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分局長,前因處理提報吳石川為情節重大流氓案件,未盡監督之責,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到會。本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先後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六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第一二五○號議決,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復對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再審議原因,聲請再審議,並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因失職案件,不服鈞會議決書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審議行為。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再審議期間,嗣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告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遲誤期間消滅之原因與日期,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期間應為之再審議聲請,以為救濟:
聲請人原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之職,因部屬前偵查員劉文達偽造文
書違法行為,鈞會認為聲請人未盡監督之責而議決記過二次之處分,則系爭之關鍵在於劉員犯罪之事實及實施違法行為之時間內,聲請人有無應課負監督責任之有責性以定之。劉員自八十九年六月間休職後即失去聯絡與訊息,其偽造文書案件訴訟及審判情形不得而知,加以各級法院分案審理作業保密而不提供查詢,致聲請人已盡一切方法仍無從探悉劉員偽造文書案之審判情形,嗣不得已乃逕向最高法院函查,經最高法院於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函復聲請人,謂該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劉文達偽造文書案判決書(附件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而確定;惟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書僅係針對被告劉文達上訴酌請減輕其刑之理由而為法律上要件認定准駁之程式判決(法律審),並無敘及犯罪事實之實體部分,故最高法院函復之內容及判決書尚未能確認該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為何。
聲請人再逐級向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查詢劉文達偽
造文書案確定裁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因原卷已發回檢察機關執行而無法賜告,嗣再向擁有原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始於本(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收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清執丙九一執聲他七一○字第一八○三二號函復,該函說明:「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劉文達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九、十、十一日在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住處,自行偽造游明文等人署押,登載流氓行為之不實事項於警訊筆錄,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交付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流氓業務之主辦人」(如附件二);說明:「附送歷審判決書影本各乙份」,至此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聲請人始由司法機關獲得確認該案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之證據。
劉文達偽造文書案之犯罪事實經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與監察院彈劾文
及鈞會原議決認定事實相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議,又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該案依最高法院判決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而確定,距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聲請人確認刑事裁判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已逾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惟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按再審議聲請雖有法定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原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法定程序(三一抗二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人因非劉文達偽造文書案之當事人,故未受法院有關判決之送達,又劉員離職後即去向不明,聲請人無從得知其司法審理及裁判情形(時程及內容)已如前述,嗣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始獲得確認該案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事實部分,與監察院及鈞會原議決認定之事實相異之證據,遲誤再審議聲請期間,確有非因個人之過失。爰準用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暨第三項「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距遲誤期間消滅時期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五日內)具狀向鈞會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審議聲請,懇請鈞會裁准許可回復原狀,並為實體事實內容之審議。
貳、實體部分:監察院及鈞會彈劾懲戒聲請人係誤認聲請人未詳審查核筆錄真偽及未盡監督之責:
監察院八十九年四月彈劾聲請人理由為「對劉文達提出之吳石川流氓事證資料,未發覺所附之調查筆錄及診斷書等係出於劉員之偽造、變造,明顯監督不周,查核不實」(見鈞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書第七頁)及「劉員::為求績效表現,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竟濫用職權,分別偽造被害人游明文、吳金祥、柯翰林、蕭建宗、林瑞明及秘密證人周文彬、張根淡等七人之調查筆錄::分局長甲○○均疏於監督查核」(見鈞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書第二頁);鈞會原議決處分理由為「組長吳澄勳僅口頭報告被付懲戒人甲○○,甲○○連調查筆錄等資料未曾過目,即准許吳澄勳直接將該項資料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承辦人::足證被付懲戒人甲○○、吳澄勳辦事態度輕忽,根本未盡監督之責」(見鈞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書第二十八及二十九頁)。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六號議決書理由欄:「末查監察院係以劉文達執行職務有嚴重違反法令情事,吳澄勳與聲請人監督未能切實盡責而提案彈劾,本會亦以聲請人未盡監督之責,為懲戒處分之基礎」,是以監察院及鈞會對聲請人彈劾懲戒記過二次處分之基礎乃植基於對劉文達偽造文書違法行為有「能盡而未盡」監督之事由上。
監察院對劉文達犯罪時間未經合法調查訊問,即逕認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
至六月間,難謂適法,自應廢棄,而各級法院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一日四天,具法定既判力,事實認定與原議決相異:
按主管長官對屬員行為之監督責任,須以「應監督、能監督而不監督」為要件,如有事實上無法監督或不可能監督之情形,即不能課負監督責任,此為法理當然解釋,鈞司法院提交立法院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即有「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草案第四條)可歸責性之引用修正,以保障公務員合法權益不受非法恣意侵害。本件相關之劉文達偽造文書案刑事確定裁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基檢清執丙九一執聲他七一○字第一八○三二號函說明證實「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劉文達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九、十、十一日在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住處,自行偽造游明文等人署押、登載流氓行為之不實事項於警訊筆錄,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交付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流氓業務之主辦人」(如附件二),且附送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認定:「劉文達::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在其臺北縣瑞芳鎮住處::先後數日連續偽造游明文、吳金祥、張根淡、柯翰林、周文彬、林瑞明、蕭建宗等七人之警訊筆錄::連續變造柯翰林、林瑞明之驗傷診斷書::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一併同時提出::轉交於基隆市警察局再傳真至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以利先行審查」(如附件三),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書判決確定,可知劉文達偽造吳石川流氓案之調查筆錄全部犯罪過程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至十一日四天期間,洵堪確定。而劉文達於監察院及鈞會訊詢時均坦承有偽造調查筆錄之犯罪行為,致監察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鈞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詢劉文達時均未詢問其偽造調查筆錄之確實犯罪時間(詳見監察院及鈞會約詢紀錄),僅直接依劉員所偽造之七份調查筆錄所填註之表面詢問日期而逕為認定其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若依劉文達送至前臺灣省警政廳指證吳石川流氓事證八份筆錄填註時間依序為①蕭建宗(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②黃堅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③柯翰林(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二十時)④林瑞明(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十六時)⑤游明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⑥吳金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二十時)⑦周文彬(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⑧張根淡(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而劉文達係最先受理黃堅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報案舉發而製作筆錄,業經黃堅荼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所供認證實,亦為劉文達在監察院所供認證實,則其後據以發動調查之蕭建宗指證筆錄何以反而製作於其之前(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而每個月均約有製作二、三份筆錄,且其過程內容亦有矛盾等問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踐行合法正當法律程序審訊被告劉文達供認而裁判認定該七份指證流氓之調查筆錄全部犯罪過程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至十一日四天之間,以配合基隆市警察局電話通報要求提報之期限與前臺灣省警政廳裁撤作業之需要,顯見該七份偽造筆錄所填註之訊問時間並非實際偽造之時間,監察院及鈞會未經合法調查(訊問)劉文達之犯罪時間即判斷其偽造文書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難謂適法,自應廢棄;反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事實審判決均係依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審訊所為之判決,其裁判認定之犯罪時間與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具法定之證據力及既判力,鈞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已有「不得就刑事法院確定判決已確認之違法事實為相異之認定」決議(如附件五),故劉文達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全部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至十一日四天期間,洵應採認確定。
劉文達偽造文書犯罪期間(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一日)正值聲請人八十八年
六月八日至十四日休假在外縣活動,無從監督;未接觸該批筆錄,亦無從查核真偽,無故意或過失等情:
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四日為長官核准之外宿及休假且離開管轄責任區,至嘉義、雲林修墓祭祖及返宜蘭居所休假,有基隆市警察局核定之輪休外宿函表及假單可稽(如附件四),且上開函表假單等證物,早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呈報鈞會佐證在卷,非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始另行製作或重新提出佐證者,則其真確性無可置疑(beyond a reasonabledoubt ),二者相互對照,更加證明劉文達全程犯罪偽造文書及行使誣告吳石川流氓之違法時間(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一日)係在聲請人休假離開管轄責任區期間,從而聲請人未曾經手接觸或過目審閱該批偽造之筆錄、診斷書,亦為劉文達、李泰河及吳澄勳等人於鈞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詢時所證實。另鈞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原議決書懲戒理由欄所述「吳澄勳僅口頭報告被付懲戒人甲○○,甲○○連調查筆錄等資料未曾過目,即准許吳澄勳直接將該項資料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承辦人」(第二十八頁),顯然係「張冠李戴」與臆杜之錯誤,蓋聲請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休假離轄時,劉文達尚未著手偽造筆錄及診斷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即直接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承辦人,聲請人仍休假在外縣市,如何而得批「准許」吳澄勳直接送交該項資料之報告?臆杜之理由於焉證明顯然錯誤。又監察院彈劾要求聲請人為劉文達此一違法犯罪行為課負「查核不實、監督不周」之責任,聲請人既休假在外縣市活動,無從接觸過目該批筆錄及診斷書,即無從查核其真偽,課負查核責任,乃屬事實上之不能;況聲請人既已休假離開管轄責任區,事實上亦不可能監督,乃依規定由職務代理人代行監督職權,即無監督責任之過失可言,既無故意或過失,監察院彈劾論據基礎頗有偏誤,顯失正當性與合理性,依鈞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內容(如附件五),鈞會應廢棄該彈劾理由,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參、法律依據:監察院及鈞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原議決(第二頁)認定劉文達偽造
文書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所憑判斷之證物乃係游明文等七份筆錄上填記之日期,而今該證物(七份筆錄)經確定判決,證明其(訊問時間)為虛偽,指證內容為偽造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自得聲請再審議。
監察院及鈞會原議決認定劉文達偽造文書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
聲請人對劉員犯罪行為有長期未盡監督之責,為懲戒處分之基礎,而今劉員偽造文書案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八、九、十、十一日,其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四日已奉警察局長核准休假離轄在外縣活動,無從監督及查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自得聲請再審議。
綜上述事證,原議決書之懲戒處分事由實有誤會,確有再審議之法定原因,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遲誤再審期間回復原狀之聲請、第六十八條聲請回復原狀之相關程序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敬請鈞會賜准回復原狀及再審議,以撤銷原懲戒處分,平反冤曲,毋任感德。
肆、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基檢清執丙九一執聲他七一○字第一八○三二號函。
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
附件四:㈠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基警督字第五七九三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分局長、隊長八十八年六月份輪休外宿表。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補休報告單。
附件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法律座談會決議案內容。
乙、再審議補充聲請意旨:聲請人甲○○因失職案件,不服鈞會議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於本(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審議聲請,嗣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補充再審議聲請。
壹、程序部分:鈞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書處分聲請人理由為「對劉員::於八
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偽造游明文等七人之調查筆錄,未盡監督之責」,而聲請人於本(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基檢清執丙九一執聲他七一○字第一八○三二號函(如附件六),該函證明劉文達之犯罪時間與事實,為一「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八○三二號函)文書其內容係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書所複根據之另一證據(即劉員所偽造之七份筆錄及變造之二份診斷證明書)所作成,而該另一證據(即劉員所偽造之七份筆錄及變造之二份診斷證明書)係於劉員八十八年六月間偽造(變造)完成時即存在,成立於鈞會約詢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原議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前者,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應認為係「新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八○三二號函所證明劉文達偽造文書案之犯罪事
實係根據歷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劉文達係於八十八年六月
八、九、十、十一日在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住處,自行偽造游明文等人署押,登載流氓行為之不實事項於警訊筆錄」,鈞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已有「不得就刑事法院確定判決已確認之違法事實為相異之認定」決議,是以本件劉員偽造文書案經法院確定判決之違法事實,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所認定之違法事實)者,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規定聲請再審議,又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規定聲請再審議期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發現此一新證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敬請鈞會裁准受理,並為實體事實內容之審議。
貳、實體部分:鈞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書懲戒聲請人事由為「劉文達::為求
績效表現,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竟濫用職權,分別偽造被害人游明文、吳金祥、柯翰林、蕭建宗、林瑞明及秘密證人周文彬、張根淡等七人之調查筆錄::分局長甲○○均疏於監督查核」,事由中有關劉文達偽造文書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之認定,監察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鈞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詢劉文達時均未詢問調查(見監察院及鈞會約詢紀錄,附件七、八),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及證據法則,難謂適法,應予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八○三二號函說明敘明:「依法院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被告劉文達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九、十、十一日在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住處,自行偽造游明文等人署押,登載流氓行為之不實事項於警訊筆錄,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交付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流氓業務之主辦人」,此一新證據確認劉文達偽造文書之確實犯罪時間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八十八年六月八、九、十、十一日四天。而鈞會就劉文達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極端尊重刑事法院確定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故劉文達偽造文書全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八、九、十、十一日四天,並於六月十一日交付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行使誣告流氓行為。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四日為警察局長核准之輪休及休假期間(證物
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呈報鈞會在卷),屬員劉文達於聲請人輪休及休假而離開轄區至嘉義、雲林修墓祭祖及宜蘭居所活動期間偽造文書犯罪,所偽造之調查筆錄及診斷證明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即轉交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郵寄至前臺灣省警政廳刑警大隊,未曾簽送經由聲請人過目審核,聲請人既從無接觸過目該批筆錄及診斷書(聲請人在監察院及鈞會約詢時自始自終均表明未曾接觸過目該筆錄之事實),即無從查核其真偽,監察院不察,要求聲請人課負查核真偽之責任,乃屬事實上之不能;況聲請人既已休假離開管轄責任區至嘉義、雲林等故鄉忙於修築祖先墳墓及祭祖事宜,事實上亦不可能監督,依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頒訂之「職務代理人」制度常軌,由法定職務代理人行使監督職權,權責明確,即無監督不周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敬請鈞會法界先進,盱衡事實,賜准撤銷原懲戒,平反冤曲,毋任感德。
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基檢清執丙九一執聲他七一○字第一八○三二號函(按與附件二號證據相同)。
附件七:監察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詢問劉文達之筆錄。
附件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詢問劉文達之筆錄。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關於甲○○被付懲戒理由,本院曾於彈劾案文論述綦詳,並於蔡員歷次提出再審議聲請時有所論駁,本件蔡員再審議聲請書及再審議補充理由聲請書,仍請貴會依法核處。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分局長,前因違法失職,經監
察院彈劾移送到會。本會審議結果,認其處理提報吳石川為情節重大流氓案件,對於屬員未能善盡監督之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先後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六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第一二五○號議決,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復對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再審議原因,聲請再審議,並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審議行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補充再審議聲請意旨,再補充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爰將本會審議結果敘述如后。
關於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聲請再審議部分:
㈠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
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以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再審議原因,聲請再審議,經查其所主張之相關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月三十一日送達當事人,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卷內可稽。被付懲戒人前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三次聲請再審議時,以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原議決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異為由,主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再審議原因,聲請再審議部分,因已逾前述三十日之再審議法定期間,該部分聲請不合法,經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議決,駁回其聲請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聲請再審議,對前開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議決不服,聲請再審議,以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原議決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議原因為由,聲請再審議。並以其接獲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復函,得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劉文達偽造文書案判決確定日期及送達當事人劉文達之日期後,當日即具狀為前開第三次再審議之聲請,竟遭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議決駁回。逾期聲請再審議之原因,既非聲請人之過失所致,因此一併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其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因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五日法定期限,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應許可。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經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此有各該再審議卷可稽。
㈢本次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具狀聲請再審議,逕對本會八十
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主張上開原議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定之再審議原因,聲請再審議。並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審議行為。經查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意旨,無非以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刑事被告劉文達偽造證人游明文、吳金祥、張根淡、柯翰林、周文彬、林瑞明、蕭建宗等七人之警訊筆錄,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一日製作。斯時聲請人外宿、休假中,不可能監督,不應負監督之責。因最高法院判決未載劉文達偽造文書之日期,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基隆地檢署)基檢清執丙九一執聲他七一○字第一八○三二號復函,及所附之劉文達刑事歷審判決後,始知悉其事,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聲請再審議,並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㈣惟查聲請人前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第三次聲請再審議,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具狀,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聲請再審議時,即已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臺刑五字第○六二八五號函,即請基隆地檢署,將劉文達偽造文書上訴案之送達證書,代附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卷內備查函。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編列為聲證一號、聲證二號證據(附於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再審議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四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再審議理由狀並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臺刑五字第○七八三六號函,即檢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劉文達偽造文書上訴案刑事判決正本一份,請聲請人查收之復函等件影本,分別編列為證⒈至證⒊號證據(附於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再審議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十二頁)。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已載明劉文達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在其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之住處,製作游明文、吳金祥、張根淡、柯翰林、周文彬、蕭建宗等七人指證吳石川有流氓行為此不實事項之警訊筆錄,並連續偽造游明文等七人之署押,於該登載不實之警訊筆錄上等情綦詳。聲請人並將該段記載,以綠色螢光筆標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三次聲請再審議時,即已知悉刑事判決所載劉文達製作游明文等七人不實警訊筆錄之日期,自無再向基隆地檢署函查之必要。且由此亦足證聲請人並非於接獲基隆地檢署上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基檢清執丙九一執聲他七一○字第一八○三二號函及所附之劉文達歷審刑事判決,始知悉有關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劉文達製作游明文等七人不實警訊筆錄之日期等情事。是則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接獲上開基隆地檢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基檢清執丙九一執聲他七一○字第一八○三二號函及所附之劉文達刑事歷審判決,始知悉其事云云,顯非事實,為無足取。經查聲請人第三次再審議之聲請,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因聲請再審議部分,因逾三十日之再審議法定期間,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經本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聲請再審議,並就其逾三十日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部分,雖聲請回復原狀,然因已逾回復原狀之五日期限,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應許可。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經本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有各該再審議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號議決,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茲聲請人於收受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號再審議之議決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具刑事聲請狀,向基隆地檢署聲請查明劉文達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判決之犯罪時間。經基隆地檢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基檢清執丙九一執聲他七一○字第一八○三二號函復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編列為附件二號證據之上開基隆地檢署復函影本在卷可稽。嗣後聲請人再以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收受上開基隆地檢署之復函及所附之劉文達刑事歷審判決,始知悉劉文達之犯罪日期為由,主張知悉其事在後,因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為本次再審議之聲請,並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三次聲請再審議時,早已知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劉文達製作證人游明文等七人不實警訊筆錄之犯罪日期,其以此聲請回復原狀,已逾五日之法定期限,不應許可,已如上述。乃其於第三、四次再審議之聲請暨回復原狀之聲請遭駁回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基隆地檢署復函,其係製造知悉其事在後之假象,以圖符合回復原狀之五日法定期限,至為明顯。是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執此聲請回復原狀,自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既已不應准許,其本次聲請再審議關於以公務員懲
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聲請再審議部分,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此有蓋於該再審議聲請狀之本會收文戳可稽。而聲請人所稱之相關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其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並於同月三十一日送達當事人劉文達,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次再審議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議法定期間,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至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審議補充理由聲請書,補充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再審議事由,並提出附件六號證據,即基隆地檢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基檢清執丙九一執聲他七一○字第一八○三二號函,為其所謂之「新證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基隆地檢署復聲請人函,其作成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本案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原議決作成日期之後,該項證據係於原議決後作成者,並非原議決前已經存在而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至為明顯。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議,核與前揭「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又上開基隆地檢署基檢清執丙九一執聲他七一○字第一八○三二號函說明記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劉文達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九、十、十一日在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住處,自行偽造游明文等人署押,登載流氓行為之不實事項於警訊筆錄,:::」等文句。由此項說明觀之,上開基隆地檢署復聲請人函內所載劉文達製作游明文等七人不實警訊筆錄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一日,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此劉文達刑事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認定劉文達之犯罪日期,而予以轉載者。
並非根據劉文達所偽造之游明文等七份警訊筆錄及變造之兩份診斷證明書所作成,至為明顯。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亦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原議決作成日期之後,並非原議決前已經存在而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是上開基隆地檢署函,核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有異,要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聲請人就此主張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基隆地檢署復函係屬新證據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