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為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因涉違法失職案件,前經貴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休職一年並執行完畢,現因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圖利部分撤銷及圖利部分免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被付懲戒人得提出再審議,請求貴會重新審議,撤銷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
事實:
㈠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所涉標售臺中縣○○鎮○○段二六二─
一四、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四七○-四○、四七○-八一、四七○-八三號等地號之土地五筆有圖利之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一一一七四號依瀆職罪起訴(證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證二),致貴會於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被付懲戒人甲○○休職一年,銓敘部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二七七八四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八五府人三字第四六五○號令、臺中縣政府八五府人二字第三七五七二號令均休職一年(證三),之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維持原判四年徒刑(證四),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證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判決陳孟森、陳寶禎、甲○○均無罪(證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三號又上訴最高法院(證七),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陳孟森、甲○○圖利部分均撤銷及陳孟森、甲○○圖利部分均免訴(證八)。
㈡歷經近八年之官司終於三審定讞。
理由:
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陳孟森、甲○○圖利部分均撤銷及圖利部分均免訴(詳如證八),業經三審定讞。
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
送機關或受懲戒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第一項第三款: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二項:前經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㈢基於上述,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請求貴會重新議決,撤銷甲○
○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茲檢送再審議聲請書繕本乙份、原議決書影本乙份(即證三)、證據八件(證一至證八)。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一一一七四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刑事判決。
證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書。
證四:銓敘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二七七八四二號函。
證五:臺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三七五七二號令。
證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刑事判決。
證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
證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
證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三號上訴理由書。
證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再審議聲請意旨函復:「無意見」。
理 由本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被付懲戒人(即本件再審
議聲請人)甲○○懲戒處分議決書,認定:「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財政課課長,緣沙鹿鎮公所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二六二-一四、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四七○-四○、四七○-八一、四七○-八三號等地號之土地五筆,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准予標售,由於被付懲戒人甲○○未實際調查地價,即逕依約市價之一半,擬定底價,提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渠主持之地價初估會議及同年月十六日同所秘書陳寶禎(同案經本會議決休職期間一年)主持之複估會議討論後,呈由臺中縣沙鹿鎮鎮長陳孟森批示標售底價為:北勢坑小段四七○-一○等四筆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一百六十元(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鹿寮段二六二-一四地號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八百十三元),並企圖封鎖標售土地消息,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定案之標售案,延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始由被付懲戒人甲○○辦理公告招標,復將招標公告日期及開標日期分別訂定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且將應張貼於臺中縣政府之公告,拖延至同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始以平信寄出,直至同年月十五日方為縣政府收到而不及張貼,同時利用春節期間,派報業休假不送報之機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委請僅在地方發行之中國晨報刊登標售土地公告,致同年月十六日開標前發現祇二月九日登報一天,此外復由被付懲戒人甲○○設置投標登記簿,以領取投標單者須於投標登記簿登載姓名、住址之方式,掌握欲參與投標者之範圍及了解其身分。被付懲戒人甲○○及陳寶禎又為不讓任何人參與投標,在公告期間,推由陳明輝(沙鹿鎮鎮長陳孟森之弟)、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及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阿福」等人,在沙鹿鎮公所門口把守,以多人圍逼之脅迫方式,強行索取欲參與投標者已領取之空白標單,欲造成僅有應陳孟森要求具名參與之王敏龍及陳明輝以許世和名義參與投標。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開標日上午率員至沙鹿郵局查扣投標單,負責開標之被付懲戒人陳寶禎見圍標計謀已被揭穿,乃逕認定投標過程有瑕疵而停止標售。」等情,係依據被付懲戒人(即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之自白及本會調查時承認「招標登報時間安排有疏忽」、「初估價格不正確,的確有疏失」、「我是該負行政上責任」等語,並參酌系爭標售土地前後兩次審議之地價差異懸殊、登報公告及發繕公文時間異常、對領取投標單管制有差別待遇、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於開標前之搜證錄影、錄音紀錄證物,及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資為認定被付懲戒人甲○○涉有上述違法失職事實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負行政違失責任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議決被付懲戒人甲○○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在案。並未依憑任何刑事裁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資為懲戒處分之依據,有上開議決書在卷足憑。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主張本會前述議決係依據其所涉圖利未遂罪嫌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刑事有罪判決資為懲戒處分之依據,核與本會前述議決書之記載不符,已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其進而主張前述有罪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改判其無罪,旋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圖利未遂之刑罰,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其被訴圖利部分免訴確定在案,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由,聲請再審議,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