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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鑑字第四四五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曾任臺東縣政府衛生局局長,在職期間因所屬檢驗員劉思禹被訴叛亂罪,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死刑定讞,於六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監察院乃依臺灣省政府之移送,以劉思禹係由聲請人遴報任用,認有失職情事,予以彈劾,移送本會,經本會六十二年度鑑字第四四五八號議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稱:多年來遭受無情打擊,親朋好友側目相視,身心嚴重受創,重病纏身,請網開一面,還予清白等語,既未陳明係依據何條款而為再審議之聲請,且所敘理由無一符合上開各款規定之本旨,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