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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審字第一二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簡稱聲請人)係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前財政課長,因違法失職,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二次聲請再審議,分別經本會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及第一二三○號議決,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理由為:

壹、事實:為聲請人甲○○因涉疑違法失職未遂案件,經貴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休職一年,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證二)聲請人甲○○圖利部分撤銷及圖利部分免訴。經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再審議,貴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駁回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聲請再審議,貴會不查,又於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號議決駁回聲請。聲請人甲○○不服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議,請貴會重新議決,就甲○○所具理由撤銷甲○○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

貳、理由:貴會對聲請人在八十五年議決之休職處分,在當時聲請人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三條之內容認為只要有第三、四款之刑事裁判變更或認定之事實相異可請求救濟,況該法條即是聲請人可請求再審議唯一之法條,貴會所有議決皆故意迴避,非依據該第三十三條任何一款而議決,都以違反懲戒法第二條及公務員服務法而議決,而故意迴避,讓聲請人無法以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任何一款聲請再審議,對聲請人有失公平。試問所有受懲戒之聲請人有何原因可請求救濟,是否所有聲請人永遠無法依據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請求平反原議決,尚且懲戒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九條又有多項限制,如時間三十日、不可以同一理由聲請等不合常理之規定,此種給予所有聲請人之救濟條件,在先天上已是不對等之法律,係在威權主義下之產物,與美國及西洋之法律仍相去甚遠。各位委員都是當過法院庭長而轉任的,對懲戒法也是倒背如流,該法律與民刑事訴訟法之救濟規定是否有對公務員另有歧視不公之對待,以我並非學法律的,也無法學素養,言法:聲請人當然說不過各位委員,然事實與公平正義永遠存在於天地之間,聲請人希望能修法使該法能放諸四海皆準,但在未修法之前,聲請人希望各位委員能就聲請人所具理由及證據,給予撤銷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

依懲戒法第十條規定: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

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貴會於八十五年議決聲請人時是否就此七項有合理的考量,假使沒有,是否應重新審酌,又依懲戒法第九條懲戒處分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六種,假使貴會一定要懲戒,難道嚴重到休職之處分嗎?況聲請人仍不承認有疏失。聲請人從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遭停職及休職,期間所受之冤枉及待遇、精神壓力及損失,加上多年之訴訟,又有誰能彌補,有誰同情,世間之人情冷漠莫過於此。雖貴會議決書係依貴會調查結果議決,只一次問聲請人,而所有資料皆來自地方法院,貴會所認定調查事項,業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判決無罪所取代、所否決,所以聲請人以該判決來否定貴會之調查亦無不妥。且很多事實並不是一時之調查就是真相,就能查出事實,事實會經過長時間之考驗來驗證,反方面解釋,如果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是否暗示貴會在八十五年之議決有所疏失,此都是值得探討的。

貴會以聲請人已逾時間聲請再審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人於最高法院判決圖利撤

銷及免訴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經貴會以第一二○四號議決書駁回,聲請人不服當然聲請再審議,八十五年之議決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可依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聲請再審議,可是又遭駁回,聲請人自可再依該駁回案一定期間聲請再審議,此有連帶關係。

貴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書第五頁末二行「因而議決被付懲戒人

甲○○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在案。並未依憑任何刑事裁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資為懲戒處分之依據,:::」此段與事實不符,無法信服大眾理由如下: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書(證三)事實欄一:全部抄錄自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書(證四),事實欄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三十五行,如該判決書畫黃色部分。八十五年度議決書事實一後段:(略)「並經法院各判有期徒刑四年,尚未確定」。八十五年度議決書事實二(略)「提出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八十五年度議決書理由欄亦部分抄錄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理由欄,此為證明八十五年度議決書是依據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判決為依據而議決的,由此可見貴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係以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臺灣省政府才移送貴會審議,貴會才依省政府移送而議決,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為因,貴會議決是果,二者係有因果關係,如無該判決,臺灣省政府也不會移送貴會懲戒,而貴會也無懲戒之依據及理由。

次就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再審議聲請函覆:「甲○○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

,建議撤銷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沙鎮人字第○九一○○○五五五○號函,建請貴會撤銷甲○○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證二十六)。可見臺灣省政府、沙鹿鎮公所因聲請人甲○○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判決無罪(證五),又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甲○○圖利撤銷及免訴(證二),已肯定甲○○無罪之事實及無任何行政疏失,回復到未起訴前之狀態,所以建議貴會撤銷聲請人甲○○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書第五頁第十一行:以甲○○在中機組及貴

會調查時承認「招標登報時間安排有疏失」、「初估價格不正確、的確有疏失」、「我是該負行政上責任」等語,與貴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書(證三)第十三頁第八行「若說有疏失,就是登報的事,不該於春節前刊登」、「若初估價格不正確,我的確有疏失」、「我是該負行政上責任但刑事上無責任」,經查兩者差別在於「若:::」、「若:::」的假設語氣而非肯定的承認聲請人甲○○有疏失,反之甲○○若無疏失登報及初估價格就正確,只要證明登報及初估價格正確,甲○○就無疏失。

聲請人甲○○在貴會被詢問時,貴會委員以刑事上有犯罪、刑事有責任為由誤導甲○○為假設性的表錯意,事實上甲○○表示出之原意與寫在紀錄上之意思並非一致,而係貴會委員誤解並記載錯誤,並曾請求貴會俟判決確定後再議決本案,即不承認有疏失之請求,否則怎會記載「若:::」、「若:::」等假設性疑問句呢?

⒈查登報責任,係由總務課長陳高山負責,而非財政課負責,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開臨時偵查庭問總務陳高山(證六)。

問:有無刊登報紙廣告?答:有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刊登三天。

問:為何只有二月九日的報紙?答::::我是刊登中國晨報。

問:有無刊登之資料?答:是財政課長(即甲○○)口頭要我刊登八十二年農曆十二月二十六日(即

國曆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或二十七日(即國曆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要我刊報的。

問:登報的收據呢?答:還未開過來(即總務課長陳高山負責登報才有收據)。

⒉證人陳高山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臺中地方法院證詞(證八):

問:刊登何家報紙及時期是何人指定?答:通常作業是投標前五日要見報,我聯絡中國晨報記者陳木火刊登,但我沒

指示他要刊登何家報紙,且當時只知道陳是記者,但不知是何家報紙的記者,登報是我業務範圍內,時間由我決定。

問:陳孟森、陳寶禎、甲○○有無對你指示刊登何報何時?答:沒有。

⒊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秘書陳寶禎在臨時偵查庭之答話(證七)。

秘書表示:總務課長告知報紙只有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刊登一天,適逢年節,另外二天未收到報紙,程序上有瑕疵,故今天不開標,日後另行定期公告招標。

此番問話是檢察官於開標當日開臨時偵查庭及法院問總務陳高山、秘書陳寶禎,陳高山答話承認「刊登報紙是我業務範圍」、「時間由我決定」,並經秘書陳寶禎答話證實報紙刊登係由總務課長陳高山負責。故甲○○在貴會或中機組答話係被誤導並記載錯誤。

且甲○○要求總務課長陳高山在過年前農曆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國曆二月六日或二十七日一定要刊登三天報紙完畢,總務課長如能照辦,則從二月六日刊登至二月八日即已刊登完畢,如係二月七日刊登,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即刊登完畢。

經查此三天(含除夕日)各報館仍照常送報,並未有休息的情事發生,甲○○依法並無過失,有過失者為總務課長陳高山。因陳高山只刊登八十三年二月九日一天,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並未刊登,其在地方法院又證明「登報時間由我決定」,查甲○○既向陳高山表明須在二月六日或二月七日登報,是陳高山將標售公告在九日才開始刊登,此係陳高山個人疏失所致,甲○○既未指示,又何來有封鎖消息呢?⒋鎮公所之分權負責劃分表財政課辦理招標事宜,秘書(行政)室負責有關報刊

新聞資料之處理(證九),總務為報紙刊登主辦兼課長歸秘書室所管,秘書核定決行,有陳高山、陳寶禎在臨時偵查庭及地方法院證詞與分權負責劃分表二者相符為證,如硬將陳高山登報之過失強加在聲請人甲○○身上,世間將無公平正義可言。

⒌證人陳進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證稱:「我原只知道要標了,但確實日期不

知,後來到公所看公告才知道標售日期:::」、「後來放棄投標,因為該地是墓地而放棄投標」,另證人有看到中國晨報記者道歉:「日期是檢察官去公所離開後我聽說是總務人員刊登的,中國晨報記者有位小姐向公所人員說那我登報向你道歉」(證十),可見登報是總務的事,甲○○張貼之公告為大眾所知並無封鎖標售土地消息。

⒈就初估價格而言:初估價格只是價格決定的一小部分,依規定:初估價格由建

設課、民政課、農業課、財政課組成初估估價小組,經各小組人員各自調查地價而後開會,以四人平均價格為初估價格,聲請人甲○○以標售地附近土地二年左右之買賣市價契約書(證十一)、地籍圖及詢問代書並參考本人與蘇文乾等人合夥購買北勢坑小段四三七-一號之土地(在調查局筆錄:依據個人八十一年買賣價格:::)、詢問仲介人為依據,並衡量各筆土地之差異性如地目、土地形狀、地貌斟酌而參加初估會議,會議時各課人員將其調查出之地價與甲○○調查之地價平均而成初估價格,有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初估(土地、房屋查估會議紀錄):結論「查估價格如附件填列並一致同意」等字樣並簽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四○、-八一、-八三地號每坪三萬四千元,鹿寮段二六二-一四地號每坪九萬六千元(證十二)。

甲○○調查之契約書(證十一)、地籍圖(證十三),價格如左:

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王烈堂與王東烈買賣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二五七-一地號每坪二萬元(非墓地)。

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陳昆南、王培根買賣北勢坑小段四三九、四三九-六地號每坪三萬七千元(毗鄰本案標售地,非墓地)。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蘇文乾與陳東烈、陳東流買賣北勢坑小段四三七-一地號每坪三萬九千九百元(毗鄰本案標售地,非墳墓地且為甲○○與蘇文乾等人合夥購買如登記簿謄本)(證十四)。

⒉代書何素貞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臺中地方法院證詞(證十五)。

問:是否經營代書業務?答:是的。已有十二年了,是在臺中執業,也有經辦到沙鹿鎮的業務。

問:甲○○曾否在八十二年九月向你○○○鎮○○○段的土地價格?答:有的。我以電話中告訴他經辦過的地價,並有提供剛才那二份契約書給他。

問:本案土地及其附近之土地在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六月之間行情如

何?答:我所知道的是應該沒什麼波動。

⒊另建設課技士張文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在臺中地方法院證詞(證十六):

問:你是沙鹿鎮公所技士?答:是的,我是建設課技士:::。

問:本案土地共五筆在標售之前估價階段你有無參與?答:有的。我是查估小組人員,過程都有參與。

問:土地查估情形如何?答:本件查估小組是由財政課主辦,由各課負責派員參與為成員,各成員至外訪價,我也有去訪價,我去問土地鄰近代書的聯邦代書事務所謝姓小姐及從朋友打聽但每人所言都不同,每坪由一萬一千多、大致二萬至四萬,開會時甲○○有提出大致之資料參考(即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詢問代書仲介人資料),第二次價格也都不一樣,因地價調整、且馬路已有開闢了,:::。

問:其他成員訪價價格如何?答:其他人所訪的價格和我約上下幾千元。

問:開會結果對於土地的地價如何決定?答:由查估成員及財政課長共四人以訪價格乘於四的平均價格。

問:地價是否由甲○○單獨決定?答:沒有。由查估小組決定。

問:二次查估結果為何差價甚大?答:因北勢坑部分有鎮南路擴闊及調整公告地價,且於第一次查估後報紙就有刊登有關圍標之類之事,所以民眾(應為我們)就高估一點,且地上的墳墓也都遷走了。

可見張文斌之證詞與初估會議紀錄相符(證十二),並證明初估價格由四人平均決定。

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證人謝素碧代書在高等法院證詞(證十七):可見張文斌向代書、朋友訪價實在。

問:你以前從事何事?答:八十年間從事代書工作至八十五年間止。

問:本案北勢坑段八十二年間之價格如何?答:時間那麼久已忘記了。

問:八十二年九月中旬,張文斌有無向你詢問北勢坑段價格?答:是的。

問:當時每坪價格多少?答:我有提供資料給他,每個地段之地價不同。

⒌在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複估(土地房屋審議會議)中(證十八)秘書:各科室主管評議後俟鎮長回國後再由鎮長裁定。

甲○○於複估時更將秘書、政風室、主計室、農業課、建設課意見詳加記載並將農業課長、建設課長所提意見及八十二年查估出售價列出簽請秘書由鎮長做最後核定,足證標售地價非甲○○一人決定,可見聲請人甲○○已盡公務員守法、誠實、嚴謹之本分及力求切實之規定。

⒍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

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證十九),在各課室估價人員各自調查地價中,甲○○所參考者,乃毗鄰標售土地最近二年內的成交價格,如能取得附近土地買賣契約書則成交價格均以顯現其中,況該買賣契約之土地皆為毗鄰地又為一年左右、甚至初估會議當月之買賣價格,還有什麼資料比該買賣價格更精確呢?況還詢問代書何素貞(證十四)、仲介人陳川池等人提供意見、資料供參考,又知道標售地是墓地而參加初估會議,足見其並無疏失。

本件初估查估小組人員就標售土地並未有任何低估情形,此有證人可資證明:

⒈證人陳文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詞(證二○):證明想買之實際價格。

問:本案土地公告標售,你有無參與承買。

答:我沒有參加承買,是土地所有權人(陳專諒)委託我銷售。

問:本案土地售價若干?答:有行無市,何況本案是墓地。

問:你銷售期間,想買的人出價若干?答:每坪二、三萬元之間(查比初估價格低)。

⒉得標者陳專諒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證詞證明無低估情形(證二一)。

問:你每坪標多少?答:七萬四千元,當時土地我是高估?問:當時你認為市價若干?答:我是依底價稍為加一點得標的,當時市價若干我不知道。

問:現在土地要賣每坪可賣多少?答:已賣不出去。

問:你剛才說估價不正確,是高估了?答:是的,當時我預測不對。

問:你說土地不好處理是怎麼回事?答:因得標之土地是墓地。

問:你當時所購買土地知否是墓地?答:我不知道是墓地。因當時估計錯誤,才到現在都賣不出去。

⒊證人蔡連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詞(證二二):

問:你公業土地北勢坑小段四四五地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是否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賣出。

答:每坪一萬八千元賣出(查比初估價格低)。

問:你們的土地是否墓地用地?答:不是,可以蓋房子,我們公業土地是在墓地旁邊。

問:你今日有無攜帶買賣契約書。

答:有(原本驗後發還影本附卷)(證二三)(查北勢坑小段四四五地號每坪一萬八千元、四四五-二地號每坪二千五百元)。

查蔡連秋出售祭祀公業蔡四合號土地毗鄰標售土地詳如證十一之地籍圖。

⒋證人吳茂松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於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稱:「因本件土地大部

分是墓地,我認為每坪不超過三萬元,假如超過的話就不值得投資。」、「我是鎮公所調解委員,本件土地標售我是在鎮公所公告欄看到的」(證二四)。

⒌證人蔡煙即鎮民代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稱:「我認為市價每坪大約三、四萬元左右」(證二五)。

由上可知:甲○○與其他課室估價人員分別調查地價後開會之初估價格並無疏失,尚且要經過複估會議決定。第二次標售被領標單共六十三標,但投標時二標分別只有一人投標,可見該墓地並非人人想標的土地,可能是炒作土地投機客或派系鬥爭投標的。第二次標售高估的價格經得標者陳專諒及房地銷售業者陳文山證詞土地賣不出去,願意買之價格在二至三萬元,毗鄰標售地祭祀公業蔡連秋證詞:其土地只賣一萬八千元。綜合毗鄰標售地土地買賣價在一萬八千元、二萬元、三萬七千元、三萬九千九百元,此四筆地為非墓地,前述證人也證明如為墓地標售價格在二萬、三萬、四萬之間。可見聲請人甲○○在初估時各課室各自調查並無疏失。「因初估價格是四人之平均價格」,並非一人可單獨決定,其在調查局所稱由其一人決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最高法院判甲○○圖利撤銷及免訴,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判甲○○無罪,既

然沒有犯罪,聲請人甲○○又有前述理由在行政上並無疏失,自應撤銷甲○○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既然原處分係因有第一審法院判四年之「因」,造成臺灣省政府移送貴會,貴會才有懲戒之「果」,有「因」才有「果」,現在「因」業已消失,懲戒之「果」自然無附著於「因」之標的而當然消滅(詳見前述理由一),就如法院之天秤一樣兩邊必須衡平,不能一邊重一邊輕,如此才合乎常理。目前的法律對保障公務員仍無適當的保障,仍以特別之權力關係要求公務員,相反公務員之申訴案件常有無力之感,只有請貴會委員通情達理,撤銷聲請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否則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保障公務員之權益將失去其立法意旨及精神。

懲戒法之內容其申訴制度根本有瑕疵與憲法精神不符,限制公務員不能依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議,議決機關非如法院有三級三審,而是同一機關同一批委員議決,只是承辦委員不同而已,如此之制度較不客觀,無法讓人信服。又當聲請人依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任何一款聲請再審議,貴會均迴避引用該法條來議決,而是依據服務法及懲戒法第二條規定議決,如此又難讓人信服,照理說原移送機關如原告,貴會為公務員之司法機關,今聲請人已無罪,原告又建議貴會撤銷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貴會之地位似乎提升為原告一樣而仍堅持不撤銷原議決,顯然與常理不合。

聲請人並非學法律的,所以自己寫聲請書只憑道理、公義而寫,也許言語及措詞

因為情緒激動或有得罪各位委員之處,請各位委員多多見諒,在此說聲對不起,然皆肺腑之言,如果聲請人所言有理,希望各位委員能網開一面給予聲請人一次機會,雖該休職是一年,但對公務員而言很重要,聲請人與各位委員雖然不認識,能夠讓各位委員議決本案也是緣分,聲請人也信宗教,相信好人有好報,不管好壞都有因果關係,我不是一個壞人,我也關心別人,也很有同情心,因為命運之捉弄而捲入此官司並受懲戒,如果各位委員認識我,也許對我的見解會有改觀,所以最後懇求各位委員給予聲請人一次機會,去除成見撤銷聲請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如各位委員仍堅持聲請人有疏失,那麼請求各位委員改以申誡之處分,聲請人必當向各位委員焚香膜拜感激萬分。

附件:證一至證二十六。(均影本,在卷)⒈貴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號議決書。

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書。

⒊貴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書。

⒋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書。

⒌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號判決書。

⒍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檢察官開臨時偵查庭總務課長陳高山證詞。

⒎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檢察官開臨時偵查庭秘書陳寶禎證詞。

⒏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陳高山臺中地方法院證詞。

⒐沙鹿鎮公所分權負責劃分表。

⒑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陳進發臺中地方法院證詞。

⒒買賣契約書。

⒓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初估;土地、房屋會議紀錄。

⒔地籍圖(內有毗鄰地買賣市價)。

⒕北勢坑小段四三七-一登記簿謄本。

⒖代書何素貞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臺中地方法院證詞。

⒗技士張文斌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在臺中地方法院證詞。

⒘代書謝素碧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詞。

⒙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複估(土地房屋審議會議)紀錄。

⒚土地法第一百五十條。

⒛證人陳文山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詞。

得標者陳專諒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詞。

證人蔡連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詞。

祭祀公業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四四五地號買賣契約書。

證人吳茂松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詞。

證人蔡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詞。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沙鎮人字第○九一○○○五五五○號函影本。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主旨: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前財政課長甲○○再審議聲請案,經臺中縣政府函復:「因陳員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建請准予再審議」,請依法審議。

說明:依據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府人考字第○九一一九三五○○○○號函辦理,並復貴會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臺會調字第○一九八五號函。

理 由聲請人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本會九十一年度再

審字第一二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惟按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係臺灣省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前財政課長,於標售該鎮五筆鎮有土地時違法

失職,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以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酌情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議決當時,聲請人所涉圖利罪嫌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故本會依據聲請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之自白及本會調查時之陳述,並參酌系爭標售土地前後兩次審議之地價差異懸殊、登報公告及發繕公文時間異常、對領取投標單管制有差別待遇、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於開標前之搜證錄影、錄音紀錄證物,及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違失事實,並未依憑任何刑事裁判。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議決書後,未曾聲請再審議。嗣其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圖利未遂之刑罰,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其被訴圖利部分免訴確定。聲請人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附相關刑事判決及本會議決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本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認其聲請與該款所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要件不合,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於同年三月四日檢附如同本次提出編號二及四至二十五號等共二十五件證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惟該聲請狀,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任意指摘,而對於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有何重要之證據漏未斟酌,反而隻字未提。其所敘述事實理由,無一合於再審議規定之本旨,至於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書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若主張該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早已逾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會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號議決予以駁回。

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編號五證物,即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十二頁略稱:「自難以被告甲○○個人行政上疏忽,於初估會議前未詳予查估,認被告甲○○與被告陳孟森及被告陳寶禎必有勾結」等語,足證該判決僅認定聲請人之圖利罪證據不足,並非認定聲請人無行政疏忽。況該刑事判決經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係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圖利未遂之刑罰,而撤銷原判決,諭知其被訴圖利部分免訴,僅係改判免訴,並非維持二審無罪之判決。

按本會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並非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所規定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行為。又該議決並未依憑任何刑事裁判做為議決之基礎,議決書事實欄之記載,本會向僅列移送意旨及被付懲戒人之申辯,無關乎事實之認定,此與刑事判決之記載方式截然不同。且聲請人第一次再審議之聲請,僅提出相關之刑事判決及本會議決書,從而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顯無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嗣聲請人第二次聲請再審議,其所敘述事實理由,無一合於再審議規定之本旨,詳如前述,則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號議決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所為其餘陳述及所提各項證據,核均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