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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鑑字第九五九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技士,因該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於領得應繳交他機關之現款後長期拖延未繳,經一再催促後,始行陸續繳納,經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九五號議決,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情事,聲請再審議,所持理由如後:

㈠本件刑事案件目前尚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勤股承辦)並未宣判。此即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所稱職務停止之適用。

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所列得懲戒處分之態樣,以撤職為最重處分。因聲請人並無

前揭該法所稱職務停止之適用情事,從而此次議決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即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服務機關(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主計吳素燕)於本件刑事案件(

即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作證時,亦證稱法無明文規定該款項應於何時轉正,貴會原審議時,對此重要證據未加詳查,從而貴會應如何認定聲請人有侵占及侵占數目?因認此部分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㈣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所列情事,俾供處分輕重之標準。按

本件轉正之款業已由聲請人服務機關所收取,並未有少收分文之情事,然原議決僅敘明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條文處斷,並未斟酌同法前揭第十條處分輕重之依據,此並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所列違背法令情事。

㈤爰具狀聲請再審議,請撤銷原議決,另為妥適之審議。

㈥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⑴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九五號議決書。

⑵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筆錄。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同意提出再審議。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所規定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並非被付懲戒人受撤職處分之

前提要件,聲請人以其並無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殊屬誤會。

原議決理由欄記載「被付懲戒人要求調查現行行政機關法規有否規定公款轉正之時

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系爭時間有若干筆公款轉正之件數、其事實發生日與轉正日之時間有否跨年度、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於本件系爭時日有否於例行會議中提出此案、要求催促或討論之發言等事項,因該等事項,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右揭違失責任,核無調查之必要」,已敘明轉正時限有無明文規定,並不影響聲請人之違失責任。聲請人謂鄉公所主計吳素燕在刑案中證稱「法無明文規定該款項應於何時轉正」,原議決未加詳查,即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云云,即非有理由。

又原議決以聲請人於領得應繳交他機關之現款後長期拖延未繳,經一再催促後,始

行陸續繳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係認定其無故稽延,而非認定其始終未繳納,且議決理由載明「酌情議處」,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各種情狀,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轉正之款項已由其服務機關全數收取,未有少收分文之情事,原議決就此情狀,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予以斟酌,實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云云,亦非有理由。其再審議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