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審字第一二五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兼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嗣先後二十三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議決駁回,茲又對上次議決(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二號)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稱:
鈞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審議議決書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收悉。
該議決書駁回再審議之主要理由仍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一評斷並不實在,顯與事證不符,應屬預為非法推諉之詞,逐項辯駁如後。從而其主文記載自亦不合法,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聲請再審議,謹將其理由陳述如下:
⒈本次議決事項,未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將聲請人再審議理
由及證據,遵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一條「職權調查或囑託調查」之規定,依法審議。鈞會仍違法循慣例推諉原則,假借行政院主計處不實登載之審查意見:「查本案自八十五年六月迄今,其始末及經過迭據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暨其組織功能業務調整裁併後之經濟部第二辦公室予以說明,並函貴會多次議決駁回在案。:::應予駁回,請參審」(議決書第二十一頁議決事實乙),為議決駁回之依據,從而其主文記載自亦不合法。
⑴聲請人懲戒案移送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省府物資處及經濟部第二辦
公室決無法自八十五年六月即將案情始末及經過予以說明,並函鈞會多次議決駁回在案,純屬無稽之談。因一年前案件尚未發生,無從談起。此一事實係一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⑵聲請人前任職省府物資處會計室,係政府機關專職主計人員,其考核、獎懲
、升遷、調職等事宜,不受配屬機關省府物資處管轄。係由專屬機關省府主計處掌管。聲請人懲戒案,依規定由省府物資處會計室循主計系統陳報省府主計處移請臺灣省政府移送鈞會懲戒。與省府物資處無關,該處亦無權干涉。鈞會對我國政府機關行政組織,為何如此無知。鈞會亦配屬有會計人員、人事人員、政風人員均不受鈞會直接掌管,鈞會未善盡調查之責至明。
⑶省府物資處對於本懲戒案始末及經過從未予以說明,並函鈞會多次議決駁回
在案。至省府物資處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併經濟部第二辦公室乙節,聲請人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與經濟部第二辦公室亦無任何關係。該辦公室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撤,仍不可能對本懲戒案始末及經過予以說明,並函鈞會多次議決駁回在案,公文書不得作不實登載。
⑷聲請人懲戒案件,自八十六年六月迄今,鈞會僅七次(不含本議決案)對於
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所提供之合法證據,鈞會不願負責直接依法審議時,始函轉原移送機關審查。再依據其提供之不實審查意見,玩弄權勢,顛倒是非,含糊其詞,概括論述,一律予以駁回。惟從未送請省府物資處或經濟部第二辦公室審查提供意見,簡述如下:
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五號議決書,依據臺灣省政府交據省府主計處提供審查意見。
②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八號議決書,依據臺灣省政府直接提供審查意見。
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八號議決書,依據臺灣省政府直接提供審查意見。
④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八號議決書,依據臺灣省政府直接提供審查意見。
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號議決書,依據臺灣
省政府直接提供審查意見。因一再提供不實審查意見,聲請人依法控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七號議決書,依據臺灣省
政府交據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提供審查意見。因審查意見登載不實,聲請人依法控告公文書不實登載及誣告罪。
⑦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議決書,依據臺灣省政
府交據行政院主計處,再依據經濟部會計處函提供審查意見。因審查意見登載不實,除函請經濟部會計處嗣後如需提供審查意見,應查明事實,並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免觸犯刑責(附件一),另依法控告公文書不實登載及誣告罪。臺灣省政府因本懲戒案遭刑事控告後,將聲請人再審議案件,認定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主計處,直接移轉行政院主計處承辦。
⑧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二號議決書,依據臺
灣省政府交據行政院主計處登載,係由省府物資處及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所提供審查意見。行政院主計處遭刑事控告後,將審查意見再推給已裁撤之省府物資處及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所提供,推諉行徑,表露無遺。事實為聲請人懲戒案全部資料及證物,均留存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即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本案由於鈞會推諉責任,不願依法負責審議,連累增加刑事被告三人,製造訴訟糾紛。
⒉本次議決書懲戒理由,鈞會再度不實登載:「:::該局為精簡組織員額,
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其會計室於報奉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核准後,即免除聲請人所兼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期辦理移交,因聲請人抗拒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議決書第二十頁議決理由),係一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該主要懲戒理由,業經聲請人屢次聲請再審議辯駁後,鈞會已不再登載懲戒理由,僅登載因「違法失職」四個字,簡述如下:
⑴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八號議決書,懲戒理由登載不實,經辯駁後,即改變懲戒理由。
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一號議決書,改變懲戒理由,再登載不實,經辯駁後,即改變懲戒理由。
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三號議決書,又改變懲戒理由,再登載不實,經辯駁後,即改變懲戒理由。
⑷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五號議決書,又改變懲戒理由,再登載不實,經辯駁後,即改變懲戒理由。
⑸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五號議決書,又改變懲戒理由,再登載不實,經辯駁後,即改變懲戒理由。
⑹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七號議決書,又改變懲戒理由,再登載不實,經辯駁後,即改變懲戒理由。
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五號議決書,鈞會屢次登載
不一致之懲戒理由,完全消失,不再登載懲戒理由。僅登載因「違法失職」四個字,直至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二號決書,又登載不實之懲戒理由。
⑻議決書第十五頁證八,聲請人主要為證明八十四年四月間並無物資局東區
業務處裁撤計畫或裁撤命令,僅有臺灣省物資局組織調整之評估。鈞會非但不採信,反而顛倒是非,解釋為被告張麗堂等無罪,顧左右而言他。其實並非查無犯罪事證,只是檢察官認定該付款係行政院交辦案件,物資局僅奉命行事。惟挪用預算付款,係一違反預算法事件,文內登載甚詳。上級機關依法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本案並非判決無罪不起訴,聲請人尚繼續告發中,俾追究刑責,追回公款,張麗堂另有無數重大貪瀆案件,正偵辦中(附件二)。
⑼議決書第十七頁證二十,前物資局會計室主任蔡尊德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三日以八五物主字第三十九號函,向省府主計處偽報「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自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改為供應站。
⑽議決書第十一頁證一,前臺灣省物資局長張麗堂為製作懲戒聲請人之偽造
變造證據,非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三二六二號函,裁撤東區業務處改設花蓮供應站。
議決書第十八頁證三十五,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八九)二辦字第
八九八六八○七○號函,登載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一併裁撤。
以上事實及證據,證明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並未依法裁撤,主計機構亦未依法併隨裁撤。其會計員異動,應依據會計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指派後任人選接任,法有明文規定。本案因未依法指派後任人選接任,致聲請人無法依法移交,並非拒絕移交至明。
鈞會竟視法令為無物,不依法審議,故意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議決懲戒,再玩弄權勢,顛倒是非,含糊其詞,概括論述:「經本會斟酌後,認為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本案聲請人既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亦不違背會計法等相關法令,不知應負何種責任。
⒊議決書第二十四、二十五頁,鈞會審議結果㈠「:::應自發現新證據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始為合法::」。㈡「::茲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次聲請再審議時,始提出上開證物,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之三十日再審議法定期間,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已不合法:
::」。
⑴以上審議結果,鈞會曲解法令,玩弄權勢,顛倒是非,為違法推諉之說詞
。證物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鈞會就以「更以同一理由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證物如在事後發現,立刻提出,鈞會則以「已逾法定期限,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鈞會對再審議案件,慣用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之術語,違法一律採取駁回退件為既定原則。無論審議結果是否有誤,責任均推給原移送機關,懲戒案件決無撤銷懲戒之可能。
⑵惟鈞會承認使用偽造變造之財務報表,作為懲戒之證物,「::有附送之
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改設供應站有關資產、負債會計帳務::附件影本在卷可證」乙節。可作為聲請人自訴追加被告黃煌朝偽造公文書之重要證據(附件三)。
⑶查結算報表依法得合法使用,但應延續使用,不得替代使用。因財務報表
之結算日期不同,年度結算後收支金額已發生變動,不另結算編製新報表,即為假財務報表。且被告黃煌朝使用聲請人編製之年度結算報表,僅塗銷製表人職名章,報表金額不變。提供鈞會懲戒用之東區業務處改設供應站之財務報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作為代辦聲請人移交之財務報表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使用於東區業務處移交之財務報表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惟均使用聲請人編製之八十五年度結算報表。鈞會使用該偽造變造之財務報表,作為懲戒之證據至明。
⑷聲請人發現該假財務報表被冒充使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間,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即作為提出聲請再審議之重要證據,鈞會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同一財務報表被重複使用於各種不同公文書之法定財務文件,是否違法,可向鈞會會計室查證。
鈞會不可愚昧無知,尚在議決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足見該結算報表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已編製完成,斯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並得使用該結算報表,至為明顯。::」(議決書第二十四頁),強作辯解。
另議決書第五頁證七及第十二頁證四十二,前物資處會計室主任蔡尊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暨公務員交代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違法使用未奉核准代辦移交之省府主計處函,派員代辦東區業務處會計員移交,俾作為聲請人拒絕移交之證物,證據確鑿,鈞會亦予以指駁不採。
鈞會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作不實之登載,尚不自知,如何依法懲戒公務員。
⒋議決書第三十六頁,鈞會審議結果㈢「::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三號證據
,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主二字第五八○號函,乃主計處致函物資處,為執行東區業務處裁撤案,函催物資處,請有關人員依規定辦理移交之函件。該函件本係移送機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聲請人移送本會懲戒時,其移送書所附編列為附件十一之證據,可資以證明聲請人遲延移交之違失事實,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並非足以動搖原議決之新證據,至為灼然::。」。
⑴此一函件係前省府主計處長張志弘特予偽造之公文書,俾作為協助前物資
局會計室主任蔡尊德違法陳報移送聲請人懲戒之偽造變造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時,提供無數佐證之公文書證據,不知是聲請人寫不清楚或鈞會看不懂,鈞會竟坦承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懲戒聲請人,尚不自知,還大言不慚,指明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
鈞會對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誣告罪之證據,未查明事實,並慎重向有關機關求證,即大膽使用作為懲戒之證據,並強自狡辯,推諉責任,本案已訴之以法,不知如何了斷。
⑵上述第五八○號函係前省府主計處長張志弘為協助前物資局會計室主任蔡
尊德違法陳報移送聲請人懲戒,刻意製作之偽造變造證據,趕在移送前製作完成。
查前物資局長張麗堂為製作懲戒聲請人之偽造變造證據,違法裁撤東區業務處後,依法尚應辦理主計機構併隨裁撤,裁撤核准後再依據會計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機關結帳或結算,最後依據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繳銷會計員印信及會計室室戳,依法不可直接致函省府物資處收回東區業務處機關印信及會計單位原有之印鑑。且東區業務處裁撤係非法案件,故後續法定程序無法依法辦理,致發生機關裁撤需辦理移交之不法工作指派。故該發函目的,並非催辦移交,而是想借題強制違法收回會計員印信。
⑶省府主計處明知東區業務處辦理移交及註銷機關印信,該處無權干涉,會
計室移交及收回印鑑,省府物資處亦不得干涉。如需註銷會計單位印信,依法應通知物資處會計室,而非致函物資處收回會計單位印信。何況東區業務處並未依法裁撤,其主計機構亦未併隨裁撤,通知收回會計員印信已違反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如需發函催辦,省府主計處應先通知物資處會計室辦理東區業務處主計機構併隨裁撤,而非通知辦理移交及收回會計員印鑑。
該第五八○號函係偽造之公文書,且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發文,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即將聲請人停職。該函根本未簽辦即作為證物,特為移送懲戒所製作之偽造變造證據至明,不知鈞會依何法令,認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
⑷以上事實,該第五八○號函係鈞會承認使用偽造變造證據,懲戒聲請人之
重要證物,並非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已自訴追加被告張志弘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責(附件四),今可再據以追訴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此一偽造變造證據,是經鈞會承認使用懲戒聲請人之非常有利之證物。議決書登載審議結果,白紙黑字,無法塗改,留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陶亞琴開庭審理判決。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積極要件接受懲戒,懇請鈞會
將聲請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聲請再審議之聲請書理由及證據五十六件,重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依法審議,賜准將聲請人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撤銷,實感公德二便為禱。
提出:㈠聲請人致經濟部會計處函。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聲請人函(部
分內容空白)。㈢聲請人自訴張麗堂等刑事聲請狀二件(以上均影本在卷)。
貳、行政院主計處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主旨:有關前臺灣省物資處會計室課員甲○○再次聲請再審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依據經濟部會計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會處字第○九一○三八六八八二○號函辦理並復貴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臺會調字第○二九八四號函。查本案之處理經過迭據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暨其組織功能業務調整裁併後之經濟部第二辦公室多次說明,並函貴會多次議決駁回在案。本案原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前會計室課員甲○○聲請再審議書中所指各節,核與其先前數次聲請再審議之聲請理由實無分別,無足為變更原議決之證明;本處認為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應予駁回,請參審。
理 由聲請人甲○○係前臺灣省政府物資局會計室課員兼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因違法失職
,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二十三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議決駁回各在案,茲又對於前次再審議議決(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二號)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左:
本會前次再審議程序,就聲請人所敘理由及所提各項證據審議結果,認其聲請一部
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或所憑證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為不合法;而其餘聲請雖非不合法,但所依據之證據及主張,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議要件不符,均不足資為變更原議決。因認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分別敘明其理由綦詳,核該議決殊無聲請人所指之違誤可言。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指該議決違法假借行政院主計處不實登載之審查意見,作為駁回其聲請之依據一節,核與該議決駁回之理由,顯有不符,此觀該議決理由之敘述即明,不待贅論;至所謂該議決採證、認事所憑者為官員偽造、變造或不實登載之證物云云,既未據提出確定判決以為證明,按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議決所憑之::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之規定意旨,即有未合,自不得執為適法之再審議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