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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再審字第一一九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簡稱物資處)會計室課員,兼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嗣據先後二十一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議決駁回。茲又對上次議決(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五號)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為不服貴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五號議決書,議決駁回聲請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再審議之聲請事。

貴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審議議決書,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悉。

該議決書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為:「聲請人因違法失職,經本會議決降一

級改敘,嗣經二十次聲請再審議,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核非合法,議決駁回」等語。此一評斷,並不實在,與事實不符,從而其主文記載自亦不合法,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聲請再審議,謹將其理由陳述如次:

㈠貴會屢次議決書均未予查明實情,任意作前後不一致之記載,結果誤予聲請人懲戒,殊屬不妥,謹將貴會各次議決書議決理由,誤認之經過列述如次:

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八號議決書,駁回理由記載

:「該局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為精簡組織員額,擬將東區業務處改制為供應站,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故該局會計室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除聲請人所兼辦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期移交,但聲請人抗拒移交」,對此理由,聲請人不服,隨即檢附合法證據,提出異議後,貴會則以:

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一號議決書,駁回理由卻記載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該局為精簡組織員額,擬將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其會計室於報奉省府主計處核准後」,其裁撤核准機關,由臺灣省政府,改為省府主計處,對此不實之記載理由,聲請人不服,再提出合法證據異議後,貴會又變更理由為:

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三號議決書,駁回理由改變

記載:「嗣為精簡組織員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東區業務處裁撤改為供應站」,明述裁撤東區業務處,惟不再記載裁撤核准機關,對此不實之記載理由,聲請人不服,再提出合法證據異議後,貴會又變更理由為:

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五號議決書,駁回理由又再記

載:「該局為精簡組織員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後」,未明述裁撤東區業務處,卻又記載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對此不實之記載理由,聲請人不服,再提出合法證據異議後,貴會又變更理由為:

⒌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五號議決書,其懲戒理由,不再記載

八十四年四月間東區業務處裁撤事項,卻記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免除兼任職務,並限期移交,詎聲請人抗拒移交」,將八十四年四月間東區業務處裁撤日期,更改為聲請人被免除兼任職務之日期,機關裁撤日期與聲請人被免除兼任職務之日期,係完全兩回事,是不能互相更換之日期。且貴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七九八號議決書之駁回理由,明確記載聲請人被免除兼任會計員職務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貴會任意偽造、變造懲戒理由至明。對此不實之記載理由,聲請人不服,再提出合法證據異議後,貴會又變更理由為:⒍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七號議決書,其懲戒理由,則改

為:「該局於八十五年度後結束東區業務處業務,聲請人未配合結束業務及辦理移交」,本懲戒理由係無中生有,內容自相矛盾,將業務結束及辦理移交,依會計法規定不能兩立之事混為一談,違反會計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對此理由,聲請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提出完整合法之事由與證物聲請再審議,貴會又變更駁回理由為:

⒎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五號議決書,駁回理由僅記載:

「違法失職」四個字,各種不同懲戒理由業已全部消失,聲請人抗拒移交,妨礙公務之進行等情節,亦不復存在。

⒏貴會議決書,屢次記載東區業務處裁撤事項,同一機關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同

一時間裁撤,竟記載五種不同裁撤結果及三種不同裁撤核准機關。甚至將八十四年四月間機關裁撤日期,更改為聲請人被免除兼任職務之日期。貴會懲戒聲請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主要理由,均有未予查明之責,係任意偽造變造之理由,證據確鑿。

㈡九十年十二月上旬聲請人在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補辦東區業務處主任任內業務移交清冊中,發現前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主任蔡尊德違法指派課長黃煌朝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使用偽造變造之移交清冊,違法代理聲請人辦理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移交,並將偽造之移交清冊提供貴會憑辦之新證據,詳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被停職移送貴會懲戒,貴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通知限期提出申辯(證一),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議決懲處降一級改敘(證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請人在三十日內尚可提出聲請再審議,足證該懲戒案依法尚未確定。

⒉會計主任蔡尊德明知聲請人懲戒案尚未確定,及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

杜東松(機關首長)與聲請人正在停職中,無法依法辦理移交。竟搶先在聲請人法定聲請再審議期間內,違法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教唆課長黃煌朝在無法源依據及無法定監交人監交之下,僅假借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主二字第一六八八七號函,未陳報核准代辦移交之核示事項(證三、四),違法派員代理聲請人辦理移交,捏造聲請人拒絕移交之事實,並將偽造之移交清冊提供貴會憑辦。聲請人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發函該物資處會計室提出異議,請依法指派後任會計員辦理移交手續,以符法制,俾免違法失職之相關法律責任(證五)。

⒊課長黃煌朝明知主管蔡尊德作違法之工作指派,竟未依法拒絕照辦,且編製下列偽造、變造之移交事項及會計報告之移交清冊(證六),詳述如下:

⑴變造移交清冊名稱,將「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移交清冊」,變

造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移交清冊」。查銓敘部並無「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東區業務處」成立有案之機關,詳情可向銓敘部查證(證七)。

⑵變造聲請人會計員移交事項,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兼任東區業務

處會計員(證八),辦理移交之移交清冊(證九),其移交事項包括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文件及其他公有物。黃煌朝編製移交清冊時,並未依法接續聲請人接辦之移交事項編列,而擅自變造移交事項造冊編製。

⑶偽造聲請人會計帳務之移交期間,聲請人兼任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至八十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支領主管加給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證十),七月份主管加給尚未支領,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被免兼任會計員職務(證十一)。因此聲請人依法辦理移交之會計報告,僅需辦理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一個月之會計帳務移交手續即可。並非八十五年全年度會計帳務移交,因八十五年度帳務(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已依據會計法規定辦理年度結算,並向上級機關報核在案。

⑷黃煌朝塗改聲請人所編製之東區業務處八十五年度年度結算報表,將結算報

表之會計員及主任職章塗銷,僅一份「銀行往來調節表」未被塗改。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年度結算報表,作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移交清冊之會計報告,期間相差一年二個月,偽造公文書至明。

⒋以上事實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暨公務員交代條例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十二條之規定,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刑責,其違法犯罪之事實至明。

⒌本偽辦會計員移交案件,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補辦主

任移交時(證十二、十三、十四),亦提出異議,未予接受(證十五、十六)。前臺灣省物資局長張麗堂對會計員移交事項亦批示:「除會計部分外如擬」(證十七),亦未核可會計部分之移交事項。

⒍蔡尊德誣告聲請人拒絕移交後,為脫罪即以非法手段脅迫利誘,急欲奪取臺灣

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銅質官章及會計員室橡皮章,以便捏造聲請人拒絕移交之事實,惟聲請人始終堅持依法令規定辦理,其終未得逞(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

⒎蔡尊德自知誣告聲請人拒絕移交,移送懲戒係屬犯法,故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

月七日復職後,一直無法依法辦理移交。該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官章及會計員室印章,仍由聲請人親自保管至退休前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隨函送請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暫予保管,等待依法銷毀(證二十、二十一)。卻未再遭受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之行政議處,且八十六年(被停職懲戒)及八十七年兩年度考績均考列乙等(證二十二、二十三),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奉准自願退休。

⒏以上事實,足以證明蔡尊德觸犯偽造公文書及誣告罪,證據確鑿,聲請人實無「拒絕移交,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事實。

綜上所述,貴會懲戒聲請人「違法失職」之理由「業已消失」,請貴會依據公務員

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准將原議決懲戒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撤銷,實感功德無量。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

證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廳通知書。

證三、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⒉⒐物主字第○三七號函。

證四、臺灣省政府主計處⒎⒑八六主二字第一六八八七號函。

證五、聲請人於⒉⒛致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函。

證六、補辦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前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移交清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證七、經濟部⒎⒚經(八九)二辦字第八九八六八○七○號函。

證八、臺灣省政府主計處⒓八一主人字第四二八三○號簡便行文表。

證九、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交清冊。

證十、八十五年六月薪俸表。

證十一、臺灣省政府主計處⒏⒎八五主人字第二五四二九號簡便行文表。

證十二、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七物行字第○二○○二號函。

證十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補辦物資處前東區業務處主任任內移交紀錄。

證十四、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杜秘書東松補辦東區業務處主任任內業務移交清冊(八十七年二月)。

證十五、⒉⒛杜東松便箋。

證十六、⒉⒛杜東松補辦東區業務處主任任內業務移交事宜建言。

證十七、孫秀蘭等⒉簽。

證十八、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處長張志弘等急欲奪取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印信俾便脫罪事實。

證十九、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⒍⒑物主字第一五三號函。

證二十、甲○○⒈⒓致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函。

證二十一、臺灣省政府主計處⒈⒚八八主人字第六二三○二號函。

證二十二、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七主人字第三三三六二號通知書。

證二十三、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八主人字第三二二三一號通知書。

行政院主計處對本件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本案原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前會計室課員甲○○聲請再審議書中所指各節,經查與其先前數次聲請再審議之聲請理由並無分別,亦無表明發現何種新證據,足為變更原議決之證明;因此本案曾員再審議之聲請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應予駁回,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審議當時該證據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聲請人本次再審議聲請提出證六「補辦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前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移交清冊」影本,主張係發現之新證據云云。經查該移交清冊係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製作,係在原議決日期之後始製成,即審議當時尚無此項證據之存在,自非該條款所稱之新證據,且其內容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陳情書,檢具附件九等證物指稱:「九十一年三月新發現涉案人張志弘誣陷聲請人拒絕移交」云云,經核與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失情節有間(詳見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書理由欄所載),併此指明。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查聲請人本次聲請提出之證八、證十一、證十八、證十九於原議決審議時已提出,經原議決細核後,認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論據」,並無所謂未予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三、證五、證六、證七、證十二、證十三、證十

四、證十五、證十六、證十七、證二十、證二十一、證二十二、證二十三係原議決日期之後始存在之證據,原議決自無從審酌;證四、證九、證十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時並未提出,亦無漏未斟酌可言,參諸上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提出之證一為本會通知聲請人提出申辯之通知;證二係本會書記廳通知聲請人原議決主文之通知書,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