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兼庭長,因違法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六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三年。嗣聲請人先後十一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分別議決均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聲請再審議,其所持理由,無非謂本會始終未依法審酌其所提出之正確譯文與原錄音帶之真實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理由,而草率認定其身為法官教唆湮滅證據及參與商議他人訴訟案件與並未避諱與經營舞廳之藍婦往來等事實,遽即酌情議處聲請人重懲休職三年之懲戒處分,而該三點懲處事項均未構成足以損失名譽之違法行為,本會僅憑竊監聽遭人增刪變造之錄音譯文為惟一懲處證據,錯誤難免,怎令人心服云云。

查聲請人在本會為懲戒處分議決後,曾先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本會於駁回議決中對其所指各節,已逐一指駁,並就其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分別詳加說明其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理由;且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等資料,部分於原議決前即已提出,經原議決引錄審酌,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不合;而藍麗雲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無罪判決,係在原議決之後,並非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亦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再審議聲請之要件,自難憑以變更認聲請人有失公務員品位之原議決。是聲請人所指各節,已經本會於議決中斟酌取捨,尚非漏未斟酌(見原議決及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二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一號等議決)。其餘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議,或因聲請時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期間限制,或因其聲請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為聲請,亦經本會逐一駁回(見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號、第一○三○號、第一○三七號、第一○五二號、第一○八六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一號、第一一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八號等議決)。茲聲請人又檢附前經本會已斟酌之證據,並附具與原議決無何關聯之剪報、感言等資料,再事爭執,並對本會證據取捨、量處輕重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而所敘理由,又與其以前聲請再審議所曾提出爭辯者,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為原因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日起或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規定甚明,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即收受原議決,迄今逾時已久,與距其所稱發現新證據均早已逾該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更不得僅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