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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鑑字第九八三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前係勞工保險局(簡稱勞保局)三等專員,任職期間,因辦理其夫林枝旺以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皇億德公司)名義申請補發彭金堂勞保卡案,涉有違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十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六號)。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下:

查貴會認聲請人甲○○就補發彭金堂勞保卡申請案,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未

依規定迴避;向勞保局資料管理科檔案室調借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無正當理由,留置月餘,稽延歸還;且將上開異動表冊攜出,囑由不詳姓名之人,補列彭金堂之加保申報資料,並蓋用陳文昌校正章後,影印影本交付林枝旺,申請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而議決聲請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惟查:

㈠聲請人之配偶林枝旺代皇億德公司提出補發勞保卡之申請,所附具之皇億德公

司八十五、十二、二十一之勞保加保申報表,與勞保局存檔資料之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冊中,所存原本不同,此由投保單位郵寄勞保局之加保申報表,勞保局收受後,需經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承辦人員受理,再經資料科承辦人員鍵錄及校對,各承辦人員均須逐一用印於加保申報表中,是於勞保局存檔資料之加保申報表原本右下角均有相關承辦人員所蓋用之職章印文,與林枝旺寄交之加保申報表中右下角一片空白,迥然有別,林枝旺所持有之加保申報表,並非影印自勞保局存檔原本之影印本,議決書中一再以委員自行目測比對率爾認定聲請人涉嫌將勞保局存檔資料之加保申報表影印後,交予林枝旺提出申請,並無實據,殊顯率斷。

㈡再移送書所附關係人陳麗蘭業務訪查紀錄、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一審判決書一再論述系爭勞保申報表上『彭金堂』之加保資料,與另一加保人徐慶坤資料記載之筆跡不符,校正章『陳文昌』印文,亦與投保單位負責人章印文不符,並引述原填寫人陳麗蘭證詞顯示彭金堂加保資料非陳麗蘭填寫,彭金堂亦未曾在該公司任職云云。惟查,皇億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重學亦於庭訊時證稱彭金堂確在該公司打零工,按理應有加保(證物一),雖一審法院引用陳重學病歷資料,以陳重學精神狀況不佳,而否定其證詞,但事實上,陳重學雖罹有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不代表其記憶有問題。退而言之,縱貴會揣測「彭金堂之投保資料為陳麗蘭以外之人所填載」之事實為真,亦不當然可以證明聲請人有變造偽造勞保申報表之情事,此由勞保局受理科科長陳琄、二等專員唐湘君及資料處理科專員岳文玲三人皆異口同聲表示系爭勞保申報表上「彭金堂加保資料」之筆跡不像是聲請人之筆跡(九十、十一、二十調查筆錄及九

十、十一、二十三調查筆錄參閱),參諸陳琄於刑事案件證述「但是否係甲○○利用調卷期間加填彭金堂加保資料,我無法確定(八十八、九、六陳琄調查筆錄偵卷第十三頁參閱)」、「整個承保處都有可能接觸這份資料(刑事一審

八十九、十一、十七筆錄即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參閱)」,證人岳文玲於刑事案件亦證述:「(前述勞保局勞工保險異動表之借調方式為何?)勞工保險異動表一般只有承保處人員可以進入查看或影印,但若要帶離前述檔案室,則須依規定辦理調借手續。(勞保局是否有人能私下修改勞工保險異動表?)勞保局除承保處人員外,一般人都不可能將異動表取走,承保處人員則可以自己進入檔案室,若有人有意更動內容則也無法防範(八十八、九、三岳文玲調查筆錄於偵卷第十九頁參閱)」,另岳文玲於九十、十一、二十三貴會調查時亦證述:「(承保處的人要進去閱卷的手續?)在櫃臺先登記就可以進去裡面調卷,如果他們要調借異動表,要把異動表借出,則要在櫃臺填借調單。」、「(能不能將卷調借出來,將該卷影印將異動表影本帶走而不需調借單?)可以,只要把卷調出,在櫃臺影印異動表,而將異動表影本帶走,異動表正本及卷則還櫃臺,不能帶走。」、「(這種單純影印資料帶走,是否需其他手續?)沒有,只要登記即可,只要當初要進去閱卷時登記姓名就可以,影印時不需要另外再登記。」、「(影印時是否一定要在櫃臺人員面前影印?)我們沒有硬性規定櫃臺小姐一定要盯著,我們只有一台影印機,而且借調的人很多,我們沒有這樣規定要盯著他影印。」足見所有承保處人員均有可能進入檔案室,變造系爭勞保異動冊之記載,再影印後攜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於調出皇億德公司勞保異動冊期間,對該公司八十五、十二、二十一之加保申報表予以變造偽造,此由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雖記載此部分事實,卻未列為聲請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可以佐證,議決書此部分認定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事實上,聲請人在勞保局任職三十四年之資歷,對自己可以隨意進出檔案室,豈有不知之理,如有意動手腳,何須調卷?只要進入檔案室,在無人監督之情形下,大可以為所欲為,再影印攜出即可,根本不會啟人疑竇,聲請人既非至愚,何以需調卷來變造加保申報表?況該加保申報表中記載之彭金堂薪資為三萬五千元,根本與勞保局投保等級不符,聲請人任職勞保局三十四年豈可能不知?又怎可能明知故為而引人疑竇?聲請人如要變造加保申報表,何須調卷月餘才能完事?又既然已經調卷出來,調卷月餘,時間如此充裕,由該加保申報表中也可以得知原留皇億德公司負責人章為何,以聲請人之多年資歷,何以竟粗製濫造,非但投保薪資等級錯誤,且蓋用不符之校正章?由該部分情事,亦可佐證,若有偽造變造該異動表之情事,當係於異動表室中匆促為之,而職根本不須如此。再聲請人明知加保申報表均已鍵錄電腦中,由勞保計費資料亦可察知彭金堂生前是否已加保,以聲請人三十四年勞保局資歷,如有心偽造彭金堂加保資料,何以無視電腦資料?凡此均顯示系爭加保申報表如有變造,亦應與聲請人無涉。

㈢就議決書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事實一為聲請人與林枝旺為夫妻關係,就涉及家

族利害之事件,未迴避;二為調閱皇億德公司勞保異動冊月餘未歸還。就聲請人與林枝旺為夫妻關係,是否即需迴避一節,此問題詢之聲請人之上司即陳琄與唐湘君二人,然陳琄表示:「沒有規定。」,唐湘君則表示:「我不知道。」(原答辯書證物一:八十九、三、十五偵訊筆錄參閱),足見即連聲請人之上司都不知道是否要迴避,更何況本案林枝旺僅係代皇億德公司之員工彭金堂遺孀郭美華提出申請,林枝旺形式上為代理人,根本不是申請人,也非利害關係人。於此情形,就算聲請人一開始即表明二人係夫妻關係,依法也無須迴避本案。至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涉及家族利害之事件,應行迴避,惟該法未明確定義所謂家族之範圍。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同法第三條更進一步明確規範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而貴會認定本案之家族利害關係,係指本件與聲請人之配偶林枝旺之外祖母與申請補發勞保卡之彭金堂之祖母為姊妹關係,而認定本件涉及聲請人家族之利害關係,依民法規定以言,聲請人與彭金堂之關係為六親等之旁系血親,明顯逾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應利益迴避之範圍,議決書之認定顯有誤認。依此而言,公務人員任事之前,尚且須汲汲於調查雙方祖宗八代,稍有遺漏,不無違法失職之慮,以現今工商社會而言,聲請人既未居住婆家,不認識婆家之遠房親戚,乃一般常情,竟因此失職,如此認定,豈非鼓勵公務人員遇事推諉?如此從寬認定,又豈是國家社會之福?㈣更何況聲請人一開始即向陳琄、唐湘君一再表示不願意承辦本案(唐湘君八十

九、十一、十七一審筆錄參閱),如果聲請人真有利用職務圖利之意圖,何以一開始即表示不願意辦(證二:陳琄九十、八、九筆錄)?而由陳琄之筆錄更可以明顯發現,陳琄之所以起疑,在於「如果公文沒有掛重要公文條碼,所以承辦人員受理這種公文,不會來問科長,只是分給承辦人員,是吳來問我這份公文怎麼處理。所以我覺得有異,請稽核處去處理(參答辯書證物二:陳琄一審八十九、十一、十七筆錄)。」亦即本案陳琄之所以會起疑,在於聲請人主動向長官請示該如何辦理,而非聲請人意圖一手遮天!事實上以陳琄之意,聲請人大可不必請示,直接依職權決定如何處理本案,如果有意圖利,當積極處理,何須向科長一再請示,而且還一再表示不願意辦?由聲請人接辦本案之態度,根本毫無圖利之積極行為可言,不論是根據許金玉之簽,向科長陳琄報告許金玉建議由辦事處去訪查,或遵科長指示去函勞保局及回函林枝旺,具可見聲請人保守之態度,而一、二審法院之所以認定聲請人利用職務之機會幫助圖利,乃因一審法院將勞保局資料異動科許金玉建議至辦事處訪查一事(答辯書證物三:許金玉簽參閱),誤認為聲請人之建議所致,並非聲請人確有積極幫助之行為。至於聲請人何以調閱皇億德勞保異動冊月餘未還?確係因皇億德公司負責人陳重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來電洽查,而調閱該公司異動冊,就此部分事實,證人陳重學於調查局約談時,即已證述屬實(答辯書證物四:陳重學八

十八、七、二十七調查筆錄於偵卷第三十八頁參閱)。聲請人因此而申請調閱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之異動報表,有該調借通知單在卷足稽,至聲請人確實調卷時間,因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而資料科並未收到卷宗歸還隨即處理,是調卷通知單之記載,不足以確定聲請人確實調卷時間,此由資料科岳文玲稱超過一個月未還卷會催,聲請人卻未曾接獲渠等催促還卷之通知可以佐證。再者聲請人調卷範圍為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加保申報表本非調卷範圍,是資料科給卷時,一併給卷,事實上,該加保申報表當時是否確實在該異動冊中,聲請人亦未曾加以注意。果聲請人蓄意變造該加保申報表,豈會遺漏而未列入調卷範圍?如果資料科未一併給卷,聲請人豈非無從變造?凡此均可查知聲請人根本無變造加保申報表之意圖或行為。至是否有調卷必要、調卷時間長短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違法失職行為,此由資料科專員岳文玲表示:「(怎麼樣才能借調?)那是看承辦人員的需要,原因不管。每天都有六、七十人要調借。」、「並沒有規定借閱多久,但是超過一個月會催(證物五:八十九、十一、十七一審筆錄參閱)」,足見調卷為平常之舉,調卷超過一個月也大有人在,否則何以需要資料科催還?事實上,本件聲請人調閱皇億德勞保異動冊後,因工作忙碌(每天電話接不完),才會將卷宗擱置未還,但聲請人未曾接獲資料科電話催促還卷電話,應可證明調卷並未超過一個月。聲請人調卷乃因執行職務,並無違法失職情事。議決書無視聲請人受理勞保業務繁忙之情事,以臆測之詞入罪,誠難令人甘服。

㈤事實上,聲請人於本案只有奉科長指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擬簽去函皇億

德公司要求提出加保申報表留底及去函健保局證皇億德加保資料,此外別無其他作為,亦即至當時經科長陳琄指示,聲請人才知道要求提出皇億德公司留底之加保申報表影本,林枝旺亦係接獲勞保局來函後方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提出加保申報表影本,而聲請人卻早已將皇億德公司勞保異動冊歸還(按依資料科記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歸還),似此聲請人如何能早三個月預知會有此需要,而變造並影印系爭加保申報表以便交與林枝旺?議決書一再以聲請人調借異動表冊後遲遲未歸還,臆測聲請人變造系爭加保申報表,卻殊未辨明此點,亦未就此部分決定(即要求皇億德公司提出留底之加保申報表影本供查)之作成,加以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㈥末按,林枝旺早於八十一年間離棄聲請人母子四人,林枝旺甚至還以聲請人未

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離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可佐(答辯書證物六參閱)。多年來林枝旺均移居苗栗,聲請人則因上班及子女就學需要,依舊住在吳興街住所。二人間夫妻情分已失,甚少見面往來,僅曾念及舊情,協助公公辦理貸款而將戶籍短暫遷至苗栗。另林枝旺偶爾北上探視小孩,都是利用聲請人上班時間。是林枝旺向勞保局申請時,聲請人根本一無所知,直到案卷由許金玉交辦至聲請人手中,才發現此事,因礙於顏面,不願意家醜外揚,始未積極向科長表明此事,僅一再未說明理由表明不願意辦(陳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參閱),此由聲請人之同事陳琄、唐湘君均不知林枝旺為聲請人之配偶,可以佐知。以聲請人任公職三十四年之資歷而言,何以竟甘冒犯罪、丟掉公職穩定工作之風險,為一分居多年之配偶林枝旺變造勞保申報表!議決書僅憑聲請人與代理申請人林枝旺係夫妻關係,即臆測聲請人涉有違法失職行為,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有失衡平。

㈦退萬步言,議決書以聲請人打電話向許金玉詢問本案進度,並謂投保單位在樓

下等語云云及聲請人將投保單位來電轉給科長陳琄二事,認定聲請人有介入並關切此案情事,顯有率斷。按許金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會證述時,亦敘明:「她(指聲請人)沒有跟我建議(請辦事處訪查)。」、「(之後甲○○有無來找你?)沒有。」、「(就是這樣,甲○○有無其他再接觸?)沒有。」,陳琄亦證述:「(這其中你有無發現甲○○有無疑點?)不曉得什麼疑點,只是當中林枝旺有打電話給我,問本案何以這麼慢,該電話是甲○○接的電話,甲○○轉給我的,我告訴林枝旺,本案還在查。」依二證人所述,聲請人僅是單純告知投保單位在等,或是將投保單位詢問電話直接轉由科長答覆,聲請人非但對許金玉無任何影響力,亦未對許金玉關說請託,至於科長陳琄是聲請人之長官,聲請人無從對其施壓,更未對長官私下表明與代理人林枝旺關係以期獲得關照,何來介入與關切之說?事實上,以聲請人直接將電話交由長官回覆及前面所述事事向陳琄請示之行為,正可顯示聲請人無法不辦本案之下,為保持公正立場,明知本案為職權範圍,大可逕行處置,卻處處迴避,請求長官陳琄決定應為之處置方式,而不加入私人之意見,此亦為引起陳琄疑問之處,然議決書未查,率爾認定聲請人涉及違法失職,殊顯率斷,亦與常理有違。

綜上所陳,聲請人三十多年來擔任公職,戮力從公,此外一人獨力撫養三個小孩

,其中次子林書弘還是智障兒亟需特殊教育的孩子(答辯書證物八參閱),不論公務或家庭,聲請人均耗費心力無數,常感無以為繼,如今又因分居配偶林枝旺莽撞代人申請補發勞保卡之故,牽扯本案,危及公職,甚至有入獄之危險,實屬無妄之災,特此懇請明鏡高懸,還聲請人清白,以維良善,而保法治,實為德便。

提出左列證據:

證物一、陳重學筆錄影本乙件。

證物二、陳琄筆錄影本乙件。

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略稱:本件相關過程,前已由貴會傳訊勞保局科長岳文玲、陳琄,專員唐湘君、領組許金玉等四人出庭陳述,針對吳員再審議聲請所述內容,仍應以有關證人原始陳述為依據,該局別無補充意見等語。

理 由本件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甲○○原係勞保局失業給付科三等專員,於八十八年四月調任該職前,為勞保局前身「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保處受理科職員,承辦審核投保單位加退保業務,嗣晉陞為領組、三等專員,仍承續原辦理業務,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該局承保處檔案室調出其配偶林枝旺投資且已停業之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歸還該表冊前,囑由不詳姓名之人,將該表冊內關於皇億德公司填報並經勞保局業務人員審定核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擅自增列早已亡故之彭金堂加入勞工保險相關事項,並盜蓋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文昌印章於其上,再將經變造之加保申請表影印攜出交與聲請人之配偶林枝旺,由其假借皇億德公司名義,函請勞保局為已死亡之彭金堂補發勞保卡,並盜用皇億德公司及負責人陳文昌印章於該函行文,勞保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接函後,資料管理科從電腦中查無彭金堂加保之紀錄,移請資料異動科查辦,經該科調取前開加退保異動表冊,發現彭金堂加保部分有諸多疑點,不無事後補列之嫌,並請受理科簽請苗栗辦事處查明彭君有無在該公司任職取證憑辦,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簽移受理科辦理,該簽經會資料管理科查是否有人調閱該加退保異動表情事後,案移受理科聲請人承辦,詎聲請人竟故意隱匿與林枝旺為夫妻之事實,對該案未予迴避,並建議科長陳琄,將該案交由勞保局苗栗辦事處實地查訪,倘皇億德公司確能提出彭金堂任職之證明,則應儘速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惟其建議未為科長陳琄所採納,聲請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簽稿併呈,辦理勞保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三一五五號函復林枝旺,謂該案皇億德公司如確已申報彭君加保,應提供該加保申報表影本,以憑查明辦理等語。林枝旺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再冒用皇億德公司名義,盜用該公司及負責人陳文昌印章,具函並檢附前開經變造之彭金堂加保申報表影本,函請勞保局,要求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其間聲請人見科長未採納其建議,乃於辦公室揚言,要苗栗辦事處的人去查彭金堂有無在皇億德公司工作,如有在該處工作,就要補發勞保卡,否則立委來函,還是要補發勞保卡等語;其後林枝旺果然請託立法委員李嘉進致函勞保局總經理郭芳煜,表示關切之意,並要求勞保局查明事實真相,儘速補發彭君勞保卡等語,嗣該局函請健保局北區分局協查,經該分局以簡便行文表復勞保局表示北區分局亦未曾接獲皇億德公司郵寄之彭金堂加保(轉入)申報表等情後,認定彭金堂確未加保,乃據以函復立委李嘉進,因而使林枝旺詐領彭金堂之勞保死亡給付之意圖未逞等情,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辯:所有勞保局承保處人員均有可能進入檔案室變造系爭勞保異動冊之記載並加影印攜出使用,應不得推定其變造、影印係聲請人所為;聲請人與夫林枝旺早已形同陌路,非但無夫妻情份,且曾對簿公堂,伊不可能為其行險致危及自身公職;證人陳琄、唐湘君、許金玉於原議決程序或刑事偵審中之部分供詞或勞保局卷存簽文等,均於聲請人有利,足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斷;聲請人辦理系爭補發勞保卡一案,並無違背利益迴避規定云云等各項辯詞及所提相關事證,均已一一指駁綦詳,原議決理由記載明甚。核原議決殊無前開聲請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錯誤、違背證據法則或對於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且按原議決認聲請人違背公務員利益迴避義務,係以皇億德公司為已故之彭金堂申請補發勞保卡一事,其實際行為人為林枝旺,而林枝旺又係該公司之投資人,聲請人知情其夫詐偽申請,猶不迴避,自係違反法定迴避義務。

聲請意旨捨此不論,徒就伊與彭金堂間之親等關係疏遠,不在應行迴避範圍云云,爭執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殊非可取。至其餘聲請意旨,摘拾原議決捨棄不採之證據,專憑己意,對於原議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指摘原議決違背證據法則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亦非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