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鑑字第九五四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四二號議決休職期間二年,茲據聲請再審議,其陳述如下: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

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準此,就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有關之證據,應是屬於足以影響議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若漏未審酌,當是構成再審議之事由。

被付懲戒人為現職警員,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佐,酌以與被害人間並無仇隙,違法失職之行為應係出於辦案績效之動機,應非恣意妄為,殊值得同情及諒解,當可作為從輕裁量之依據。

被害人陳榮瑞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移送地檢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四四頁)可考,並經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由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陳榮瑞實際上應持有相當數量之安非他命,且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此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對被害人之影響不甚嚴重,被付懲戒人之可非難程度,應可以減輕。

另被付懲戒人在刑事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傷

害部分因被付懲戒人積極努力,達成和解,陳榮瑞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因此法院判斷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原議決漏未斟酌足以酌減非難程度之重要證據,即上述前案紀錄表、尿液檢驗成績

書及刑事偵查、調查及審理之卷宗,為此懇請准予再審議,撤銷原議決,賜予較輕處分,並為復職之決定,給予自新檢討之機會,自當兢兢業業,堅守崗位,勠力從公是盼。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提出如下之意見書: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者,應受懲戒。」

本案受懲戒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其違法事證明確,本部爰依前開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懲戒案件之議決,就足以影響

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被付懲戒人認以,渠於偵查、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傷害案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宣告緩刑之事由,應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而聲請再審議。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之行為,應僅為同法第十條所定辦理懲戒案件衡量處分輕重之標準,尚非其重要證據。另依同法第九條之懲戒處分,區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種類,貴會就被付懲戒人之犯行議決:「休職期間二年」,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適當之懲戒處分,洵屬允當。

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尤應知法守法,本案雖因打擊犯

罪爭取績效,然其手段顯非正常之方法,不符合正當程序,亦為警察人員辦案所禁止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從警多年,豈有不知之理,渠之行為顯然明知故犯,所稱應非恣意妄為,殊值得同情及諒解乙節,難謂有當。至被害人陳瑞榮實際持有相當數量,且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對被害人之影響不甚嚴重,非難程度應可減輕乙節,被害人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多寡,有無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付懲戒人非難之程度無關,據此為減輕懲戒處分之理由,顯然不當。本案審酌被付懲戒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傷害案件,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其違法事證明確,為維持警察之紀律,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規定予以「休職期間二年」之懲戒處分,符合規定並無不當。

綜上,本案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建請維持原處分並予以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四二號議決休職期間二年。茲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謂其任職警員,並無犯罪前科,與被害人並無仇隙,違法失職之行為係為爭取辦案績效,值得同情諒解。又被害人陳榮瑞之尿液經檢驗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足見聲請人將安非他命一小包塞入陳榮瑞之皮帶夾層,對陳榮瑞之影響不甚嚴重,聲請人之可非難程度應可減輕,且聲請人於刑事偵審中坦承犯行,傷害部分達成和解,陳榮瑞表明不願追究,法院認定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而為緩刑之宣告,原議決就上述攸關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一、七、八款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議決之結果,求為撤銷原議決,改為較輕之懲戒處分。

原議決以聲請人辦理另一毒品案件,未將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隨案移送而予持有

,數月後盤查陳榮瑞時,將該一小包毒品塞入陳榮瑞之皮帶拉鍊夾層內栽贓,嗣又一再毆傷陳榮瑞,因而為上述懲戒處分,聲請人徒以違失行為係為辦案績效,陳榮瑞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院認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求為較輕之懲戒處分。第按原議決係依據陳榮瑞及聲請人之刑事判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懲戒處分,並無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漏未斟酌之情形,執以聲請再審議,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