察局就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張松昌就向該三名自稱警察者說認識被付懲戒人,並問彼等是否認識,該三人謂認識,囑張某立即打電詁找被付懲戒人前來處理,被付懲戒人接獲電話,旋即趕至現場瞭解情況後,竟與該自稱警察者密談,探求解決方法。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春吉、黃志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訊時供證屬實(見附卷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影本),證人陳春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張松昌打電話叫他(按指被付懲戒人)來負責擺平此事。」(見附卷之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影本),參諸以電話請被付懲戒人至現場之張松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稱:「那三名自稱警察之人:::之後又問說『你們誰有人事的趕快處理,等移送就來不及了』,因陳春吉不認識,遂找我商量,請求我找警員出面幫忙,:::於是我才打電話找甲○○過來。」(見附卷之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甲○○等貪污等案件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影本),足徵證人陳春吉、黃志輝之指證為信而可採。被付懲戒人申辯固陳稱:伊涉嫌之刑事案件,經二審法院論處詐欺罪刑,嗣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坦承為友關說,其違法事實,應堪認定。查被付懲戒人於案發當日係在備勤,雖非值勤執行職務,然其身為警察人員,於接獲友人電話通知至賭博現場,竟不予告發取締,反與在現場之自稱警察者密談,為友關說,探求解決方法,有損警察人員形象,核其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