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再審字第一二二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因於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在案。嗣聲請人先後三十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最後一次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五號)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懲戒處分之原議決即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經核其所述內容,仍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若何差異,所提出之證據(DMJM顧問之工作範圍合約影本一份)亦與其前聲請再審議時已提出者相同(見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七六號即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七頁附件七證物),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