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前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車站前駕駛員(技術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執勤時,駕駛F二-○三二號大客車,沿限速七十公里之屏東縣竹田鄉省道台一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台一線○○○鄉○○路○○路口處,因超速行駛致撞擊右轉之機車騎士謝春龍,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二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鍾員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上揭刑事判決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二四四號)影本一份。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為原任職臺汽客運公司技術士之駕駛員,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駕駛中興號客車,由南向北往屏東方向行駛,於台一線斗南村交岔路口肇事案,申辯如下:

申辯人於該日排A班,下班後增駛原住民運動大會回程包車,於枋寮站調車開晚七時往屏東行駛之包車,途經上述肇事路段,係保持正常速度,並未超逾限速七十公里,且行駛外側車道(行車時速為六十八公里)至路口並有減速慢行動作,是因夜間視線不良,對方酒後騎機車逆向行駛,且未開啟大燈,即刻右轉穿越路口,致申辯人於發現此突發狀況後雖立即踩煞車,並往內側車道閃避,仍因閃避不及,致撞及對方。又對方即謝春龍人車倒地後,申辯人立即下車查看並急速撥打一一○電話報警,派救護車送醫急救及通知車站派員協助警方處理現場。敬請體卹以上實情為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前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限速七十公里之屏東縣竹田鄉省道台一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台一線○○○鄉○○路○○路口,應注意駕車不得超速,及遇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謝春龍騎乘未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逆向駛至路口後,右轉往竹南路行駛,甲○○因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以時速約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現右轉之謝春龍所駕機車時,反應不及而撞擊謝春龍所駕機車,致謝春龍人車倒地,因而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向到場警員林志光自首。此項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謝春龍屍體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經鑑定其確有前開肇事責任之鑑定書可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因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二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撞倒謝春龍等事實,殊難任由其飾詞否認自己業務過失刑責。是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