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兼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嗣先後二十二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議決,分別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又對上次議決(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左:
為不服鈞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按五月十三日應係五月十日之誤)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議決書,議決駁回聲請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十二次提出再審議之聲請事。
鈞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按五月十三日應係五月十日之誤)再審議議決書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收悉。
該議決書駁回再審議之主要理由仍為:「聲請人所提出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一評斷並不實在,顯與事證不符,應屬預為非法推託之詞,從而其主文記載自亦不合法,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聲請再審議,謹將其理由陳述如下:
㈠鈞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按八月四日應係八月一日之誤)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
三九七號議決書,議決懲戒降一級改敘理由,經聲請人歷經五年,一次申辯、二十二次再審議,提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無數證據及議決後所發生之無數新佐證證據,業已證明該議決理由所使用證據,全部係偽造變造之證據,惟鈞會除一再以審議議決書登載不實之懲戒理由外,千篇一律以「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核非合法或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茲依據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書,議決懲戒之主要理由:「::該
局於八十四年間,順應臺灣省議會要求,厲行組織員額精簡,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該局依行政院及省府所定之計畫精簡東區業務處自八十五年度以後改為供應站,::並告知被付懲戒人其兼任之職務亦迄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止,由會計主任蔡尊德著其於該年七月初辦理帳務結束移交,被付懲戒人竟不予執行,該局會計室又正式通知被付懲戒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免兼,並經省府主計處同意備查,著其即應辦交代,限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前辦理移交,被付懲戒人仍不遵令辦理,延宕迄今,::」乙節,謹依照鈞會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議決書所解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定義,提出符合第五款相關證據、第六款相關證據及議決日期後發生之佐證新證據等三項,足以動搖原議決者之理由列述如次:
⒈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指審議當時該證據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詳列如下:
①臺灣省物資局長張麗堂非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三二
六二號函,裁撤東區業務務處改設花蓮供應站(證一)。因係違法裁撤,無法辦理併隨裁撤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計機構會計員室,本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本件係具體之偽造變造證據,惟移送單位不敢提出。因本函登載撤裁撤東區業務處改設花蓮供應站,係依據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府人一字第一六五二一八號函核定之「臺灣省物資局北、東區業務處裁撤計畫」辦理(證二十八),應屬非法之行政命令。另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八九)二辦字第八九八六八○七○號函登載「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予以廢止」(證三十五)之證據,亦證明本函係一偽造變造之公文書。而會計主任蔡尊德躁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物主字第三十九號函向省府主計處偽報「東、北區業務處自八十六年度改為供應站,原兼任會計員甲○○、吳美月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兼任」乙節(證二十),其發布裁撤時間,較本函提前十個月,更是十足之偽造變造之公文書。
聲請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被免兼任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後,東區業務處會計事務業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僅等待依法指派後任人選辦理移交,惟會計主任蔡尊德卻執迷不悟,一直違法脅迫催辦結束東區業務處帳務,轉交物資局會計室。局長張麗堂更心狠毒辣,狼狽為奸,隨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非法裁撤東區業務處改設花蓮供應站,共謀意圖誣告聲請人拒絕移交之犯行至明,足證局長張麗堂、會計主任蔡尊德等目無法紀,膽大妄為,違法亂紀,濫施行政權之罪責,證據確鑿。
②局長張麗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三六八八號函,向臺
灣省政府陳報各業務處改業務所組織修正及裁撤北、東區業務處案(證二),因適逢凍省,臺灣省議會已凍結,無法審議本案,使東區業務處裁撤案無法執行,最後展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案,與物資局一併裁撤(證三十五)。
③省府主計處明知其管轄之主計機構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尚未
依法裁撤,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六主二字第五八○號函,致物資局囑其「東區業務處既已改供應站,機關印信、會計單位原有之印鑑,請儘速收回註銷」(證三),省府主計處對於非主管業務越權直接行文物資局,橫加干涉該局業務,存心協助會計主任蔡尊德違法行政,以憑誣告聲請人拒絕移交,顯已觸犯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④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郵寄存證信函向臺灣省政府要求提供東區業務
處裁撤命令憑辦(證四),省政府推向省府主計處提供(證五),省府主計處推向物資局提供(證六),惟依法省屬機關之設立、精簡、裁撤均應依據臺灣省政府之命令執行(證二十一)。
⑤物資局會計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物主字第一四九號函,向省府主計
處請求准予代辦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移交,惟未奉核准(證七),未經核准,依法不得辦理代辦移交。
⑥有關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書議決理由「::該局於八十四年
間,順應臺灣省議會要求::聲請人仍不遵令辦理,延宕迄今::」乙節,係鈞會未盡詳查之責,使用移送單位偽造變造之證據,非法不實登載之理由。
事實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專案小組第二十七次委員會議對臺灣省物資局組織調整檢討案決議,請行政院研考會與臺灣省政府配合,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顧問公司進行整體評估,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四萬元,除由行政院研考會負擔二百三十四萬元外,餘三百萬元由物資局負擔(證八),惟物資局列入八十五年度預算被省議會刪除(證九),該評估報告非常空洞(證十),係一政商勾結,利益輸送案件,並非合法之裁撤計畫或裁撤命令,最後竟被移送單位利用作為裁撤東區業務處之依據,鈞會不可不察。
有關「該局會計室又正式通知聲請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免兼」乙節,不知鈞會有何證據予以採信,登載為懲戒理由。事實為物資局會計室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省府主計處偽報東區業務處自八十六年度起改為供應站(證二十)一案,完全秘密作業,事前事後均未告知聲請人,連省府主計處同意備查函,亦不敢知會聲請人,該省府主計處同意備查函,係同情聲請人之同事,影印交給聲請人留做重要證據。
物資局會計室始終無任何合法之正式通知,依法解除聲請人兼任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僅持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物資局第四二二次主管會報違法紀錄「東區業務處八十六年度未編列預算」(證十一),逕予剋扣東區業務處八十五年七月份三十萬元經費,使聲請人無法赴東區業務處執行會計事務,迄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聲請人自願退休時止,聲請人仍為東區業務處會計員之合法兼代職務人(證十二)。
⑦聲請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向省府主計處長張志弘申訴,請求依法執行東區
業務處八十六年度預算(證十三),省府主計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八五主一字第一二四五號函,請物資局審慎妥處並將處理情形副知該處(證十四),物資局會計室非但未遵照辦理,反而將聲請人提會計室非法成立之專案考績委員會處理,局長張麗堂更批示請考績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請政風室查明有否其他違法之處提報。聲請人害怕被利益集團陷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又向省府主計處申訴(證十五),省府主計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又以八五主一字第三二八五一號函,再請物資局審慎妥處,並請速依規定明確處理(證十六)。惟物資局會計室仍老調重彈,脅迫聲請人如不從命,即予專案考績免職。
⑧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因不服被違法剋扣八十六年度預算,脅迫辦理移交
,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遞狀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控告妨害公務,聲請人如遵從違法結束帳務,亦將遭控告,承受擔負刑責之威脅,致無法遵從非法將東區業務處帳務辦理結束,轉交物資局會計室(證十七)。
⑨會計主任蔡尊德急欲奪取東區業務處會計員銅質官章及會計員室橡皮印章
,俾造成聲請人拒絕移交之事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物主字第一五三號函,請聲請人辦理停職手續及繳回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官章及現職職名章,因公務員服務法並無停職需辦理停職手續及繳回職名章之規定,聲請人不予理會而作罷,其非法行徑,終未得逞(證十八)。
⑩不知何故八十六年四、五月間省府主計處長張志弘、人事室主任林渭鵬及
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等費盡心機想非法奪取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印信,惟聲請人始終堅持依法令規定辦理,終未如願,使這些高官無法達成捏造聲請人拒絕移交之目的(證十九)。
⒉第六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詳列如下:
①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五物主字第三十九號
函,向省府主計處偽報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自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改為供應站,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除聲請人兼任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省府主計處明知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並未依法裁撤,卻違法同意備查(證二十),本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因為「鈞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按八月四日應係八月一日之誤)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書登載東區業務處自八十五年度(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改為供應站(附件一)」,事實為「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省府核定北、東區業務處裁撤計畫(證二十八)」,「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物資局向省府陳報各業務處改業務所及裁撤北、東區業務處改供應站修正案(證二)」,「物資局長張麗堂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發函非法裁撤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改設花蓮供應站(證一)」,「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覆,東區業務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正式與物資局一併裁撤(證三十五)」。
惟查:「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當時,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設置有主計機構會計員室,會計事務獨立作業,而北區業務處並無設置主計機構,會計事務由物資局會計室負責辦理(證二十一、二十二)。省府主計處依法僅可同意北區業務處雇員吳美月免兼辦會計事務,而東區業務處會計員一職,應另行派員接辦(證二十三)」,省府主計處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鈞會不可不察。
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係依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設置之法定主計機構,其會計員為法定主辦會計人員(證二十四),機關主辦會計人員異動,應依據會計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派後任人選接任(證二十五),如機關裁撤應依據會計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機關結帳或結算(證二十六),及依據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繳銷印信(證二十七),綜上事實,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公務人員依法行政,法有明文規定,本案聲請人絕無拒絕移交,違法失職,應予移送懲戒之理由,證據確鑿,真相大白。
②省府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五府人一字第一六五二一八號函核定物資局
北、東區業務處裁撤計畫(證二十八),會計主任蔡尊德卻躁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省府主計處偽報「物資局東區業務處已裁撤改為供應站,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除聲請人兼任會計員職務」,此一偽造變造證據,為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偽造公文書,足證上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免兼東區業務處會計員事,係偽造之不法指派,不具合法之執行效力。
③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所提供之意見書,登載聲請人八十五年六月開始
因抗拒移交而受懲戒一節(證二十九),係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證。事實為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被陳報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兼任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證二十),惟物資局會計室尚支付八十五年七月份東區業務處會計員主管加給三千七百四十元,聲請人因未赴任不敢領取,後由物資局會計室自行收回(請鈞會向經濟部調查前第二辦公室帳證,有案可稽),聲請人兼任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帳務(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由聲請人依據會計法規定辦理年度結算,並向上級機關報核在案,絕無法於八十五年六月發生開始抗拒移交之情事。本意見書確為偽造變造證據無疑。
④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口頭命令聲請人前往東區業
務處辦理帳務結束及移交事項,嗣因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提出控告,聲請人尚在職,且會計事務移交依法不得以口頭指使,機關辦理帳務結束及移交,依會計法規定無法並行辦理而作罷(證三十-三十二)。
⑤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物資局會計室以不具公信力之室戳發函,並附帶局長張
麗堂指示事項(無具體指示),命令聲請人辦理東區業務處會計員移交,終因東區業務處尚未依法裁撤,亦未依會計法規定指派後任人選接任及該函亦不具公信力,仍無法依法辦理移交(證三十三、三十四)。
⒊鈞會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按八月四日應係八月一日之誤)議決後發生之佐證新證據,詳列如下:
①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八九)二辦字第八九八六八○七○號函覆
,明述東區業務處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予以廢止(證三十五)。足可證明東區業務處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依法正式裁撤。
②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
於文到兩週內提供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計機構會計員室裁撤命令及其會計員異動可免派員接辦之證明憑辦,惟該室每次函覆,均答非所問,提不出明確證據,含混其詞,企圖逃避刑責(證三十六-四十一)。足可佐證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並未依法裁撤,聲請人亦未違法拒絕移交。
③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又以物主字第○三七號函(證四
十二),告知業已利用未奉核准代辦移交之省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主二字第一六八八七號函(證七),並塗改聲請人所編製東區業務處八十五年度結算表(證四十九),作為移交清冊之財務報表,違法於八十五年(按應係八十六年之誤)八月十五日派員代辦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移交,並催繳會計員銅質官章等。聲請人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函覆,請依法指派「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之後任人選前來與聲請人辦理移交手續以符法制,俾免違法失職之相關法律責任,會計主任蔡尊德知難而退,會計員官章等聲請人仍代為保管未予繳回(證四十三),再次證明聲請人未違法失職,拒絕移交,更證明會計主任蔡尊德違法亂紀,膽大妄為(證四十九)。
④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自知誣告聲請人拒絕移交移送懲戒係屬違法,故聲
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復職後,一直無法依法辦理移交,該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官章及會計室印章,仍由聲請人親自保管,卻未再遭行政議處,且
八十六、八十七年兩年度考績均考列乙等(證四十四、四十五),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奉准自願退休。
⑤聲請人退休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將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官章及會計員室印章函寄省府主計處暫予寄存保管(證四十六)。
⑥省府主計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八主人字第六二三○二號函,將東
區業務處會計員官章等轉交物資局會計室,惟函內並未明示該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已裁撤,可依據「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之規定,銷毀官章,僅含糊交代應依上述印信繳銷辦法,本權責自行核處(證四十七)。由此可證明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東區業務處主計機構會計員室並未依法裁撤,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偽報「東區業務處已裁撤改為供應站」之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責,事證至明,真相大白。
㈢鈞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書,議決理由登載「::有附送之物資
局東區業務處改設供應站有關資產、負債會計帳務::附件影本在卷可證」,此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按聲請人兼任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支領主管加給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證四十八),七月份主管加給聲請人拒領,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被免兼任會計員職務(證二十)。因此聲請人依法辦理移交之會計報告,僅需辦理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一個月之會計帳務移交手續即可,財務報表只要一個月份,並非八十五年度全年度會計帳務移交。因八十五年度帳務(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已依據會計法規定辦理年度結算,並向上級機關報核在案(證四十九)。
另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非法成立花蓮供應站止,尚有八個月十天之會計事務空窗期,聲請人八十五年七月份尚未結帳,辦理移交,不知其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有關資產、負債會計帳務如何編製。物資局會計室塗改聲請人編製之八十五年度結算報表,再偽造變造所編製之改為供應站有關資產、負債會計帳務之假財務報表至明,因當時尚有三十萬元費用未核銷,至八十九年六月始核銷列支(證五十-五十六)。此一偽造變造證據,膽大妄為,目無法紀,莫此為甚。
㈣按上揭之情節,則鈞會未依照公務員懲戒法有關規定詳予查明實情,歷次登載
再審議議決駁回之理由均有未盡詳查之責,顯有使用移送單位偽造變造之證據,任意將懲戒理由作前後不一致之不實登載,最後懲戒理由全部消失,僅以「違法失職」之空言,橫加懲戒聲請人無疑。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積極要件接受懲戒,懇請鈞會
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准將聲請人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撤銷,實感公德二便為禱。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部分:
證一:臺灣省物資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三二六二號函。
證二:臺灣省物資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六物人字第○三六八八號函。附臺灣省物資局各區業務所組織修正總說明。
證三: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主二字第五八○號函。
證四:甲○○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致臺灣省政府之存證信函。
證五: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省人三字第二二一九八號書函。
證六: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主人字第二一九九一號函。
證七: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主二字第一六八八七號函。
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檢茂義八十九年他一五
一八字第二二三四八號函(函復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張麗堂等瀆職案,查無犯罪事證,已經結案)。
證九:甲○○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舉發函(向臺灣省政府舉發張麗堂、沈明池、蔡尊德等違反預算法,觸犯利益輸送圖利)。
證十:臺灣新聞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省政新聞剪報。
證十一:臺灣省物資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物行字第一五四六一號函,
附臺灣省物資局第四二二次主管會報紀錄(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舉行之會報)。
證十二:①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一主人字第二八三○號簡便行文表。
②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二物會字第○○二四號函。
證十三:甲○○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向張志弘處長陳情之申訴書。
證十四: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主一字第一二四五號函。
證十五:甲○○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臺灣省物資局政風室申訴之申訴書。
證十六:①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五主一字第三二八五一號函。
②甲○○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簽。
③蔡冬君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
④蔡冬君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
證十七:①杜東松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刑事補證狀。
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檢仁紀律字第一二一一六號令。
證十八: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物主字第一五三號函。
證十九:甲○○題為「臺灣省政府主計處長張志弘等急欲奪取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印信俾便脫罪事實」之聲明書兩張。
㈡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證二十: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主人字第二五四二九號簡便行文表。
證二十一: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秋字第三十二期,登載臺灣省政府八十二
年八月六日八二府人一字第七七六一○號令,修正「臺灣省物資局組織規程」,並附該規程條文。
證二十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職務編號、所在單位、官等職等異動表。
證二十三:被告林渭鵬公文書登載不實犯罪事由。
證二十四: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公布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證二十五:會計法第一百十四條條文。
證二十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條文。
證二十七: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證二十八: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五府人一字第一六五二一八號函,核定「臺灣省物資局北、東區業務處裁撤計畫」,並附該計畫。
證二十九:臺灣省政府對甲○○不服本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意見書。
證三十:蔡尊德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便箋。
證三十一:甲○○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簽。
證三十二:甲○○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致張志弘處長函。
證三十三: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物主字第五十四號函。
證三十四:甲○○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報告。
㈢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原議決後發生之佐證新證據部分:
證三十五: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八九)二辦字第八九八六八○七○號函(函復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申請書)。
證三十六: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致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之二五八號存證信函。
證三十七: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八九)實室人字第○五四七八號函。
證三十八: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致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函。
證三十九: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臺(八九)實室人字第
○六三八四號書函(復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函)。
證四十:甲○○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聲請書(受文者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
證四十一: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八九)實室人字第○六九七一號書函。
證四十二: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物主字第○三七號函。
證四十三: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致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函。
證四十四: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主人字第三三三六二號通知書(通知甲○○八十六年另予考績)。
證四十五: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主人字第三二二三一號通知書(通知甲○○八十七年年終考績)。
證四十六:甲○○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致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函。
證四十七: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主人字第六二三○二號函。
㈣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部分:
證四十八:①甲○○八十五年六月份薪俸表。
②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課長黃煌朝代為移交之「補辦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前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移交清冊」。
證四十九: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八十五年度年度結算報表。
證五十:杜東松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簽,附退還杜東松秘書薪資案加計利息計算表,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杜東松領取上開利息之領據。
證五十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補辦本處前東區業務處主任任內移交紀錄。
證五十二:杜東松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花蓮供應站補辦東區業務處主任任內業務移交事宜建言。
證五十三:杜東松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便箋。
證五十四: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行政室課長孫秀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簽。
證五十五:杜東松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
證五十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於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會計科簽請核銷原東區
業務處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四月經費報銷案(簽陳者影印不明,會簽者杜東松)。
乙、行政院主計處對本件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查本案自八十五年六月迄今,其始末及經過迭據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暨其組織功能業務調整裁併後之經濟部第二辦公室予以說明,並函貴會多次議決駁回在案。本案原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前會計室課員甲○○聲請再審議書中所指各節,核與其先前數次聲請再審議之聲請理由實無分別,並足為變更原議決之證明;本處認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應予駁回,請參審。
理 由聲請人甲○○原係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於該處更名前,兼任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為精簡組織員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其會計室於報奉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核准後,即免除聲請人所兼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期辦理移交,因聲請人抗拒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侮辱同仁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二十二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七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八二五、八三八、八六一、八八三、八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八、九三九、九五八、九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九
九五、一○二○、一○四七、一○六五、一○七七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五、一一五四、一一六七、一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最後一次再審議議決不服,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后。
㈠按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向本會為之,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所明
定。於此所稱應敘述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陳其聲請再審議之原議決有合於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而言。
㈡查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議決,係就聲請人於該次再審議之聲請,
所提出之二十三項證據,一一指駁,認其所提出之證物,或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新證據,且其內容不足以動搖原懲戒處分議決之基礎;或已經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原懲戒處分之議決)予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或係於前揭鑑字號懲戒處分之議決審議時並未提出,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或係於前揭鑑字號懲戒處分議決後始存在之證據,原懲戒處分之議決自無從審酌,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因認其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原因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
㈢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開宗明義雖謂對上開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議決不服聲請再審議,然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議決駁回再審議之主要理由:
「聲請人所提出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一評斷並不實在,顯與事實不符,應屬預為非法推託之詞,從而其主文記載自亦不合法云云。就其所提出如事實欄所示證一號至證五十六號證據,則謂就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懲戒之主要理由,認其不遵令辦理移交,延宕迄今乙節,依照本會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議決書所解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定義,提出符合上開兩款相關證據及議決日期後發生之佐證新證據等三項,足以動搖原議決者之理由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上開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議決駁回再審議聲請之理由本文,有如何違誤而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程式已有未合,是其聲請已難謂為合法。
㈠次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認為再審議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對於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主張其已提
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證據,證明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原議決理由所使用之證據,全部係偽造、變造之證據,本會歷次再審議議決,均未盡詳查之責,顯有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橫加懲戒之嫌,請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將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予以撤銷云云。經核此項聲請意旨,與前此歷次再審議之聲請要旨並無不同,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右揭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㈢次查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所提證據,其中證一號、證二號、證四號至證七號、證九號、證十號、證十二①號、證十三號至證十五號、證十六①號、證十八號至證二十號、證二十三號、證二十八號、證三十號至證三十五號、證四十二號至證四十八號、證五十一號至證五十四號部分,業經聲請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再審議時提出;證十一號、證十二②號、證二十二號部分,於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五號再審議時提出;證十六③、④號部分,於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號再審議時提出,均分別經上開各次再審議議決審酌後,予以指駁不採。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復提出上開證物,再行主張該等證物分別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新證據及第六款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云云,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屬不合法。
㈠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
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始為合法。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至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㈡查聲請人主張為發現新證據,所提出之證十六②號證據,甲○○八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簽影本,經查該簽既係聲請人自行製作之文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製作當時,聲請人應即已知悉並能使用該文件;又所提出證四十九號證據,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八十五年度年度結算報表(按係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帳務之結算報表),末頁製表欄蓋有聲請人印章,係聲請人編製之結算報表。雖該結算報表上未載明製作日期,惟聲請意旨既稱該證四十九號結算報表,八十五年度帳務,已依會計法規定辦理年度結算,並向上級機關報核在案等語。而依會計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該八十五年度結算報表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會計年度終了時辦理結算,足見該結算報表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已編製完成,斯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並得使用該結算報表,至為明顯。茲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次聲請再審議時,始提出上開證十六②號、證四十九號證物,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之三十日再審議法定期間,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已不合法。又上開簽為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個人意見陳述;上開八十五年度年度結算報表為聲請人所編製,原無所謂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而未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原議決前提出,致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之情事,且經核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右揭說明,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為新證據,所提出之證十二②號證據,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二物會字第○○二四號函,聲請人於原議決(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下同)審議前即已提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提出申辯書當時編列為附件㈡號證物(附於上開原議決卷第二宗卷第五十五頁),並經本會斟酌後,認為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有原議決在卷可稽。是則該號證據並非原議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至為明顯。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三號證據,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主二字第五八○號函,乃主計處致函物資處,為執行東區業務處裁撤案,函催物資處,請有關人員依規定辦理移交之函件。該函件本係移送機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聲請人移送本會懲戒時,其移送書所附編列為附件十一之證據(附於前開原議決卷第一宗卷第一百九十二頁),可資以證明聲請人遲延移交之違失事實,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並非足以動搖原議決之新證據,至為灼然。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十七號證據,即杜東松告訴黃清木妨害公務案,杜東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補證之補證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准將該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令,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原議決前何以不知或不能使用,而未於原議決前提出,致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之情事。且經核該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右揭說明,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證八號、證三十六號至證四十一號、證五十號、證五十五號證據,經查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原議決後始作成之證據,並非原議決已經存在而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揆諸右揭說明,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提出上述十二項證據,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云云,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㈠再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㈡查聲請人所提出證二十五號、證二十六號會計法第一百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條文
,微論其屬中央法規,已難謂係證據。而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就上開條文所為之主張及就證二十七號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所為之主張,聲請人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該等主張為其申辯意旨(見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原議決第五頁、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經原議決斟酌結果,認為其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有原議決在卷可稽(見原議決第十八頁)。是原議決已就上開聲請意旨予以斟酌,認為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足見上開證二十五號至證二十七號證據,並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揆諸右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次查聲請人所提出證二十二號證據,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職務編號、所在單位、官等職等異動表,聲請人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於原議決程序附於申辯書後,編列為附件㈢證物(附於原議決卷第二宗卷第六十一頁),經原議決斟酌後,認為其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有原議決在卷可查(見原議決第十八頁)。是該項證據業經原議決斟酌後所不採,並非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復查本次再審議聲請所提出證二十一號、證二十四號證據,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既未提出該項證據,原議決自無從斟酌,要無所謂漏未斟酌之可言。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證二十九號證據,臺灣省政府對甲○○不服本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意見書影本,經查上開意見書係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八號再審議案件,對於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書(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八號議決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一頁),上開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八號議決事實欄並載上開意見書之意旨,有上開再審字第九五八號議決可稽。上開臺灣省政府對聲請人該次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既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原議決後始作成,並非原議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無從提出,原議決亦無從斟酌。是該項證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則聲請人以上開證二十一號、證二十二號、證二十四號至證二十七號、證二十九號等七項證據,為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又上開七項證據,聲請人於前次議決(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議決)程序,聲請人亦未提出,前次議決無從斟酌,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