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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6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九七六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前因洩密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六七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再審議事由: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聲請再審議理由:

本案件之發生,肇因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民眾廖進祥檢舉其兄廖東源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楊瓊櫻賄選,選舉結束後,聲請人為瞭解案情俾利偵辦,專程至廖東源及廖進祥之小舅子林茂良處泡茶聊天,以套得更深入的消息,或許因聲請人一再詢問,致林員心生疑惑,進而意會有民眾廖進祥檢舉之情事,俟聲請人離開後,即將該情事告知被檢舉人廖東源。

上開事實,已詳載於聲請人之訪談紀錄表以及刑事案件偵查之相關人員筆錄中,故本案件之發生,純係聲請人無心之過;因聲請人瞭解案情的技巧太過生澀,又恰值中央選舉結束,地方選舉接踵而至,民眾心中警覺心極強,才被聊天的對象(民眾林茂良)探悉檢舉情事。故聲請人迄至檢察官調查本案時,方知可能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迄至收受貴會議決書後,方知恐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公務人員保密之義務。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貴會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後之態度。」聲請人或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或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公務人員保密之義務,然本案件之發生,真為聲請人因瞭解案情的技巧太過生澀所犯無心之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敘述二亦因聲請人係犯輕微案件,且「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情有可原,犯後又坦承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故「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復以原服務單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就聲請人未盡保密責任之行為,本已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核布記過乙次懲處,該記過乙次懲處雖已撤銷,然相較之下,聲請人既為一時失慮而犯無心之過,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記過二次」懲戒處分,實太過嚴苛,故請求貴會能重新審酌一切情狀,就聲請人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以及行為後之態度,減輕處分。

內政部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壹、案由: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六七號議決書「甲○○記過二次」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貳、案情事實:聲請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誤植為謝宗霆),前於該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任內,明知檢舉賄選之文書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然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一日間(即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某日)閱覽檢舉人廖○祥檢舉其兄廖○源為立法委員楊○櫻賄選之檢舉文件,在前往廖○源及廖○祥之小舅子林○良住處泡茶聊天時,竟將該機密洩漏予林○良轉告廖○源,聲請人因而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嗣經廖○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檢舉有人涉嫌洩密,但未指出洩密之人,次經檢察官追查而發覺上情,乃簽請分案偵辦。

聲請人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良、廖○源證述屬實,犯行已堪認定

,核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微案件。聲請人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犯後又坦承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參、聲請人再審議理由略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民眾廖○祥檢舉其兄廖○源為立法委員楊○櫻賄選,

選舉結束後,聲請人為瞭解案情俾利偵辦,專程至廖○源及廖○祥之小舅子林○良處泡茶聊天,以套得更深入的消息,或許因聲請人一再詢問致林民心生疑惑,進而意會有民眾廖○祥檢舉之情事,俟聲請人離開後,即將該情事告知被檢舉人廖○源。

本案件之發生,純係聲請人無心之過,因聲請人瞭解案情的技巧太過生澀,又恰

值中央選舉結束,地方選舉接踵而至,民眾心中警覺心極強,才被聊天的對象(民眾林○良)探悉檢舉情事。故聲請人迄至檢察官調查本案時,方知可能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迄至收受貴會議決書後,方知恐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公務人員保密之義務。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貴會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後之態度」。然本案件之發生,真為聲請人因瞭解案情的技巧太過生澀所犯無心之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之理由敘述二亦因聲請人係犯輕微案件,且「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情有可原,犯後又坦承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故「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復以原服務單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就聲請人未盡保密責任之行為,本已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核布記過壹次懲處,該記過壹次懲處雖已撤銷,然相較之下,聲請人既為一時失慮而犯無心之過,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記過貳次」懲戒處分,實太過嚴苛,故請求貴會能重新審酌一切情狀,就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以及行為後之態度,減輕處分。

肆、答辯意見如下: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又該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合先敘明。

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罪事實明確,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微案件。因聲請人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犯後又坦承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且就聲請人未盡保密責任之行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中檢盛敬九一偵四四○九字第二二三○一號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依法懲處,認聲請人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經偵查終結,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以勵自新,按聲請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公務人員保密之義務,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綜上,本案聲請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惟審酌聲

請人因一時失慮而洩密違法,係屬無心之過,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是否減輕處分,建請予以考量。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前因洩密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六七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核其再審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何項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原議決漏未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與該條款所定再審議要件不相符合,至於原議決所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已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其聲請再審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