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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係國道公路警察局隊員,在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任職,同隊隊員邢慧屏、魏嘉良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一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查獲李孝堂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法逮捕,被付懲戒人奉命支援,駕巡邏車搭載李嫌,至泰安分隊後,李嫌供稱扣案之物係盧錦和所有,即由該分隊小隊長陳光華等人帶同李嫌前往查緝,並在國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攔獲盧嫌等人,由邢慧屏及被付懲戒人等分別駕巡邏車押解盧嫌等人返隊偵訊,李嫌為免檢舉情事曝光,央求被付懲戒人開車至泰安分隊後方停車場,被付懲戒人念其檢舉他人犯行,同意所請。詎竟疏於注意,逕自下車準備訊問資料,留李嫌單獨在車上,李嫌即乘隙脫逃,迄同年五月十五日在南投縣為警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並無前科,且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送達,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隊員,該隊隊員邢慧屏、魏嘉良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七公里北向處,查獲李孝堂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法逮捕,通知被付懲戒人前來支援,被付懲戒人駕巡邏車載李孝堂至泰安分隊後,因李孝堂供稱扣案之物係盧錦和所有,該分隊小隊長陳光華率員帶同李孝堂前往查緝,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該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攔獲盧錦和所駕小客車,查獲盧錦和、張維仁及陳棍煌等人持有毒品,由邢慧屏、魏嘉良駕巡邏車押解張、盧二人,陳光華、王進山駕巡邏車押解陳棍煌;被付懲戒人單獨駕巡邏車押解李孝堂;均於同日六時許,返回泰安分隊,因李孝堂為免檢舉情事曝光,央求被付懲戒人開車至泰安分隊後方之停車場,被付懲戒人念其檢舉他人犯行,同意駛進後方停車場。此時應注意採取必要之戒護措施,防止人犯脫逃,乃竟疏於注意,逕自下車準備訊問資料,留李孝堂單獨在車上,致被乘隙脫逃,同年五月十五日,始在南投縣為警拘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縱放人犯罪,以其前無犯罪紀錄,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及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號),被付懲戒人亦不申辯,事實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上述刑章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公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