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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7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鑑字第○○九八三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主旨:關於鈞會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四號議決書審議懲戒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

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以下簡稱夜校)前幹事甲○○(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降二級改敘乙案,謹此聲明本人依法仍屬夜校現任幹事之公務人員身分,雖非被付懲戒人,惟仍依法代位為其聲請再審議,以正視聽,請再鑒審。

說明:

壹、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六款聲請再審議。

貳、鈞會議決書第十二頁記載略以:「::本件移送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被付懲戒人不論是否至新職報到,或仍在原職服務,均為其屬官::」(如附C)被付懲戒人係以臺北市政府屬官受懲戒,非以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日校)屬官受懲戒,當區分出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身分並不隸屬於日校屬官之事實,從而夜校暨日校是否為同一機關之爭論?不辯即明。本人迄今仍未辦理夜校離職程序且按時至夜校出勤,夜校故意不設置簽到簿供本人簽到退,業經本人請求回復設置簽到簿在案(如附P-),雖無承辦業務,係屬夜校片面剝奪本人應服公職之權利義務(如附P並無本人會章之職印,亦即強制本人交出業務),並非本人怠惰不服公職(如附A-),依法本人仍為夜校幹事,並非被付懲戒人(夜校前幹事),亦非鈞會懲戒對象,是故礙難收受鈞會審議議決書,並質疑鈞會懲戒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理由敘述如下:

日校違法逕行送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略以:「::函商

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日校始終未致函夜校詢求被付懲戒人之同意,亦未取得夜校回覆同意調任函(被付懲戒人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暨同年月二十九日兩次簽陳夜校長官回覆不同意調任函在案,如附件C-),即逕行陳報臺北市政府轉送鈞會審議懲戒案,顯然違反行政程序。

夜校違憲侵犯人事立法權:迄今中央人事主管機關並無訂定相關公務人員「移

撥」辦法(並經立法院通過)公布施行全國,何以夜校越俎代庖授權讓夜校行政人員自定「移撥」辦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利益迴避條款規定,衍生行政權侵犯人事權,讓非人事法學素養者閉門造車,美其名以公開、不公正之投票方式,自定人事法令(夜校移撥作業辦法:夜校超額人員轉調日校服務準則暨積分計算表如附P⒐-⒕),依此,人事暨立法權不就為行政機關所操控?違反我國五權憲法體制,亦即人事權應從行政權分離,劃歸考試院掌管,依憲法第八十三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憲法第八十五條:「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暨憲法第八十七條:「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等規定,令本人質疑夜校可有「委任立法」之授權?如此目無法紀,置考試暨立法院於何地?憲法體制,若為行政權所扭曲時,縱然以民主投票方式議決,亦會形成多數決暴力,此乃行政權壟斷一切行政資源混淆視聽,假民主投票之名,行排除異己之實,失去民主法治之真諦,究其實乃行政權與人事權之運作,二者之間應相輔相成,而非互相爭權,否則失去五權憲法之真義,今夜校行政權假民主投票之名,行侵犯人事立法權之實,何以人事主管機關暨鈞會置若罔聞?鈞會無權擴張(加重)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實: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所

謂長官與屬官之關係,係採狹義說(機關內部上下公務員層級之隸屬關係);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主管長官,係採廣義說(機關外部上下主管層級之隸屬關係),其移送機關可由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臺北市政府)移送,亦可由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移送(日校不合乎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之地位,始陳報臺北市政府轉送懲戒案),惟移送懲處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實(論處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係由日校舉證主動移送懲戒案在先,始有臺北市政府轉送懲戒案在後,溯其源乃日校主張被付懲戒人為其屬官拒不報到並履行上班之事實而言,係採公務員服務法(狹義說)之長官與屬官之關係,追論被付懲戒人違法,至於臺北市政府不負責舉證只負責轉送,合乎行政程序之運作,是非公斷自有鈞會作評判,惟鈞會以被付懲戒人身為臺北市政府之屬官應受懲,係採公務員懲戒法(廣義說)之長官與屬官之關係,豈不超出日校舉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之外?實是擴張(加重)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實,依此,鈞會仍替行政權把關,難保超然公正之立場。

鈞會違憲解釋長官與屬官之關係暨漠視夜校行政權侵犯人事立法權之既成事實

:鈞會廣義解釋長官與屬官之關係延伸至極限,則全國公務人員無分本機關或他機關均可納入中央政府之屬官範圍,實違反我國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體制,亦即中央與地方政府各有其不同之權限,衍生中央與地方政府各有其特定之屬官,分別受其所屬機關所管轄,惟不同行政層級之各機關,又區分出本機關與他機關之別,亦各有其特定之屬官,固然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鈞會由此定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政府之屬官,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之公務員皆為其屬官,如此被付懲戒人之上級長官亦為臺北市政府之屬官,其違法侵犯人事立法權,召集夜校行政職員自定移撥辦法(夜校超額人員轉調日校服務準則暨積分計算表)並逼迫被付懲戒人違法移撥之事實,亦應受懲處,若不同受懲戒,則違反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是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如屬官指證長官所發命令違法時,難道長官就可逍遙法外?敢問鈞會是長官享有特權?抑或屬官無能?除非我中華民國不再奉行五權憲法之民主體制,始容許行政權侵犯人事權之事實::細思至此,實令人齒寒。

鈞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日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暨第八條舉證被付懲戒人

違法事實(拒不報到)並主動移送懲戒,惟鈞會論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移送機關,只談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臺北市政府為轉送機關),避談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日校為移送機關),判被付懲戒人違法應降處,顯然避重就輕,迴避確認日校是否合乎「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之移送機關之地位?如此適用法規豈不本末倒置?查被付懲戒人之調派令係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布「依夜校派免『移撥』建議函發布」(如附P-、P⒐),並非由臺北市政府發布,焉能以局令錯當府令擴張(加重)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實?鈞會未依法持平審議:鈞會審議議決書,係降夜校之前幹事甲○○(被付懲戒

人)之俸級,惟迄今本人仍未辦理夜校離職程序且按時至夜校出勤,並非夜校之前幹事,亦即被付懲戒人並不實際存在,鈞會何以降其級?莫非公務人員之調派令具有強制執行力?無須被調任者之同意,既可強制其新職上任,又可撤銷其原職之公務人員身分,依此,則調派令之法律效力竟「高於」公務人員之撤職令,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撤職之懲戒處分,只是撤其職位並非撤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縱然被付懲戒人被鈞會撤職亦有再任公務人員之身分,怎麼乙紙調派令竟讓被付懲戒人之夜校公務人員身分無疾而終(被付懲戒人未離職暨辦理夜校離職程序,竟遭夜校逕以調派令免其原職),若此,鈞會之撤職令不就假手於行政機關逕以調派令替代之,那麼日校何須送鈞會懲處?敢問鈞會之權限就如此自甘落於行政機關之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被付懲戒人係依法考試任用之公務人員(具事務官之身分以下簡稱新制職員),受保障法之保障「調派」,因主張不同意移撥調任竟遭夜校撤其原職於先,復受鈞會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於後,想來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其權益,竟為行政、人事、司法權所扭曲,一改保障之真義,淪為懲戒之面目,實令人唏噓!靜思非依法考試任用之公務人員,不受保障法之保障「調派」,或亦主張不同意移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以遴用方式進用學校職員以下簡稱舊制職員」,或亦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教師兼任),竟安然無事,不受機關業務緊縮之影響,實違反憲法第八十五條依法考用公務人員暨大法官四○五號解釋之公平原則。論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分事務官與政務官兩種,事務官屬文官體系,應依法任用暨保持行政中立,不隨黨派進退;政務官雖非文官體系,不受依法任用之限制(可民選或遴選),惟其執行公務時,視同公務人員之身分,仍受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所規範,以杜絕其不法。惟學校事務官職位分別由教師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新、舊制職員本任行政職務,為今夜校因業務緊縮面臨須裁減人員時,從未考量保障文官體系之新、舊制職員,夜校長官暨不明是非之夜校行政人員,仍一意孤行,假公務人員保障法暨投票方式自定移撥法之名,行逼走新制職員之實,誠可謂如曹植所言:「豆渣燃豆箕,豆在釜中泣,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論及日校函示(如附C6)被付懲戒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將註銷新職調派令並辦理免職乙節,被付懲戒人本就不同意移撥調任,盡可免其移撥調任至日校之職位,至於夜校若欲辦理免職,則牽涉公務人員本任職務暨兼任職務之免職優先順序,免除公務人員本任職務涉及免職(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免除其兼任職務並不涉及免職(教師免除其兼任行政主管職務還歸本任教職以專心教學),惟夜校只重兼任職務不重本件職務之鴕鳥心態,直令人髮指!莫非學校機關之人事體制可以專橫至此?任由公務人員之尊嚴踐踏於地?敢問主管教育行政之高層單位何以自處?教育事關全國子民,學校機關人事體制不健全,何以網羅優秀之教師、行政專才同心協力為教育打拚?學校教育應分教師權與行政權兩路而行,讓無心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免除其後顧之憂以專心教學,畢竟行政事務具複雜性,應由文官體系之行政專才擔任,自有文官體系之法治觀、依法行政之獎懲制度加以規範,杜其不法之行,若有心從政之教師,盡可以其優秀之才學素養,參與文官體制之考試或依轉任辦法加入專任(非兼任)事務官之行列,抑或參與選舉活動,鯉躍龍門,上者晉身為中央或地方首長,中者為各政黨派中堅分子,亦可為其政治生涯開創錦繡前程,何苦屈守學校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或結黨營私,拿學校當政治舞台,勾心鬥角逞其壯大派系或暗控操權之野心,嗚呼!「師者」,為人所景仰,學子之典範,豈可不務本業(教職)耍弄行政權之大刀(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欲砍(免職)本任行政職務之公務人員?倘使如此,「師者」,當自謹慎,亂法(公務人員任用法)違綱(行政、司法、考試、立法、監察等五權憲法體制)不可行,否則辱沒教育殿堂(學校)、枉自誤人子弟,當何以自處?是故欲教育健全之國民,勢必健全學校機關之人事體制,以免良莠不齊,成為「跛腳行政」。今夜校違法辦理移撥作業暨鈞會未就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實持平決議,實令人感嘆!若無夜校長官逼迫被付懲戒人違法移撥之事實於先(現行人事法令並無公務人員移撥法),焉有被付懲戒人不聽令夜校長官違法移撥調派之事實於後,被付懲戒人身為夜校屬官被逼違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受鈞會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那麼夜校長官違法(違憲侵犯人事立法權)逼其移撥之事實,究竟屬官被逼違法實出於無奈,長官逼屬官違法則出於故意,奈何被逼者受懲戒,逼人者竟能置身於事外而不受懲戒?論及「行政懲處」暨「刑事懲處」,長官違反憲法重於屬官違反法律之懲處責任,何以竟為鈞會避而不懲之事實?此乃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採意見陳述說,賦予在上位者為所欲為之便,在下位者仰其上之鼻息,敢直言無諱長官違法之屬官能有幾人?今被付懲戒人受懲戒,無異是教全國公務人員當有自知之明,莫依「法理法」行政,應依「人情法」行政,始不致自取其辱,是故本人質疑鈞會未依法持平審議,進而代位為被付懲戒人依法聲請再審議之主因。現今我國民主憲政體制下,人事、司法權雖獨立於行政權之外,終究難保超然公正之立場,竟臣服於行政權之下,以致不能有效監督行政權之運作,以確保公務人員之權益,試想我公務人員之權益不保,妄想我全國人民之權益受保,無異緣木求魚。

確認夜校派免(移撥)建議函(以下簡稱派免建議函)之法律效力:如前開項

所言,被付懲戒人主張夜校違法辦理移撥作業,派免建議函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惟夜校暨鈞會之審議議決書並不認同,且不論派免建議函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現行人事法令並無集調派、免職於一紙公文內之行政命令,只有調派令、免職令,前者權限授權予用人機關,依行政程序報經銓敘部銓審核定,惟不得牴觸法律(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憲法八十五條之規定;後者權限授權予原服務機關,俟被調派者辦妥原職離職暨新職報到程序並實際上任後,始由原服務機關依行政程序發布免職令,另由用人(新服務)機關依行政程序送銓敘部銓審,以確保其年資之連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查被付懲戒人於同年六月七日已依法請求夜校長官依實際動態送審並回復其原職在案(如附A-A),是故依法其年資身分並不因夜校長官暨日校違法(未核實)送審而中斷。形式上,派免建議函不具法律效力(僅屬建議性質),惟據以發布調派令,則由建議性質擢升為具間接之法律實質效力,差別在於其間接之法律實質效力,究係有效或無效之別,因其缺乏移撥法源依據,故被付懲戒人主張為無效(明顯違法),惟實務上即使日後明定公務人員移撥法,原服務機關之法人人格亦不能替代被移撥調任者之自然人人格,除非徵詢被調任者之同意,原服務機關始得發布同意調任函,此乃法理上法人不能履行自然人之事實行為之故,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之原則性規定,旨在安定機關人事體制,由機關自身肩負發掘人才培訓養成之責任,遇不敷所需時,始得由外遞補,以免打擊機關內部員工士氣,方能安定人心,是故不可強制移撥或調任,否則人心必浮動,為政者不可掉以輕心。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據夜校派免建議函發布調派令,則派免建議函為調派令之前身,調派令之法律效力亦為派免建議函之延伸,豈可主張派免建議函僅屬建議性質完全不具法律實質效力?固然,夜校違法移撥依法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惟此乃被付懲戒人就法學認知之主張,須經原處分機關之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同條第二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是故,被付懲戒人依上開法令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起復審案(如附P⒍-P⒏)請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駁回派免建議函於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擱置復審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發布調派令於後(如附P-P),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移文(如附P5)夜校就復審案妥處逕復被付懲戒人,惟夜校仍逕復被付懲戒人確認夜校依(自定)法辦理移撥作業,被付懲戒人無法留用夜校(如附P3),換言之,即確認其派免建議函之法律效力為有效,是故,被付懲戒人復於同年五月八日依法提起再復審案(如附B1至B5)請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撤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派令,惟保訓會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回函(詳如附C-)被付懲戒人(翌日深夜始收到)函內主張移撥建議函僅係建議性質,對被付懲戒人尚未產生具體管理措施,從而於尚無管理措施存在之前提下,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依法未合,換言之,被付懲戒人不應就此派免建議函提起申訴(復審)案,應就具法律效力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派令提起申訴(復審)案,始合於行政程序。被付懲戒人認同保訓會前段主張派免建議函僅係建議性質,不具法律效力,惟原處分機關(夜校)並不認同,被付懲戒人無奈之餘,始提起再復審案,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派令,以確認派免建議函之法律效力為無效,亦是合於行政程序法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保訓會焉能主張被付懲戒人未依法提起申訴(復審)案?被付懲戒人於此聲明不認同保訓會後段主張「被付懲戒人未依法提起申訴,即逕提起再申訴,予以駁回」之理由併此說明如下:派免建議函若經原處分機關(夜校)確認為無效或經其上級機關駁回,即不具法律效力,否則依此派免建議函發布調派令,焉能主張此派免建議函完全不具法律實質效力?蓋派免建議函雖不具直接之法律效力,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係依此派免建議函發布被付懲戒人之調派令,則此派免建議函似應具間接之法律效力,溯其源此派免建議函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派令之前身,是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派令亦為此派免建議函延伸之法律效力,豈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言派免建議函僅屬建議性質不具法律效力?乃至駁回被付懲戒人再申訴(復審)案。

綜上所述,因應機關業務緊縮,公務人員移撥本無法,現行法令僅有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不得指定代理或兼任職務之限制(如前開第六項所言)暨第二十九條相關資遣之規定及保障法第九條轉任調派之規定(如附C-),惟本人就鈞會審議議決書觀之,被付懲戒人究係受到保障抑或受到懲處?是不爭之事實,敢問鈞會超然公正之立場何在?欲挽鈞會公正之立場,本人代位為被付懲戒人依法聲請再審議。

再審議證據明細表(均影本在卷):

┌──┬────────────────────────────────┐│項目│ 名 稱 │├──┼────────────────────────────────┤│1 │本人簽文(本人依法為夜校現任幹事) │├──┼────────────────────────────────┤│2 │郵件退回證明單(日校轉寄公懲會審議議決書) │├──┼────────────────────────────────┤│3 │日校公文(催本人至日校上班、列席陳述及提免職) │├──┼────────────────────────────────┤│4 │審議議決書影本暨夜校公文及教育局函 │├──┼────────────────────────────────┤│5 │本人簽文(請求夜校回函日校不同意調任函) │├──┼────────────────────────────────┤│6 │公務人員保障暨陪訓委員會函 │├──┼────────────────────────────────┤│7 │本人答審議申辯書本文 │├──┼────────────────────────────────┤│8 │本人答審議申辯書附件一明細表 │├──┼────────────────────────────────┤│9 │本人答審議申辯書附件一 │├──┼────────────────────────────────┤│ │本人答審議申辯書附件二明細表 │├──┼────────────────────────────────┤│ │本人答審議申辯書附件二:(再復審書本文) ││ │ (再復審書附件明細表) ││ │ (再復審書附件) │└──┴────────────────────────────────┘

乙、臺北市政府對再審議之意見:㈠該校因係依規定辦理進修學校減班超額幹事移撥作業,依本府教育局函示先控管

日校職缺,再檢討由進修學校超額人員優先移撥,辦理報派,故與進修學校是否同意調任無關,且本調派既非降調,正如貴會議決書理由所稱,現行法中並無需其同意之規定,黃員自應服從長官調派。

㈡該校辦理前項移撥作業前,為求周延並期尊重進修學校全體職員之意見,曾召集

進修學校全體職員研商轉調服務準則,並提經該校人事甄審會議審議通過,公告在案,以作為日後進修學校超額職工移撥辦理之依據,並無被付懲戒人所稱夜校侵犯人事立法權。

㈢進修學校超額幹事職務業經銓敘部註銷,該職務已不存在,黃員在進修學校已無

承辦業務,復不至日校報到,致人事單位幾度查催,仍無法辦理動態送審,從而降兩級改敘之懲處亦無法執行。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大安高工日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以下簡稱大安高工夜校)前幹事,因大安高工夜校九十學年度減班,幹事超額一人,須辦理移撥。九十一年四月初,大安高工日校校長依夜校全體職員研商訂定之「臺北市立大安高工附設進修學校減班超額職員、技工、工友轉調日校服務準則」及積分計算標準等規定,建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發布任免令,核定聲請人由大安高工夜校幹事調派為日校幹事,自同年月十五日生效,經該日校轉發派令,聲請人數度拒收,且迄未前往日校報到,涉有違法,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四號議決,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兩次拒收本會議決書,經大安高工夜校人事助理員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將該議決書留置送達於聲請人辦公室,聲請人於同月二十日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左: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原議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參照)或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原議決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而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經查聲請人身為公務員,應服從長官人事任免權之行使,卻拒收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發之合法調職派令,亦不依限報到就職,原議決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前段及第八條規定,認聲請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議決懲戒處分,並以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所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員涉有違失情事,均應由臺北市政府為移送機關,始為合法(聲請人主張大安高工日校為該條所稱「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應由該日校移送始符合程序云云,顯屬誤會),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經查原議決對於聲請人於議決前所為之各項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已於議決理由內敘明「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核無所謂「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意旨亦未指出原議決對何種「證據」漏未斟酌,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