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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鑑字第九六四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科員,因違法經營商業,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二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

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本案原議決書所憑主要證據之認定與事實相反,無異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查貴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二號議決書所載主要懲戒理由與卷內不符。上揭議

決書所憑主要議決依據係被付懲戒人於貴會應詢時之自白,即本案議決書第十頁第十一行所載「惟查前開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違法經營停車場業務之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記錄在案。其所為之申辯經核不足為免責之論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與委任律師王迪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星期三)下午三時至貴會應詢時,從未有坦承經營停車場之言論,懇請貴會詳查該應詢筆錄。

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親張正榮等人合法申請之公司,股東為族

內親屬,乃正常之行為。又我國法令並無禁止公務員之親屬不可從事商業營生之規定,且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並非投機事業,乃一般性製造服務業。被付懲戒人並非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股東,貴會知之甚詳(如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公司執照、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登記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皇家停車場董事股東名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自警官學校畢業從事警察工作至今十年,期間廉潔自持、本

本分分,對各項工作均能克盡職責,戮力以赴,不曾遭受任何行政處分,無損警譽,現因處理父親債權問題,遭受此難,或許貴會認為記過乙次如疥癬之疾,不關痛癢,但對一位重視名譽,固守本分之公務員而言宛如晴天霹靂,痛不可喻,貴會之記過乙次處分,警察機關實為記一大過處分,多年不能遷調,影響鉅大。綜觀本案,被付懲戒人實無經營商業之動機與事實,懇求貴會勿因被付懲戒人為警察,而以社會一般印象不佳而主觀擅為議決,懇請貴會明察原委,為不受懲戒之處分,青天之德,永銘感戴。

檢送左列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本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二號議決書影本。

㈡本會通知書。

㈢警政署書函。

㈣原申辯書。

原移送機關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壹、案由: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二號議決書:「甲○○記過一次」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貳、案情事實: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科員,因與本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前組員謝朝曦(因另涉詐欺,已辭職),以其妻鍾幸蓉之名與民眾蔡芳庭、陳雲助等二人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營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嗣因謝員積欠張員父親債務,謝、張二員乃簽訂「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其中「聲明書」載明:將海頓停車場二場之經營權交由股東甲○○先生或其指定代理人經營管理;「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則載:謝員原有海頓第二停車場百分之七十五經營權,係因積欠張員之父張正榮債務,將渠營收利潤之百分之二十五讓渡張員(享有百分之五十營收權),另第五條則載明:經營標的(指海頓第二停車場)之現場作業、公司登記、場地名稱、店招及其他一切事項均由乙方(即甲○○)全權負責,張員於受讓該停車場經營權後,以其父張正榮等人名義辦理「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據民眾蔡芳庭、陳雲助稱:渠等前以張員為被告向法院提出確認「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與「海頓停車場」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桃院丁民重訴君字第一四二號函略以:本院受理本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經被告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受理在案,又經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故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甲○○與謝朝曦就座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即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惟卷查謝朝曦向外募股名單及股東名冊中,張員並未入股,然參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略載如第八頁:甲○○與謝朝曦所簽訂之「聲明書(載明將海頓停車場二場之經營權交由股東甲○○先生或其指定代理人經營管理:)」、「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之真正均當庭表示不爭執:::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第三條約明:「上開經營標的之營收由甲方(謝朝曦)占百分之五十,乙方(甲○○)占百分之五十」。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本部警政署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審議。

參、張員再審議理由略以:貴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二號議決書所載主要懲戒理由與卷內不符。上揭議

決書所憑主要議決依據係被付懲戒人於貴會應詢時之自白,即本案議決書第十頁第十一行所載:「惟查前開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違法經營停車場業務之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記錄在案,其所為之申辯經核不足為免責之論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與委任律師王迪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星期三)下午三時至貴會應詢時,從未有坦承經營停車場之言論,懇請貴會詳查該應詢筆錄。

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親張正榮等人合法申請之公司,股東為

族內親屬,乃正常之行為。又我國法令並無禁止公務員之親屬不可從事商業營生之規定。且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並非投機事業,乃一般性製造服務業。被付懲戒人並非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之股東(如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公司執照、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登記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皇家停車場董事股東名單等影本可稽)。

肆、答復意見: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以本案議決書第十頁第十一行所載:「惟查

前開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違法經營停車場業務之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記錄在案,其所為之申辯經核不足為免責之論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與委任律師王迪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星期三)下午三時至大會應詢時,從未有坦承經營停車場之言論,懇請貴會詳查該應詢筆錄。貴會調查情形是否誠如張員所云,當時本部無人與會,本署尊重貴會之議決。

至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親張正榮等人合法申請之公司,股東

為族內親屬,乃正常之行為。又我國法令並無禁止公務員之親屬不可從事商業營生之規定。且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並非投機事業,乃一般性製造服務業。被付懲戒人並非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之股東乙節。惟查張員於原申辯書之一中已自承『係為保全父、兄對謝朝曦之債權,賢急情形下與其簽立「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聲明書」載明:將海頓停車場二場之經營權交由股東甲○○先生或其指定代理人經營管理。「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第五條則載明:經營標的(指海頓第二停車場)之現場作業、公司登記、場地名稱、店招及其他一切事項均由乙方(即甲○○)全權負責,張員於受讓該停車場經營權後,以其父張正榮等人名義辦理「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形式上雖係另行設立之新公司法人,然實質上「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仍屬張員與謝朝曦間依前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夥經營標的範圍,亦即張員與謝朝曦間合夥事實仍存續於依約後設立之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甚明。且於嗣後民眾蔡芳庭、陳雲助所提:渠等前以張員為被告向法院提出確認「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與「海頓停車場」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受理在案,但經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上揭法院判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且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張員與謝朝曦所簽訂「聲明書」及同年、月十五日簽訂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其父張正榮、母張董麵、姊張淑貞、兄張隆輝、妻蕭靜如名義申請設立「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於同年八月間申請變更登記為「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經營停車場業務,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為止,其間違法事證屬實;另本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九十)警署人字第二六○二五八號函所附之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之六,張員雖直接參與公司(海頓第二停車場)營收權之分配,惟係基於家人之委託,且未實際加入股東及投資公司股份,張員之行為與實際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部分,業經貴會查明議決在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付貴會審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再審議人所提顯係推卸之詞,本案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以該重要證據於審議時未經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原議決係以聲請人之父張正榮於八十三年間受聘於謝朝曦(前經本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桃園中正機場所經營之海頓停車場第二停車場任經理,謝朝曦陸續向聲請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其後謝朝曦經營不善無法清償債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聲請人簽訂「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約定:海頓停車場第二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交由甲○○(即聲請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經營管理,營收淨利由甲○○獲得百分之五十,其中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五為償還謝朝曦向甲○○借三百萬元之款項。聲請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其父張正榮、母張董麵、姊張淑貞、兄張隆輝、妻蕭靜如名義申請設立「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於同年八月間申請變更登記為「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自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濟部撤銷該公司登記為止,經營停車場業務。而謝朝曦委曾以籌集資金為由,向聲請人詐得三百萬元,為謝朝曦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依卷證所示謝朝曦與聲請人簽訂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協議內容載明:「甲方(謝朝曦)於簽立本契約書時起退出上開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並由乙方(聲請人)全數負責上開停車場之經營權。」,原議決因認聲請人確有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已於理由欄詳述所憑之理由及證據,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指原議決敘述其於本會調查中坦承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違法經營停車場業務與事實不符,原議決所憑主要證據之認定與事實相反,無異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查聲請人於本會前程序調查時陳稱:「是從八十六年六月份開始營業到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撤銷公司登記,就沒有營業。」(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是原議決固引載該停車場經營之起迄時間,惟縱無此項引述,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聲請人所指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以原議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