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四五五號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因於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有案。嗣聲請人先後二十九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第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第六六五號、第六八二號、第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第七四八號、第七六九號、第七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八號、第八三○號、第八四○號、第八五七號、第八八四號、第八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號、第九二六號、第九三七號、第九五四號、第九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四六號、第一○六八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九九號、第一一四三號、第一一六二號、第一一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前開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及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經核其所述內容,仍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若何差異,所提出之證據亦與其前聲請再審議時已提出者相同,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