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鑑字第四四五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曾任臺東縣政府衛生局局長。在職期間因所屬檢驗員劉思禹被訴叛亂罪,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死刑定讞,於六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監察院乃依臺灣省政府之移送,以劉思禹係由聲請人遴報任用,認有失職情事,提案彈劾(六十二年度劾字第七號)移送到會。案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之義務殊屬有違,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六十二年度鑑字第四四五八號議決書,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茲據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
聲請人所提再審議理由及證據:
㈠白色恐怖時期劉思禹遭人陷害檢舉有匪諜嫌疑,被警備總部軍法機關屈打成招,
以匪諜嫌疑枉送一命,政府德政公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因劉員在臺無親屬無法代為平反冤案。
㈡聲請人任臺東縣衛生局局長,為劉員直屬長官受連帶處分,經由監察院移送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被議處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因劉員本人在臺並無家屬,因而無法代為伸雪冤情,影響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權益,請還聲請人清白。
㈢茲檢具大陸河南范縣公證處認定由山東省公安行政部、中共解放軍政治部、范縣
人民革委會證明,足以認定劉員為中華民國忠貞志士,在大陸為祖國收集共產黨資料的地下工作者,來臺後轉任公職奉公守法,劉員遭受不白之冤,聲請人遭受無妄之災,范縣公證處文書若係偽造,聲請人願受法律制裁,素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人民權益積極維護爭取,懇請指示迷津確保聲請人權益,鈞會如對新證據有疑慮可函請海基會代為查證。
㈣新證據明細(均影本在卷):
證㈠:中共河南省范縣公證處出具之「關於劉思禹有關情況的調查」。
證㈡:李朝貴於一九五八年五月三十日立具之「偽山東濟南區復員督導團情況」報告。
證㈢:桑義昌於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七日所寫之報告。
證㈣:一九七四年一月五日中共河南省范縣革委文教局出具之「幹部審查登記表」及一九七四年二月十八日中共范縣縣委對該表所填具之意見。
證㈤:一九五八年七月七日范縣縣長李普光致范縣人民委員會私函。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本件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
㈠據查聲請再審議人於五十一年至六十二年間,任職臺東縣政府衛生局局長,因部屬劉思禹涉叛亂案受牽連,被本院移送懲戒,並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㈡按本件案發於六十二年間,現政府已分別宣布解嚴及終止戡亂時期,不但政治環
境丕變,時空已異,時移境遷。且民主及人權已成普世原則,自不宜墨守成規,故步自封,應採情勢變遷原則,處理類此「政治」案件。本件宜參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及意旨,基於公平及正義原則,再予審議,俾確保人權。
理 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對象,係指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㈠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㈡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㈣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者而言;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適用對象,係指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並非前述條例之適用對象,合先敘明。
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當時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對本件前述懲戒處分,曾先後提出兩次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號)及不合法(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為由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提出前述五項所謂「新證據」聲請再審議。經查其中證㈠:中共河南省范縣公證處出具之「關於劉思禹有關情況的調查」,雖未具作成日期,但依其調查內容所載:「河南省范縣公證處二○○一年四月份根據:::甲○○先生的申請:::進行認真調查:::」云云,已足認其作成日期在二○○一年四月以後;證㈣:中共河南省范縣革委文教局出具之「幹部審查登記表」,其作成日期為一九七四年一月五日;中共河南省范縣縣委(未具姓名)對該幹部審查登記表所填具之意見,其作成日期為一九七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上證㈠及證㈣之作成日期均在一九七三年(即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原議決之後,為原議決當時所不存在之證據。證㈢:桑義昌於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七日所寫之報告,係在敘述洪荷君如何加入國民黨及參與國民黨之黨團活動情形;證㈤:范縣縣長李普光於一九五八年七月七日致范縣人民委員會私函,係在敘述其對洪瑞蓮參加國民黨和復員工作督導團之審查結論,足認證㈢及證㈤內容,均為無關本案待證事項之證據。證㈡:李朝貴於一九五八年五月三十日立具之「偽山東濟南區復員督導團情況」報告,固有劉思禹為該督導團隊員之記載,第查該項資料為李朝貴個人之片面書面意見。以上證㈡、證㈢及證㈤均不足為劉思禹有無參加共產黨及為該黨活動之證明,尚非屬於前揭法條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因認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