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二杯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欲右轉仁愛路口時,違反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跨越中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然因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控制車輛,致不慎迎面撞擊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重型機車之許炎生,使許民倒地受有下腹鈍傷等傷害,嗣經測試彭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七毫克。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彭員提起上訴,經同院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五年。認彭員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達,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小客車,於當夜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右轉仁愛路時,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同車道之前車,迎面撞及酒後駕機車之許炎生,許人車倒地,下腹鈍傷、泌尿道出血,經警於當夜十一時三十三分許測試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七毫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據函復案已確定(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付懲戒人不為申辯,事實至為明確,其行為除觸犯上述刑章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