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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第一二二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前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據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一○一六號、一○四○號、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一一三六號、一一八一號、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一二二九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九號議決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遵守不變期間之陳述。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收受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九號議決(以下均稱原議決),算至今日六月二十八日仍在法定得聲請再審議期間,合先敘明。

貳、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中華民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

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版,如申證一),由此可知在公法上已律定「複驗」之行為是「依法行政」。

國防部採購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一)駒駿字第三一八八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之適用原則,其內容為:

主旨:請惠予釋疑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之適用原則,請查照。

說明: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倘某一財物採購案基於安全、預算或時程等因素而在契約條款內訂定「驗收不合格即拒收並辦理解除契約」之規定,此排除承商改善、拆除、重作、退或或換貨之條款,是否有私法牴觸公法之嫌,請貴會惠予釋示(如申證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二一七一一號函復國防部採購局其內容:

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㈠:::。㈡來函所詢「驗收不合格即拒收並辦理解除契約」乙節,其不經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等程序而進行解除契約之作業方式,違反首揭規定(如申證三)。

綜上所述,「複驗」之執行是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人民或機關採購均遵循此一慣例,如今貴會裁定「複驗」是不允許的、是違法的,判定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實有誤判,請重新審理,要崇法務實,讓「事實」、「真相」大白。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申證一: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

申證二:國防部採購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公文函。

申證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復國防部採購局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疑義函文。

監察院監察委員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採購局尹祖安中校、景慎逸上校、張朝基上校、副處長陳振寰上校及甲○○上校、處長劉松嘉上校及盧曉嘉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倪大義少校、姚念彬中校、副組長李廷剛上校、組長郭全福上校、副署長田鳳舜上校、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安、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盧曉嘉、黃炳麟、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甲○○、田鳳舜、李廷剛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貴會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一)臺會調字第○二一三號(本院收文字號:0000000000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件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參、本案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略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

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版),由此可知在公法上已律定「複驗」之行為是「依法行政」。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二一七一

一號函略以:「所詢『驗收不合格即拒收並辦理解除契約』乙節。其不經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等程序而進行解除契約之作業方式,違反首揭規定。」綜上所述,「複驗」之執行是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人民或機關採購均遵循此一慣例,如今貴會裁定「複驗」是不允許的、是違法的,議決受懲戒處分人休職一年之處分,實屬有誤。

肆、按「新證據」係指原議決審議當時即已存在,而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與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所不知,而發現在後,或審議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不及斟酌調查;迨議決後始經發現,且能證明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經查,本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議決(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前,政府採購法業已公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在案,上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經揭櫫甚明,其立法意旨自當為相關案件所參酌,惟本案議決時是否注意及此,攸關本案事實之認定至鉅,請本諸「對受懲戒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之原則審慎處理。

理 由本件聲請人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前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

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據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一○一六號、一○四○號、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一一三六號、一一八一號、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一二二九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九號議決,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由此可知在公法上已律定「複驗」之行為是「依法行政」,經國防部採購局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之適用原則,據其函復說明稱:「來函所詢『驗收不合格即拒收並辦理解除契約』乙節,其不經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等程序而進行解除契約之作業方式,違反首揭規定。」足見「複驗」之執行是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人民或機關採購均遵循此一慣例,貴會認「複驗」是不允許的,而違法議決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實有違誤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在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其存在,現始知其存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㈠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條文影本、㈡國防部採購局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公文函、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復國防部採購局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疑義函文。

惟查原議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議決,而前開證據㈡國防部採購局函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公文函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成;證據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作成;而證據㈠係法律條文並非證據,均核與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議事由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仍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