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七組組員,前因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五號議決降一級改敘。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所陳證據均已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陳送申辯書時陳述極為清楚,請容免再贅述。
聲請人因工作關係,與女子不當交往,一直誠實面對,亦深度自責,然原本只是一
件行為不檢事由,卻受三重處分,一事三罰。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而爭取再審議之機會。
懇請原諒聲請人一時糊塗,為民所誘,而誤蹈法網,謹請對本案裁處免議,讓聲請
人能因此一事件,得到警惕,更何況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知錯能改,善莫大焉。又誠如判決書法官所言,給聲請人自新機會(因聲請人原本即不喜訴訟,明知王女脅迫聲請人偽造文書之證據確鑿,幾乎有八成勝訴之機會,惟聲請人仍自願放棄上訴)。聲請人今後一定竭盡一己之力,繼續為社會國家貢獻心力,盼委員們勿受其他因素影響,而對聲請人有所誤解或誤判。平心而論,聲請人絕對有錯,從案發後一秉誠實面對,絕無逃避責任。另外值得一提者,王女心虛、存心敲詐之心態表露無遺,其過錯部分成數較高,否則那有主動透過市議員兩度向聲請人要求和解,而且無條件和解。本件聲請再審議如上,請能參照「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予以公裁等語。
提出證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五號議決書影本。
原移送機關對再審議書之意見:
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點第二十款:「違反其他法令禁止之事項,影響警紀者
」記過,及警察人員與異性不正常交往處理原則一:「凡有配偶警察人員與異性不正常交往且有性關係或同居,有損警譽::均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予以記一大過懲處,必要時得予調地隔離::」等規定。本案聲請人為萬華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卻施暴於民,有損官箴且造成輿論非議,嚴重傷害家庭暴力防治之立意,復以聲請人已婚卻因職務之便與王女不正常交往且發生性關係,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本府及所屬警察局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核予記過二次處分,該局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調整其職務為刑事警察大隊組員。另因聲請人假冒其妻林○樣之名義,偽造同意書一紙,同意其與王女交往,並放棄告訴權等情,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本府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將其移送懲戒,嗣經貴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五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在案。
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記過二次案由,係該員怠忽家庭暴力防治官之職守,違反應
遵守之箴規;記一大過並調整職務之案由,為與異性不正常交往,影響警譽;移付懲戒之案由則為違法失職(觸犯偽造文書罪),三案行為有別,情節各異,誠無一事三罰之情,本案本府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請參酌等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在原議決程序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五號議決降一級改敘。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核其再審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何項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原議決漏未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與該條款所定再審議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再審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