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兼庭長,因違法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七九六號議決,予以休職三年,嗣聲請人先後九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議決駁回各在案,茲又以本會前次議決(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七號議決)及前此歷次再審議議決,始終罔顧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所提證據及再審議理由,而率予駁回,自有違誤,因求為變更原議決不利聲請人部分,更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並檢具相關證據(詳後述)聲請到會。惟查聲請人在本會為懲戒處分議決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首次具狀聲請再審議,即係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為聲請。而本會於該案議決駁回理由,業已對其所指各節,逐一指駁,並就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分別敘明:「經核:證一蔡武雄錄音雖稱:『::劉庭長是叫我要注意安全、車子的安全::絕對沒有什麼湮滅證據這件事情::』,惟查蔡武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應訊時,已坦承經監聽錄取其通話內容中,確有甲○○囑咐注意林總的車子,以防被搜索,如有不利的東西,就趕快弄掉等語屬實(見監察院函送彈劾案附件第三十四頁),事後諉謂係指注意『車子的安全』,顯係迴護之詞。證四關於法院就蔡信男抗告一案所為裁定,原議決已指明聲請人有無干擾該項抗告案件乃係另案之問題(見原議決書第三十九頁第十五行)。證七藍麗雲戶籍地里長出具證明書,既載明藍女投資經營雪莉舞廳股份有限公司等生意,而聲請人前此申辯亦敘及藍女係司機蔡武雄受僱公司之『總經理』(見原議決書第十四頁第四行),則原議決認定藍女係舞廳負責人,洵屬有據。是聲請人所提三項新證據(即證一、證四、證七),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審酌者而言,如已經斟酌取捨,即非漏未斟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二錄音帶及譯文(再審議聲請書僅指聲請人與蔡武雄之通話內容部分)、證三聲請人在鄭綜合醫院就診證明、證五藍麗雲在高雄就醫相關資料、證六聲請復議書重點補充說明暨監聽錄音對照表、證六之一盧杰煌證明書、證八影印剪報及李約伯案刑事判決節印本,以及補充理由提送原議決前之申辯書所附部分書證,皆於原議決前即已提出,並為原議決書所引錄(依序對照如原議決書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所載之證二十二、證十一、證二十一、證七、證一、證五、證十、證六、證九、證十二、證八,另見本會原議決案卷第三宗第二十九頁),經核各該證據,內有此次聲請再審議所提證五及證六之一,業經原議決採為審認聲請人『所辯尚非無據』之有利論斷(見原議決書第四十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其餘各項證據則經審酌結果認為均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復為原議決書敘明可稽。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重要證據,既經原議決斟酌取捨,即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等情甚詳,有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二號議決書可稽。其後聲請人復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三號被告藍麗雲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之無罪判決,提出再審議,亦經本會審酌該刑事判決作成日期在原議決之後,並非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自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再審議聲請之要件;且該判決事涉藍麗雲、蔡信男有無妨害他人自由刑責,與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失公務員品位之論斷,兩者之當事人與裁判之基礎事實均各不相同,自難憑此無罪判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變更原議決等情,於再審議議決中詳予指駁在案,此亦有本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三號議決書可按。此外聲請人迭次聲請,或因聲請時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期間限制,或因其聲請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為聲請之明文,而經本會逐一駁回,俱已敘明於各該議決理由綦詳(見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號、第一○三○號、第一○三七號、第一○五二號、第一○八六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一號、第一一九七號)。茲聲請人又復檢附前經本會已斟酌之證據,並附具與原議決無關聯之剪報影本,再事同一爭執,並對本會證據取捨之合法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而所敘理由,又與其歷次再審議聲請雷同,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按諸首開說明,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