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五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前鎮長,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五○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再審議,其聲請要旨略稱:聲請人甲○○被涉因違法失職案件,前經貴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並執行完畢,現因聲請人經最高法院判決圖利部分撤銷及圖利部分免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被付懲戒人得提出再審議,請求貴會重新審議,撤銷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
事實:
㈠聲請人甲○○被涉標售臺中縣○○鎮○○段二六二-一四、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
四七○-一○、四七○-四○、四七○-八一、四七○-八三等地號之土地五筆有圖利之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一一一七四號以瀆職罪起訴(證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證二)。監察院院台壹乙字第八六○七○一九八九號函彈劾甲○○,致貴會於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五○號議決,被付懲戒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臺灣省政府八七府民一字第○一七四○四號令、臺中縣政府八七府民行字第四四二四八號令,均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證三)。之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維持原判四年徒刑(證四),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證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判決甲○○、陳寶禎、陳嘉安均無罪(證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上字四十三號又上訴最高法院(證七),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甲○○、陳嘉安圖利部分均撤銷及甲○○、陳嘉安圖利部分均免訴(證八)。
㈡歷經近八年之官司終於三審定讞。
理由:
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甲○○、陳嘉安圖利部分均撤銷及圖利部分均免訴(詳如證八),業經三審定讞。
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
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第一項第三款、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二項、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㈢基於上述,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請求貴會重新議決,撤銷甲○
○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茲檢送再審議聲請書繕本乙份、原議決書乙份(即證三)、證據八件(證一至證八)。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一一一七四號)。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
證三:監察院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院台壹乙字第八六○七○一九八九號函。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證五: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證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
證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三號)。
證八: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核閱意見:
查被彈劾人甲○○所提之再審議聲請書,係以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圖利部分撤銷及
圖利部分免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提出再審議。
經核:
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本院認為公務員有本法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
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該法第二條所列之情事包括違法以及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兩種態樣,換言之,除公務員確有違法犯行外,倘該公務員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者,本院亦應依法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方能以正官箴。
㈡查系爭被懲戒人,其意圖圖利他人而賤價出售國有土地未遂之行為,已為法院所
認定,雖其行為後,因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廢除公務員圖利未遂罪一項,而刑法之圖利罪又不處罰未遂,故依刑事訴訟法而為免訴之判決,但不能謂該被懲戒人沒有上述賤價出售國有土地而使國家受損之圖利未遂行為。此一未遂行為,固不能論以圖利未遂而相繩,但該被懲戒人身為鎮長,受鎮民之付託,為國家處理公務,意圖損害國家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縱使未遂,亦涉有公務員廢弛職務等違失行為。是以該被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昭然若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應依法駁回再審議。
㈢復查,即使法律變更後,依法做成免訴之判決,亦不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蓋依國內多數行政法學者之見解,前開法條所保障者,在受懲戒之公務員,其行為經法院認定自始無違法性者而言,並不包含其行為時確有違法性,而之後因法律變更而不罰者在內。因此最高法院因法律變更所做成之判決為該被懲戒人免訴之諭知,並不能阻卻該被懲戒人當時行為之違法性。故該被懲戒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綜上所述,公務員除有違法情事外,倘有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者,本院亦應
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而被懲戒人之行為,業經法院審理在案,確有不當損害國家利益之情事,縱未違法,亦屬廢弛職務,且本案業經本院依監察法之規定通過彈劾,故被懲戒人自應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因此,就該被懲戒人所聲請再審議,自為無理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駁回再審議。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為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前鎮長,因違法失職,經本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五○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查原議決係依據聲請人在刑事法院之自白,該鎮公所財政課長陳嘉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簡稱中機組)調查時之供述,該所總務課長陳高山於刑事法院之證言,被付懲戒人之胞弟陳明輝在刑事法院之供述,被付懲戒人之父陳景元於中機組之陳述,並有該鎮公所土地及房屋審議會議紀錄、土地價格評議會議紀錄、及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三)沙鎮財字第○一九六二號函稿等影本,暨中機組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及下午指派組員江文章、廖顯通二人前往沙鹿鎮公所領取標單而走出鎮公所大門,被陳明輝、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及「阿福」等人圍住時,以錄音、錄影方式蒐證之錄音帶、錄影帶及譯文附刑事卷可稽。認定聲請人對於主管臺中縣○○鎮○○段○○○○○○○號等五筆土地標售業務,利用職權壓低底價,並藉春節期間,臺中縣政府及中國晨報並未上班或派報之際,於前二天始函請臺中縣政府張貼公告,及委請中國晨報登報三天,致臺中縣政府未及張貼公報,中國晨報僅刊登一天,以封鎖標售上述土地之消息。又為防止他人投標,復派陳明輝、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阿福」等人在沙鹿鎮公所門口把守,不許他人來取投標單參與投標,而利用陳明輝以許世和之名義及王敏雄二人以稍微高過底價之價格投標,以避人耳目,圖以圍標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聲請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非以刑事判決為議處之根據。聲請人所涉前揭標售五筆土地圖利未遂之有罪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圖利未遂之刑罰,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其被訴圖利部分免訴確定,亦與原議決所憑以懲戒之證據無關。聲請人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聲請再審議,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