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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鑑字第○○九三三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甲○○○不受懲戒。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秘書,八十年八月間代理財經課長期間,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莊福勳、安接慶等辦理該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未依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邀請兩家以上比較選定,逕交上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設計、監造,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九號議決,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稱:

貴會依據臺灣省政府移送書審議聲請人涉嫌貪污案件,該移送書以聲請人經法院以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尚未確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惟本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二八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聲請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決議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聲請再審議。

本案從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召開阿里山鄉一般性垃圾掩埋場設置協調會議開始(如附

件一)及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均由民政課承辦環保業務人員安接慶簽辦,阿里山鄉公所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阿鄉民字第四三二九號函(如附件二)檢送上鼎公司之資格證件等,函請縣環保局及省環保處審核,復經省環保處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環四字第二六九三一號函復:「本案經核與『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圾垃場辦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符合」(如附件三),鄉公所乃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阿民字第五五八六號函(如附件四)將雙方訂定委託合約書函交上鼎公司完成委託手續。

貴會議決書所述,阿里山鄉公所未依行政院七十七年訂頒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條「應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評審選定」之規定,其作業均由民政課承辦環保業務人員安接慶辦理,並非聲請人之職掌執行之職務,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迨上鼎公司編製預算書完成,交民政課環保承辦人安接慶簽報環保局、省環保處核

定後,始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依據臺灣環保處⒋⒕八一環四字第一三九○○號函再簽(如附件五)會請財經課協辦地上物查估標售及第一期工程發包作業兩項工作,聲請人當時簽註㈠地上物查估及標售由林務技士鄭清泉、孫國欽會同嘉義林管處辦理。㈡第一期工程預算核定書交王技士辦理發包,而工程設計預算書圖書件由嘉義縣政府以⒋八一府環字第二九一五○函發文(如附件六),鄉公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收文後,由民政課環保人員安接慶交工程技士王松雄整理準備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簽(附件七)請依規定辦理公告招標,刊登聯合報二天,並將副本函送上級機關及相關單位,財經課接手協辦地上物查估標售及第一期工程發包開標作業均按上級要求及規定辦理,且經貴會議決書理由欄第八項、第九項(如附件八、第十二、十三頁)明察在卷,並無失職及違失。

貴會誤認聲請人「全程參與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作業」,懇請釐清職責,再予公正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阿里山鄉公所一般性垃圾掩埋場設置協調會議紀錄。

㈡阿里山鄉公所報請嘉義縣環保局審查核復函。

㈢臺灣省環保處復函。

㈣阿里山鄉公所簽呈。

㈤阿里山鄉公所簽及臺灣省環保處函。

㈥嘉義縣政府函。

㈦阿里山鄉公所簽呈及拍賣公告。

㈧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九號議決書。

移送機關對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書:

本案前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九號議決書

議決:「莊福勳、甲○○○、安接慶各記過二次」,被付懲戒人甲○○○聲請再審議。

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㈢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㈥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本案聲請人甲○○○依前開規定第三、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惟查㈠本案被付懲

戒人等三人因涉嫌圖利罪,前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各處有期徒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惟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書理由所載,本案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之無罪確定判決,審議渠等有無行政上違失,並非依該院之有罪判決而為審議,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所提第一點「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乙節,似有誤解。㈡有關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第二點所提阿里山鄉公所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阿鄉民字第四三二九號函、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八十環四字第二六九三一號函、阿里山鄉公所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阿鄉民字第五五八六號函等如附件二、三、四之證物,議決書第十頁(理由)倒數第五行以下,均已審酌在案;第三點所提其作業均由安接慶辦理,並非受懲戒處分人甲○○○之職掌」乙節,議決書第九頁(理由)倒數第五行以下已有相同之答辯,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認「被付懲戒人三員辦理本件工程未依行政院所頒上述處要點第十八條之規定,執行職務均屬有欠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議決書第十頁第二、三行參照);第四點所提附件五、六、七之證物,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認無失職及違失(議決書理由、參照),綜上,聲請人所提證物,均已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詳為斟酌審議,並無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秘書,八十年八月間

代理財經課長期間,與同案被付懲戒人安接慶、莊福勳等辦理該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未依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邀請兩家以上比較選定,逕交上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九號議決,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情事,聲請再審議。

按聲請人於刑案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是林捷清承鄉長之命實際

負責辦理,全盤督導業務,上鼎公司是林引介,至於未依規定邀請兩家以上評審選定要問林才清楚(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十四頁);同案被付懲戒人莊福勳在該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上鼎公司是秘書林捷清介紹,林指示民政課員安接慶辦理,我知道行政院規定須找二家以上評審,因林是上司,我沒有依規定辦理,鄉長問我過程後,林叫我們直接報上鼎公司(見偵字第三九九七號卷第七十四頁、第四○八○號卷第九、十、二十九頁);同案被付懲戒人安接慶供稱:大約八十年五、六月間,上鼎公司之蘇瑞煌及李大利二人來鄉公所找林捷清,林指示我立即辦公文給省環保處,說明垃圾場一期工程將委由上鼎公司規劃,我有反應須找二家以上評審之事,林說上鼎規模大有經驗,叫我直接委託上鼎公司(偵字第四○八○號卷第四、二十四、三十頁)各等語。原議決因認定聲請人與莊福勳、安接慶三人辦理本件工程未依行政院所頒上述處理要點第十八條之規定,均有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違失。

查原議決卷附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主辦該工程之民政課課員安接慶、課長莊福勳檢附

與上鼎公司訂立契約書簽擬委由上鼎公司辦理規劃、設計、監造之簽呈,會簽財經、主計單位時,固有課員莊新義在會簽欄蓋有職章(見該案第一宗第六十七頁簽呈影本),惟據聲請人於本會再審議案調查中稱:「該公文並未會我,所以我不知道」,「我雖然兼代財經課長,實際上財經課業務是由他們自己運作,我本身也有業務,是辦理研考與選舉」等語。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民政課安接慶、莊福勳簽請分工,由財經課辦理地上物查估標售事項及第一期工程發包作業之簽呈,雖經聲請人於會簽欄簽註:㈠地上物查估由鄭、孫技士會同林管處辦理。㈡第一期工程預算核定書請交王技士辦理發包(見同卷第六十六頁該簽呈影本),然此乃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八十環四字第二六九三一號函復阿里山鄉公所委託上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經核與規定符合之後,足證聲請人僅參與嗣後(即八十一年四月以後)之地上物查估及第一期工程之發包,與八十年八月間違反規定逕交上鼎公司辦理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無關。原議決漏未斟酌上開二件簽呈,而認聲請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莊福勳、安接慶同有違反行政院所頒上述處理要點第十八條之規定,自與事實不符。

原議決係於聲請人所涉刑案判決無罪確定後,始行審議,並非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做為認定違失之基礎,自無所謂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問題。惟原議決既有上述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復據聲請人指摘原議決有前述違誤,仍應認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將原議決撤銷,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且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甲○○○部分撤銷,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