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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止(保安警察第一

總隊第七大隊任內),支援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勤務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四兼營「翔順租車行」生意,因而認識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經營「台糖便利商店」之黃韋誠,嗣因黃某於上開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供人賭玩,為警查獲,黃某為圖脫刑責,乃請求顏員幫忙處理,後顏員、黃某二人認為顏員車行員工黃朝和前科甚多,不差本案一件,乃教唆黃朝和頂替其罪,並承諾負責將來判決後之罰金、交保金,且另外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紅包作為酬庸等。黃朝和爰向埔墘派出所投案,並佯稱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訊畢,命黃朝和以二萬元交保,顏員即攜帶黃韋誠交付之二萬元為黃朝和辦理交保事宜,並交付二萬五千元予黃朝和作為酬謝,嗣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黃朝和之刑事責任確定後,爰要求黃韋誠履行前開承諾(即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之金額),並委託許仲杰前往黃韋誠處索取上開款項,惟黃韋誠在店內拿出現金一萬五千元及開立本票十三張(每張一萬元),旋即遊說許仲杰向黃朝和謊稱本票被搶了,並允諾給予八萬元作為代價,許某違背黃朝和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朝和之財產,黃朝和不滿許仲杰等之所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獲悉上情。顏員經檢察官以因頂替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第一九○三四號)。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八號)。

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五中隊隊員,前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止,在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七大隊任內,支援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勤務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四兼營「翔順租車行」生意,因而認識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經營「台糖便利商店」之黃韋誠。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黃韋誠因在前開「台糖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六臺,供不特定人賭玩,為警當場查獲,黃韋誠為圖脫刑責,乃請求被付懲戒人幫忙處理。被付懲戒人為使黃韋誠之賭博犯行不被發現,且被付懲戒人與黃韋誠二人認為被付懲戒人之車行員工黃朝和前科甚多,不差本案一件,適合出面頂替,乃基於教唆黃朝和頂替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於當日下午六時許,打電話通知黃朝和回「翔順租車行」,有事相商。約二、三十分鐘後,黃朝和到達「翔順租車行」,被付懲戒人與黃韋誠即告稱:黃韋誠開設之「台糖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甫為警臨檢查獲,原本找的人頭要漲價,需要人頭出面頂替,這罪頂多判罰金,黃韋誠會負責將來判決後之罰金(或易科罰金)、交保金,且另外包二萬五千元之紅包作為酬庸等語,教唆黃朝和出面頂替該賭博案,而黃朝和明知黃韋誠係犯刑罰法令之犯人,原無頂替之意,竟經渠等之教唆而同意頂替該賭博案,黃朝和旋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分許(刑事判決誤植為十七時三分許),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投案,佯稱其係「台糖便利商店」負責人,並自承擺設賭博性電玩六臺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均係其所為。翌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黃朝和經警方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由該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訊畢,命黃朝和以二萬元具保,被付懲戒人即於同日攜帶黃韋誠交付之二萬元至該署為黃朝和辦理交保手續,辦妥交保手續後,黃朝和回至「翔順租車行」,黃韋誠在車行門口即交付一包紅包(內有二萬五千元)予黃朝和作為酬謝。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黃朝和涉有常業賭博罪嫌,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一號判決,論以黃朝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黃朝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黃朝和於其賭博案刑事判決確定後,要求黃韋誠履行前開承諾(即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之金額),於八十九年一月某日,與其友人許仲杰同往「台糖便利商店」,並委託許仲杰一人進入店內向黃韋誠索取上開款項。惟黃韋誠僅拿出現金一萬五千元及簽發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十三張,交付許仲杰,旋即遊說許仲杰向黃朝和謊稱本票被搶了,並允諾給予八萬元作代價。許仲杰欣然同意,而為違背黃朝和受託任務之行為,致黃朝和不滿,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獲悉上情。被付懲戒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教唆頂替罪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第一九○三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八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第一九○三四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板院通刑睦八九易四一二八字第四八○七六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前開刑案偵、審卷核閱無訛(包括被付懲戒人甲○○教唆頂替案偵、審卷原卷及黃朝和賭博案偵、審卷影印卷),且有被付懲戒人為黃朝和賭博案具保,繳納二萬元保證金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關於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竟兼營「翔順租車行」生意部分,亦為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審中所是認。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自承於八十七年初至同年年底近一年期間,曾支援埔墘派出所勤務,於支援埔墘派出所勤務期間,與許瑞章在板橋市○○路○段○○○號之四經營「翔順租車行」,許瑞章出店面,被付懲戒人出車輛。被付懲戒人投資五、六十萬元,並貸款購買豐田、三菱、福特等廠牌之小客車共四輛出租。黃朝和為其以前之員工,黃朝和原為其經營租車行客人,因積欠車租,乃在被付懲戒人之車行任職抵車租,其於八十八年初至同年二、三月間曾僱用黃朝和於該車行工作二至三個月,此期間其支援海山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底,被付懲戒人將該車行頂予他人,渠不再經營等情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於刑事第一審訊問時,被付懲戒人仍稱黃朝和因租車欠渠二萬多元,沒錢還,而在該租車行工作抵債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八號刑事卷)。經核與黃朝和所稱被付懲戒人是其老闆;被付懲戒人一面當警察,一面做租車行生意;其於八十七年間在該車行做了三個多月,詳細的時間已忘了;車行在板橋市○○路○段○○○號或四二○號,名稱為翔順租車行,實際負責人就是被付懲戒人,至於用何人名義掛名,其不清楚。現該車行被付懲戒人已經頂給別人做了,不過還是掛翔順的招牌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而黃韋誠、田相賢於上開刑案中亦稱該翔順租車行為被付懲戒人的店,黃朝和是被付懲戒人的員工等語在卷,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九四號偵查卷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八號刑事卷相關筆錄)。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則被付懲戒人教唆黃朝和冒名頂替及兼營翔順租車行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