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銀行前專門委員,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嗣聲請人先後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不合法或無理由,議決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就本會原議決及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
六、八五二、八九三號三次再審議議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稱:
聲請人原係臺灣銀行專門委員,被認為涉嫌違法失職,經鈞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
日以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書(以下簡稱原議決,附件一)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但原議決及鈞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三號議決書(以下合稱再審議之議決,附件二),均有得聲請再審議之原因,聲請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以資救濟。
本案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再審議事由:
查原議決認為聲請人涉有違法失職,無非係以聲請人曾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迄至七十九年二月十日止,任職臺灣銀行延平分行經理期間,依權責經辦㈠蘇治灝之個人放款案件。㈡謝德政、劉敏娟之消費者貸款案件。㈢郭傳政等二十二人之購屋貸款案件,涉有違失。但查:
㈠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判決所揭,關於郭傳政等二十二
人貸款之擔保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延平分行係依臺灣銀行總行指定之泛亞公司鑑價作為抵押權價值及設定之參考,聲請人依臺灣銀行前述規定辦理,可否認其主管事務有過失?不無疑問;又該最高法院判決亦認為,泛亞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鑑定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並提出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已表明鑑價之依據及準則,且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建物鑑定表所載「餐廳-玻璃鏡飾」係在「使用狀況、外牆、內牆」欄下,係對該建物當時之使用情形為記載(附件三)。因此,原議決認為聲請人顯未盡其經理於業務上之注意,致未督導所屬經辦授信工作人員,對泛亞公司具有瑕疵且估價偏高之鑑定報告書,為詳實之審核,即率爾據以核貸鉅款,導致延平分行遭受逾億呆帳之損失等語(請參考原議決第十一頁第十四行以下),以及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內容鑑定表所載,該擔保品之地下室(層)全部建物面積,均按「餐廳-玻璃鏡飾」鑑估云云(請參考原議決第十頁背面第三、第四行),均非事實。原議決以上開不實內容,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認事用法,確有錯誤。
㈡同時,上述聲請人核定之貸款案件,聲請人確無任何違失,此有聲請人於九十一
年一月九日接獲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可稽(附件四),益見原議決之認定,容有誤會。
㈢由上可知,原議決顯然違誤不合,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議,自非無據。
鈞會再審議之議決書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復查聲請人因認原議決之違法不當,先後多次向鈞會聲請再審議,鈞會並分別以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三號議決駁回(請考參附件二)。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作成之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明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其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懲戒案件之議決』,並不以原第一次議決為限,苟再審議之議決仍具備再審議之原因者,除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有不得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議聲請之限制外,尚非不得就再審議之議決以不同原因提出再審議之聲請。」於此:
㈠聲請人主張鈞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號議決書,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已
依法聲請再審議後,鈞會竟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加以審酌,率以「再審議之聲請,如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聲請者,本會之審議範圍,自應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原議決相異為限。::
:從而,聲請人執此指摘前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議聲請,:::,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遽予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請參考附件二鈞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二號議決書),按諸前揭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非適法。
㈡同時,聲請人嗣以鈞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二號議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聲請再審議後,鈞會卻逕以「聲請人於該案(即鈞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號議決案件)中,並無言及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而係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唯一原因,則本會之審議,當僅就該判決確定之事實是否與原議決相異為其範圍,其上開爭議事實,既未經確定判決審認,自不在比較異同之列,因而該事實真偽如何,顯於該案再審議議決結果無影響。
」為由,作為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三號議決書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實與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文相違背,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因之,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議,核屬有據。
末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
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審議及再審議程序之迴避制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如參與原議決或前一次再審議之議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否則該議決應屬當然違背法令。然查,前開鈞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三號議決等再審議議決書參與議決之委員卻多為相同之人,甚而部分委員亦有參與原議決之審議程序,依上開規定所定,應非適法,該再審議之議決程序,顯然違法,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綜上所論,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實有違法不當。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議,懇祈鈞會惠予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更為議決,俾符法制。
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鈞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書一份。
附件二:鈞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三號議決書各一份。
附件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判決一份。
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一份。
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本件甲○○再審議聲請書略以:
㈠甲○○君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判決,認其辦理郭傳政
等二十二人貸款之擔保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延平分行係依臺灣銀行總行指定之泛亞公司鑑價作為抵押權價值及設定之參考,可否認其主管事務有過失?不無疑問;又該鑑定報告書已表明鑑價之依據及準則,且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建物鑑定表所載「餐廳-玻璃鏡飾」係在「使用狀況、外牆、內牆」欄下,係對該建物當時之使用情形為記載。原議決認其未盡其經理於業務上之注意,致未督導所屬經辦授信工作人員,對泛亞公司具有瑕疵且估價偏高之鑑定報告書,為詳實之審核。
原議決上開內容不實等語。
㈡劉君另引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認原議決,容有誤會到院。
按甲○○君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經理任內,辦理放款業務有如下違失,經本院彈劾後,送請公懲會審議:
㈠辦理蘇治灝購屋貸款,未督導承辦人員依規定事先以電腦查詢其在銀行借款情形,即率予核貸,顯未盡其業務上注意之能事。
㈡受理謝德政等消費貸款,未對渠等還款能力,提出分析意見,亦無曾否實地察看
擔保品之記載,核與「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有違。
㈢辦理郭傳政等二十二人購屋貸款二億元,有高估擔保品情事,借款人多乏還款財
源,與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不符。該等借款人因不能清償貸款,致該行發生逾億元之損失。
案經公懲會審議後,認為劉君未盡其經理於業務上之注意,致未督導所屬經辦授信
工作人員,對具有瑕疵且估價偏高之鑑定報告書,為詳實之審核,即率爾據以核貸鉅款,導致延平分行遭受逾億呆帳之損失,事證明確。認劉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經於八十一年五月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其後甲○○君四次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均以劉君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四次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在案。顯見甲○○確有行政疏失。
臺灣銀行以甲○○等於延平分行任內辦理放款有違失,因而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劉君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甲○○等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間,就損害賠償案件之判決,判決書主要係就㈠兩造間職務上之關係是否為公法關係?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判決書稱:「本件兩造間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私法上關於委任或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則已因時效消滅,上訴人得拒絕賠償:::」,該判決係以臺灣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求償時限,劉君等得拒絕賠償,並未認定劉君無行政疏失。
另劉君再審議聲請書中所稱:適用法規錯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審議程序之迴避等,則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綜上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辦理。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其作成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有各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該兩項聲請人所謂之「證據」,顯非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作成之原議決(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前所已存在之證據,自非該條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復按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六款
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亦為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經查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八五二、八九三號等再審議之議決書,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月五日及十二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足憑,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並主張各該再審議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原因云云,顯逾前述聲請再審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