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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丁○○

丙○○乙○○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審字第一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丁○○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丙○○係該局上校副處長、乙○○、甲○○分別為該局上校及中校採購官(以下簡稱聲請人等),監察院以其等於八十四、五年間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即FE5F04L008P02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有違法失職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丁○○、乙○○均休職,期間各二年之處分,丙○○休職期間一年,甲○○休職期間三年之處分。嗣聲請人等先後七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議決在案(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八一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號、第一一二九號、第一一七七號、第一二○一號)。茲聲請人等復對本會最後一次再審議之議決(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號),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原議決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錯誤之再審議事由。原議決無視聲請人所舉諸多合於再審議事項之理由,竟僅以聲請人主張原議決,

未審酌前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及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在立法院之答詢,所持事由與前前次聲請再審議所主張者無何差異,即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故認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云云。

惟查再審議「事由」與再審議「原因」為不同之二種概念,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再審議「事由」,至於該當上六款事由之「原因」則未加以明文規範,此蓋基於法律事實千變萬化,無從逐一規範也。不同之「原因」有可能該當於同一種再審議「事由」。舉例而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議決者」此一再審議事由,則所發現之「每一」新證據均該當此一再審議「事由」,可謂不同之「原因」,但皆引用相同之「事由」。

卷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同一原因」絕非指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同一事由」,應屬極為明確之見解。否則每聲請一次再審議,均至少須主張一款再審議事由,則六款再審議事由,頂多只能援用六次,無異認聲請再審議最多以六次為限,顯與公務員懲戒法對聲請再審議次數未加設限之立法本旨有違。則聲請人雖前前次聲請再審議係主張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同一」再審議事由,但該次主張援用之基礎原因均各不相同。尤其前次聲請再審議乃聲請人「第一次」援引行政法學理上之「機關尊重原則」,鈞會完全不就實體予以審酌,徒以形式上之理由即予以指駁,殊感遺憾。則「事由」雖然同一,但基礎原因迥然不同,絕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同一原因」。故原議決誤認聲請人以同一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即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顯然誤將再審議「事由」視同再審議「原因」,自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錯誤之得聲請再審議情事。

貳、原議決亦有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

::聲請後,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核其立法原意,原在使原移送機關(本件指監察院)於再審議程序中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該意見不論對聲請再審議人有利或不利,鈞會原均應審酌。此制度之設計,並使原移送機關如事後發現有移送當時所未及發現或未經審酌之證據、事實時,得一併再予表明該機關之最新立場。以此之故,再審議程序中更不能對原移送機關之核閱意見書恝置不論,否則即屬消極的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詎料原議決對監察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院台業參字第九○○一

一○六一七號函送鈞會之針對聲請人第七次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書」完全恝置不理,甚至於議決書中連提都未提到,遑論予以指駁有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右揭「核閱意見書」最末殷殷叮囑期盼鈞會:「懲戒處分,實體越是合乎真實正

義,程序上越是合乎法治規定,越能令人心悅誠服,因而就越能達到『法和平性』的目的;而懲戒處分之結果,能夠達成整官箴之目的與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吾人始能期待各方不會再起爭端;偏離真實正義及法治程序之重大瑕疵,正足以損及『法和平性』的目的。貴會對於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駁回之理由,尚難提出令人折服之論據,恐將日益損及『法和平性』與司法威信。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歷次所提意見書強調,應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期勿枉勿縱,即此意旨所在。本案聲請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請貴會卓予處理。」不料原議決卻充耳未聞,不僅是對原移送機關之不尊重,更嚴重踐踏聲請人之合法權益,令人痛心!原議決完全對原移送機關之核閱意見不理不睬、不聞不問、不予引述、不予說明

,如此消極的回應,顯然已屬消極的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誤,自已該當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得聲請再審議要件,敬請鈞會惠予撤銷原議決以符法制並維機關威信。

參、聲請人另亦發現一項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新證據名稱:

三軍統帥陳水扁總統業已核定對本案含冤受懲之聲請人等予以專案實質慰助。

發現新證據經過:

⒈聲請人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連續二天閱讀報紙,知悉聲請人含冤

受懲已引起三軍統帥之注意,並由國防部簽報陳水扁總統定核准專案實質慰助,有剪報資料可稽(聲證一號)。

⒉聲請人立即再到立法院查閱相關議事錄,確認總統業已核定專案實質慰助,並由立法委員提案列為九十一年度國防預算之一部分(聲證二號)。

⒊因聲請人均屬中階軍官無權與聞機要,故無從得知陳總統之核定文。但從右揭

二則書證,則得以確證陳總統確已在鈞會原議決前既已批定該專案實質慰助簽呈,鈞會如有進一步查明必要,自得向總統府或國防部函調以資證實。此項新證據早於原議決前既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議時因不知而不及援用者,核屬完全該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新證據」要件已屬無疑。

所發現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理由。

⒈查聲請人含冤為鈞會重懲,世人皆知聲請人無辜,包括原彈劾機關之監察院經深入了解後,已於歷次核閱意見書中表達支持聲請人之立場在卷。

⒉即民意代表機關之立法院亦多次決議要求國防部協助聲請人回復名譽,聲請人業已將相關決議紀錄於迭次聲請再審議書狀檢附呈明。

⒊現在,即連最高統帥之總統亦親自核定專案予以聲請人等實質慰助,如非認定

聲請人含冤受懲,身為三軍統帥之總統焉有如此破天荒之舉?⒋凡此,實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清白可昭明月,鈞會豈能一再視若無睹?則陳水扁

總統之專案核定一經審酌,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而賜聲請人等不付懲戒之議決也無庸置疑矣!

肆、綜右呈述,原議決有二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聲請再審議事由,聲請人亦已發現一項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敬請鈞會能發揮道德良知,不要固執己見將錯就錯,果能將心比心用一點「同理心」則聲請人必定沉冤得雪。

伍、提出證據(均影本):聲證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日報、中國時報、中央通訊社、自由時報剪報資料。

聲證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立法院審查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四組(國防、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第三次會議議事錄。

監察院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書面意見:

本院歷次所提意見書強調:應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期勿枉勿縱;並應重視真實正義與程序正義,以達到「法和平性」之目的。本案聲請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請貴會依上開原則審酌處理。

理 由聲請人等於第六次聲請再審議(本會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一九三號)時係主張「貴會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九號議決(即第五次再審議議決)認定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於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所為答詢內容(謂可複驗),僅屬被質詢機關首長之『個人意見』,有消極不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等法規之違誤」云云,經本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七號議決駁回後,聲請人等復於第七次聲請再審議(本會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二二七號),仍執陳詞主張「貴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七號議決(即第六次再審議議決)稱前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在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答詢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無關云云,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等語,經本會審查結果,認其所持事由,與前次(即第六次)聲請再審議所主張者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號議決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等指摘原議決(即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號議決)誤將再審議之「事由」視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再審議「原因」,容有適用該條項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似有誤會,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等聲請意旨另指前次(指第七次)聲請再審議時曾主張「主管本案採購條款

制定者之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及實際執行採購事務之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孫韜玉,於立法院備詢時代表機關所為『應准複驗』之答詢,乃該二機關在其職掌權責範圍內所為之制定及解釋,應本於『機關尊重』之行政法理為之,原議決(指第六次之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七號再審議議決)僅以一句『不能拘束本會』即恝置不採,有消極不適用『機關尊重』之法則」等語,原議決(指第七次之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號再審議議決)未就實體予以審酌,殊感遺憾云云。惟按本件採購案能否複驗,購案合約內容之解釋如有爭議,其認定權在司法審判機關,其餘任何機關,均無最後認定之權,上述二機關長官於立法院所為答詢,在司法審判上並無「機關尊重原則」行政法理之適用。聲請人等指摘前述議決(指第六及第七次議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不適用機關尊重法理)之違法云云,亦屬誤會。此部分之聲請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應受懲戒處分及不受懲戒之議決,固應分別記載議決之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

法條;但免議、不受理及再審議因不合法而駁回之議決,則毋庸記載事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議決(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號)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再審議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等再審議之聲請,其未記載事實及監察院所提之「核閱意見書」,經核亦無不合。聲請人等指摘原議決未記載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所提出之「核閱意見書」,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法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至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等提出其等所謂「新證據」即聲證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日報、中國時報、中央通訊社、自由時報剪報資料」及聲證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立法院審查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四組(國防、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第三次會議議事錄」(均影本),主張三軍統帥陳水扁總統業已核定對本案含冤受懲之聲請人等予以專案實質慰助,並由立法委員提案列為九十一年度國防預算之一部分,足以證明聲請人等之清白,且足以變更原議決,賜准聲請人等不付懲戒之議決等語。惟查上述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剪報資料及立法院議事錄,其作成日均在本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作成後始作成者資料,其非原議決前已經存在而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至為明確。聲請人等用以聲請再審議,核與前揭「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