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鑑字第九七○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六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本件原議決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甲○○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
酒後駕車追撞前方由趙崇翊及陳信宏所駕駛之小客車,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酒精測定值、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為證;另以證人陳信宏及趙崇翊等在警訊所述、現場處理警員蘇三郎、牛錫綱所製書面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偵查卷及警方刑案偵查卷宗為憑,因認被付懲戒人所辯係案外人朱華生所駕之詞,係不足採,前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係與事證不符,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堪予認定,其酒後駕車肇事,並指使友人朱華生頂替,顯然有損警察形象,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而酌情議處記過二次之處分等情。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原移送機關或受
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再審之規定,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十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原議決所採證人陳信宏在警訊略稱現場共見五人,餘三人係另車,另二為其本人及
甲○○,曾見甲○○趨前詢問趙崇翊傷情等語;趙崇翊警訊則略稱下車後見甲○○在現場,甲○○向其致歉,其未見朱華生在場等語。惟查:
㈠陳信宏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警訊時稱,係因現場見有五人,乃「認為」甲○○應
係駕駛人,衡理,其係依所見在場人員,自行「認為」,僅屬推測,尚非親自見聞之事實;且查,其在同次警訊,即又稱「有看見朱華生在場」之語,已與上述只見五人云云,互有齟齬,何者確實,有待究明。又陳信宏同日訪問紀錄時,旋即改稱該第三部車(按即肇事車)之車號及駕駛人均不詳,並稱未看清楚駕駛等語;且陳信宏在偵訊中亦證稱並未看見何人駕駛在卷,互核上情,可見陳信宏並不能確信究竟係何人駕車,其「認為」甲○○應係駕駛人之語,不能遽採。
㈡又趙崇翊於警訊指稱未見朱華生在場,只見甲○○及陳信宏在場等語,惟其嗣在
訪問紀錄時另稱「因被撞頭暈,下車較慢,故未見駕駛長相,未看清誰是駕駛」等語(詳屏東縣警察局訪問紀錄表)。經查,趙崇翊受撞之初,驚魂未定,又有受傷,下車較慢,故其未見肇事車輛係由何人駕駛之情,至合情理,應係可信,且據陳信宏指稱其見趙崇翊在現場蹲下,且表現出身體不適之狀等語,可見趙崇翊當時確有受傷,注意力降低,異於平常,故依其意識,僅能察覺站在身旁之甲○○,而不及觀察周遭之朱華生,至屬合理。從而,趙崇翊所稱只見甲○○在場等語,僅係依其個人觀察所陳,並不足否定朱華生之在場。
㈢而以朱華生供承其在肇事後,因甲○○表示由其處理,乃至附近店前打電話,嗣
始返回現場等語,核與陳信宏前述「有看見朱華生在場」之情互符。又朱華生係應甲○○之召請,為其駕車附載,中途肇事,衡情,甲○○當係自覺虧欠,而認有道義責任,而不置身度外,係屬合理,又朱華生為平常百姓,在肇事之初,驚惶失措,自知理虧,恐遭被害人斥責,甚至發生激烈場面,一時畏縮不前,暫時至附近走避;而甲○○身為警員,具有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自告奮勇,乃不疑有他,挺身為朱華生出面處理,亦無違常理。上述各情,係足徵甲○○所辯,並非無稽,應屬可採。
㈣基於上述說明,前揭陳信宏前述「有看見朱華生在場」之語,及趙崇翊所稱「因
被撞頭暈,下車較慢,故未見駕駛長相,未看清誰是駕駛」等語(詳屏東縣警察局訪問紀錄表),且該二人在偵訊中均證稱並未看見何人駕駛等語,均係屬有利於被懲戒人之證據,且如經審酌,詳為認定,客觀上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且此項重要證據,業已在卷,並經受懲戒人提出答辯,惟原議決書,漏未就陳信宏及趙崇翊相佐之證詞,再深入調查實情如何,且在議決理由中,毫未論斷,亦無任何指駁,或者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予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有酒醉駕車違法事實,予以記過處分,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構成再審議之理由。為此,提出聲請再審議,敬請撤銷原議決,更為適法之議決。
內政部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壹、案由: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六號議決書甲○○記過二次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貳、案情事實: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警員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許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沿屏東市○○路(北向南)行駛,因未注意前方,致撞擊同方向趙崇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紅燈),再由該車追撞前方陳信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警據報處理,陳員酒精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九○毫克\公升,該員怕事情擴大,辯稱為同車朱華生駕駛所致,案經交通隊轉該局屏東分局偵辦。本部爰據前述事實移付貴會審議,並經貴會議決:「記過二次」,陳員不服聲請再審議。
參、陳員再審議理由略以:原議決所採證人陳信宏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警訊自稱,係因現場見有五人,乃「
認為」甲○○應係駕駛人,僅屬推測,並不能確信究竟係何人駕駛,其「認為」甲○○應係駕駛人之語,不能據採。
又趙崇翊於警訊指稱未見朱華生在場,係因其當時確有受傷,注意力降低,異於
平常,故依其意識,僅能察覺站在身旁之甲○○,而不及觀察周遭之朱華生,從而,趙崇翊所稱僅係其個人觀察所陳,並不足否定朱華生之在場。
朱華生在肇事之初,驚惶失措,自知理虧,恐遭被害人斥責,甚至發生激烈場面
,一時畏縮不前,暫時至附近走避;而甲○○身為警員,挺身為朱華生出面處理,亦無違常理,上述各情,係足徵甲○○所辯,並非無稽,應屬可採。
肆、本部意見如下:被付懲戒人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許飲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車號00-0000),沿屏東市○○路(北向南)行駛,因未注意前方,致撞擊同方向趙崇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紅燈),再由該車追撞前方陳信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警據報處理,陳員酒精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九○毫克\公升,凡此事實,有屏東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酒精測定值、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至被付懲戒人所聲請再審議理由所稱,證人陳信宏、趙崇翊所證為渠等推測不足
採信云云,據證人陳信宏於警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現場我一共看見五個人,包括我在內,現場有三人是乘坐J九-一一八三,除了我之外只剩一人,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VW-八一一一的駕駛人,該員叫甲○○」,「我先見趙崇翊在現場蹲下且表現出身體不適的狀況,接著見到甲○○主動靠近並詢問是否有無受傷情事,同時我有聞到甲○○身上有酒味」等語,證人趙崇翊在警訊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五分,在屏東市○○路與建豐路口紅燈處:::我只知下車後有看見甲○○在現場,警方告知前車對方為陳信宏」,「現場車輛保持原狀未移離,下車後確認遭何車撞擊車尾,只見追撞我車尾的自小客車上已無駕駛或乘客在車上,只有甲○○先生在現場VW-八一一一車旁向我靠近表示歉意,我有聞到甲○○身上有酒味」,「我沒有看見朱華生在現場,我只有看見甲○○及陳信宏均在現場」等語,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處理員警蘇三郎、牛錫綱所製作書面報告稱:「事故現場是因三部自小客車發生追撞,由前而後分別是八M-一七三九、J九-一一八三、VW-八一一一,並經詢問該肇事三部自小客駕駛是何人時,陳信宏自稱駕駛八M-一七三九號,甲○○自稱駕駛VW-八一一一號,而J九-一一八三號之駕駛,據其父親表示,駕駛是趙崇翊,因頭部撞傷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中,當職請各駕駛人出示證據時,陳信宏出示駕照,甲○○出示身分證」等語,足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屬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應移付懲戒,本部
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再審議人(陳員)所提顯係推卸之詞,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本件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北向南行駛,在屏東市○○路○○○號前,因未注意前方,致撞擊同向趙崇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該車追撞前向陳信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處理,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聲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毫克。上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酒精測定值、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陳信宏在警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現場我一共看見五個人,包括我在內,現場有三人是乘坐J九-一一八三,除了我之外只剩一人,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VW-八一一一的駕駛人,該員叫甲○○」,「我先見趙崇翊在現場蹲下且表現出身體不適的狀況,接著見到甲○○主動靠近並詢問是否有無受傷害情事,同時我有聞到甲○○身上有酒味」等語,證人趙崇翊在警訊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五分,在屏東市○○路與建豐路口紅燈處:::我只知下車後有看見甲○○在現場,警方告知前車對方為陳信宏」、「現場車輛保持原狀未移離,下車後確認遭何車撞擊車尾,只見追撞我車尾的自小客車上已無駕駛或乘客在車上,只有甲○○先生在現場VW-八一一一車旁向我靠近表示歉意」,「我沒有看見朱華生在現場,我只有看見甲○○及陳信宏均在現場」,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處理警員蘇三郎、牛錫綱所製作書面報告稱:「事故現場是因三部自小客發生追撞,由前而後分別是八M-一七三九、J九-一一八三、VW-八一一一,並經詢問該肇事三部自小客駕駛是何人時,陳信宏自稱駕駛八M-一七三九號,甲○○自稱駕駛VW-八一一一號,而J九-一一八三號之駕駛,據其父親表示,駕駛是趙崇翊因頭部撞傷送屏基救治中,當職請各駕駛人出示證據時,陳信宏出示駕照,甲○○則出示身分證」等語,依卷附朱華生之警訊筆錄所載,朱某經警訊之:「車禍發生後你現場做何處置?」,答稱:「立即下車打手機請朋友幫我報案。
」,再訊之:「警方至現場時你有無在場?你有無主動告知警方你是肇事者?」,答稱「有。沒有。」,是本件肇事之自小客車,倘委係朱華生所駕駛,其既已打手機請朋友幫其報案,員警至現場處理,自當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殊無由身有酒味且已受傷之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冒稱自己為肇事者之理。原議決爰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因認聲請人酒後開車肇事,指使友人朱華生頂替,有損警察形象,違反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指原議決就陳信宏於警訊時曾稱:「有看到朱華生在場」,及趙崇翊於警局訪談時稱:「因被撞頭暈,下車較慢,故未見駕駛長相,未看清誰是駕駛」等語,未予斟酌,亦無任何指駁,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本件確係聲請人酒後駕車肇事,有如前述,原議決對陳信宏、趙崇翊在警局所為之陳述,詳加審酌後,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職權妥為取捨,要無漏未斟酌情事,且聲請人所指陳信宏、趙崇翊之上開證言,並不能證明駕車者必為朱華生,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