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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原為本府農林廳林務局前巒大林區管理處處長(現為本府農林廳

林務局技正),負責督導、審核及巡視查緝業商有無越界盜伐、誤伐情事。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對轄區丹大事業區七十五年度第七林班第四、八小林班處分案及七十六年度同區伐木計畫第二號丹大第七林班第五、八、十一、十三小林班處分案,竟接受承採業商長青木材行吳海萬及川豐木材行楊文顯之打點,對渠等於不詳日期、地點涉嫌偽設界木,擴大伐區盜伐情事,不予舉發,足以生損害於巒大林區管理處,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八月,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七○一號、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前因被訴違反貪污案件移送懲戒,經鈞會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

議程序。茲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九○)中分義刑聲決八八重上更(三)三六第一六九○○號函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七十六年間,因擔任前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以下稱

巒大林管處)處長期間,發生長青伐區及東立伐區盜林案,所屬劉料全、紀金從、張敏聰、葉李淵等多人涉及圖利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對於被付懲戒人認有圖利之犯行,始終以「甲○○自七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奉派擔任巒大林管處處長,肩負行政決策監督及隨時督導所屬查緝業商有無越界盜伐情事」,並以被付懲戒人「之能膺任林管處處長,自具有相當之資歷及豐富之林務經驗,依其經驗就部屬之各項行為,能洞察其中之曲直」為論斷之基礎,認被付懲戒人有公訴意旨之犯行。並因此臆測之論斷,致被付懲戒人蒙受十年纏訟之苦,其間又受停職處分,雖幸蒙司法機關終於還我清白,但十年纏訟、停職,身心俱疲,茍非命長,恐已含冤九泉,每思及此,不堪回首。

被付懲戒人未有違法之行為,業經法院詳加調查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判決已詳敘理由,不再贅述。至於被付懲戒人並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事實,謹再具體陳述於后:

㈠查被付懲戒人任職之巒大林管處,管理林區面積達十二萬七千餘公頃,至七十六

年底陸續精簡後之員工,仍多達三五五人,業務項目龐雜繁重,處務工作職掌依分層負責方式,由本處四課十一股及四室分掌,外屬單位則另設六工作站及二廠執行業務,有分層負責明細表可按。每項現場勘查及調查工作,均由有關單位派員會同辦理並將實地勘查結果製作書面報告,其書面報告均循行政系統審核後層轉核批。且派至現場會勘人員均屬富有林務經驗之專業林務人員或職司風紀及違法調查之人㈡室人員以及各主管在內,可證被付懲戒人究明實情之慎重,每次會勘結果均述明未發現有盜伐違規等情。迨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會勘時始發現有盜伐情事,被付懲戒人立即批示依法速辦,一日猶未拖延,足以證明絕無明知有盜伐情事而不為法辦,圖利林商之事實。

㈡派往會勘調查人員所製作書面報告內容格式均符合規定,且經各主管單位正常程

序會簽層轉,其報告若有不實,未曾參與調查之被付懲戒人確無法知情,其現場距離林管處約有百里之遙,並經高分院詳細調查後確未被指證受過打通關節或任何打點情事。惟本案案情涉及同案被告部分較為複雜,但其涉及被付懲戒人部分,實際上可從被付懲戒人一再指派有關人員赴現場清查、勘查之過程予以探求究明,既未怠忽處長職務,為求實情尤無故縱之故意,判決書內查證至明。

㈢公訴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之能膺任林管處處長,自具有相當之資歷及豐富之林務

經驗,依其經驗就部屬之各項行為,能洞察其中之曲直」所為之論斷,不僅徒憑臆測,疏未依據林務法規分層負責之行政作為及不作為,就事實而為認定,已難謂無連坐之情,且廠商有無盜伐情事,乃現場勘查始得其情,事理至明。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發現不法情事,即刻移送法辦。實情如此,如仍認被付懲戒人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實不知國家公務員究竟應如何執行公務?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既無違法行為,猶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中義刑聲決八八重上更㈢三六第一六九○○號函。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行政組織系統表。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前巒大林區管理處

處長(移送時為該府農林廳林務局技正),負責督導、審核及巡視查緝業商有無越界盜伐、誤伐情事。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對轄區丹大事業區七十五年度第七林班第四、八小林班處分案及七十六年度同區伐木計畫第二號丹大第七林班第五、

八、十一、十三小林班處分案,竟接受承採業商長青木材行吳海萬及川豐木材行楊文顯之打點,對渠等於不詳日期、地點涉嫌偽設界木,擴大伐區盜伐情事,不予舉發,足以生損害於巒大林區管理處。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八月,尚未確定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

查被付懲戒人申辯否認有前開違法事實(詳如事實欄所載),而其所涉之刑事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及同分院(九○)中義刑聲決八八重上更㈢三六第一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移送意旨所指貪污圖利之事實,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書所指之違失情事,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