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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審字第○○一二二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銀行前專門委員,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七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不服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二號議決(即第七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查原議決(即第七次再審議議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無非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其作成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顯非鈞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作成之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五三號議決(即第一次議決)前所已存在之證據,而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新證據。但: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

在議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於議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鈞會七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二一七號議決揭有明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要旨參照)之規定相符,足見,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採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再審程序所指之新證據為相同之解釋,至為顯然。

㈡次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定有明文,復為司法院()廳刑㈠字第八九五號函所明揭。職此之故,公務員懲戒法再審議程序所稱之新證據,既應與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所指之新證據採同一之解釋,則再審議程序所稱之新證據,自應包括在議決以後成立之文書,而其內容係根據在議決前即已成立之另一證據所作成者在內。

㈢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其判決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雖在第一次議決後作成之文書,但該判決內容即係針對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及違失之事件所作成;且該判決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均係在第一次議決前即已存在。即第一次議決將被付懲戒人撤職之理由係認定「泛亞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建物鑑定表』所載,該擔保品之地下室(層)全部建物面積,均按『餐廳-玻璃鏡飾』鑑估,而評估總價為二億六千八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一十元,有臺灣銀行函覆本會之該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足憑:::,核與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該地下層之用途為『地下室、停車場、店鋪、餐廳、庫房』等,顯不相同,有該謄本附卷可憑:::,乃該泛亞鑑定公司,竟全部按『餐廳』用途估價,其鑑估即顯有瑕疵甚明。」(請參該議決書第十頁背面第三行至第九行)。

㈣但據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發回意旨所載,該鑑定報

告書已表明鑑價之依據及準則;且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建物鑑定表所載「餐廳-玻璃鏡飾」係在『使用狀況、外牆、內牆』欄下,乃對該建物當時之使用情形為記載(請參該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行起),而該最高法院判決作成之基礎,均係在第一次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資料(該鑑定報告書),則上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乃再審議程序所指之新證據無疑,鈞會第一次議決認定該鑑定報告書之鑑估顯有瑕疵,並據以推論聲請人核定系爭貸款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確有違誤,原議決之認定,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原議決之再審議程序違背法令: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稱訴訟權,乃人民

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懲戒處分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鉅,懲戒案件之審議,自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㈡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

規定,公務員懲戒法審議及再審議程序之迴避制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如參與原議決或前一次再審議之議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否則該議決之程序即屬當然違背法令。

㈢查鈞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二號、八十七年

度再審字第八九三號議決等再審議議決書之再審議程序,參與議決之委員多為相同之人,甚而部分委員亦參與原議決之再審議程序,足見原議決之再審議程序並非適法且有悖正當法律程序,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綜上所論,原議決確有違法不當。為此,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議,懇祈鈞會惠予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俾符法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之意見:

貴會函送臺灣銀行前專門委員甲○○再審議聲請書,經本院委員核閱後表示:經查其再審議聲請書,並無新事實、新事證,本件仍請依法辦理。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聲請人於上次(即第七次)再審議之聲請,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其作成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並非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作成之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前所已存在之證據,且該民事判決僅認定臺灣銀行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從而原議決(即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二號議決)認上開二民事判決非首揭條款所稱之「新證據」自無不合。聲請人援引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所指情節,與本案顯不相同,聲請人據以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非有理由。

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議應向本會為之。第四十條規定,再

審議準用同法第三章審議程序之規定。雖該章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程序關於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同章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懲戒案件既係由全體委員參與審議,其於再審議程序自無從迴避。從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於本會再審議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聲請人指摘本會再審議程序,參與原議決之委員未依法迴避,有悖正當法律程序,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原因云云,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