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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九六六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員,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六三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書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

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法規誤予適用而言。」而「法規」包含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在內。「比例原則」即為上述憲法中之重要基本原則之一,懲戒處分如果違背比例原則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誤謬。

所謂「比例原則」係指「手段不得與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即手段與目的之追

求的比例關係必須是「適當」、「正當」及「均衡」。經查酒後駕車之行為態樣有其多樣性,例如呼氣酒精濃度即以每公升○.二五毫克及○.五五毫克之區別而有不同之處罰。超過○.五五毫克即以刑法公共危險罪論斷,介於○.二五毫克與○.五五毫克之間則處以交通罰鍰。另有無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及受傷程度如何,刑罰亦有輕重不同之規定。易言之,視行為違反情節輕重不同,則有不同之處罰,凡此均為比例原則之實踐。

按鈞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三九一號議決書(證二)中

另一被付懲戒人因服用酒類仍駕駛車輛而肇事,觀其行為有多重違法-㈠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㈡確已不能安全駕駛、㈢與他人發生事故致人受傷、㈣經法院以刑法公共危險罪判決有罪在案。故依上開說明,其受鈞會記過一次,自有所憑。

然查,本件聲請人㈠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三四毫克、㈡仍能安全駕駛、㈢並無致人受傷之情事、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證三)。與前者案例對照,其行為情節輕重顯有相當之差距,本件情節確比前例輕微許多。惟鈞會卻同樣以記過一次懲戒,就前例而言,雖有所據,然就本案聲請人而言,顯不符合「適當」、「均衡」之比例原則,有懲戒過重失衡之虞,是懇祈鈞會就本案再行審議,衡酌情節輕重差異,另為適法之議決而免過重苛責之冤抑。

檢送左列附件(均影本在卷):

證一: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六三號議決書。

證二: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三九一號議決書。

證三:不起訴處分書。

原移送機關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壹、案由: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六三號議決書「甲○○記過一次」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貳、案情事實: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九時許,酒後駕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街四巷三十二弄二十四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致連續擦撞逆向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無人傷亡;經施以酒精檢測濃度含量○.三四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為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以酒精測試紀錄僅係每公升○.三四毫克,未達○.五五毫克之標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案經本部送請貴會審議,業經貴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六三號議決:「記過一次」,郭員不服聲請再審議。

參、郭員再審議理由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書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

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法規誤予適用而言。」而「法規」包含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在內。「比例原則」即為上述憲法中之重要基本原則之一,懲戒處分如果違背比例原則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誤謬。

所謂「比例原則」係指「手段不得與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即手段與目的之

追求的比例關係必須是「適當」、「正當」及「均衡」。酒後駕車之行為態樣有其多樣性,例如呼氣酒精濃度即以每公升○.二五毫克及○.五五毫克之區別而有不同之處罰。超過○.五五毫克即以刑法公共危險罪論斷,介於○.二五毫克與○.五五毫克之間則處以交通罰鍰;另有無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及傷害程度如何,刑法亦有輕重不同之規定。易言之,端視行為違反情節輕重不同,則有不同之處罰,凡此均為比例原則之實踐。

按貴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三九一號議決書中另一被懲戒

人因服用酒類仍駕駛車輛而肇事,觀其行為有多重違法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㈡確已不能安全駕駛、㈢與他人發生事故致人受傷、㈣經法院以刑法公共危險罪判決有罪在案,其受貴會記過一次,自有所憑。本件聲請人㈠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三四毫克、㈡仍能安全駕駛、㈢並無致人受傷情事、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起訴結案。與前者案例對照,其行為情節輕重顯有相當之差距,惟貴會卻同樣以記過一次懲戒,顯不符合「適當」、「均衡」之比例原則,有懲戒過重失衡之虞。

肆、答辯意見如下:聲請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九時許,酒後駕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酒後駕車,致連續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經警施以酒精檢測濃度含量○.三四MG\L,為聲請人於警訊時坦承犯行不諱,核其行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行為,聲請人甲○○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竟酒醉駕車肇事,為不爭之事實,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之情事,本部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案經貴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六三號「甲○○記過一次」之議決,合先敘明(如附件)。

本案聲請人酒後駕車肇事,撞毀他人車輛,民事部分,業於事後和解賠償;而刑

事部分,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以證人張世煌、王儷諠均證稱:駕駛有飲酒,但還很清醒等語,及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疏未記載駕駛人有何顯無法正常駕駛之行為徵候,再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該巷弄寬度僅四點五公尺,左右各停放機車一輛與小客車一輛,被告以前詞置辯,尚值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予以不起訴處分。顯見聲請人酒後駕車肇事,屬不爭事實且為郭員所不否認,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其行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謹慎之旨;且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仍得為懲戒處分。准此,本部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並無違失。況是項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結果,聲請人業於申辯時向貴會提出此事證,並經審酌在案。

至本案聲請再審議理由所提貴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三九

一號議決書中另一被付懲戒人因服用酒類仍駕駛車輛而肇事,受貴會記過一次,其與本案行為情節輕重顯有相當差距,卻同樣以記過一次懲戒,顯不符「適當」、「均衡」之比例原則,有懲戒過重失衡之虞乙節,係屬貴會審議權責,本部將予以尊重。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

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查聲請人酒後駕車肇事,經測試酒精濃度為呼氣每公升○.三四毫克,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況聲請人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致連續擦撞逆向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與輕機車,顯然影響警察人員之形象。原議決因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酌情議處記過一次,適用法規自無不當。至於處分之輕重,各案情節不同,原議決既已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狀,為適當之處分,殊難以他案處分之輕重,認定原議決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