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鑑字第○○九七七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以書面敘述具有各該款之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始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富農北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來車,其所駕自用車車頭正前方撞上陳治彰駕駛之自用車右前車門側身處,致陳治彰頭、頸部等處受傷,被法院判處過失傷害人罪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部分,並經本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七五號議決記過一次。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何人闖紅燈,因為在岔路口所造成之車禍,肇事雙方均有責任,所以聲請人於刑事庭上承認雙方均有過失,為息事寧人,才在民事庭願意付給對方新臺幣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聲請人之過失甚為輕微,不應以違法事件予以記過處分等語。經核其所敘述之事實內容無一符合首開得為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且未標明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條款而為聲請,復未附具證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