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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審字第一二五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前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據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一○一六號、一○四○號、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一一三六號、一一八一號、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一二二九號、一二五四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四議決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

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新證據在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其存在,現始知其存在者而言,貴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議決書以聲請人所提「國防部採購局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文函」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成,另行政院工程會函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作成,上開文件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原議決作成日後完成,不符前開法律「新證據」之定義。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雖係原議決作成之後始完成,但上述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工程會對政府採購法適用之原則所為之釋示,並非法律適用之「新解」,工程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為之釋示,係法律主管機關對法律適用立場之表達,不因國防部函請釋示在後,而遽認其屬「新證據」,該會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適用之解釋,係該會對該法適用之自始立場,應與法律條文同視,非視同「新證據」應認「自始存在」,聲請人提示上述二份文件,毋寧再次陳明貴會對「自始存在」之法規主管機關對法規適用之原則疏於考量,漏未審酌,因認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聲請人認為上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再為提起再審議(詳聲證一)。

中華民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

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版),由此可知在公法上已律定「複驗」之行為(詳聲證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頒「政府採購法逐條釋例彙編㈠之七二-一頁內序號6:::如契約無此規定,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退貨或換貨::

:」(詳聲證二)。

聲請人援引中國國家標準有關「拒收」之定義,認本案爭議「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

格,則拒收」,應僅係在約定「如果頭盔檢驗結果,有抗彈性能這一項品質要求不合格,則判定整批不合格(拒收)而已」,至拒收後則同其他軍品一樣依合約規定辦理複驗或退貨,如此方符合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詳聲證三)。

聲請人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工程企字第八八○

三八三七號函,就國防部採購局辦理頭盔採購案合約書內容請求鑑定乙節,該會復函敘明「經查該局同意廠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具,惟貴會卻未採用,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詳聲證四)。

貴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四號議決書之監察院核閱意

見參、::「複驗」之執行是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人民與機關採購均遵循此一慣例,如今貴會裁定「複驗」是不允許的,是違法的,議決受懲戒處分人休職一年之處分,實屬有誤。貴會對監察院(原提彈劾機關)之專業判斷,不允採用,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實有枉法裁判之嫌,豈能服眾,請貴會審慎明察(詳聲證一)。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聲證一、原議決書乙份。

聲證二、政府採購法逐條釋例彙編㈠乙份。

聲證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釋義函乙份。

聲證四、公共工程委員會復採購局函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軍事採購局尹祖安中校、景慎逸上校、張朝基上校、副處長陳振寰上校及甲○○上校、處長劉松嘉上校及盧曉嘉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倪大義少校、姚念彬中校、副組長李廷剛上校、組長郭全福上校、副署長田鳳舜上校、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安、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盧曉嘉、黃炳麟、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甲○○、田鳳舜、李廷剛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貴會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一)臺會議字第○二八九一號(本院收文字號:0000000000)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件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參、本案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略以:㈠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

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新證據在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其存在,現始知其存在者而言,貴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議決書認聲請人所提「國防部採購局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文函」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成,另行政院工程會函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作成,上開文件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原議決作成日後完成,不符前開法律「新證據」之定義。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雖係原議決作成之後始完成,但上述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工程會對政府採購法適用之原則所為之釋示,並非法律適用之「新解」,工程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為之釋示,係法律主管機關對法律適用立場之表達,不因國防部函請釋示在後,而遽認其屬「新證據」,該會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適用之解釋,係該會對該法適用之自始立場,應與法律條文同視,非視同「新證據」應認「自始存在」,聲請人提示上述二份文件,毋寧再次陳明貴會對「自始存在」之法規主管機關對法規適用之原則疏於考量,漏未審酌,因認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聲請人認為上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再為提起再審議。

㈡中華民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

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版),由此可知在公法上已律定「複驗」之行為。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頒「政府採購法逐條釋例彙編之七二-一頁內序號::如契約無此規定,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退貨或換貨:

:」。

㈣聲請人援引中國國家標準有關「拒收」之定義,認本案爭議「若抗彈性能要求不

合格,則拒收」,應僅係在約定「如果頭盔檢驗結果,有抗彈性能這一項品質要求不合格,則判定整批不合格(拒收)而已」,至拒收後則同其他軍品一樣依合約規定辦理複驗或退貨,如此方符合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㈤聲請人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工程企字第八八

○三八三七號函,就國防部採購局辦理頭盔採購案合約書內容請求鑑定乙節,該會復函敘明「經查該局同意廠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具,惟貴會卻未採用,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㈥貴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四號議決書之監察院核閱

意見參、「複驗」之執行是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人民與機關採購均遵循此一慣例,如今貴會裁定「複驗」是不允許的,是違法的,議決受懲戒處分人休職一年之處分,實屬有誤。貴會對監察院(原提彈劾機關)之專業判斷,不允採用,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實有枉法裁判之嫌,豈能服眾,請貴會審慎明察。

肆、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期勿枉勿縱;並應重視真實正義與程序正義,以達到「法和平性」之目的,為本院之一貫原則。貴會審議聲請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請本諸上開原則審慎妥處,以期紓緩民怨。

理 由聲請人對本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四號議決(按即第

十二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提出聲證㈠原議決書(即第十一次再審議議決書)影本,聲證㈡政府採購法逐條釋例彙編㈠目錄及第七十二條解釋內容影本,聲證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釋義函影本,聲證㈣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復採購局函影本,謂該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同條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

按聲請人於第十二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出申證㈠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條文(按該法

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明定於公布一年後施行),申證㈡國防部採購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公文及申證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復該條文執行疑義函文等影本,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情事,對本會第十一次再審議議決(即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查本會第十二次再審議議決,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上述申證㈠至㈢之文件,逐一斟酌後,將其如何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再審議要件不相符合之理由,分別敘明,記載於議決書可考,自無所謂「漏未斟酌」情事。況政府採購法係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後之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施行,且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等情形,經核與聲請人等對於本購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測試貫穿、判定為不合格之頭盔,允許承商以原先交貨之同批產品辦理複驗,並以複驗合格,認定全部產品合格而辦理收貨之違失情節,顯不相同,聲請人援引該條文及採購局與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文,主張其係「依法行政」,自非可取。所提出之該三項證物顯然不足動搖為懲戒處分之原議決,而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復主張,本會第十二次再審議之議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非有理由。

次查聲請人本次再審議所提出之聲證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釋義函

件、聲證㈣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復採購局函,聲請人於第十二次再審議聲請時,既未提出,自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至於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主要內容,係援引再審議聲請意旨,本會已有審酌,聲請人主張不予採用即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亦屬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