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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分局長,前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認其對於屬員未能善盡監督之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嗣聲請人不服,迭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六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茲聲請人復以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最後一次駁回再審議之議決,有再審議之原因,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稱:

聲請人甲○○因失職案件,不服鈞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議決(以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期間規定而以程序駁回再審議之聲請),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再審議)行為。

壹、程序部分:鈞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議決書對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而認為該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判決確定,判決書於同月三十一日送達當事人,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已逾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期間(三十日),而認此部分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第一二四一號議決書第二頁)。

惟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

、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有關遲誤上訴(再審)期間有回復原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另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亦有相同法理之規定,以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以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正當行使及救濟之本旨。

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

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所稱「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即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書(如附件一),該判決書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劉文達之家屬長宏企業社劉文林拒絕收領,如附件二送達證書回證影本),惟因該判決書最高法院僅送達被告劉文達一人(如附件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基檢清執丙九一執聲他五○八字第一二六四○號函查閱該卷宗送達回證函影本),聲請人非該劉文達偽造文書案之當事人,並未受送達該判決書,自亦無從知悉該偽造文書案之確定判決日期;劉文達自八十九年六月休職後即失去聯絡與訊息,最高法院對分案審理之案件於未判決前均保密作業而不提供查詢,且最高法院電腦網站亦迄今(七月)仍未公布該案判決資訊,聲請人已盡一切手段努力查詢仍無法於劉文達偽造文書案判決確定三十日內知悉該判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最高法院聲請該案如經裁判請核發裁判書之申請(如附件四申請書),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函復聲請人(如附件五,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台刑五字第○七八三六號函影本及送達公文封影本),聲請人始獲知悉該案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收文知悉當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具狀向鈞會聲請再審議,並無絲毫捨棄或滯怠再審議之意思甚明。聲請人「非因過失」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懇請鈞會裁准許可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再審之期間,::於

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應係指於接獲鈞會以再審議逾越再審期間而駁回之議決書後五日內而言,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聲請回復原狀,原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縱經上訴法院認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自明(如附件判例影本),進而言之,上訴法院審理並裁定駁回之訴訟期間必逾五日以上,如非作如是解釋,當事人即無從經上訴被駁回而有「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是以,聲請人於本(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受領鈞會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議決書送達,即於今日(七月九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聲請「非因過失遲誤再審期間之回復原狀」,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於書狀內釋明遲誤原因)及第三項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再審議)行為,懇請鈞會裁准許可回復原狀,並補行審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本件再審議聲請書之實體事實內容。

貳、實體部分:監察院八十九年四月彈劾聲請人理由為「對劉文達提出之吳石川流氓事證資料

,未發覺所附之調查筆錄及診斷書等係出劉員之偽造、變造,明顯監督不周,查核不實」(見監察院八十九年度劾字第八號彈劾書參之二);於八十九年八月提付鈞會之意見書改以「惟查劉文達於八十八年四月起即對吳石川進行流氓蒐證,並陸續偽造被害人及秘密證人之調查筆錄,又變造醫院診斷書後,始於同年六月將相關資料交警局提報吳石川為流氓,其期間長達二個多月,其有長期監督不周、查核不實、怠忽職責之失職行為(見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六號議決書);於九十年五月則提付鈞會意見書為「對劉員僅提出被害人柯翰林、林瑞明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影本,亦未起疑,而未要求提出正本以供審核,致未發覺所附之調查筆錄及診斷書等係出於劉員之偽造、變造」(見鈞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二號議決書第三十七頁);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六號議決書理由欄三:「末查監察院係以劉文達執行職務有嚴重違反法令情事,吳澄勳與聲請人監督未能切實盡責而提案彈劾,本會亦以聲請人未盡監督之責,為懲戒處分之基礎」,是以監察院及鈞會對聲請人彈劾懲戒記過二次處分之基礎,乃植基於對劉文達偽造文書違法行為有「能盡而未盡」監督之事由上。

按主管長官對屬員行為之監督責任,須以「應監督、能監督而不監督」為要件

,如有事實上無法監督或不可能監督之情形,即不能課負監督責任,此為法理當然解釋,司法院提交立法院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即有「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草案第四條)可歸責性之引用修正,以保障公務員合法權益不受非法恣意侵害。本件劉文達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認定:「劉文達::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在其臺北縣瑞芳鎮住處::先後數日連續偽造游明文、吳金祥、張根淡、柯翰林、周文彬、林瑞明、蕭建宗等七人之警訊筆錄::連續變造柯翰林、林瑞明之驗傷診斷書::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一併同時提出::轉交於基隆市警察局再傳真至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以利先行審查」(如附件七),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書判決確定,可知劉文達偽造吳石川流氓案之調查筆錄全部犯罪過程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至十一日四天期間,而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四日為長官核准之外宿及休假且離開管轄責任區,至嘉義、雲林修墓祭祖及返宜蘭居所休假,有基隆市警察局核定之輪休外宿函表及假單可稽(如附件八),且上開函表、假單等證物,早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呈報鈞會佐證在卷,非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始另行製作或重新提出佐證者,則其真確性無可置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二者相互對照,更加證明劉文達全程犯罪偽造文書及行使誣告吳石川流氓之違法時間係在聲請人休假離開管轄責任區期間,從而聲請人未曾經手接觸或過目審閱該批偽造之筆錄及診斷書,亦為劉文達、李泰河及吳澄勳等人所證實。聲請人既未接觸過目該批筆錄及診斷書,即無從查核其真偽,課員查核責任,乃屬事實上之不能;又聲請人既已休假離開管轄責任區,事實上亦不可能監督,乃依規定由職務代理人代行監督職權,即無監督責任之過失可言,既無故意或過失,監察院彈劾要求聲請人為劉文達此一違法行為課負「查核不實,監督不周」之責任,其彈劾論據基礎頗有偏誤,顯失正當性與合理性,鈞會應廢棄該彈劾理由,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參、綜上所述事證,原議決書之懲戒處分及駁回,確有再審議之法定原因,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遲誤再審期間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准予回復原狀及再審議,並撤銷原懲戒處分等語。

肆、提出左列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書。

附件二:最高法院送達證書。

附件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二六四○號函。

附件四:申請書。

附件五: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第○七八三六號函及公文封。

附件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二一號判例。

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書。

附件八: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基警督字第五七九三號函及休假表。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關於甲○○被付懲戒理由,本院曾於彈劾案文論述綦詳,並於蔡員提出再審議時有所論駁,本件蔡員再審議聲請書,仍請貴會依法核處。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分局長,前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認其對於屬員未能善盡監督之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五、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議決,即本會前次駁回其聲請之議決(簡稱前議決)提出再審議聲請,爰將審議結果,敘述於後:

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一程序事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懲戒案件之再審議聲請程序,固得準用,惟仍須於其原因消滅五日內為之始可,否則應不予許可。本件聲請人雖據主張其同案受懲戒處分人劉文達,於經本會為休職處分後,即去向不明,致聲請人用盡方法,仍無從探悉劉員所涉之刑事案件已否判決確定,嗣不得已乃逕向最高法院函查,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函復聲請人,謂該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劉文達偽造文書一案,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判決確定,並於同月三十一日送達云云,聲請人接函後,即於當日具狀主張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本會聲請再審議,詎竟遭本會前議決以其聲請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然如前所述,逾期之原因既非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自得依法聲請回復原狀,是以聲請人於接前議決後,隨即提起本件聲請,求為裁定許可回復原狀,並補行審理其於三月二十日及本件再審議聲請書所載之實體事項,以期更為有利聲請人之議決云云。第查聲請回復原狀,必須於遲誤之事由消滅五日內為之,前已言及。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最高法院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函復聲請人,謂劉文達所涉偽造文書案,業於同年一月十日判決確定,並於同月三十一日送達云云,則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議,主張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時,應已知悉其聲請已遲誤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不變期間,乃其不於當時聲請回復原狀,迨至本會前議決以其該次再審議之聲請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後,方於本件再審議程序中,一併聲請回復原狀,顯逾上開法定五日期限,其聲請自不應許可。就此聲請人引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二一號判例,主張仍可於本件再審議程序中,補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應係誤會,併此指明。茲回復原狀之聲請,既不應許可,則本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有理由始得審議之實體事項(詳如事實欄所載者),即屬無從審酌,自亦無從據以變更前議決。從而應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