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隊員(因個人因素,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奉准辭職生效在案),竟於任職期間投資「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多層次傳銷公司)菲律賓分公司,並占該分公司全部總資本額百分之三十,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另有關該員退出該組織或計畫或轉換為單純消費型態參加人之相關資料,因該員辭職故無法取得,併予敘明。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與附件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已於本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隊員,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任職隊員期間,由友人介紹加入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任業績額度優良之「公爵」職務(該公司以業績額度分級為「公」、「侯」、「伯」、「子」、「男」等爵位,循序升任)之經銷商(號碼為TA004852),從事多層次傳銷活動;被付懲戒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投資經營多層次傳銷「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負責人黃樹雄(法國籍)新成立之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菲律賓分公司,佔該分公司總資本額一千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經商活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此項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指派隊長蔡合順、警務員高文林、組長姜祖培、督察員李俊德之調查報告及被付懲戒人接受專訪之剪報資料與其坦承自八十九年加入法商柏格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商業行為之報告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接受陽明山警察隊副隊長黃建智訪談時,亦坦承參加該法商多層次傳銷公司,專賣薰香精油等系列商品,自己並與公司負責人黃樹雄(合夥)開設菲律賓分公司,總資本額一千萬元,自己投資三百萬元,由弟弟羅永昌負責,每月營業額約三百萬元,迄今約賺回一個資本額,自己個人已分得三百六十七萬元;在臺灣自己負責業務推廣,下線約有一千人,每月營業額一千多萬:::等語。復有被付懲戒人在柏格公司之組織階梯表、柏格公司之分配獎金明細表、該公司之通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已屬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