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鑑字第九六七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前因審理案件涉嫌違法失職,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經本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七九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定得聲請再審議之情形,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稱:
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
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㈠違法;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再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㈥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㈠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七九號議決書理由欄壹、關於審理
強制辯護案件部分:認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處理上開強制辯護案件,有程序上之瑕疵已臻明確,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辯書記官有部分疏失所致,惟被付懲戒人未詳閱相關筆錄、卷證,督促書記官改正,仍難辭疏失咎責。所請傳喚證人及查證事項(詳如各次申辯書所載),核均不能影響上開違失事實之認定,應無傳喚查證之必要,並予敘明。貳、關於濫權加保羈押部分:認按刑事被告有無應予羈押之必要,由審理之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認定之。法官基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本於職權之行使所為羈押之處分,除其另有因該等行為應負之法律責任外,不能因事後該羈押之處分,經上級審法院撤銷,即認有何違失而據為懲戒之原因,為憲法保障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本旨。被付懲戒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諭知具保,此部分就程序上言,雖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惟被付懲戒人於被告具保後,第二次審判期日,並無其他具體之新事實發生即僅以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而再行諭知加保(被付懲戒人於其各次申辯中敘明),並於被告無法具保時予以羈押,此項行為被付懲戒人亦自承有所不宜,從而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有形式程序上之違失,尚非無據。所請傳喚該案被告朱文彬、被害人及其家屬等證明被付懲戒人與各該人等有無恩怨一節,已無必要。綜上所述,因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以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等情,固屬卓見。
惟㈠上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七九號議決書係認定被付
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應係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其他失職行為,應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行為,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行為。然該議決書竟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即包含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予以酌情議處,適用法規應顯有錯誤,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付懲戒人應得聲請再審議。㈡茍認上開議決書亦有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有程序上之瑕疵已臻明確」,係屬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有形式程序上之違失」,尚非無據等語,係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行為。然該議決書就此其認定之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行為部分,語意模糊及闡釋亦非甚為明確,且未經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及說明之情況下,遽認關於審理強制辯護案件部分,被付懲戒人所請傳喚證人及查證事項(詳如各次申辯書所載),核均不能影響上開違失事實之認定,應無傳喚查證之必要;關於濫權加保羈押部分,亦認被付懲戒人所請傳喚該案被告朱文彬、被害人及其家屬等證明被付懲戒人與各該人等有無恩怨一節,已無必要,則亦應顯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即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是否亦同時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行為部分)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付懲戒人亦應得聲請再審議。【被付懲戒人曾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所具申辯書(四)中懇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查之事證如下:之前尚未傳喚及查證者:
㈠請求傳喚盧豐裕(充任繁雜事務之錄事職務之法警),住址:臺中市○○路○段○○○號。待證事項:查證是否係臨時由法警室抽調而來,事前未受任何訓練,隨即擔任繁雜之錄事職務,致時有錯誤,及查證公設辯護人室是否因申辯人前舉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辯書(二)所列舉之原因,有關分案、收發、調卷等等工作常有錯誤之情形存在,導致何案件應由何公設辯護人辯護,於辯論終結前實無從知悉,致錄事先生發送通知書常有錯誤,言詞辯論庭時,書記官筆錄記載亦時常發生錯誤等情。㈡請求傳喚蔡柏倫、林素真(擔任書記官職務),住址:臺中市○○路○段○○○號。待證事項:蔡柏倫、林素真書記官均係在廖梅芬書記官之前配置於被付懲戒人之書記官,蔡柏倫、林素真書記官則無類似前開被付懲戒人遭彈劾之疏漏,及查證被付懲戒人審理強制辯護案件時,均有請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後,始予以辯論終結,定期宣示判決,絕無審理強制辯護案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未到庭辯護即予辯論終結之情事。㈢請求傳喚林靜芬(擔任接任被付懲戒人業務之法官職務),住址:臺中市○○路○段○○○號。待證事項:查證其搭配廖梅芬書記官時,廖梅芬書記官是否常有類似前開被付懲戒人遭彈劾之疏漏。㈣請求傳喚許瑞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住址:詳該案件內之地址(被付懲戒人手邊無此資料)。待證事項:查證被害人及其家屬是否為被付懲戒人之親戚故舊,及被付懲戒人加保當日被害人雖曾出庭,但係其家屬推著擔架床載著被害人出庭,且係由被害人家屬代答應訊,惟書記官未明確翔實的一一記載下來而已。㈤請求傳喚朱文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之被告),住址:屏東縣○○鄉○○村○○路○○○號。現居: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待證事項:查證被告與被付懲戒人之前是否認識,有無仇怨。之前已傳喚及查證者:㈠請求傳喚廖梅芬、孫竹梅(擔任書記官職務,監察院前已傳訊過),住址:臺中市○○路○段○○○號。待證事項:查證被付懲戒人審理強制辯護案件時,均有請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後,始予以辯論終結,定期宣示判決,絕無審理強制辯護案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未到庭辯護即予辯論終結之情事。並向孫竹梅書記官查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被付懲戒人諭知被告加保當日被害人雖曾出庭,但係其家屬推著擔架床載著被害人出庭,且係由被害人家屬代答應訊,惟書記官未明確翔實的一一記載下來而已。筆錄雖漏未記載被害人喪失語言功能之跡象,然並非被害人傷勢不嚴重,並非醫院之鑑定有何疑問。㈡請求傳喚陳秋靜(擔任公設辯護人職務,監察院前已傳訊過),住址:臺中市○○路○段○○○號。待證事項:查證被付懲戒人審理強制辯護案件時,是否均有請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後,始予以辯論終結,定期宣示判決,及查證監察院前已傳訊過之訊問內容真意為何。㈢請求傳喚梁乃莉、賴忠杰(均擔任公設辯護人職務,監察院前已傳訊過),住址:臺中市○○路○段○○○號。待證事項:查證被付懲戒人審理強制辯護案件時,是否均有請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後,始予以辯論終結,定期宣示判決。㈣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等案件。待證事項:查證該等由林靜芬法官其後接任被付懲戒人辦理刑事審判而與廖梅芬書記官搭配所審理之強制辯護案件,是否亦有類似前開被付懲戒人遭彈劾之書記官等之疏漏,以資查證被付懲戒人所辯是否屬實。】被付懲戒人審理強制辯護案件時,確實有請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後,始予以
辯論終結,定期宣示判決。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八件被付懲戒人審理之強制辯護案件,綜據被付懲戒人前所有答辯書及申辯書之結論,確實係公設辯護人收案、輪分、代理制度等等之紛亂,及書記官、錄事等人員之素質、謹慎不足、暨案件繁重等等前述因素,導致書記官筆錄記載時發生前揭疏漏錯誤。被付懲戒人前所審理強制辯護案件,皆經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開庭通知亦均已通知公設辯護人,此有各該案卷可稽考,是開庭審理時公設辯護人自然均會依照開庭通知到庭,庭務員開庭當時亦會再予通知,而公設辯護人開庭審理時既均到庭,被付懲戒人如何能不讓其為被告辯護,顯不合常情。且如不讓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不但被付懲戒人違法,公設辯護人亦屬未盡職責,另對被付懲戒人又有何好處?且被付懲戒人如有心造假,為何不詳細處理妥善一切卷證資料?留下把柄,遺患將來呢?亦可證明實係書記官疏忽,及被付懲戒人督導不周所致。而公設辯護人陳秋靜(其餘公設辯護人賴忠杰、梁乃莉均未陳稱其等有「未到庭為被告辯護即予辯論終結」之情事。)為推託責任,避重就輕,無任何證據,竟稱法官(並非特定指稱係被付懲戒人)曾有未通知其應到庭者,實應請其舉證證明。而被付懲戒人前所審理強制辯護案件,皆經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開庭通知亦均已通知公設辯護人,開庭審理時公設辯護人亦均到庭為被告辯護,一切均依法進行審判,此均有該等強制辯護案件內之「刑事案件審理單」、「通知公設辯護人之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辯護書」、「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判決書予公設辯護人之送達回證」等明確證據可予證明,然前揭議決書亦均未予審酌;且二位書記官廖梅芬、孫竹梅至監察院接受約詢時亦均表示,審判期日公設辯護人確曾蒞庭並提出辯護書,係其等疏忽漏未記載或將辯護書附卷等語,亦未見議決書有所說明。蓋茍非書記官疏漏,那有書記官會自己承認疏忽,而需負起行政責任者,彈劾案文採證如此偏頗,今竟將所有責任推由身為法官之被付懲戒人負責,如何以昭信服。本案確實係因前開因素導致書記官疏忽,而被付懲戒人則係督導不周(因言詞辯論開庭完畢,被付懲戒人書寫判決書時,往往精神僅貫注於實體案情部分,而忽略書記官所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他程序記載之瑕疵事項),此督導不周責任,被付懲戒人則未敢推諉,甘心受懲戒。另被付懲戒人於被告具保後,第二次審判期日,發現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嫌疑,認應深入追查(後亦經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號認被告涉犯遺棄罪嫌提起公訴),且被告仍未如其第一次審判期日所言與被害人和解,連車輛「強制險」部分亦拒絕處置,因犯行嚴重,未為民事和解,不可能獲得被害人諒解,將來法院判決依常理應不可能輕判,可能需入監服刑,而被害人復聲明第一次審判期日所諭知之保釋金太少,無從確保判決確定後「判決之刑罰執行效果」,乃強烈請求被付懲戒人命增加金額具保或予羈押被告,被付懲戒人審酌再三,認有前開其他具體之檢察官前於偵查中未予偵查之新事實發生,乃迫不得已,而再行諭知加保,並非當庭直接羈押被告,應係屬「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故意違法、濫權羈押之處。此項行為被付懲戒人亦係自承有所不宜,並非不法,亦懇請明鑑。
前開被付懲戒人審理之強制辯護案件,該等案件內均有「刑事案件審理單」、「通
知公設辯護人之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辯護書」、「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判決書予公設辯護人之送達回證」等明確證據可予證明被付懲戒人審理強制辯護案件時,確實有請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後,始予以辯論終結,定期宣示判決。此等證據乃係「鐵證如山」,不容推翻,且有被付懲戒人前揭歷次之答辯書及申辯書之說明、理由及證據足資證明,豈能僅以彈劾案文所指之程序上似乎公設辯護人未到庭為被告辯護之瑕疵事項,即遽予認定被付懲戒人審理強制辯護案件時,未請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即予辯論終結,定期宣示判決。蓋公設辯護人與被付懲戒人均同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並非係其他地方無法馬上通知出庭之人員,縱有因前揭原因造成之程序上似乎公設辯護人未到庭為被告辯護之瑕疵事項,惟只要係「有實務上之審理經驗」者,均能體會及明白,此時,定係直接請庭務員打電話或請庭務員當面去請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當然書面上即可能出現瑕疵,而遭誤解被付懲戒人違法,此情請求傳喚庭務員查證即明。另經指定強制辯護之公設辯護人常會因被告於審判中另行委任辯護律師為其辯護,而經審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之規定,撤銷原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強制辯護。是公設辯護人常會待至言詞辯論庭時始著手書寫辯護書(以避免經撤銷原指定強制辯護時,其認為之浪費時間、精力所書寫之辯護書),以致常有辯護書係於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始提出之情形發生。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言詞辯論庭時,公設辯護人到庭辯護一定需當庭提出辯護書(如有規定,亦僅屬訓示規定,且係公設辯護人應遵守之規定,審理法官依法無權利亦無義務如此要求)。僅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提出於法院(謹請查閱即明,其後雖有修正,惟修正後被付懲戒人已離開刑事庭,已與本懲戒案件無關矣)。是茍因公設辯護人辦理之強制辯護案件繁多,言詞辯論庭時,不及提出辯護書,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辯護書亦可,只要言詞辯論庭時,公設辯護人有到庭為被告辯護,仍屬合法,懇請明察。從而,茍鈞會亦同此看法(可逕對被付懲戒人發函函覆),被付懲戒人前所自承之前揭彈劾案文所指違失事項實係書記官疏忽,及被付懲戒人督導不周所致,即可如議決書所述「所請傳喚證人及查證事項(詳如各次申辯書所載),核均不能影響上開違失事實之認定,應無傳喚查證之必要,並予敘明。」即可隨即排除前開三之(二)欄之被付懲戒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之再審議,或由被付懲戒人撤回此部分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之再審議。而迅速根據前開三之(一)欄之被付懲戒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之再審議予以認定,並依法議處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因前開事實,㈠前已經司法院於八十九年度未附任何理由,竟未將已通
過一、二審法官票選升任庭長之被付懲戒人提交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討論表決,且自始至終均未曾通知被付懲戒人,票選庭長辦法,形同具文,違反規定如此,令人扼腕!被付懲戒人當時為免司法院困擾,亦放棄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之規定,提起救濟。㈡司法院不但如此,且曾二度欲以前開事實而據以為違法阻撓被付懲戒人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晉升官等。㈢被付懲戒人九十年度之考績亦因前開事實而遭司法院不顧對所有受考人情況最為明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對被付懲戒人考列甲等之初核結果(有被付懲戒人當年度考列甲等之具體事蹟在案可查,不再贅述。)竟專擅將被付懲戒人逕予改列乙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之規定。另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受考列九十一年度之考績,亦因本件議處事件而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之規定,將再度考績依法遭不得考列甲等之處分。㈣如遭前開議決懲戒處分確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實屬「一事再三處罰」之不合法、不合理情形,實令一心為公,堅持公正執法卻遭如此迫害之被付懲戒人無限痛心!本件被付懲戒人深自檢討雖係督導不周,然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司法職務以來確係戮力從公,孜孜於斯,盡力貢獻己力,須臾未敢懈怠,被付懲戒人亦極為珍惜羽毛,品行、操守未曾有所虧損,十餘年來,考績均係考列甲等,且被付懲戒人前開議處行為,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等之規定,請審酌被付懲戒人係疏於督導書記官、係為求車禍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非顧及被付懲戒人自身之利益,行為之方式亦非極端激烈,而係先諭知具保,且本案之所有刑事案件被告最後亦均係經上訴法院判處有罪之罪刑確定在案,亦未造成該等被告額外之損害,及被付懲戒人平素之品行、操守,暨被付懲戒人本件行為後深自省悟悌勵,態度誠懇等一切情狀,應尚未達議處「記過」處分程度,懇請鈞會體恤明鑑,不憚煩瑣,明察秋毫,查明真相,如認聲請再審議有理由,則懇請鈞會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被付懲戒人斗膽請求,賜准從輕議處被付懲戒人「申誡」處分,用惕被付懲戒人改進,德澤所至,實不勝感禱。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
貴會函送被付懲戒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甲○○法官審理強制辯護案件,案卷內並無
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書,或審判筆錄上無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記載,亦無公設辯護人到庭之記載,或記載有矛盾或錯誤,被付彈劾人卻仍無視該等缺失,逕行判決,暨審理交通事故業務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濫權加保羈押,強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乙案,再審議聲請書敬悉。
本件被付懲戒人再審議聲請理由仍據歷次答辯書及申辯書之結論,堅稱:
㈠被付懲戒人審理強制辯護案件,均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為
被告辯護。開庭審理時,公設辯護人亦均到庭為被告辯護,一切均依法審判。惟因被付懲戒人配置之書記官及錄事之素質及其疏忽之故,致筆錄漏而未記載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之意旨,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書漏未予附卷,或因公設辯護人受理強制辯護案件混亂、分案不清、公設辯護人代理混亂等情,致書記官筆錄記載時有錯誤。
㈡另被付懲戒人審理車禍案件,被告第一次具保後,於第二次審判期日發現被告有
肇事逃逸之嫌疑,且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確保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爰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再行諭知加保,並非當庭直接羈押被告,係屬「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故意違法、濫權羈押之事。且被付懲戒人亦自承有所不宜,惟並非不法等情。
㈢被付懲戒人疏於督導書記官,應未達議處「記過」處分程度,請改處「申誡」處分。
經核:
被付懲戒人甲○○法官於再審議聲請書中所辯各節,本院皆曾於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中詳予論述明確,並經貴會嚴謹調查程序,認定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責任。本件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是否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仍請貴會依法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前因審理案件,涉嫌違法失職,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經本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七九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定得聲請再審議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就所審理之強制辯護案件,對於未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者,均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並通知其到庭踐行辯護程序,從無違誤情形,惟因聲請人所配置之書記官、錄事,未受相當之職前或在職訓練,格於素質、經驗,致其所處理之業務,發生原議決所指筆錄漏未記載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之意旨,或漏未將辯護書附入卷內或有其他類此之疏誤情事,就此聲請人縱有原議決所指督促不周之疏失咎責,究難謂此等疏失屬違法行為,況原議決亦僅謂聲請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云云,並無言及違法情事,乃原議決於論結欄竟併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及第二款規定之「失職」,作為懲戒處分之依據,而謂「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足見該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再審議之原因。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審理案件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彈劾意旨所指之「形式程序上之違失」,如謂此種違失,即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違法,則原議決不僅於理由之敘述,失諸語意模糊、闡釋不明,且該議決於作此認定前,理應先為實體之調查,方足以判斷聲請人之行為是否違法,乃原議決對於聲請人於該議決程序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諸如車禍案件刑事被告朱文彬、被害人許瑞彬及其家屬,法院錄事盧豐裕,書記官蔡柏倫、林素貞、廖梅芬,法官林靜芬,公設辯護人陳秋靜、梁乃莉、賴忠杰等;暨所聲請調查之諸多待證事實,均未為實體調查,亦未於議決理由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率謂此等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之事實云云,其議決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原因等語。
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務員違法,其行為態樣有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違法行為,固為該條款所稱之違法;其與職務無關,而於公務員身分上,有損及公務員品位之行為者,亦屬該條款所稱之違法。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其所處理之強制辯護案件,從卷證觀察,存在諸多程序瑕疵,而此等瑕疵,縱如聲請人在原議決程序中之所辯,係書記官疏失所致,然其未切實核閱相關筆錄、卷證,並督促書記官改正,即難辭疏失咎責;又其審理刑事被告朱文彬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一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諭知被告具保經保釋後,在無新證據或新事實情況下,祇因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竟於第二次審判期日再行諭知加保,進而以被告無保虞逃予以羈押,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彈劾意旨所指之形式程序上違失情事等情,因認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乃併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依法議決記過一次,核原議決殊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存在。聲請意旨主張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及所引敘之公務員服務法內容(如前所述),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行為已達違法,並據以指摘原議決違法,按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必須該所漏未斟酌之證據,於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克相當;否則如經斟酌後,仍應與原議決作同一認定時,該所漏未斟酌者,即非上述規定之重要證據。查本件如前所述,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怠於督導書記官改正,致所審理之案件,從卷證觀察,顯示多項程序瑕疵;以及在未有新證據或新事實之情況下,仍諭知加保,不無形式上之程序違失等情,為其歸咎之原因。茲就前者言,縱原議決程序,再傳訊聲請人所指之書記官、錄事、公設辯護人或法官等證人,顯仍不能解免其怠忽督導之咎責,則此等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即非上開所指之重要證據;至於後者,聲請意旨雖稱諭知加保,係因事後發現被告朱文彬曾經肇事逃逸,且被害人傷勢已達言語障礙之重傷害程度云云,然卷查相關案件,聲請人所指上開情形,均屬第一次命交保時卷內所得考見之事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卷第二十及第二十一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第十一及第二十四頁游許怡華證詞與第五、第五十三頁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諭知交保後,在客觀上所新生之事證。是以原議決認聲請人在無新事證憑藉下,再行諭知交保,進而予以羈押之處分行為,有形式上程序違失,經核其認定並無不當,且此項認定,殊不因再傳訊聲請人所指之被告朱文彬、被害人許瑞彬或該案紀錄書記官等人而所可動搖,則該所未經傳訊、調查者,亦非首開所指之重要證據甚明。要之,原議決程序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聲請意旨指摘有此種違誤,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