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鑑字第○○九八三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以書面敘述具有各該款之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始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三時四十五分,押解竊盜嫌犯林○仁至拘留所時,在將林嫌解開械具準備入所之際,因聲請人疏忽,致林嫌趁機衝撞聲請人倒地後奪門翻牆逃逸。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部分,業經本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二號議決記過一次在案。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人犯脫逃後之同日下午三時許即被聲請人親自緝獲歸案,聲請人因疏失致人犯脫逃,已被改調他處服務,卻仍受記過處分,鈞會所為處分過於嚴苛等語。經核其所敘述之事實內容無一符合首開得為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且未標明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條款而為聲請,復未附具證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