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鑑字第九五一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前技士,因於八十四年間參與會勘大直公司向永安鄉公所申請在舊港口段十一號土地上設置之永安棄土場製作會勘紀錄及啟用該棄土場簽辦公函逕予函復同意備查,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四號議決降二級改敘。茲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聲請人得於原議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經詳讀議決書之內容,認為原議決書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自有提起再審議聲請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原議決書認為聲請人,對於製作會勘紀錄涉有不實疏失,而對於違規核准啟用棄土場部分,亦有違失。其主要之論據,無非以:
大直公司所申設之永安棄土場,土地面積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聲請人等專案小組勘查現場時,已見到並知悉該申設棄土場之土地,有海釣場、鐵皮屋及中華工程所建之宿舍(工寮)等地上物,僅餘二萬多平方公尺之漁塭,可供申設棄土場,而未記明於會勘紀錄,並表示勘查意見:::,然其就該地有上開海釣場、鐵皮屋及中華工程公司所建宿舍(工寮)存在之事實,竟視而不見,:::
核與常情顯然有違。
八十四年當時施行有效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大直公司必須於棄土場應有設施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照片,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勘驗核可後方能啟用。然大直公司並未完成應有設施,亦未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照片,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被付懲戒人劉福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逕以永安鄉公所函准大直公司啟用,而聲請人參與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之會勘,明知此情,乃其未見大直公司檢具施作棄土場相關設施完成之照片,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簽辦公函,逕予同意備查函復永安鄉公所,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之函稿影本在卷足證云云。
叁、右開認定,漏未斟酌以下三項重要之證據: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建管課、水土保持課、水利課、漁業課及岡山地政事務所等,係受永安鄉公所之函邀,至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向該公所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物之預定地會勘,參與會勘單位僅係提供相關之協助而已,並非直接之審核。主辦之鄉公所,依其建設課課長劉福全所填會勘紀錄表,記載:「⒈所填土方必須為無毒及鐵質,淨土以免發生公害,⒉注意車輛交通安全設施,⒊不要堵塞水路,⒋道路路面損害負責修通」;代理技士崔樹麟之會勘紀錄表記載:「㈠建管課:⒈不可棄置海沙等高污染物品、⒉四周水溝不可因棄土流失而造成堵塞、⒊填土高度不可超過路面。㈡地政事務所:初步計畫評估地界面積與地籍相關資料無誤,且須鑑界將全力配合」等語在卷(聲再證一),非但主辦單位之承辦人員,並未記載會勘之地面,有「鐵皮屋」或「中華工程公司所建宿舍(工寮)」之存在;且依農業局漁業課出席人員陸任子之會勘紀錄記載:「申請設置營建工程廢土場預定地範圍業經規劃為養殖漁業區故請永安鄉公所專案報准後辦理,棄土場應有之設施,請切實依照「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九之規定辦理。不得影響毗鄰魚場養殖物及排污水。」(聲再證二);水利課出席人員林有新之會勘紀錄表記載「沒意見」,永安區漁會出席人員何金微記載「無意見」(聲再證三),亦無「海釣場」之記載,可見當時現場尚未設施,勘驗時亦未鑑界,因此全部與會人員均未記載上有鐵皮屋、工寮或漁塭等情形,原議決書未能斟酌深究,卻獨課聲請人,即聲請人未就此表示勘查意見,遽認有製作會勘紀錄不實之責任云云,顯非公平;何況聲請人到達現場時,鄉公所人員既未指明界址,依前開紀錄亦未進行鑑界,因此聲請人基於建管權責,乃於會勘紀錄表上填寫:「如審查核准後,申請地點有興建建築物及排水溝等雜項工作物,應依法提出聲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聲再證四),亦可涵蓋現況及未來,顯已基於權責提出會勘意見,並無任何紀錄不實之違誤,原議決書就此未見斟酌,實在難令人信服。
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十條規定:「棄土場之設施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本件大直公司申設之永安棄土場,永安鄉公所並未依照該項規定辦理,原議決書卻處分非權責之聲請人,於法洵有不當;至於永安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邀請縣政府各相關單位會勘,純為「預定地」之會勘,並非「設施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完成後之照片」的會勘,此由會勘紀錄表上記載之事由,灼然可明;且依永安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建字第六八五五號之函件,主旨欄明載:「有關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於○鄉○○○段○○○號,設置營建廢土棄置場乙案,如說明,請備查」等語(聲再證五),顯就「設置」請求備查,而非啟用之備查;而該件公文之附件中,亦無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照片,尤非申請啟用之備查,因此聲請人,乃具簽照會相關局、科,內容明載:「有關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鄉○○○段○○號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乙案,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七一號函,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等)之廢棄土場面積不超過五公頃,廢棄土容量在五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整理者,得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一○六八四一號函規定棄土場之設置若未涉及建築行為者,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有關貴管部分,請簽註卓見,擲還憑辦」等語(聲再證六),亦無一語涉及「啟用」;而各局、科,會簽無意見後,聲請人乃製作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函,准予「設置」之備查,並於說明內提醒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一○六八四一號函,及不得違反「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九條與第十一條之規定,且應注意於施工階段勿造成污染公害等語,均為「設置」及「施工」之階段,而非啟用之階段;永安鄉公所收受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建字第七○八九號函復大直環保公司,於主旨欄記載「准予申請啟用」,亦非「准予啟用」甚明;而該鄉公所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又發函大直公司,表示「未見其設施啟用」(聲再證七),顯見永安鄉公所仍在敦促大直公司儘快「設施」,以備啟用,文意無疑,足見聲請人辯稱,其所製發之公文係准予設置之備查,絕非卸責之詞無訛,原議決處分未能斟酌上開證物,遽為降二級之處分,殊非允當。
聲請人曾經法務部調查局通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高雄市調處進行測謊,就「㈠其沒有於永安鄉棄土場的申請核准過程中給方便,㈡其沒有故意寫不實的會勘紀錄,㈢大直環保公司沒有給予金錢好處,㈣其沒有接受大直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因此認定「應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聲再證八)可憑,顯見聲請人確無製作會勘紀錄不實及違規核准啟用棄土場之行為,原議決未為斟酌,亦有可議。
肆、為此聲請再審議,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理 由本會已將本件聲請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九十一年元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原移送機關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
查原議決認聲請人甲○○於八十四年任職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期間,參與會勘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直公司)向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申請在舊港口段十一號土地上設置之永安棄土場,未詳實製作會勘紀錄及於啟用該棄土場簽辦公函時,未待該公司檢具施作棄土場相關設施完成之照片,即逕予函復同意備查,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議決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該案審議程序中之辯解,亦詳予指駁,敘明其不採理由。茲聲請人又以:㈠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係受永安鄉公所函邀前往會勘,僅係提供協助,非直接審核,其他單位之會勘人員亦多無意見,全部人員會勘時亦未鑑界及記載地上有鐵皮屋、工寮、魚塭等情形,原議決未予深究斟酌,卻獨責聲請人,顯非公平。㈡永安鄉公所未照規定辦理大直公司申設之棄土場核可啟用,其請求備查係對設置而非啟用,聲請人辦理者亦未涉及啟用,該鄉公所函復大直公司,主旨記載為「准予申請啟用」,非「准予啟用」,聲請人所辯係准予設置之備查屬實云云。㈢且法務部調查局曾通知聲請人測謊結果,沒有故意寫不實之會勘紀錄,也未收大直公司好處或接受招待,認應無說謊云云。原議決未予斟酌,聲請再審議。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仍徒憑己意飾辯,以其辦理之前開函件僅係准予設置之備查而非啟用備查,罔顧其撰擬該函係在其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往會勘核准申請地點,並以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一八五二○二號函復永安鄉公所以後,且原議決對永安鄉公所嗣後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建字第六八五五號函報請縣府備查准予啟用該棄土場,以解決該鄉廢土清運困境,聲請人乃以縣府函准予備查(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府建管字第二一二五五二號);鄉公所遂據以函復大直公司准予啟用該棄土場等情,顯非僅准予設置之事實,論述甚詳,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聲請人為縣府就該棄土場核准設置及啟用之建設局主管單位之主辦技士,縣府呈請省府移送而未移送其他會勘人員,及本會就移送之聲請人等予以依法懲戒,殊難指有失公平。再其經高雄市調查處測謊結果,認其應未說謊、未收好處、未予方便、未寫不實會勘紀錄;不過係該處偵辦刑案參考,難因此即指為無何違失。是聲請人以上所陳各節,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