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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丁○○

丙○○乙○○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再審字第一二一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丁○○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丙○○係該局上校副處長、乙○○及甲○○分別為該局上校及中校採購官,監察院以其等於八十四、五年間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即FE5F04L008P02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有違法失職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丁○○、乙○○各休職期間二年;丙○○休職期間一年;甲○○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八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議決駁回各在案(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八一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號、第一一二九號、第一一七七號、第一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一號)。茲聲請人等復對本會最後一次再審議之議決(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一號),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

原議決理由欄第二段認為:「本件採購案能否複驗,購案合約內容之解釋如有

爭議,其認定權在司法審判機關,其餘任何機關,均無最後認定之權。」旨哉,所謂的「司法至上原則」(rule of judicial supremacy),吾人對司法機關應有最後契約解釋權之權限,深表認同。

惟解釋契約不能悖離最基本的契約解釋原則,那就是「文義解釋」原則、「論

理解釋」原則、「體系解釋」原則。然則鈞會歷次審議議決獨排眾議,堅認本件購案不得複驗,其解釋契約文字,實已嚴重悖離首揭契約解釋原則,呈述如后:

㈠「契約即當事人間之法律」、「契約必須嚴守」乃自羅馬法以來契約法之基

本原則。契約一經簽訂雙方當事人即必須嚴守,任一方均無片面曲解之權,否則另一方均得訴請法院保護。

㈡本件軍品購案之檢驗規定如下:

⒈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明文規定:「賣方對於不合格之檢驗結果得請複驗,以一次為限。」。

⒉合約首頁註二驗(檢)收方式特別規定檢驗之程序為:「依清單附註七規

定辦理」。敬請特別注意此點,本件購案之檢驗程序特別規定為僅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隻字未提「規格」二字!不同於另件同受懲戒之八十六年度購案其合約首頁註一驗(檢)收方式規定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除「清單」外並附帶提到「規格」二字。

⒊據合約首頁註二之規定所製作之清單附件七驗收方法㈠則規定:「依規定

表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取樣品三份,乙份送驗二份備複驗,抽驗數量由承商負責補足。」。

㈢綜右合約通用條款及清單附註條款關於檢驗程序之特別規定,均設有複驗制

度無疑。而關於「檢驗」之規定則隻字未提到「規格」二字,更是與另案八十六年度購案情形完全不同。因此根本不生所謂「清單」或「規格」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蓋檢驗之規定,根本未提到「規格」,本無「規格」規定之適用是也。

㈣退一萬步言,縱認清單、規格相互間有產生何者應優先適用之問題,然則依

合約首頁註三適用次序之規定,依序為「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換言之,亦必須以「清單」之規定優先於「規格」而適用,更遑論本件檢驗規定根本無涉及「規格」之規定!㈤因此,無論依「文義解釋」法則或「論理解釋」法則,均無從得出本案「不

准複驗」之結論。乃原議決解釋契約,不適用文義解釋法則及論理解釋法則,遽以與檢驗毫不相干且適用次序列在「清單」(准予複驗)之後的「規格」規定(未涉及檢驗)即認本案不准複驗,聲請人等准予複驗即為失職云云,顯其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適用法律解釋法則)且顯然影響原議決之得再審議事由。

㈥然則,規格備註條款「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其真意為何?規範目的何在?與「檢驗」之關係為何?聲請人爰再澄清如次:

⒈規格備註條款以相同規範形式同亦規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者」非僅

抗彈性能一項耳,而是包括沿條、平布等共十一項之多,規格條款制定者並無特別凸顯抗彈性能之最優越性之意(至少合約文字看不出來)。

⒉同樣規定為「不合格則拒收」之品項達十一項之多,且包括一般民間常見

的紗帶、平布、織帶、海棉墊等尋常物品,殊難想像條款制定者其制定原意均欲排除「複驗」。探究其制定原意應僅係欲排除「原批次品項」收貨之意耳,亦即僅是不願接受曾有過瑕疵(修復重交)或確有瑕疵(減價收受)之物品耳。

⒊詳言之,依前述合約通用條款、清單等之規定,檢驗程序本有初驗及複驗

二道程序。初驗合格者,固無進入複驗程序之必要;而初驗不合格者如廠商放棄申請複驗一次之權利(此時因廠商亦認同檢驗結果,可說應不生誤差、誤判問題),亦同樣不會進入「複驗」程序,此時即以「初驗」之結果作為終局的「檢驗」之結果,以初驗合格或不合格之判定,進入「檢驗判定後之處理程序」。但若廠商不服初驗結果要求複驗時,因申請複驗為廠商之權利(但僅能申請一次),採購單位不能拒絕,且正如前呈申辯書所述設置「複驗」制度之目的所述,剛好可利用複驗之機會查證並確認己方先前所為之檢驗(即初驗)有無誤差或誤判。複驗合格者即終局的判定為檢驗「合格」,複驗不合格者,亦終局的判定為檢驗「不合格」。

⒋檢驗若終局的判定為「合格」收貨付款結案,固不待言。但若判定為不合

格者則應如何處理?依法律、採購作業規定及合約條款等共有下列四種不同處理方式:

⑴修復重交(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即以原件修復重行交貨報驗,以

兩次為限。每次修復重交,亦須經檢驗程序,亦同樣有「複驗」之可能(初驗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

⑵退貨換貨(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以兩次為限,每次換貨亦須經相

同檢驗程序,亦同有「複驗」之可能(初驗可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

⑶減價收受: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八三條第一款減價收受規定:「稱減價收

貨者,謂交貨經驗收發現瑕疵,或修復重交、退貨換貨兩次仍未達要求標準,在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原則下,經協議收貨而減低部分價金,以抵充品質上之差異。」此即民法第三五九條所稱之「減少價金」。依同法條但書規定:「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某些狀況下(例如依法院確定判決)採購單位有不得不接受「減價收受」之情形。

⑷解約重購(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此與民法第三五九條前段之解除契約同。

⑸右四種方式中,「修復重交」及「減價收受」均屬於「原件收貨」型態。另退貨換貨及解約重購,則屬「拒收」型態。

⒌是以規格4-1 備註3所稱「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顯然是指在「

判定」不合格後應予拒收,不得以「修復重交」及「減價收受」方式處理之意。再予詳呈如次:

⑴本條款並非定為「若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則拒收,不准申請複驗」,且綜觀全文本末上下均無排除複驗之明文。

⑵「不合格」如何判定?本條款並未特別規定須僅以第一次之「初驗」即

作為判定不合格之依據。則必也經完整之檢驗程序後,始能終局的作出不合格之判定。此項檢驗程序如前述,有可能經過複驗(即初驗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

⑶條款中所稱「拒收」及專指在判定不合格後不准原件收貨之意,亦即排

除「修復重交」與「減價收受」二種收貨方式,僅允許「退貨換貨」及「解約重購」之意。

⒍顯然地,原議決是誤解了「檢驗程序」與「檢驗判定後之處理程序」之區

分,將「拒收」條款所特意排除之「修復重交」與「減價收受」誤以為是排除「複驗」,誠屬遺憾!⒎查契約條款一經雙方當事人簽訂後,不是軍方所可任意扭曲解釋,否則一

旦發生爭訟,法院本於法定職權解釋條款真意而與軍方解釋不同時,豈非又是承辦人玩法弄權!⒏更重要者,本案之前身以相同規格規定向通國公司採購頭盔,在其所交三

、三三四頂頭盔中,有關「沿條」部分,曾有過檢驗(初驗)不合格後,而外送「經濟部商檢局」及「臺灣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複驗」一次之情事。而沿條之規格要求與抗彈性能完全相同,均同樣規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則何以前案可以「複驗」,後案卻不可「複驗」?法諺有云:「相同的事物,應作相同的處理」,此方符體系解釋法則,否則體系就會破損,而欠缺裁判可預期性。以故,原議決就通國案相同之規格要求准許複驗而監察院調查後認無疏失結案乙節恝置不論,認本案相同之規格要求准許複驗即有違失,其解釋契約條款大違體系解釋法則,而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適用體系解釋法則),且顯然影響原議決之得再審議情事。

貳、原議決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不當之得再審議事由。按公務員僅因「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始應受懲戒,公務員懲

戒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果公務員確無違失行為,即不該當受懲戒,此應為法治國原則下最基本的公務員身分保障原則。

卷查,本案審理迄今三年多,惟一的爭點僅契約文字的解釋歧異而已,鈞會認

為依契約文字解釋─不准複驗;而其他機關之見解(雖其見解不能拘束鈞會),則通通都認為應准複驗。聲請人僅因執行合約,而採取應准複驗之立場,縱使解釋契約文字與鈞會之結果不同,亦僅是契約文字解釋之歧異而已,焉得認為構成「違、失」而施以重懲!司法審判實務上常見上、下級審間法律見解不同,即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亦常有見解不同之情事,而須由院長召集各庭開會作成決議統一見解,足見公務員間依法行政,依法審判時法律見解不同者時有所聞,但從未聞僅因見解不同即遭懲戒之例。

本件如前所述,其實惟一的爭點僅契約文字解釋之歧異耳,雖無聲請人「不幸

」採取與鈞會不同之解釋認得複驗,但此解釋並非無所本而強行曲解,實在有眾多權威機關為此解釋背書,充其量亦僅是「法律見解」不同而已,何得指為違失而施以重懲!因此,聲請人認為原議決以聲請人僅因法律見解不同而一再維持對聲請人重懲之議決,實大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範意旨,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再審議情事。

參、補陳聲請理由:補陳左列書證:

國防部採購局FU89037L050PE「軟氏防護背心」採購合約暨清單節本乙份(聲證二)。

國防部採購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釋疑函(聲證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覆函(聲證四)。

國防部採購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通函(聲證五)。

說明:

有關防彈頭盔採購案,因聲請人依法、依約准予廠商「複驗」一次卻無辜遭鈞會重懲,迄今不能平反。產生所謂「寒蟬效應」,各級採購機關於類似之採購案中為保護承辦人不受懲戒,均於購案合約中明文規定「抗彈性能不合格」即不得申請複驗、再驗,且應全批全數退貨解約並責由承商賠償重購差價。例如聲證二號防護背心採購合約清單備註 4.1「抗彈性能測試」條款即為明文「不准複驗」之規定。

不料右揭保護承辦人不受懲戒之規定,卻遭參標廠商質疑,認為有牴觸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中段:「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之規定。為此,國防部採購局只得備文向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釋疑(如聲證三號函)。

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審後函覆稱:「來函所詢『驗收不合格即拒收並辦理解除契約』乙節,其不經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等程序而逕行解除契約之作業方式,違反旨揭規定(按即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如聲證四號所示。

國防部採購局不得已只好以通函方式函知相關軍事採購機關不得因安全等因素而訂定「驗收不合格即拒收」之條款,如聲證五號所示。

結論:

從右各項書證之引述,可知我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強行法,不論機關本於何種安全考量等因素,根本不准訂立「檢驗不合格即拒收」之條款,易言之,就政府採購法令言,縱使類如防彈頭盔、防彈背心等攸關人命安全的採購案,承商所交貨品「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依法」仍須給予複驗、改善等機會,而不可以直接就「拒收」!卷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條文自制定以來迄未修正,雖本案發生之時點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但法理相通,自仍可採為裁判依據。更何況聲請人准許複驗是在當時合約明文規定准許複驗之前提之下!綜右呈述,機關辦理採購於檢驗程序時縱使係對安全有顧慮之購案,亦不許排除廠商於檢驗不合格後申請複驗(或再驗)之權利,為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正與聲請人當初據以准予複驗之合約及購規等相符,聲請人等實百思不得其解:為什麼聲請人依法、依約、依理准予複驗會有錯?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聲證一、原議決書一份。

聲證二、防護背心合約。

聲證三、採購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函。

聲證四、工程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函。

聲證五、採購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

乙、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略稱: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期勿枉勿縱;並應重視真實正義與程序正義,以達到「法和平性」之目的,為本院之一貫原則。本案聲請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要難恝置不理,請貴會依上開原則審酌處理。

理 由

壹、關於丁○○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部分: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查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一號議決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送達聲請人丁○○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其對於上開議決聲請再審議之聲請書,則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始遞送本會,此亦有本會收文戳記日期可憑,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聲請再審議,顯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無疑,自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貳、關於丙○○、乙○○、甲○○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因聲請再審議部分:再審議聲請人丙○○、乙○○、甲○○三人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指原議決認

頭盔採購合約書之規格備註條款「不合格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此項解釋,有違文義解釋、論理解釋及體系解釋等法則,亦即有消極不適用法律解釋法則之顯然錯誤情事。本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議決駁回(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第二次聲請再審議,仍指原議決消極不適用法律解釋原則,悖離文義解釋。本會認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議決駁回(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號)。第三次聲請再審議,又指原議決消極不適用法律解釋之法則,亦即未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法則,本會認其仍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上述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議決駁回(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一號)。第四次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前三次聲請雖均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於第三次聲請時,已舉述決標當時承辦軍官之書面證明書用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並非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惟該次議決仍誤依上述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其適用該條項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本會第四次議決仍認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號)。第五次聲請再審議,謂公務員懲戒法亦屬法規之一種,倘適用錯誤,亦得據為再審議之事由,上開第四次議決敘稱:「至聲請人主張原議決錯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部分,非屬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得為聲請再審議之範圍。」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本會第五次議決(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九號)謂聲請人上開主張固非無見,然從實體事項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自無捨契約文字逕採承辦軍官書面證明之理;又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於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答詢所稱「應准複驗」,僅屬被質詢機關首長個人意見,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因認第四次議決將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違誤問題排除於再審議之範圍,其理由之敘述雖屬可議,但並不影響議決結果,仍應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第六次聲請再審議主張第五次議決認定國防部採購局長孫韜玉及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於前述聯席會議之答詢內容屬個人意見,有消極不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等法規之違誤。本會第六次議決仍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七號)。第七次聲請再審議,又主張前述孫、謝二員在立法院之答詢,非屬「個人意見」,並指摘第六次議決僅以一句「不能拘束本會」,即對之恝置不論。本會審議結果,以該次聲請所持事由,與前次即第六次聲請再審議,所主張者無何差異,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號)。第八次聲請再審議略謂:㈠第七次議決未辨明再審議「事由」與「原因」之差異,率以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駁回聲請,有誤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誤違;㈡有消極不適用「機關尊重」之法則;㈢對監察院之核閱意見書所表明之法律見解恝置不論,有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㈣已發現一項新證據(即發現三軍統帥陳總統業已核定對本案含冤受懲之聲請人等予以專案實質慰助之相關資料)足以變更原議決。本會第八次議決即前次再審議議決(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一號)則以:㈠第七次議決以聲請人等前後所主張之再審議聲請事由無何差異,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該議決誤將再審議之「事由」視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再審議「原因」,容有適用該條項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應係誤會;㈡案件繫屬司法審判機關後,關於案內訟爭契約內容,其爭議部分應作如何解釋,司法機關有最終認定權,聲請意旨所指「機關尊重原則」行政法理,於審判上無適用;㈢第七次議決係以聲請人等該次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記載事實,從而該議決未記載監察院「核閱意見書」,應不生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法問題;㈣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剪報資料及立法院議事錄,其作成日均在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成立後,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認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凡此均有歷次議決書可考。茲聲請人等復以契約解釋不得悖離文義解釋、論理解釋、體系解釋等基本原則,並據以指摘本會歷次議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按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非法之所許,此部分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次查聲請意旨另謂:公務員應僅因「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始應

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苟無違失行為,即不應施予懲戒,本案聲請人等受懲戒之緣由,僅在軍購合約之解釋上與本會意見相左,此種情形,猶如下級審法院所持法律見解不為上級審法院所認同,非可據為懲戒之原因,且類此事件,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亦常發生,往例均由院長召集各庭作成統一見解化解歧異,從未聞有法官因見解不同之故而遭受懲戒,奈聲請人等竟在同一情況下受重懲,足見原議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再審議情事。惟查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業已敘明防彈頭盔之抗彈性能不合格有危害人身及生命安全之虞,聲請人等身為長官或主管,對於主管之業務及所屬人員,理應嚴加督導考核,竟「無視」於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約定,允許複驗,其處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等懲戒處分理由甚明,並非祇以法律見解不當作為懲戒依據。是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並求為變更原議決,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參、關於丁○○、丙○○、乙○○、甲○○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部分: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在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足以變更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等於「再審議聲請補陳書證狀」所附國防部採購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覆函、國防部採購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通函及該局於八十九年簽訂之防護背心採購合約書等影本,核其原件均係於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議決懲戒處分後始作成之書證,並非議決時已存在之證據,其非屬於新發現之證據至為明顯。聲請人等執此求為變更該議決,自非法之所許,其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